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2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雙有機械
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5年9 月2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雙有機械有限公司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直接收到裁決書,而本公司並無遷移,送達地址皆同,何以能收到裁決書,卻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本公司並非不願繳納罰款,而是因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之故,請依法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上述罰鍰數額之決定,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二條第二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於到案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底下同)一千八百元、小型車處二千七百元、大型車處三千六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者,機器腳踏車處四千五百元,小型車、大型車均一律裁罰法定最高額五千四百元。此裁量標準,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為尚無違法之情,而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並謂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是前述基準表經法令最終解釋之權威機關大法官解釋後,目前尚無違法或違憲之虞,主管機關對於罰鍰額度之裁量權,即概依前述基準表,此種情形也已廣國人熟知。
三、次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五條後段、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述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營業所在地為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事實,有異議人提供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在卷可證,且原處分機關亦係以上址為裁決書之送達處所,足認原處分機關亦不爭執。而本件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所製單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向異議人上述營業所在地桃園縣○○鄉○○路○○○巷○號送達,以「原址拆遷」遭退回,復於同年七月七日依職權公示送達。此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書面答覆書,附件所附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 號公告送達案件不到,公示送達移送清冊查詢報表在卷可查。惟查異議人上述營業所在地「桃園縣○○鄉○○路○○○巷○號」,並無原址拆遷之情事,否則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不可能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證。是異議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新竹市警察局原舉發通單之送達不合法,上述舉發通知單其後所為公示送達之程序不完備,自難認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就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言,因為違規人決定是否遵期繳納最低罰鍰額,係以舉發通知單為據,此可自通知單上載明「依本單背面所印之罰鍰繳納方式...繳納罰鍰」、「持本通知單到案聽候裁決」等語可知,尤其逕行舉發之違規,違規人如未收受舉發通知單,更難期違規人會逕自前往到案處所監理站,向裁罰者陳述其違規情事,監理站在無通知單可資查詢之下,是否能得知違規人及違規事由等情,亦不無疑問。可想而知之結果係,違規人祇能坐等逾越到案日期,俟裁決書作成送達時,已係受到裁罰罰鍰最高額之最不利之法律效果。惟又查異議人於逾越到案期限後已合法收受裁決書,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在卷,是前述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之瑕疵,業經其後裁決書之合法送達而補正,惟因裁決書係作成於異議人應到案期限之三十日之後,原處分機關依據裁處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授權所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四百元,本院以為,既自異議人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始為合法送達,異議人復於二十日內提出本件異議,自屬尚未逾越到案期限者,應據前述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應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小型車為0千七百元,異議人認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且不應受最高額之處罰等語,尚有理由,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不當之處,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予撤銷。惟據原處分機關所提出,由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及所附攝得系爭汽車闖紅燈之相片兩幀等證據資料,異議人確有前述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事,自仍應依該條裁罰,爰自為裁定,並據上述統一裁罰標準表,處以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生效,原處分機關亦得定相當期間通知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其繳納期限即以原處分機關之通知為據。
五、末須附帶一提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條係針對道路交通違規特性,所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雖距本院認定合法送達生效之裁決書作成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已逾三個月,惟依卷內舉發通知單之作成日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距違規行為成立日,尚未逾三個月,該舉發通知單既已作成,自應認已有舉發之行為。雖舉發通知單尚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本條三個月的短時效規定,不論依條文所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在要求行政機關儘速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而藉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懲罰國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觀之,均應解釋為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之日為準,而絕非以送達日為準,否則行政機關係於期限內作成行政行為,僅因送達產生之必要時日,甚或受處分人刻意有拖延收受情事,即生懲罰國家之效果,當非本條立法目的。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公法上的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就性質上屬「暫時性行政處分」之舉發行為而言,當有適用之餘地。綜上所述,不論自本條文義、目的解釋,以及行政程序法另有時效中斷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之作成日於違規行為成立日三個月內已作成,足認行政機關並無怠惰情事,無論是否送達,當非本條不得舉發之適用範圍,本件生舉發效力尚無問題,其自裁決書送達日起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本文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