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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交易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九四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鐵工,以拆除鐵架為業,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裝載廢鐵架,自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地區出發,沿桃園縣○○鎮○○路往桃園縣八德市方向行駛,欲將上開廢鐵架載運至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地區之某資源回收廠回收之途中,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時,適右前方有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亦行經該處,甲○○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車前疏未注意檢查所裝載之貨物是否捆紮牢固及貨物寬度有無超過車身,即貿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前行,致上開廢鐵架鬆脫而超出前揭自小貨車之車身,並於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超越乙○○所騎乘之腳踏車時,造成前揭自小貨車上所搭載之廢鐵架勾拉告訴人乙○○所著之上衣,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乙○○於車禍發生後並未提出告訴,雖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由警員通知告訴人乙○○配偶曾安娜於警局製作筆錄,然曾安娜亦僅表示暫不提出告訴,要轉介調會等情,此有告訴人乙○○配偶曾安娜之警詢筆錄(詳偵查卷第十一頁)在卷可佐,而其後告訴人乙○○本人即委由配偶曾安娜與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就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由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核定,有上開調解書影本(詳偵查卷第二六頁)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桃核字第一0一四號桃園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第一審卷宗附卷可考,且為本件移送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溪警分刑字第0九五二0二二四一一號移送書上載之甚明(其第一頁即記載:「...經送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申請調解成立,尤嫌應給付新臺幣八萬元以作為本次事故之賠償,惟尤嫌事後竟不依約履行...」),而依上揭調解書內容第二項復明定:「聲請人(即告訴人乙○○)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願不追究對造之刑事責任(未提出刑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人乙○○於該調解經本院核定後,就本件過失傷害事件不得再行告訴,然告訴人乙○○卻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至警局以被告甲○○未依調解內容依約履行而重行提出告訴,其告訴自非適法,至於被告甲○○如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僅為告訴人乙○○得循民事途徑請求履約之問題。據此,本件告訴人乙○○就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既係於調解成立後始提出告訴,其告訴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朱美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奕珽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