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
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七條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提出刑法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被告當時未服役,尚非現役軍人),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在卷。復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查,告訴人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起訴),有訊問筆錄一件在卷足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之訴訟條件須始終存在,如有欠缺,即應為不受理之形式判決。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崔 秉 君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附件:起訴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