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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64號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未於民國95年4 月9 日上午

8 時16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號營業曳引車,亦不認識該車車主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卻遭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於公車站牌10公尺內臨停」之違規,而遭罰款新臺幣60,000元,該處罰顯有違誤。為此對之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所述違規情事,因尚有疑義待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明,故交通裁決單位迄未裁決乙節,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8 月4 日竹監壢字第0950016555號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係以接到裁決書為前提至明。則異議人於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對舉發單位之函文聲明異議(按:聲明異議狀記載異議對象即95年6 月30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531446500 號「裁決」,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函文),顯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