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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9號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3年9 月8 日與95年2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0年9月7日上午11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提頂道路)保福路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滿20公里」之違規,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由楊梅瑞塘郵局於91年1 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當時戶籍地「桃園縣○○鎮○○路○ 段○○○ 巷○○號」,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於接獲通知單

15 日 內向到案繳納罰緩或陳述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規定裁決如壢監裁字第53-CG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上開裁決書於93年9 月15日經楊梅郵局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桃園縣○○鎮○○○路○ 段○○○ 巷35之1 號8 樓」,由該處接收郵件人員楊州花都住戶管理委員會魏姓人員簽收,異議人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所定日期即93年10月8日前到案繳納罰緩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又未於93年10月23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辦理易處吊扣,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3年10月24日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自同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㈡又異議人甲○○於94年9 月20日夜間10時04分許,駕駛12

7-GY號營業半聯結車(板車:00-00) 行經國道1 號北向35公里300 公尺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查獲異議人使用已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遂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通知單而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

5 款規定,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6 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3年11月16日接到原處分機關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後,前往原處分機關繳款時才知道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惟中壢監理站寄出裁決書之時間為93年11月15日,而本人接獲該裁決書之時間為93年11月16日,那為何駕照會在93年10月24日前註銷;又該「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與「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裁決書」2 件郵局掛號號碼相同(同為第000482號),要如何解釋;並請將原處分機關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延後執行,等本人所有裁決書確定後再行處理,故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可參,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賦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復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

0000號裁決書處分部分,就其是否已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而原舉發機關於91年1 月16日將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由楊梅「瑞塘郵局」於91年1 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當時居住之戶籍地「桃園縣○○鎮○○路○ 段○○○ 巷○○號」,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其上載明異議人於91年

4 月23日始變更戶籍地址為桃園縣○○鎮○○○路○ 段○○○巷35之1 號8 樓)、原舉發單位送達證書暨寄存逾期退回之違規通知單信封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嗣因異議人逾期未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裁決如壢監裁字第53-CG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於93年9 月15日經楊梅郵局送達異議人當時戶籍地「桃園縣○○鎮○○○路○ 段○○○ 巷35之1 號8 樓」,由接收郵件人員楊州花都住戶管理委員會魏姓人員簽收,異議人又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所定日期於93年10月8 日前到案繳納罰緩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亦未於93年10月23日前繳送駕照辦理易處吊扣,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異議人自93年10 月24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上開壢監裁字第53-CG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回執聯等件在卷可參,依前開法律規定,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自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惟本件異議人係於90年9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提頂道路)保福路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滿20公里」之違規,依上開法令意旨,原舉發單位自應再製作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始完成舉發,而原舉發單位所製之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91年1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當時居住之戶籍地「桃園縣○○鎮○○路○ 段○○○ 巷○○號」時,舉發之意思表示始合法送達異議人,惟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規定於行為終了後3 個月內舉發期限之規定,自不得再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據原舉發機關之舉發,裁決如壢監裁字第53-CG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自於法未合。

㈡至於原處分機關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異議人係於94年9 月20日夜間10時04分許,駕駛127-GY號營業半聯結車(板車:00- 00)行經國道1 號北向35公里300公尺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查獲異議人使用已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遂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通知單而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此裁罰異議人罰鍰6 萬元,惟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於93年10月24日易處吊銷係肇因於異議人未依原處分機關壢監裁字第53-CG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繳納罰鍰,惟上開壢監裁字第53-C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於法未合,已如前所述,故原處分機關不得逕行易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則本件舉發及所生之裁決,亦難認適法。

㈢另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該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裁決

書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採。又異議人所指其於93年11月16日所收受另1 份原處分機關之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裁決書,與原處分機關之壢監裁字第裁53 -CG0000000 號裁決書之郵局掛號號碼000482號皆為相同,顯係郵局作業人員之疏失云云,惟該2 件裁決書之掛號號碼相同,僅能認係屬郵局作業程序之巧合,並無事證可認有何人員疏失,且不影響該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所辯實難為本院所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經原舉發機關舉發於90年9 月7 日上午1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提頂道路)保福路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滿20公里」之違規,並未於3 個月內填製違規舉發通知書合法送達異議人,自不得再行舉發,則原處分機關依此而為之處分及易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即與法未合,又異議人之後經舉發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等情,原處分機關並再予裁罰,亦難認合法,而無可維持,雖異議人提出之異議並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2 處分均有所違法失當,故均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若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0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