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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2 月1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FC014825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駕駛LK—九三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九十二點六公里處時,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或裁決書,並非拒繳罰鍰,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顯有違誤,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情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一百公里以下者,小型車最少應保持四十五公尺之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可資參照。經查,異議人於舉發時間,駕駛LK—九三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九十二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九十二點六公里處時,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並有警員採證之違規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四、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公示送達程序,並無不合法,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逕行裁決,於法並無不合:

(一)本件警員依自動照相設備,攝得異議人上揭違規照片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FC0一四八二五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寄往異議人之車籍地「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六樓之一」,經郵局投遞無果,以「查無此人」退回後,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將上揭舉發違規通知單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在案,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公警六交字第0九五0六0二二九七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查詢報表、公示送達清冊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舉發機關在上揭公示送達後,將本案移請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罰,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桃監裁罰字第五二—ZFC0一四八二五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則有該裁決書一份在卷可考。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則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經查,本件舉發警員將舉發違規通知單寄往異議人之車籍地「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六樓之一」,經郵局投遞無果,以「查無此人」退回之情,已見前述,而依卷附異議人之戶籍資料顯示,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亦為上開車籍地地址,由上事證,足認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依上說明,舉發機關自得依前引行政程序法規定,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公示送達程序,並無不合法,已見前述,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不待異議人陳述,而逕行裁決。

(四)異議人雖辯稱略以:伊在九十二年間即已遷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居住,未居住於上址戶籍地,該處現今由伊叔叔居住,但伊叔叔亦未收到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故不知有本件違規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公示送達本即在當事人未實際收受文書之情況下,按一定條件及程序,由法律擬制該文書已經發生送達給當事人之效力,而本件公示送達之程序並無不合法,已如前述,是故,異議人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依法裁罰,已如前述,惟本件違規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為由,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六千元之最高額罰鍰。而查,上開裁罰標準表係以行為人逾越應到案時間之長短,決定罰鍰數目之高低,其間寓有處罰行為人遭警員舉發後拒不到案之意,是故,解釋上應以行為人係故意不到案為限,始得引用上開基準表規定處罰,此與公示送達之規定,旨在發生文書送達之效力,使原處分機關得不待異議人陳述,即可逕行裁決不同。而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異議人始終未實際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自無從認定異議人係故意不到案,而加重裁罰,是故,原處分機關逕行對異議人科處最高額罰鍰,即有不當。

六、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雖非無見,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後,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為由,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六千元之最高額罰鍰,其裁決標準不當,已見前項理由五所述。異議人以原處分不當對其科以最高額罰鍰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爰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其遷移住所並未依法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以致舉發警員無處寄送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而嗣後裁決機關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向異議人上處車籍地(即戶籍地)寄送本件裁決書時,仍有異議人之親戚持異議人之印章代收,此經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在卷可考,可見異議人未能收受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本身應負相當責任,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裁罰範圍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