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合計叁仟伍佰陸拾壹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伍只及陳皮梅包裝紙暨塑膠膜各叁佰陸拾肆個、手提袋壹個、摩托羅拉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 卡)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鄭銘正(未經偵查起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阿寶」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小小」之大陸籍成年女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自柬埔寨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臺灣至柬埔寨之往返機票,及交付
SIM 卡1 張供乙○○置於摩拖羅拉廠牌之銀色行動電話機內,供以聯絡運輸第1 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相關事宜,並應允乙○○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之報酬為1 包可得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因被查獲未實際取得),乙○○乃於94年
6 月1 日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1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由綽號「阿寶」及「小小」之大陸籍女子在柬埔寨接應,安排乙○○在柬埔寨金邊之食宿,並提供旅費。嗣於94年6月4 日中午某時許,綽號「小小」之大陸女子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後淨重合計3561.66 公克、純度68.37%、純質淨重2435.11 公克,先以陳皮梅包裝紙暨塑膠膜偽裝為陳皮梅364 粒,再以塑膠袋分裝為5 包,空包裝重209.25公克),置放於手提袋內,在乙○○住宿之飯店內交給乙○○,自金邊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6 號班機返台,於94年6 月5 日上午9 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述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同臺北市憲兵隊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於同日11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運輸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後淨重合計3561.66 公克),及分屬「小小」、乙○○所有供運輸第
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5 只、陳皮梅包裝紙暨塑膠膜各364 個、手提袋1 個、摩托羅拉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 具。
嗣乙○○於同年9 月1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供出係受甲○○之委託,而前往柬埔寨運輸第1 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之犯罪事實,調查人員乃於同年9 月26日赴臺北縣○○鄉○○○路○○○ 號3 樓拘提甲○○到案,使檢察官得以偵查追訴。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抗辯:於台北市調查處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供述皆係在精神狀況不佳、神智恍忽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無法辨識調查員、檢察官之問題,且欠缺依其辨識而回答問題之能力,該次陳述可信性薄弱,亦與事實不符,不可作為論斷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
㈡本院判斷:查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之初,原否認犯行
,經調查員提示合法監聽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詢問被告後,被告始為「委託乙○○帶海洛因入境」之自白,而被告對調查員之詢問及移送檢察官後之訊問,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因誤解問題而答非所問之情形,有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筆錄可參。又被告於調查處之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全程均有律師陪同,當場未曾反應有精神不濟、無法辨識詢(訊)問內容之情形,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仍為「係綽號眼鏡仔的朋友委託我找乙○○帶回來的」之自白,均無精神不濟無法辨識詢問內容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可採。此外,被告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詢(訊)問,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已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聲請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673 號卷訊問筆錄),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上述不正訊(詢)問之情,被告該等自白具有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之證述:㈠乙○○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乙○○具結,且其陳述與被告甲○○於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羈押聲請訊問時之供述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其前開於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因證人在本案審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祖鐘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終結前,已知有前揭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均明白表示對上開證據無意見,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錄音帶暨譯文係屬合法蒐證,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而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係機械式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證物。而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應與電話監聽錄音為同一處理。被告甲○○已確認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之內容關於有「甲○○」部分,均係其與第三人之對話,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真實,應有證據能力。
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入出境查詢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而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但均係針對本案作成,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抗辯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且上開文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上開文書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乙○○攜帶海洛因入境時扣案之海洛因及包裝袋、MOTOROLA手機1 枝、NOKIA 手機1 枝、晶片卡2 片、西裝外套1件等證物,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與乙○○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辯稱:乙○○係應綽號「正仔」男子即乙○○之弟之要求到柬埔寨,因乙○○為身心障礙人士,而單純幫忙購買機票,機票款乙○○已支付,不知乙○○到柬埔寨係要運輸海洛因入境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①本案犯罪事實只有共犯乙○○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存在,不能僅以乙○○之自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②乙○○及綽號「正仔」之男子平日即在販毒,綽號「正仔」之男子請被告代訂機票並代為尋找運送「物品」之人員,帶回物品每斤可賺取2 萬元之佣金,綽號「正仔」之男子及乙○○始為該販毒集團之核心人物,被告僅代乙○○訂購機票,賺取些微佣金,對販毒之事毫不知情,不構成犯罪行為。
③縱被告構成犯罪,被告的行為只有購買機票,並沒有實際參與運輸的行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提供機票委託乙○○前往柬埔寨攜帶海洛因,
由綽號「阿寶」、「小小」在柬埔寨接應,乙○○攜帶海洛因回臺後,每包可得8 萬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
⒈被告甲○○提供機票委託乙○○前往柬埔寨攜帶海洛因
1 包給予8 萬元報酬等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①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述:我由臺灣前往柬埔寨的機票是由一名叫「李原」(音)的男子交給我的,他告訴我如何從臺灣飛往香港再轉往柬埔寨,我到柬埔寨之後是由一名綽號「小小」的女子來接機…。我要回臺灣當天中午左右「小小」送我到機場,在搭機前交給我1 袋陳皮梅禮品要我帶回臺灣,有人來機場接機時再將陳皮梅交給來接機的人。」、「我知道裡面藏有海洛因毒品」、「『李原』之前就跟我談妥幫他帶回1 包陳皮梅就要給新臺幣8 萬元,我這次共帶了5 包陳皮梅,所以他應要給我40萬元。」。再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今年
5 月間與我有一定關係之人也同樣受許的唆使前往柬埔寨,後來那個人從柬埔寨打電話給我要我找李原(就是許)拿機票,叫我前往柬國,隨後許打電話給我,與我約在台北市長春與新生北路口,他就把機票交給我,同時說東西帶回來一包給8 萬元之代價。」、「我不認識眼鏡,阿寶可能是在柬國之毒販,對於甲○○說是我直接與毒販接觸,與事實不符,是他安排我過去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 949號卷第68頁94年11月7 日訊問筆錄);及③於本院證述:「甲○○拿機票叫我過去找『小小』,到柬埔寨也是『小小』來接機的。」、「是甲○○要我過去的。」、「阿寶在柬埔寨的飯店裡面看過,『小小』跟著兩個男的到飯店來找我,其中一個她稱他為阿寶」、「飛機的時間、航班是甲○○自己決定的,看他買哪一家航空我就搭。」「帶毒品回來的代價應該是甲○○付給我,因為是他叫我過去的。」、「還沒有去柬埔寨的時候甲○○到我家來找我,說這一趟一包8 萬元可以拿,說過去柬埔寨那邊就找『小小』,回臺灣我認為是他介紹的,當然就找他拿錢,我也沒有多問。」、「甲○○跟『正仔』(即乙○○之弟鄭銘正)他們在講的時候,我聽到的是說1 包8 萬,他們在講的時候沒有提到陳皮梅,但是我在柬埔寨要回來的時候,『小小』有跟我說這個陳皮梅不是我們一般吃的陳皮梅,因此我在調查站做筆錄我就把這兩者合在一起說甲○○跟我說帶1 包8 萬元,但從柬埔寨要回來,我從『小小』的口中就知道一包東西就是裝填海洛因的陳皮梅。」、「甲○○到我家來,跟我弟弟鄭銘正在談的時候,就有說他要找人去帶東西回來。」、「四月底那次出國,機票、旅費是誰支付的我不知道,是免費的。」、「第2 次出國時,機票是甲○○給我的,旅費是我到柬埔寨的時候,『小小』還有阿寶都有給,先拿200 美金,後來拿500 美金,都是拿到飯店來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138頁95年3 月1 日審理筆錄)。
⒉證人乙○○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稱之「李原」即係被告甲
○○,已經證人指認在卷,且被告稱其並無綽號,都是直接以台語稱「立凡」,而「立凡」之台語音與乙○○所稱「李原」(台語音)音相近,乙○○所稱「李原」即為被告無訛。關於本案是否在乙○○出發前即由被告對乙○○本人告知海洛因將以陳皮梅偽裝運輸,1 包可獲利8 萬元乙節,乙○○在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隔離訊問前後所述略有不同,然配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對話內容(詳後述),可知乙○○在本案前確實親見聽聞被告與鄭銘正談論運輸1 包毒品可獲利8 萬元,乙○○在臺北市調查處之筆錄係因查獲之海洛因係以陳皮梅偽裝,其略過中間「小小」告知等細節,直接供述帶1 包「陳皮梅」8 萬元,且因偵查中乙○○一方面想獲得證人保護法之寬減,但又亟欲保護胞弟鄭銘正,避免供出鄭銘正,才會與審理中有些許出入,惟不影響乙○○證詞之真實性。
㈡被告自白以1 包8 萬元代價委託鄭龍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與乙○○證述相符:
⒈乙○○於94年6 月1 日前往柬埔寨,於94年6 月5 日返
回台灣之機票,係被告甲○○向旅行社購買交付給乙○○之事實,為被告甲○○供承不諱,且被告甲○○以每包8 萬元之代價委託乙○○到柬埔寨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據被告①於台北市調查處供述:「我委託乙○○到柬埔寨去帶貨」、「『貨』指的是海洛因」、「是一個綽號叫『目鏡仔』的朋友委託我找乙○○帶回來的」、「因為我的生活不好過,『目鏡仔』某日跟我說他們有辦法可以弄到海洛因,『目鏡仔』問我是否可以找到攜帶海洛因之交通人選,我後來因為找到乙○○,他說他願意出國帶海洛因,交通的代價由『目鏡仔』、『阿寶』和我與乙○○談好,即如乙○○供述之每包陳皮梅包裝之海洛因8 萬元。至於購買海洛因的資金方面,係由『目鏡仔』、『阿寶』和我出資,我出資30萬元交給『目鏡仔』,他們出資若干我並不清楚,海洛因返台後由他們幫我處理,『目鏡仔』、『阿寶』表示我這邊的利潤至少會有一倍以上,視當時的行情而定」(見94年度偵字第16949 號卷第5-6 頁);②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因為貪圖中間的價差,所以才找人運送毒品」(見同上偵卷第21頁);及③於本院羈押聲請訊問時承認有找乙○○去運輸毒品,並供述:「綽號『眼鏡』的人跟我說如果毒品成功運回來的話,會給2 萬元。
」、「我承認是眼鏡請我去找人運輸毒品,我找到乙○○,我介紹他們2 人認識,在出國前他們有見面,『眼鏡』事成後說要給我2 萬元,因為乙○○被抓,所以沒有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673 號卷第7-9 頁)。
⒉依上述被告甲○○各次供述,關於究是自行出資或居間
賺取利益之供述,雖有不同,惟就被告提供機票、找乙○○前往柬埔寨私運海洛因回台、1 包8 萬元報酬等供述,則前後一致,且與乙○○證述之證詞相符,可堪認屬實在。
㈢再依卷附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顯示,被告甲○○與綽號「
眼鏡」、「阿寶」、「小小」及乙○○、鄭銘正等人就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依卷附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顯示,被告甲○○於94年5
月27日起密集與在柬埔寨之某男子(下稱該男子)聯絡,依該通話內容,被告先詢問「交通」之狀況是否有好好的?誰在照顧他?該男子回答「叫秀仔照顧他」,繼之於電話中有「那個人絕不能讓他先回來,趕快派個車子過去把他騎回來,因為包裝他知道」之背景聲音,被告即指示該男子「馬上叫小弟去把東西拿回來。」、「那個不能讓他先走,因為我們的包裝他已經知道了,就直接把他留下來延後。」,並連續於電話中要該男子「叫秀仔打電話回來」、「不要讓他走」,及表示「交通」身上的錢不夠離開,叫該男子不要給錢,等候被告電話處理;再於94年5 月28日凌晨1 時58分許,被告於電話中向該男子表示「已經叫這台車的司機明天過去」,並要該男子繼續留在該處。嗣綽號「正仔」男子(下稱「正仔」)於94年5 月28日晚間23時40分許抵達柬埔寨,隨即與被告電話聯絡,並於瞭解「交通」狀況後,再以電話向被告報告情況,被告要「正仔」留在該處,並表示「會交待秀仔都不准再管,他只要安排那個就好了,剩下的他不用再處理,不要在那吱吱歪歪,要是再吱吱歪歪,分開也沒關係。」等情,有各次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在卷可稽(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1-18頁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由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對於在柬埔寨之人、事有操控、決定之權,在柬埔寨之該男子及「正仔」均係聽從被告指示行事,而「正仔」即係被告甲○○於電話中向該在柬埔寨男子表示之「這台車之司機」,係依被告甲○○指示到柬埔寨處理「交通」狀況、「監控」「交通」之人。
⒉又依94年5 月28日16時50分甲○○與某男子電話中提到
「眼鏡」(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4頁),及乙○○在柬埔寨確有見到「阿寶」之人,而依被告辯護狀記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上與被告通話之「柬埔寨某男」即為「阿寶」,足見「眼鏡」、「阿寶」均確有其人,且「阿寶」並提供旅費給乙○○等情,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自白供述係與「眼鏡」、「阿寶」合資找「交通」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回臺等語堪信實在,被告甲○○係為本案私運海洛因入境之出資者之一,可堪認定。若單純仲介「交通」賺取2 萬元佣金,或僅代購機票,絕無操控運毒人、事之權,因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聲請訊問所述仲介「交通」賺取2 萬元佣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乙○○雖亦稱知悉甲○○可得2 萬元佣金之事,惟或因被告不欲乙○○知悉其係運毒金主主謀,而向乙○○所為誆稱之詞。
⒊再被告有找「交通」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因所找「
交通」不願攜帶海洛因入境,那邊(指柬埔寨)在弄不好,乙○○是為了海洛因的問題去柬埔寨的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 頁)。而「正仔」即係乙○○之弟鄭銘正,為乙○○於本院陳述在卷,「正仔」鄭銘正係依被告指示前往柬埔寨處理「交通」狀況、監控「交通」之人,有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乙○○於偵查中證述「今年5 月間與我有一定關係之人也同樣受許的唆使前往柬埔寨」等語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而被告找「正仔」鄭銘正前往柬埔寨前,必先與「正仔」鄭銘正有所謀議,鄭銘正始會應被告要求前往,此由鄭銘正自柬埔寨打電話給乙○○時只問:「不然,你要過來嗎?」(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28-29頁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乙○○應允後,被告即向福廈旅行社洽購機票並主動打電話與乙○○聯絡,乙○○即依約前往台北市約定地點拿機票得到印證,可見被告與鄭銘正、乙○○有事先謀議。且「正仔」鄭銘正到柬埔寨後,多次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指示「正仔」鄭銘正留在該處,並表示會「交代秀仔不准再管,只要安排那個就好,剩下的不用處理,要是再吱吱歪歪,分開也沒關係」,於94年6 月2 日詢問鄭銘正「接到了嗎?」、「我那個朋友過去找你了嗎?」,經「正仔」鄭銘正回答「秀仔有拿一個那個給我看而已,朋友沒有來。不過他說明天有人要來」,被告即要鄭銘正「到時看怎麼樣再Call」(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25頁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對話中所稱之「那個」,依照對話全文意旨,即為毒品海洛因。再乙○○到柬埔寨後確有見到與被告電話聯絡之柬埔寨某男「阿寶」,而被告所稱之「小小」雖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秀仔」不符,然「小」字台語音與「秀」音近,乙○○所指「小小」應係譯文中之「秀仔」無誤,並參被告自白以1 包8 萬元代價委託乙○○攜帶海洛因入境,亦與乙○○證述相符,均足認乙○○證述:係被告安排乙○○前往柬埔寨、在還沒有去柬埔寨前被告甲○○到乙○○家中跟鄭銘正談時說要找人去帶東西回來,說這一趟1 包8 萬元可以拿,過去柬埔寨那邊就找『小小』等證詞係屬實在。
⒋綜上所述,被告不僅尋找運毒之交通,其對柬埔寨方面
如何取得海洛因並進而安排私運海洛因入境事宜,均有權介入處理。且由被告與鄭銘正之通聯內容,足見被告於原來之「交通」不願配合攜帶海洛因入境後,並未罷手放棄,而與「正仔」鄭銘正、乙○○謀議,找「正仔」鄭銘正前往處理,再透過鄭銘正找乙○○前往運輸海洛因入境,乙○○係受被告委託前往柬埔寨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明確。本案被告與「眼鏡」、「阿寶」合資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被告應係該運輸毒品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聯絡窗口,負責找運毒「交通」,並安排「交通」往返柬埔寨私運海洛因,「交通」之全部費用在臺灣由被告支付,在柬埔寨則由「小小」、「阿寶」等人支付,被告與「眼鏡」、「阿寶」、「小小」(或秀仔)、鄭銘正、乙○○就本案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而共犯之犯意聯絡本不需直接為之,縱由被告與鄭銘正先行謀議,乙○○再與鄭銘正共謀,亦無礙被告與乙○○、鄭銘正3 人,乃至於「小小」、「阿寶」等人就運輸海洛因犯意聯絡之成立。被告辯稱於所找交通不願攜帶海洛因回台後,即予放棄,乙○○係應其弟鄭銘正之要求前往柬埔寨攜帶海洛因回台,鄭銘正始為主謀,其不知乙○○攜帶海洛因入境,與乙○○無犯意聯絡,或僅屬幫助云云,與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顯示之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鄭銘正、乙○○有販毒行為,乙○○係依鄭銘
正要求前往柬埔寨,只是單純代訂機票云云,亦無可採取:
⒈查乙○○於94年間有2 次到柬埔寨紀錄,第1 次是94年
4 月23日出境,94年5 月6 日入境,第2 次是94年6 月
1 日出境,94年6 月5 日入境(即查獲本案此次),有乙○○入出境查詢1 紙在卷可稽。又據證人即福廈旅行社人員王祖鐘於調查處詢問時陳述:乙○○到福廈旅行社買過2 次機票,第1 次是由乙○○來拿機票,另1 次是由甲○○幫乙○○拿機票,但兩次的機票款都是由被告甲○○支付,有王祖鐘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3 頁)。是乙○○2 次前往柬埔寨均係由甲○○向旅行社訂購機票及支付機票款,可堪認定。而乙○○於94年6 月1 日前往柬埔寨及94年6 月5 日返回臺灣所搭乘班機之時間、航次均係由甲○○決定,此亦有94年5 月31日下午16時43分許被告向福廈旅行社訂購機票之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內容可稽(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9-22頁),乙○○證述往返柬埔寨之機票係被告提供,未支付費用,及班機時間、航次係由被告決定等語,均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甲○○先則辯稱係受乙○○委託代買機票,錢是乙○○交付(見94年度偵字第16949號卷第5 頁)惟為乙○○所否認,其後又改稱機票錢是乙○○的弟弟給的(見本院卷第195 頁),先後不一,足認其前所稱乙○○付款買機票,意在撇清與乙○○之關係,其後因見通聯紀錄上有乙○○與鄭銘正關於前往柬埔寨之對話,始又改口推予鄭銘正。若果甲○○只單純代買機票,豈能自行決定乙○○前往柬埔寨之時間、班機航次,由何地轉機等事宜,被告辯稱只單純代購機票云云,顯然不實。
⒉另依通監察錄音譯文顯示,證人乙○○與鄭銘正雖有販
賣毒品之嫌,惟運輸海洛因回台所獲利益較大,為乙○○陳述在卷,且被告允以1 包海洛因8 萬元,以乙○○此次攜帶5 包,1 次可獲得40萬元之報酬,以此高利確足以利誘乙○○為之,更何況販賣毒品兼運輸毒品,其間並無排斥,被告欲以此圖卸其責,自無可採。再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有到柬埔寨買珠寶,請求傳訊珠寶店老闆作證,惟運毒者,以各種身分掩護為所常見,縱被告到柬埔寨有購買珠寶,然無從解免被告共同私運海洛因之犯行,且本案事證已明,珠寶店老闆無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各情,被告甲○○委託乙○○自柬埔寨私運第1 級毒
品海洛因入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且據證人乙○○於臺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乙○○運輸海洛因入境時查獲之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1 份、旅客行程表1 份及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及供運輸毒品所用之塑膠袋5 只、陳皮梅包裝紙暨塑膠膜各364 個、手提袋1 個及摩托羅拉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 具於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由被告挾帶入境之偽裝之陳皮梅364粒,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3561.66 公克(空包裝重209.25公克)、純度68.37%、純質淨重2435.11 公克),有該局94年7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80009641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為憑。被告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後,應與事實相符,而屬真實。被告與綽號「眼鏡」、「阿寶」、「小小」(或秀仔音譯)、鄭銘正、乙○○就私運海洛因入境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1 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列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甲○○委託乙○○私自將第
1 級毒品海洛因由柬埔寨運抵臺灣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1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乙○○、鄭銘正、「眼鏡」「阿寶」、「小小」等成年人,就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運輸過程中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 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1 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被告甲○○跨國運輸毒品荼毒國民健康難容國際社會,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情況非常嚴重,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猶為圖一己之私利,委託乙○○私運海洛因回臺,毒害國人身心,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檢察官以被告運輸毒品入境,影響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且數量鉅大,前次未遭查獲之毒品業已流入社會影響國人健康,犯後態度反覆,毫無悔意等情具體求處死刑。本院審酌被告甲○○委託乙○○從國外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出資主謀之一,且私運之數量逾3 公斤之鉅,純度亦高,對我國社會安定,人民健康之戕害至鉅,且犯罪後不思己過,態度反覆毫無悔意,情節重大,自應從重量刑,方符法治,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次私運毒品入境之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死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後淨重合計3561.66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5 只、陳皮梅包裝紙暨塑膠膜各364 個(其中陳皮梅包裝紙暨塑膠膜部分,雖因包裝上開第1 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該塑膠袋與毒品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供私藏夾帶俾運送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手提袋1 個,及供聯絡運輸第1 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事宜所用之摩托羅拉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 具(不含SIM 卡),皆係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中除摩托羅拉廠牌銀色行動電話係共犯乙○○所有外,其餘物品均為共犯「小小」所交付,堪認該等物品亦屬共犯「小小」所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毋庸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SIM 卡乃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則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述行動電話內所含之SIM 卡1 張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而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具,及西裝外套1 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直接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鄭銘正與被告等人共犯本案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