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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 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5年1 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A5K302557號、第裁53-A5J501156號、第裁53-A5J4045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94年11月27日下午1 時17分、95年12月13日上午

8 時37分、94年12月18日上午9 時53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紀延志、游堉臣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贅引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1 月25日依上揭規定,分以上揭壢監裁字第裁53-A5K302557號、第裁53-A5J501156號、第裁53-A5J40459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各300 元之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為和信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客運公司)駕駛員,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該公司之營業班車,依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營運許可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基此,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隊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雖以上詞聲明異議,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今承德路1 段屬臺北市○市區道路,臺北市交通局即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又臺北市○○路○ 段近臺北車站路段,車流量龐大,加上沿路之國道客運大型車輛為求進站上下客而任意變換車道,險象環生,有侵害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故本案臺北市○○於○○路1 段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標線之行為乃係於法有據,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再者,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等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自92年4 月8 日起,即陸續發函預告各客運業者相關管制措施;93年2 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 禁止新設站位;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 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時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並於94年8 月2 日呈報交通部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並副知各業者,並重申管制事宜;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94年9 月16日函告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94年11月9 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94年11月15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491800 號書函、95年1 月4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007800 號書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5 月

8 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22270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前揭臨時停車處所即臺北市承德站,業於94年11月

16 日 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既已多次公告,並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異議人及其所屬之和信客運公司自難諉為不知。綜上,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至為灼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以上揭壢監裁字第裁53-A5K302557號、第裁53-A5J501156號、第裁53-A5J40459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各300 元(總計900 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