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乙○○即受處分人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Y0000000號、94年12月22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Y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90年6月

17 日凌晨4時44分許、同年7月6日10時16分許,在台北市○○路,經警逕行舉發「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88年10月1日因案遭法院羈押、判刑,迄今仍未出獄,伊於收押時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送給友人甲○○使用,並要求其儘速辦理過戶登記,豈料甲○○將機車騎走後,並未辦理過戶,直到90年起,家人陸續收到紅單(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方知甲○○並未辦理過戶,初始曾催促甲○○繳納罰單及辦理過戶,然甲○○均置之不理,此後即消失無蹤,無法聯絡。而伊入獄後,母親年紀老邁又不識字,且無車牌、行照等證件致無法辦理報廢手續,本件違規事實應歸責於實際違規人等語。

三、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90年6月17日凌晨4

時44分許在台北市○○路、94年7月6日10時16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與忠孝西路2段路口,行駛於禁行車道而經警拍照逕行舉發「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異議人確係從88年10月1日起,因案遭法院裁定羈押於

台灣士林看守所,繼之於89年9月15日進入台灣台北監獄接續執行保安處分(強制治療)、執行徒刑,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此有異議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辯稱伊自88年10月1日起,已非系爭機車實際使用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而異議人辯稱伊於收押時將系爭機車交給「甲○○」使用並曾囑其辦理過戶登記等情,雖未能提出明確證據資料以佐其說,亦未能提供「甲○○」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訊、調查,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原處分機關調取系爭機車所有之違規紀錄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原處分機關函覆稱:查詢二代公路監理系統CIN-628號車有7件交通違規,除其中3案(即第ABX971625號、第C00000000號、第034797號)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單移送該所列檔,其於4案係逕行舉發案件,自90年間即不再將違規單移送裁決機關,僅於系統中註記列管等語,此有該所95年3月15日北市裁三字第09532032400號函暨所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而依據現檔存之3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中91年7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971625號通知單上,登載之行為人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且「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收人亦載明「甲○○」,是異議人所稱交予「甲○○」使用一情應屬子虛烏有之事。綜上所述,足徵異議人自88年

10 月1日起,對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失管領力,亦非真正違規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係針對機車駕駛人所為之處罰,本即不應對該車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乙○○為裁罰;況異議人在無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之狀態下,於88年10月1日交付予「甲○○」,嗣「甲○○」遲遲拒絕辦妥過戶登記,異議人對本件之交通違規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因之,亦不得任加推定其於本件交通違規有何過失,庶免失去行政罰之處罰意義(即須有主觀惡性之違反行政法規規定之人始加以處罰)。

㈢又異議人自88年10月1日起即遭法院裁定羈押於台灣士林

看守所,至89年9月15日始進入台灣台北監獄接續執行保安處分、徒刑一情,業如前述,依法自應對異議人所在之監所為送達方屬適法,然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僅提出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聯2紙為證,然該送達地址又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則原處分機關是否對監所為送達一情,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是異議人是否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非屬無疑,準此,亦無從期待異議人於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後,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遵期到案或於期限內向處罰機關告知真正違規駕駛人資料,難認伊就上揭違規事實之發生或舉發,有何過咎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及解釋,自不應予以處罰。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乙○○有先後2次「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各處以1800元之罰鍰並均加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乙○○不罰之諭知,用其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