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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被 告 丑○

弄10號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黃欣欣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陳錦川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93號、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丑○、庚○○、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分別於民國81年7 月31日起至82年12月23日止擔任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龜山辦事處一等副理(即龜山辦事處主任),82年12月24日起至83年2 月24日止擔任合庫龜山支庫經理,83年2 月25日起至85年1 月26日止擔任合庫中壢支庫經理,期間主管綜理徵信、授信放款、本息收入及催收等業務,係為合庫處理事務,並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據銀行法第32條規定:「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單位核貸授信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營業單位各級核貸人員,應切實了解借戶申請授信之確實用途,如查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核准:一、由法人之董監事或主要經營者或以股東個人名義分散申貸,供法人集中使用者。二、由數人個別申貸,供一人使用者。三、其他分散申貸,集中使用者。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 條規定:「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另合庫各支庫或辦事處主管對於企業戶之放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對於個人戶為3,000 萬元,且前開規定為其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應維護合庫之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前開法令,而為下列行為:

(一)丑○係鑫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華公司)負責人,鑫華公司於81年間欲增資為6,000 萬元,戊○○為規避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先以向丑○購買位在桃園市○○路○○○ 號11樓之1 及之2 兩筆不動產,分別向合庫中壢支庫貸得560 萬元及620 萬元,再將前開貸款1180萬元連同丑○提供之485 萬元,除40萬元部份以現金提領移作他用外,其餘1,620 萬元分成9 筆,分別以辛○○、癸○○、酉○○、未○○、寅○○、申○○、甲○○、丁○○及戊○○配偶丙○○等9 人為股東之名義匯入鑫華公司設在合庫中壢支庫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內,作為各該股東之出資。嗣鑫華公司因資金需求尚須9,000 餘萬元,戊○○為規避依其當時職位對於企業戶之核貸上限為4,000 萬元、對於個人戶之上限為3,000萬元之規定,使鑫華公司順利取得資金,竟與丑○共同基於圖利鑫華公司之犯意連絡,由丑○分別於82年2 月間、同年6 月間、7 月間,利用公司股東寅○○、卯○○、子○○為人頭,由丑○擔任保證人,並以丑○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庫申請個人抵押借款分別為3,000 萬元、1,

290 萬元、3,000 萬元,復於同年12月,以鑫華公司名義申請450 萬元之信用貸款及1,500 萬元之抵押貸款,戊○○明知前開借款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申貸後亦均由丑○統一使用,仍違背前揭法令核貸,總計鑫華公司向合庫貸得9,240 萬元,嗣因鑫華公司無力償還,迄至91年底,合庫仍受有5,500 萬元呆帳之損害。

(二)庚○○係庚○○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與戊○○係兄弟關係,為銀行法第33條之1 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於82年間為取得資金,惟因庚○○前曾以自己名下不動產向合庫龜山支庫貸款1,680 萬元,為規避合庫關於個人借貸上限為3,

000 萬元之規定,即與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先由庚○○將自己名下另一筆位在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之不動產登記在與其有血緣關係但已出養之胞姐戌○名下,再於82年4 月20日利用不知情之戌○名義,由戊○○偽造戌○名義填寫授信申請書,並由庚○○擔任保證人,連同前開不動產據以行使向合庫申請兩筆各800 萬元合計1,600 萬元之抵押貸款,復分別於82年4 月20日、83年7 月20日、84年7 月25日多次以戌○名義申請每筆200 萬元總計600 萬元之信用貸款,而戊○○明知庚○○係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利用戌○名義申請抵押貸款,而戌○雖已出養,仍屬三親等以內之血親,為銀行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竟違背該法禁止授信人員對該等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核准前開抵押及信用貸款,總計兩人偽造戌○名義向合庫貸得2,2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戌○及合庫對於貸款徵信、貸款額度管理之正確性,迄今尚有1,680 萬元無法償還。

(三)83年間因戊○○欲處分名下位在桃園市○○路○○○ 號11樓之3 之不動產,即與開設權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威公司)之辰○○共同基於圖利戊○○及權威公司之犯意聯絡,由辰○○以權威公司需要短期週轉金之名義,於83年10月間起至84年1 月止,分別向合庫中壢支庫申請500萬元、1,000 萬元兩筆信用貸款,戊○○明知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3 條規定:所稱經常性融資,謂銀行以協助企業在其經常業務過程中所須之短期週轉資金為目的,而辦理之融資業務,而前開500 萬元貸款部分,係權威公司用作支付購買前開不動產之用,即其貸款之確實用途與與申請書上不符,竟仍予核貸,並依授權方式將借款額8 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其中500 萬元之貸款於同年10月14日核撥,翌(15)日辰○○簽發以權威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83年10月9 日,票面金額:260 萬元)交戊○○作為買受前開不動產之頭期款,戊○○持前開支票在合庫中壢支庫兌現後,即將其中250萬元分6 筆存入自己、戌○、庚○○、己○○之帳戶,並將該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權威公司,信保基金則以該筆貸款流入核貸人即戊○○帳戶,係違反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八條規定為由,解除保證責任,使合庫受有400 萬元理賠保證金之損害。嗣權威公司復以前開不動產,向合庫中壢支庫申請600 萬元抵押貸款,戊○○核貸後,即由戊○○填寫取款條提領其中539 萬元,作為買受前開不動產之尾款,總計戊○○得不法利益789 萬元,而權威公司前開借款計2,100 萬元,均未償還,致合庫受有損害。

(四)巳○○係易欣電纜有限公司(下稱易欣公司)之負責人,戊○○與巳○○(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圖利戊○○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4年6 月16日以易欣公司名義,向合庫中壢支庫申請1,500 萬元之信用貸款,戊○○於同日持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450 萬元、300萬元、200 萬元、350 萬元之支票5 張,將前開貸款提領一空,再存入上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奇公司)帳戶內,復轉入壬○○等相關人之帳戶內。嗣於85年7月26日,戊○○分別自自己帳戶及丑○帳戶中之134 萬元、1,000 萬元轉入庚○○帳戶,以償還易欣公司前開借款。翌(27)日,再以易欣公司名義向合庫龜山支庫貸款1,

125 萬元,除其中500 萬元歸還丑○外,再透過庚○○帳戶將其餘625 萬元中之620 萬元轉入戊○○帳戶,嗣該筆貸款復遭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致合庫受有損害。戊○○另於84年2 月7 日核撥綺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綺廣公司)信用貸款380 萬元,並將該筆貸款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同日戊○○即以綺廣公司曾向易欣公司借款110 萬元,係由戊○○支付為由,將前開貸款其中110 萬以現金提領後,再存入自己在合庫營業部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

000 號)108 萬,剩餘2 萬元存入自己合庫龜山支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信保基金亦依規定解除全案保證責任,致合庫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銀行法第32條規定,依同法第127 條之1 論處、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342 條背信等罪嫌;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丑○、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丑○、庚○○、辰○○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即證人戊○○與證人丙○○、寅○○、卯○○、午○○、戌○所為之供述,授信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1 次提領現鈔100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影本,辛○○、癸○○、酉○○、未○○寅○○、申○○、甲○○、丁○○及丙○○名義存款條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丑○、庚○○、辰○○固分別坦承有上開理由欄一、(一)至(四)所示各筆申貸案件、資金流向、不動產買賣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理由欄一、(一)所示部分,我並沒有投資鑫華公司;理由欄一、(二)所示部分,申貸文件為我以戌○名義簽名、蓋章,但所有申貸案件均經戌○同意,且戌○已經出養與他人,與我並無法律上之姊弟關係;理由欄一、(三)、

(四)所示部分亦僅係違反銀行行員不得與客戶有資金往來之行政規定,但尚未達構成刑責之程度。被告丑○辯稱:我對合作金庫放款原則與審核標準並不瞭解,倘合作金庫不允許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則該行於我申貸之際大可不予核貸。且我自60年至案發之際,與合作金庫授信往來紀錄均佳,並無蓄意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圖利鑫華公司之情事。被告庚○○辯稱:證人戌○為出養之胞姐,與我並無法律上之姊弟關係,又本件以戌○名義購屋及貸款一事,均係得戌○同意後所為。被告辰○○辯稱:我因為缺少資金,才需向合作金庫貸款,我的貸款程序正常,並正常繳息,但因嗣後遭人倒閉而無法清償借款,此非我於申貸當時所得預見。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其立法說明,「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份,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其目的顯在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原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 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屬法律變更。經查,被告戊○○任職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於本件案發期間雖屬公營事業機構,惟該公司所經營之存匯授信業務,係屬以服務換取報酬之商業行為,與一般民營機構之營利行為並無不同,是被告戊○○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擔任合作金庫龜山辦事處一級副理、龜山支庫經理、中壢支庫經理,主管綜理徵信、授信放款、本息收入及催收等業務,並非執行政府公務,而非關國家權力實質運作,乃係單純私法上之經濟行為,依前述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規定,被告戊○○所從事之上開業務既非公權力之行使,則被告戊○○並不具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份,自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範之犯罪主體,而無從以該罪相繩,故而被訴與被告戊○○共犯該條犯罪之被告丑○、辰○○2 人,自亦無從依同條例第3 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以貪污治罪條例論處,合先敘明。

五、就理由欄一、(一)所示,被告戊○○為規避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而以向被告即鑫華公司負責人丑○購買不動產2 筆,再以購屋價款充為對鑫華公司出資股份一節,經查:

(一)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當時我以我太太丙○○的名義向丑○購買桃園市○○路○○○ 號11樓之1 及之2 兩戶,總價約1,530萬元(該房屋在81年7 月間交屋),並向合庫中壢支庫辦理抵押貸款,分別貸得560 萬元、620 萬元,總共1,180萬元,同日我便以現金提領1,175 萬,配合丑○的485 萬元,合計1,660 萬元,其中40萬元以現金提領後,移作他用,餘1,620 萬元,分成9 筆匯入鑫華公司在合庫中壢支庫活期帳戶,其中300 萬元是我的投資金額,以我配偶丙○○名義登記為股東,股份是我太太的,其餘的875 萬元,是我前述復興路房屋購屋尾款。當時丙○○、辛○○、癸○○、酉○○、未○○、寅○○、申○○、甲○○、丁○○等9 名股東以現金方式存入鑫華公司增資帳戶的資金來源,即為我前述提領1,175 萬元所支應的,是丑○交代我要以上開9 人的名義存入鑫華公司帳戶,且該等傳票都是由我親自填寫的。」等語在卷,又被告丑○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亦分別供稱:「鑫華公司在81年增資為6,000 萬元,增資股東有辛○○、癸○○、酉○○、未○○、寅○○、申○○、甲○○、丁○○、丙○○,這9 個人是百分之百投資,他們的資金是他們自己拿現金或開票給公司投資的,讓我去處理。股東都是針對每工地來投資,並沒有單純投資公司,公司的股東百分之80、90,都有投資工地的個案,戊○○的太太丙○○有投資鑫華公司1 、2 個工地,但實際上是戊○○的或丙○○的,我不太清楚,公司開會,戊○○向來都沒有參加過。戊○○81年7 月的時候,以復興路來鑫商業大樓的3戶貸款總共1,180 萬元,我沒有叫戊○○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現金1,000 多萬元到我們公司的增資帳戶當作辛○○、洪書德等9 人的增資,因為辛○○等人是實際的股東,戊○○不可能借用他們的名義,但是不是我們公司的會計或午○○或是賴延壽指示戊○○去辦的,我不知道。戊○○應該給我房屋貸款,這個錢確是要給我,我們公司的每一個股東都已經有集資在我們公司裡,錢都是會計小姐在處理,可能是當時為了要處理增資的事情,應該是會計他們直接跟戊○○講要怎麼處理這筆貸款的錢。」等語甚詳。另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投資鑫華公司百分之2 點多,很早以前就陸續投資,我是直接拿現金到公司,因為我不會用支票,沒有委託戊○○在81年7月12日在中壢支庫存入90萬元到鑫華公司當作增資這件事情,出資都是公司在處理,所以細節不清楚。公司通知我需要多少錢,我就把錢交給公司會計,至於他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都是我自己投資的。」等語;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在鑫華公司擔任司機,大概是在70年左右,做了1 年多,我有投資鑫華公司,70幾年時候,是以工地個案來投資不同金額,現金幾百萬元,公司沒錢時才會找股東出錢。鑫華81年增資時我有投資,忘了多少錢,我不曾委託戊○○用我的名字匯款給鑫華公司,與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81年增資投資是開支票給鑫華公司,丑○跟我說占百分之2 ,另外就各個工地有不同的投資比例,當時蓋房子沒賣掉,會登記在我名字,如果公司需要資金會用我的名字去借錢,這個時候會在銀行開戶用我的名字,丑○就會使用這個帳戶。」等語;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加鑫華公司才認識戊○○,公司要貸款,我是董事,需要去辦理這些手續,所以才認識戊○○,我是參加桃園龍安街建案才進鑫華公司擔任股東,貸款印象中是一次,我就是負責簽字而已,貸多少錢不記得了,那都是丑○在辦理的。我應該沒有在81年7月22日委託戊○○用現金存入的方式存入480 萬元到鑫華公司的帳戶當作增資的股款,我沒有印象,丑○或鑫華公司這樣做不用我授權,我沒有授權,我跟公司往來,公司要我們簽字,我們就簽字,沒有什麼授權不授權的。我忘了在有無在81年增資時交480 萬元給鑫華公司,因為我都是陸陸續續交款,公司通知我就繳款,應該不止幾十萬元,大概都是幾百萬元以上,開支票及現金都有。如果是80幾年應該是開桃園市農會支票,但是我還要回去查看。」等語;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戊○○,有投資鑫華公司,我是在鑫華公司結束前最後1 、2批建案才投資。我投資百分之1 ,詳細金額我不知道,公司說需要投資多少錢,我就提供資金,我是陸陸續續在繳錢,視案件何時推出,有通知單來我就去繳錢,公司我從來沒有去過,也沒有見過任何其他股東,我只認識我姐姐也有投資,還有我外甥寅○○、卯○○。我沒有委託戊○○在81年7 月22日幫我存60萬元到鑫華公司帳戶當增資款,我除了前述2 個建案外,其他的我沒有投資,所以也沒有委託丑○辦理上開事情。我沒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任何人並請其他人代為匯款,但是可能因為投資個案的事情,我曾經有交身分證影本給鑫華公司,鑫華公司是否拿去辦其他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以我的人頭借給丑○登記為鑫華公司股東,但81年間由我母親陳廖金鳳曾出資約數百萬元,但以何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我就不清楚。我與戊○○沒有債務關係,也沒有委託戊○○在81年7 月22日以現金存150 萬元到鑫華公司帳戶內,我沒有委託丑○或鑫華公司去存該筆款項。」等語;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投資鑫華公司不認識丑○及戊○○,我接到傳票才知道這家公司沒有經我同意把我列為股東。」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鑫華公司股東,大概80年前後開始投資,印像好像中沒有在81年間委託戊○○以匯款方式匯到鑫華公司帳戶用以作為投資鑫華公司的增資,丑○有什麼事不會跟我說。我投資百分之1 或3 都是用我自己的名義。81年7 月增資的事我不知道,因為這些行政作業、財務作業都是經營者他們在處理,不會告知我,確實的實情不太清楚,我只知道這家公司很早就已經存在,當時丑○是跟其他股東合夥,後來有停業,大概在81年前後,又跟我們現在的其他股東合夥重新營業,投資大部分都是各個建案,非投資公司多少金額。我不知道本案卷內存款條之事,可能是我們把股款交到公司,他們公司內部自己去處理的。」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今天第一次看到戊○○,我有投資鑫華公司,時間不記得,視每個工地而投資不同金額,沒有在81年7 月22日委託戊○○匯款到鑫華公司作為增資款,股款都是我親自交給公司會計,有開過股東會。我認識的股東有丑○、甲○○、徐文忠、李志成、賴延壽、子○○、張源津、莊國富、余金塗、吳文全,我投資百分之1 ,都是我自己的,股東會議紀錄是我自己簽名的。」等語;證人即被告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生戊○○沒有投資鑫華公司,是我自己投資的。在91年7 月22日以現金存入的方式存300 萬元入鑫華公司帳戶當作增資的股款,是我以貸款出來的錢投資,我是拜託我先生辦理的,除了那300萬元是投資之外,另外房屋貸款出來剩下來的錢,我有叫我先生存到鑫華公司的帳戶,因為我跟鑫華公司買房子要付款項。」等語在卷。

(二)揆諸上開證人辛○○、癸○○、酉○○、未○○、甲○○、丁○○、丙○○所證,均係以其自有資金及本人名義投資鑫華公司;證人寅○○則係由其母陳廖金鳳出資,而以寅○○之名義擔任鑫華公司之股東,是上開人等投資鑫華公司之資金均非來自被告戊○○。再者,上開證人辛○○、癸○○、酉○○、未○○、甲○○、丁○○、丙○○、寅○○、申○○等9 人復均證稱未曾同意或授權戊○○借用渠等名匯款或投資鑫華公司,是倘戊○○以上開9 人之名義匯款進入鑫華公司之目的係在借名投資,則為確保被告戊○○於鑫華公司之實際股東地位,豈有未曾將其欲借名投資一事告知上開9 人,而擅自以上開9 人為人頭進行投資,致日後被告戊○○與上開9 人於鑫華公司之盈虧負擔責任難以釐清之理?是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以上開9 名證人之名義匯款與鑫華公司一節,意在借名投資,而使其本身持有鑫華公司之股份而擔任鑫華公司之實際股東。抑且,徵諸上開被告戊○○、丑○所供情節,被告戊○○確曾以其妻丙○○之名義,向被告丑○購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1樓之1 及之2 兩戶不動產,總價約1,530 萬元,另經核全卷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前開不動產買賣係被告戊○○與被告丑○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買賣,是被告戊○○基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債務人之地位,本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被告戊○○自陳以證人辛○○、癸○○、酉○○、未○○、甲○○、丁○○、丙○○、寅○○、申○○之名義匯款進入鑫華公司帳戶一節,係被告丑○所指示之還款方式,而被告丑○復供稱該還款方式或係由鑫華公司會計人員直接指示被告戊○○所為,是被告戊○○將其以上開2 戶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貸得之款項,依鑫華公司人員之指示,將購屋價款藉前開9 人名義匯入鑫華公司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丑○之前開房屋價款,核屬清償債務之正當行為,而被告丑○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受償售屋之價款,亦屬於法有據。是該筆購屋價款之給付與收受,殊難認屬不法利益。綜上,被告戊○○並非以證人辛○○、癸○○、酉○○、未○○、寅○○、申○○、甲○○、丁○○、丙○○等9 人之名義投資鑫華公司而持有鑫華公司之股份,其並非鑫華公司之股東,是被告戊○○放款與鑫華公司並未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及同法第33條第1 項:「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規定。而被告戊○○以其向被告丑○購買之前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所貸得之款項,依鑫華公司權責人員指示以上開9 位證人之名義匯款與鑫華公司,以履行被告戊○○基於債務人之地位所負清償購屋價款之義務,亦均無圖利丑○或鑫華公司之情事。

六、另就理由欄一、(二)所示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戊○○、庚○○出養之胞姐戌○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是庚○○用我的名義買下的房屋,庚○○也有以我的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庚○○只要求用我的名義買賣前述房屋及貸款,我想姐弟之間也沒什麼好計較,就沒去過問。82年4 月20日短期放款授信申請書個人填寫的資料不是我的筆跡,申請人的地方也不是我本人簽名。我授權戊○○幫我申請貸款,印章是我的。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後面的簽名是我簽的,其他的不是我簽的,是我授權戊○○、庚○○他們簽,不然簽這麼多也很麻煩。庚○○沒有超過我同意的範圍以外去辦理其他貸款。庚○○有問我,說要借用我的名字辦理貸款,我說好。戊○○也有跟我說羅斯福路的房子要貸款,他有跟我說是庚○○要貸款要借用我的名字,所以我就授權給戊○○處理。錢的問題我相信我弟弟不會害我,他們要怎麼貸款,我不管。」等語甚詳,核與被告戊○○所供:「戌○於82年4 月

20 日 申貸2 筆各800 萬元之抵押貸款、1 筆200 萬元之信用貸款的貸款申請書均係我代戌○填寫,簽名部分也是我代簽。當時該3 筆申貸案是向我服務的合庫龜山辦事處申貸,我是當時的辦事處主任,所以都是我依權責核准放款的。」等語,及被告庚○○所供:「臺北市○○○路○段○○ ○號8 樓房屋是我用戌○的名義購買的,房子登記在戌○名下,實際上是我的,錢是我付,購買房子後,打算貸款作資金的運用。因為戌○在我的事務所上班,而且這房子實際上是我的,貸款下來的資金也是我要用的,所以戌○授權給我來處理,如果要蓋章,或要印鑑證明或要簽名,都是她本人同意。戌○於82年4 月20日申貸2 筆各80

0 萬元之抵押貸款、1 筆200 萬元之信用貸款的貸款申請書是戊○○寫的,這應該是他的字,因為我人在臺北,而且我自己的事情也不一定是都自己去處理。這件事情可能是我拜託他寫的。」等語,互核相符,此外復有戌○於82年4 月20日申貸2 筆各800 萬元之抵押貸款、1 筆200 萬元之信用貸款的貸款申請書共3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庚○○為申辦貸款,於徵得證人戌○之同意及授權後,始以證人戌○之名義購買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房屋,並由戊○○於82年4 月20日以證人戌○之名義填具授信申請書,且在授信申請書上簽署戌○之姓名並蓋用戌○之印章,而以戌○為申貸名義人,另由被告庚○○擔任保證人並以前開不動產為擔保物,向合庫申請2 筆各800 萬元合計1, 600萬元之抵押貸款,及1 筆200 萬元之信用貸款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前開授信申請書上之簽名、蓋印固非證人戌○本人所為,惟既均得證人戌○事前同意及授權,是被告戊○○、庚○○於82年4 月20日以證人戌○之名義填具之前開授信申請書共3 份,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次按,銀行法第33條之1 第1 款規定「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經查:銀行法第33條之1 第1 款於74年5 月20日修正立法理由為「二、第一款係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規定所擬列。」,再觀諸民國84年01月13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復依財政部63年08月13日臺財稅字第35974 號函,就被收養人與其同源兄弟間之財產買賣是否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所為之函示,其內容略以:「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雖天然血親關係仍屬存在,但收養關係未終止以前,其與本生父母之相互權利義務關係不能恢復。養子女對本生父母之遺產既無繼承權,對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加予之義務,自亦不應適用。」等節,足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之規定,係以法律上具一定親屬關係者為限,而養子女既已出養,而與本身家庭不具法律上親屬關係,是與本身家庭具天然血緣關係之人亦無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自非該條所規範之對象。而銀行法第33條之1 第1 款既係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所定,其解釋自應從之,而認不包括已出養之子女,否則不啻使出養之子女於向銀行借貸之際,在利害關係人之判斷上,需受收養家庭及與其已無權利義務關係,僅具天然血緣之本生家庭之雙重限制,而對出養子女顯失公平。至財政部於本件案發後所為之85年4 月26日臺財融第000000 00 號函示固稱:「A 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與貴庫甲支庫經理之配偶為同父同母之姊妹,雖自幼為他人所收養,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號解釋,其天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故A 公司負責人與貴庫甲支庫經理乃為二等親之姻親關係,依銀行法第33條之1 第4 款規定,A 公司即為貴庫之利害關係者,貴庫對A 公司授信原則上自應受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限制。」,惟該函示僅係行政機關本於其職權,就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所為之釋示,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7 號、第407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該函示內容與銀行法第33條之1 第1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相違,殊無足採為對被告戊○○、庚○○不利之認定。是戊○○核貸以證人即出養之胞姐戌○為申請人,庚○○為保證人,於82年

4 月20日申貸之2 筆各800 萬元合計1,600 萬元之抵押貸款;及以戌○為申請人,於82年4 月20日、83年7 月20日、84年7 月25日分別申貸各20 0萬元總計600 萬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並未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項、第33條之1 第1 款所稱「銀行不得對與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銀行與本行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

七、按所謂「商業判斷法則」(The Business Judgement Rule),係英美法上為緩和董事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發展出來之理論,以避免董事動軋因商業交易失利而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經多年理論與實務之發展,在實務運作上適用範圍已逐漸擴及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且金融機構從事授信貸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金融業相關授信人員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其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在此情形下,即有上開「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倘無積極證據證明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中故意違背其任務及公司內部控制之規定,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尚不得僅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金融人員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能以背信罪責論處。經查:

(一)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支庫經理,對企業戶擔保授信金額之上限為4,000 萬元、個人戶為3,000 萬元;對企業戶無擔保授信金額為450 萬元、個人戶為200 萬元;企業戶每戶合計最高為4, 000萬元、個人戶為3,000 萬元,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書證卷一第30頁)。又被告戊○○分別於民國81年7 月31日起至82年12月23日止擔任合作金庫(下稱合庫)龜山辦事處一等副理(即龜山辦事處主任,權限相當於支庫經理),82年12月24日起至83年2 月24日止擔任合庫龜山支庫經理,83年2 月25日起至85年1 月26日止擔任合庫中壢支庫經理,此有合作金庫人事影像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 份在卷足憑。是故:

1、被告戊○○於理由欄一、(一)所示丑○於82年2 月間、同年6 月間、7 月間,以寅○○、卯○○、子○○為申貸名義人,而以丑○本人擔任保證人,並以丑○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庫申請個人抵押借款分別為3,000 萬元、1,290 萬元、3,000 萬元,復於同年12月,由丑○以鑫華公司名義申請450 萬元之信用貸款及1,500 萬元之抵押貸款之際,及理由欄一、(二)所示核貸以戌○為申請名義人、以庚○○為保證人,於82年4 月20日申請之2 筆各80

0 萬元合計1,600 萬元之抵押貸款,及以戌○為名義申請人之200 萬元信用貸款之際,時任合庫龜山辦事處一等副理,其核貸權限相當於支庫經理;被告戊○○於本件理由欄一、(二)所示以戌○為申請名義人,於83年7 月20日、84年7 月25日申貸之每筆200 萬元總計400 萬元之信用貸款,及理由欄一、(三)、(四)所示申貸案件核貸之時,分別任職合庫龜山支庫、中壢支庫經理,是被告戊○○於本案理由欄一所示各筆申貸案之核貸權限為對企業戶擔保授信金額之上限為4,000 萬元、個人戶為3,000 萬元;對企業戶無擔保授信金額為450 萬元、個人戶為200 萬元;企業戶每戶合計最高為4,000 萬元、個人戶為3,000萬元。

2、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其確係知悉由其所核貸如理由欄一、(一)所示由丑○分別於82年2 月間、同年6 月間、7 月間,利用公司股東寅○○、卯○○、子○○為申請名義人,由丑○擔任保證人,並以丑○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庫申請個人抵押借款分別為3,000 萬元、1,290 萬元、3,000 萬元,復於同年12月,以鑫華公司名義申請450 萬元之信用貸款及1,500 萬元之抵押貸款,申貸後均由丑○統一使用等語,所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供稱:「前開我以寅○○、卯○○、子○○名義向合作金庫所借得之款項,是因為我之前投資通營建設公司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的建案,我有分到一些房子,但我與通營建設公司結算後,還需支付通營公司一些費用,但我的資金不夠,才借用上開3人的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貸得款項除部分給付通營公司外,其餘充作事業上週轉使用。通營公司將我分到的房子登記在我的名義,我當時知道銀行貸款針對個人戶有3,

000 萬元,公司有4,000 萬元的上限的規定,而當時我已經有房屋貸款怕會超過上開上限,所以才用寅○○等人名義貸款(見本院卷四第153 頁)。」等語、證人寅○○證稱:「因為丑○個人貸款之額度已滿,無法再借,只好用我的名義借款,而由他擔任保證人... 該筆貸款撥款後,直接撥予丑○,並由丑○使用。」等語,證人卯○○證稱:「82年6 月間曾向由戊○○擔任主任的合庫龜山辦事處借貸1,290 萬元,當時丑○因為鑫華公司有資金調度的需要,所以希望用我的名義向銀行借款,當時丑○告訴我,用他名下的不動產擔保,資金都是由丑○自行運用,也由丑○負責清償... 我不清楚丑○為何不用他自己的名義或鑫華公司,因為當時丑○有擔保品,我認為我不會有什麼損失,所以沒有多問。」等語,互核相符。又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其確係知悉由其所核貸理由欄一、(二)所示因庚○○前曾以自己名下不動產向合庫龜山支庫貸款1,680 萬元,為規避合庫關於個人借貸上限為3,000 萬元之規定,而由戊○○、庚○○以戌○為名義申請人,由庚○○為保證人,於82年4 月20日向合庫申貸2 筆各800 萬元合計1,60 0 萬元之抵押貸款,及以戌○為名義申請人,分別於82年4 月20日、83年7 月20日、84年7 月25日向合庫申貸每筆200萬元總計600 萬元之信用貸款,申貸後均由庚○○統一使用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供稱:「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房屋是我以戌○之名義購買,實際上是我的,錢是我付的,購買房子後打算貸款作資金的運用,貸款下來的資金也是我要用的。我沒有直接告訴戊○○貸款下來的資金是我要使用,但戊○○應該知道,因為貸款是我向戊○○提起及交涉的,我買了這個房子的錢,戊○○應該知道是我支付的。」等語,互核一致。是被告戊○○所核貸上開理由欄一、(一)、(二)所示貸款案,確均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事,堪以認定。

3、綜上所述,是本件被告戊○○於理由欄一、(一)、(二)所示各項申貸案件中,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其核貸金額上限限制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戊○○以上開方式違反其於核貸當時核貸權限範圍而放款,所為顯然逾越授權範圍,而違反「臺灣省合作金庫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就支庫經理核貸權限之限制,及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單位核貸授信管理辦法第7條不得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

(二)惟查,證人即合作金庫法人金融部課長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77年起進入銀行金融界服務,在營業單位辦理授信業務約有8 年。合作金庫內部一般放款流程,是客戶告知我們其資金需求,我們了解後撰寫洽談紀錄表並送主管核閱,初步判定本案可接受時,即將相關申請書交由客戶填寫,並依照客戶為企業金融或個人金融,而要求分別提供所需資料,若提供擔保品則進行估價。因合作金庫有放款金額分層授權,待資料蒐集充分後,再視該金額核定權限為何人,倘權限是在襄理,即送給襄理、副理就送給副理、經理就送給經理,若超過經理層級,則經理蓋完章後送至總行審查。以本件案發當時,經理對個人擔保貸款的權限是3,000 萬元,信用貸款為200 萬元;企業擔保貸款為4,000 萬元,信用貸款為450 萬元,但就同一個個人戶之最高授信金額不得超過3,000 萬元,同一企業戶不得超過4,000 萬元,此限制為總行對分行的授權。合作金庫各個支庫本身會針對同一個客戶作授信金額的總歸戶,控管該客戶本身授信金額多寡,若總額有超過,而該企業戶或個人戶還想向合作金庫申貸,則會將權限再往總行送,依總行審查部經理、副理之權限為審查。合作金庫分層授權的制度目的在簡化作業流程,因為倘若每個案件都要送到總行,可能緩不濟急。若不做分層授權,原則上所有的貸款案都要由總行來核,所以是為了要簡化客戶向合作金庫貸款的流程,才把權力下放,授權各支庫經理或辦事處主任,在一定額度之內可以核准是否貸放與該客戶。倘某客戶貸款額度已經超過分行經理的授權範圍的話,不當然代表該客戶已不能繼續貸款,只是需送至總行審查,等於由另一批人針對該案重新REVIEW(覆核)。就同一貸款案件,分行經理本身在決定應否核貸的評估因素或審查標準,與合作金庫總行審查部,甚至於合作金庫副總經理或總經理所採取之標準一致,均係以5P(people、purpos

e 、payment 、protect 、perspective) 原則為判斷標準,標準一樣、原則相同。並不是經理本身核貸時原則較寬,而審查部較嚴格,副總經理更嚴格、總經理最嚴格。」、「另外本行尚有覆審制度。放款案件會分新貸覆審、免覆審或指定覆審等種類,在放款後的下個月,我們會填具本行覆審中心設計的放款覆審報告表,在本案發生期間,本行的規定是需由鄰近的分行依覆審報告表的覆審事項來做覆審,性質是屬於事後覆審,目的在看本件放款案的客戶有沒有依約履行,例如是否按時清償本息、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擔保物是否完整(如是否已為設定登記、設定的應有部分是否正確等),依據當時契約所定的條件,去複查是否履行。覆審後結果會送至總行,總行有放款覆審中心,對送覆審的案件會再做一次 REVIEW(覆核),並提出批覆表,就該案有何需改進之處,亦會批覆後回覆分行,分行再針對批覆情形去做追蹤。」、「倘若某一個人向支庫申貸3,000 萬,資金用途為個人週轉,申請時還款財源為個人收入,但依其個人扣繳憑單或報稅資料,其年收入僅約20萬,但有足額擔保,在此情況下,是否夠核貸,仍是回歸5P原則加以判斷,例如客戶信用、過去履約狀況、擔保品、償還來源、客戶未來展望等,綜合判斷,不能說一定可以或一定不能核貸,要視個案而定。貸款戶本身個人收入或還款財源,只是評估的因素之一。」、「『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單位核貸授信管理辦法』第7 條條之規定,在禁止分散借貸集中使用,其目的在風險控管。我們以資金流向來判斷,倘若很多人借款後轉貸給另一個人,就我們的判斷,此即為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碰到這種情況的話,借款戶到期當然需清償借款,但若借款戶借款尚未到期,而其間均依約履行,則銀行就沒輒。」等語甚明。是以,前開金額逾越授權範圍之申貸案,合作金庫並非不能貸放,僅其並非被告戊○○依其當時職位權限所能核准,惟合作金庫總行審查部、副總經理或總經理就申貸案是否准與核貸,均係採行5P原則為判斷標準,標準一樣、原則相同,是倘被告戊○○於核貸之際,就各該申貸案之審核標準係遵守5P原則為審核,並在依該標準審核之下,銀行對該筆核貸案之債權可獲確保,則縱使被告戊○○違反內部為簡化流程所為之分層授權規定,亦僅係公司內部程序的違反,而難認此舉即該當於刑法背信罪所稱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無從驟認被告戊○○即有何以此圖自己或第三人即鑫華公司不法利益,或以此損害合作金庫之利益,並致合作金庫受有損害之情事,而殊難逕以背信罪相繩。另「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目的既係風險控管,則在各該申貸案依5P原則審核後,倘亦能確保合作金庫債權之安全性,則依前述理由,被告戊○○縱知悉其開貸款案係「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而仍予以核貸,亦僅屬行政法規之違反,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核貸後債務人因故資力不足,或因景氣循環之故致擔保品價值下降而未能足額受償,此僅屬事後之情事變更,當無從以該筆借款嗣未能如數受償,即逕認當初核貸過程應有疏失之處。

(三)而揆諸本件理由欄一、(一)所示丑○分別於82年2 月間、同年6 月間、7 月間,以鑫華公司股東寅○○、卯○○、子○○為申請名義人,由丑○擔任保證人,並以丑○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庫分別申請個人抵押借款為3,00

0 萬元、1,290 萬元、3,000 萬元,復於同年12月,以鑫華公司名義向合庫申請450 萬元之信用貸款及1,500 萬元之抵押貸款;如理由欄一、(二)所示因庚○○前曾以自己名下不動產向合庫龜山支庫貸款1,680 萬元,為規避合庫關於個人借貸上限為3,000 萬元之規定,而由戊○○、庚○○以戌○為名義申請人,由庚○○為保證人,於82年

4 月20日向合庫申貸2 筆各800 萬元合計1,600 萬元之抵押貸款,及以戌○為名義申請人,分別於82年4 月20日、83年7 月20日、84年7 月25日向合庫申貸每筆200 萬元總計600 萬元之信用貸款等各該申貸案,經核貸分行以外之分行依合作金庫之規定,參酌各該申貸案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申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件為覆審後,其於「合作金庫放款覆審報告表」覆審意見就各該申貸案「對債權確保之信念」之意見,均註記為安全或良好,另觀諸上開申貸案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營業單位審查意見」部分,亦均記載「對債權確保之信念:安全」,且於「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參考事項欄」等欄位,均未記載各該核貸案有何疏失之處,另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覆審批覆表」亦均僅提示原貸放行應注意之事項,以確保債權安全,而未曾指摘原核貸過程有何違反該行貸放款項之5P原則而予以放款之情事,或有何疏失、違規或不當之處(見本院書證卷一第56頁以下、本院卷二第83頁以下)。是被告戊○○核貸前該各筆申貸案,雖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核貸金額授權之限制,逾越授權範圍而放款,惟經合作金庫其他分行覆審及總行批覆等事後審查結果,均認合作金庫之債權堪以確保,且未指稱原貸款案就核貸與否之審核標準有何不當之處,足認被告戊○○於各該申貸案之核貸標準,均符合合作金庫之放款原則。綜上,前開各筆貸款案之申請人既係通過合作金庫放款標準之審核,而依該行之規定取得各該貸款,嗣經合作金庫依其內部規定為覆審及批覆後,復認合作金庫之債權得以確保,是被告戊○○縱與被告丑○、庚○○共同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合作金庫對被告戊○○核貸金額授權之上限,而由被告戊○○違反合庫內部權限劃分之規定而核貸惟此僅為違反合作金庫內規及屬行政法規之違反,尚難認被告戊○○即有何以此圖自己或第三人即鑫華公司不法利益,或以此損害合作金庫之利益,並致合作金庫受有損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被告戊○○於此構成刑法背信罪。

八、另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 條固規定:「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15點則規定:「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惟查:

(一)證人亥○○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舉例言之,B向本行借款,該筆借款並送至信保基金做擔保,嗣借款到期後B仍想續借,依規定B 須先將舊欠還清,故B 向C借款後還清前開債務,再重新辦理申貸,貸款所得則清償其向C 所借款項,而該筆新貸部分亦送至信保基金做擔保。在此情況下,B以向本行借得之款項清償積欠C之債務,而非清償其對本行之債務,信保基金對此並無解除信保責任之條款。倘若C 為本行職員,則涉及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不理賠條款裡有這麼一條,規定銀行職員不可以與客戶間有資金往來關係,包括借錢給客戶或是向客戶借錢。若行員違反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而客戶所借款項有流到授信經辦相關人員,則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但這個規定的目的何在,我不曉得。這是主管機關的規定,我們只是遵守規定而已。」、「『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15點規定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意指行員不得叫客戶向銀行借款後,將借得之款項貸與行員,及行員不得借款與客戶。關鍵點就在不能跟客戶有任何資金上的往來,此為道德上之規範。故若該客戶本身已經向我們銀行借款,但尚未核貸,在核貸之前客戶本身現在有個資金缺口,急需用錢,我們銀行從業人員也不能為了幫客戶渡過難關,而幫他籌措資金,讓他先渡過這個資金缺口,因為理由很難界定,所以我們規定一律不行,目的即是方才所述的道德規範。因為銀行是資金提供者,若沒有進行防範,會衍生道德問題,反正銀行人員就是不可以跟客戶有資金往來,這是主管的規定,從業人員就是要遵守。」等語,惟就「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15點規定:「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之規範目的及背景均未能說明,僅證稱其係「道德規範」、「主管機關之規定,從業人員就是要遵守」云云。

(二)惟查,揆諸前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15點之規範內容,其意顯在避免金融機構人員與客戶間,以預先約定客戶需將貸得之款項給付與該金融機構人員之方式,使金融機構人員得以收受賄賂、回扣或不當利益,並基此而於核貸之際蓄意違反該金融機構之放款原則而予以放款,導致該筆借款之真正風險程度無從彰顯,造成金融機構需承擔該筆貸款之信用風險遭錯估而形成逾放之結果。經查,本件理由欄一、(三)、(四)所示權威公司、易欣電纜、綺廣公司之各筆申貸案之「合作金庫授信覆審報告表」、「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所示,各該貸款案經合作金庫其他分行覆審及總行批覆等事後審查結果,均認合作金庫之債權堪以確保,未曾指摘原核貸過程有何該行貸放原則而予以放款之情事,或有何疏失、違規或不當之處,況權威公司於事實欄一、

(三)所示以被告辰○○向被告戊○○所購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1樓之3 之不動產為擔保品所申貸之

600 萬元抵押貸款,該不動產經本院送請世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認其於83年10月間之價格為640萬3,608 元,此有世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6年6 月11日不動產估計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是其擔保品之價值亦與申貸金額相當,是亦難認被告戊○○審核前開權威公司申貸案之標準或原則有何圖利權威公司或戊○○本人,並因此致合作金庫受有損害之情事。又就本案理由欄一、

(三)部分,被告戊○○於84年12月間,將其座落於桃園市○○路○○○ 號11樓之3 之不動產出售予辰○○,嗣辰○○則以權威公司向合作金庫申貸而由被告戊○○核貸之款項清償前開房屋價款一節,業據被告戊○○、辰○○坦認在卷,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與被告辰○○之上開不動產買賣係屬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交易,是被告戊○○以該買賣契約債權人之地位,自債務人即辰○○處獲償其本身出售前開不動產所應得之價款,自屬於法有據,殊無從認屬不法利益,至權威公司償還被告戊○○前開借款之資金來源,實非債權人即被告戊○○所得置喙。次就本案理由欄一、(四)所示公訴意旨認易欣公司向合作金庫貸得之款項,部分流入被告戊○○帳戶一節,經查,被告戊○○供稱:「我在85年7 月26日幫易欣公司還錢,是因為我跟巳○○熟,所以幫他做資金的調度,跟業務沒有關係。後來易欣公司有跟龜山支庫貸款1,125 萬元,但是我不在龜山支庫,貸下來的錢會流到丑○及我的帳戶的原因跟前面一樣,因為信用貸款基金1 年期到了,我先幫易欣公司調錢來還信用貸款基金,易欣公司核貸下來之後,再將錢還給我跟丑○。」,揆諸上情,被告戊○○借款與易欣公司,其目的在使易欣公司得以清償其向合作金庫所申貸之舊欠後復行辦理新貸款,而得增加合作金庫貸放業績,而非意在損害合作金庫之利益,且被告李慧基於借貸契約債權人之地位,依法原即有向易欣公司收回借款之權利,且易欣公司清償其積欠被告戊○○之債務,此亦為其履行借貸契約義務之必然,是易欣公司縱係以其向合作金庫貸得之款項清償其積欠被告戊○○之債務,該款項仍非屬被告戊○○之不法利益。綜上所述,理由欄一、(三)部分權威公司固係以其向合作金庫申貸,而由被告戊○○核貸之款項中部分金額共計789 萬元,用以清償辰○○向被告戊○○購屋之價款;理由欄一、(四)部分易欣公司以其向合作金庫貸得之款項清償其積欠被告戊○○之債務,而使上開合作金庫所貸放之款項流向被告戊○○,於形式上觀之符合前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15點之規定,惟被告戊○○既係本於其法律上債權人之地位而受償,與本條欲避免銀行行員藉此途徑收受回扣、賄賂等不正利益之立法目的迥異,且各該貸款案之核貸過程亦均無違法或不當事由,是殊難僅以被告戊○○受償之資金來源係其所任職之合作金庫,且權威公司所申貸之該筆款項復係被告戊○○所核貸,即驟認被告戊○○所為有何意圖為權威公司或其本身不法利益,或為損害合作金庫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情事。

(三)再就本案理由欄一、(四)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於84年2 月7 日核撥綺廣公司信用貸款380 萬元,同日戊○○即以綺廣公司曾向易欣公司借款110 萬元,係由戊○○支付為由,將前開貸款其中110 萬以現金提領後將其中10

8 萬元存入本身在合庫營業部之帳戶內,剩餘2 萬元存入本身合庫龜山支庫帳戶一節,經查,被告戊○○供稱:「綺廣公司380 萬元信貸中之110 萬元,這筆錢是84年2 月

3 日易欣公司巳○○向我週轉資金借給綺廣公司的還款,所以在信貸核放後,我才將其中的110 萬元轉存到我的戶頭。巳○○以綺廣名義向我借1 筆110 萬元,之後沒多久,綺廣公司剛好有辦理貸款,放款下來,巳○○以綺廣公司的信貸錢還我。我當時應是以巳○○從綺廣公司處拿到的取款條提款後存入我的帳戶,才會造成這樣的結果,我事先不知道380 萬元的信貸中有110 萬元要作為償還之前借款之用,這筆錢應該是巳○○要還給我的,我沒有想到巳○○會拿綺廣公司的放款金還款給我。我當時跟乙○○不熟,巳○○介紹乙○○到中壢分行往來,84年巳○○來向我要調110 萬元,我在同日以巳○○名義匯款到綺廣公司在北三重分行帳戶,是巳○○跟我調錢的,至於隔了幾天巳○○跟我說『前幾天向我借款錢,我要還你,你要我寄到什麼戶頭』,我就把2 張存款憑條交給巳○○,請他幫我存到我指定的戶頭,不是乙○○親手交給我的。」等語在卷,又證人即綺廣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亦證稱:「合庫中壢支庫於84年2 月7 日核貸380 萬元信用貸款與綺廣公司後,同日即有110 萬元以現金提領的方式提領後,並於同日分別以108 萬元及25,331元轉存入戊○○在合庫營業部及合庫龜山支庫的帳戶,該筆110 萬元的確是我本人填寫取款憑條所現金提領的,但為何會分別存入戊○○的帳戶,我不清楚,我能確定的是108 萬元及25,331元2張存款憑條上的筆跡,並非我本人的親筆書寫的。我只知道我曾向易欣公司巳○○借過110 萬元,但我並不知道巳○○這筆錢的來源是不是由戊○○所出,而這筆錢後來我也有以現金還給巳○○,還款來源就是我於84年2 月7 日申貸380 萬元之款項核撥至合庫中壢支庫綺廣公司帳戶後,我自該帳戶提領的現金110 萬元。如果是提現,一般而言都是我去領的,偵卷第100 頁的取款條我確定是我提領的,這上面拉伯數字及國字是我簽的沒錯。」等語在卷。揆諸上情,被告戊○○係借款與證人巳○○,供巳○○轉貸與綺廣公司,是被告李慧基於借貸契約債權人之地位,原即有向證人巳○○收回借款之權利。嗣綺廣公司以其向合作金庫貸得之款項以現金交付巳○○,巳○○再以該筆資金清償其積欠被告戊○○之債務,而被告戊○○則自始至終均未曾與綺廣公司接觸,其就110 萬元款項之出借及收回,均僅與證人巳○○有所聯繫,且本件核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於借款供巳○○轉貸與綺廣公司之前,即已和巳○○或綺廣公司負責人乙○○約定,該筆借款嗣將以綺廣公司向合作金庫貸得之款項清償,是殊難認被告戊○○知悉證人巳○○用以清償該筆110 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究係為何,而難認被告戊○○主觀上對其所為係違反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15點「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規定一節有所認識。

(四)末查,就本案理由欄一、(四)部分,被告戊○○曾於84年6 月16日替易欣公司將該公司所貸得之款項轉入上奇公司帳戶之事實,雖據被告戊○○坦認:「易欣公司之前有向合庫中壢支庫信用貸款,那筆貸款要先還掉,至少要還一天,才能繼續貸款,易欣公司可能向上奇公司借錢,來還上開信用貸款,所以這筆1,500 萬元的信用貸款貸下來的錢才會存入上奇公司的帳戶裡面。因為巳○○是我的好朋友,所以在貸款核撥後,我才幫巳○○把錢存入上奇公司。」等語在卷,惟揆諸全卷事證,核無證據證明此被告戊○○替證人巳○○將貸得之款項匯入巳○○指定之帳戶之舉,有何違背其擔任合作金庫支庫經理所應負任務之情,是此部分殊無從認被告戊○○涉犯公訴人所指圖利、背信等罪嫌。

九、綜上,被告戊○○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丑○、庚○○、辰○○自無與其構成共犯之可能,自不待言。

十、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戊○○、丑○、庚○○、辰○○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戊○○、丑○、庚○○、辰○○被訴前開罪嫌,應分別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