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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交簡附民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之標題欄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標題欄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