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6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 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舉發通知單字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8分,於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之合法之路邊汽車停車格內之水溝蓋上,停放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佔用汽車停車格停車」之違規情形,並將該車予以拖吊,惟認其機車係停靠於水溝蓋上,並無佔用汽車停車格之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6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復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坦承其確有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路邊汽車停車格旁之水溝蓋上之事實,並有現場採證相片一張,自堪信為真實。異議人雖辯稱其係將機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旁之水溝蓋上,並無佔用汽車停車格云云,惟依據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5年9 月6 日桃交工字第0950017394號函內容稱,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 款之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係屬道路之附屬工程。並參諸現場採證相片顯示,異議人機車當時停放之位置確屬專供汽車停用之收費停車格位之範圍內,不因該水溝蓋上並未就停車格線延伸繪製而有差別。再者,異議人所停放之位置,更會影響合法汽車停車人的停車以及上下車之行動。故異議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裁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