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1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 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鎮○○路「山水餐廳」飲用威士忌等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國道3 號大溪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前往桃園市,於同日16時許行經國道2 號公路西向18公里桃園縣八德市○○道出口時,遭當時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龍潭分隊隊員警宋明峰、賴怡宏查獲,經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遂將甲○○依法逮捕,並載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偵辦。詎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63公里時,甲○○藉詞酒醉身體不適想要嘔吐,員警將巡邏車停靠路邊打開車窗時,甲○○竟迅速鑽出車窗逃逸,尚未脫離公力監督範圍前,即由員警宋明峰、賴怡宏制止,並通知員警根世傳前來支援。詎甲○○竟基於侮辱、妨害公務以及傷害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公務員宋明峰、賴怡宏、根世傳咆哮,且當場以「你沒有用,你叫什麼名字,你都不敢講,你是卒仔喔」之言語加以侮辱,並不斷揮舞雙拳、拉扯,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員警宋明峰、賴怡宏手臂受有多處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宋明峰、賴怡宏提出告訴),嗣員警宋明峰、賴怡宏、根世傳以強制力將甲○○帶回上揭巡邏車後,甲○○竟在車內以頭部將巡邏車之擋風玻璃撞破(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在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517 號卷第9 頁、第10頁、第25頁、第26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宋明峰、賴怡宏、根世傳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517 號卷第31頁、第32頁),且有證人宋明峰、賴怡宏出具之職務報告
1 紙,其上載明本案查獲經過情形可資為佐。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照片8 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 號判例意指參照)。本件被告甲○○自上開巡邏警車脫逃後,立刻為警方發現及制止,被告甲○○始終未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依上開見解,應論以脫逃未遂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61 條第2 項、第4 項以強暴脫逃未遂罪。另被告甲○○於國道3 號公路南向63公里處,接續以穢語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核其上開多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侮辱及施暴公務員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且係分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故應以接續犯論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各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已著手施行以強暴方式脫逃之行為,惟未生脫逃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脫逃行為所造成執法人員之損害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2 項、第4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