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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 甲○○

國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5年1 月2 日壢監裁字第53-A5J10449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5J1044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時,被台北市警察局舉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惟異議人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欣客運公司)駕駛員,當時係駕駛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認舉發(及裁罰)無理由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至五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除立法者依據道路特性及交通安全、公共利益等因素考量所特設之規定(參見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二、四、五款)外,尚授權行政機關針對特定情狀,擁有發布命令或處分權限之規定,亦即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者。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違規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於台北市○○路○段○○○號前,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述違規行為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違規停車行為人三百元罰鍰。

三、異議意旨主張當時係駕駛和欣客運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等語。原處分機關則以(略以):台北市○○路○段原固係長途客運起迄總站,台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遂由該府交通局陸續執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及原站區之撤除、管制事宜,員警發現異議人駕駛之上述汽車於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違規載客,舉發事實無誤等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異議人依據所屬和欣客運公司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停車,與台北市政府於相同處所繪製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政命令,二者有無牴觸,應以何者為優先。

四、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定定之。又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上述事項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依據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同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路○ 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和欣客運公司亦確實獲准於台北市○○路○段○○○號前設站載運乘客等事實,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惟查台北市政府基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後段之委辦事項之權限,至少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陸續執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及原站區之撤除、管制事宜,其重要之時程及程序如下:⑴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函預告各該客運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期三個月)」。⑷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並副知各該客運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知各該客運業者,並自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管制。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⑻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於承德路一段五十四號至六十號前,繪設禁停紅線。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2027800 號函,及所附時程表、各該階段公函,以及現場相片等在卷足查。足認於長達二年多的行政程序及各該公告,異議人所屬和欣客運公司應足知悉台北市政府對於客運業者之管理規劃,依其時程,和欣客運公司並非無充裕之因應時間。至台北市政府是否僅係單方面調整及變更,有無遵守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如辦理聽證會,是否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等,尚非本院所能置喙。且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訴訟資料及證據,指摘台北市政府上述行政措施有明顯違反相關法令而至瑕疵重大明顯之無效行政行為程度,是台北市政府所為撤站及進而繪製禁止臨停紅線等行政處分或行政命令,在未依法撤銷或變更前,本有存續力,而屬有效之行政措施。至異議人所為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甚或符「市民不服從」要件,固殊有疑義。惟至少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函查結果,和欣客運公司未曾對該府交通局所推動之上述相關管制措施等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途逕,而係「阿羅哈客運公司」曾對此提起行政爭訟,業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決議「訴願駁回」,現提起行政訴訟,繫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文二交字第09535596400號函及所附訴願決定書一件在卷足查。是異議人所屬和欣客運公司,既無似阿羅哈公司,曾循體制內救濟管道提出不服,而仍遭台北市政府執行上述各該行政處分,本院自無依職權審酌是否有上述阻卻違法事由或憲法上抵抗權情事之必要。綜上所述,台北市政府既於臺北市○○路○段撤站,並於該路段五十四號至六十號前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和欣客運公司依法自不得在該處設站載客,汽車駕駛自自不得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該處臨停載客。異議人所辯,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未能說服本院產生原處分有違法不當之合理懷疑,其違規行為自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合法適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