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95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2弄2號選任辯護人 范坤棠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42號)並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暨追加起訴(95年度調偵字第345 號),嗣經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八德往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2 段
323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丙○○未注意該機車之行駛動態,不慎自後方擦撞之,導致乙○○連人帶車先追撞同向前方由丁○○騎乘之腳踏車,再滑行至對向車道,與甲○○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腦腫脹及頭皮血腫、右側鎖骨骨折併脫位等傷害,詎丙○○未下車查看逕自駛離現場,嗣因丙○○所駕駛車輛之前車牌掉落上開地點,經警拾獲,通知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遺棄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丁○○、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乙○○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26幀、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3 紙、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資料1 份,並據以推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已注意到告訴人之行徑方向,且亦發現告訴人之行駛動態有異常情形,自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造成本件車禍,事後又未停留現場協助處理車禍善後事宜。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暨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處理車禍善後事宜」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丁○○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再者,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主張無證據能力,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抑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傳訊乙○○、丁○○、甲○○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之辯護人對於乙○○、丁○○、甲○○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既已賦與被告之辯護人對證人乙○○、丁○○、甲○○詰問之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以觀,證人乙○○、丁○○、甲○○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乙○○、丁○○、甲○○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排除之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乙○○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通聯紀錄等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證物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因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4年12月30日晚間10時50分許,有駕駛YO─1518號自小客車行經本件事發路段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沿往「中壢」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途經事發地點時,看到右前方有一部機車,如果二車保持既有動線前行,不會發生碰撞,但那部機車突然偏左斜行越過我車前方朝左前對向車道疾衝而去,當時並未感覺二車有碰撞的情形,所以不知這起車禍跟我有關係,至車牌會掉落是因為鎖車牌的螺絲鬆脫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所駕駛之YO-1518 號自用小客車與乙○○騎駛之F7J-751 號重型機車是否曾發生及如何碰撞,就本件車禍事故責任之釐清,攸關至鉅,因之,非予辨明機車之碰撞點為何?係與何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位置即難認定,而被告依告訴人車禍發生前之行車位置、車行速度等駕駛情節,應否及能否預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是否已依其預見程度而注意為必要且可能之防範措施等注意義務責任內涵,亦均難以究明。而就當時與被告同車之證人李承翰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我們行駛在快車道,但有一輛摩托車突然從慢車道往我們的左側衝過去‧‧‧原本機車是在我們的後方,後來超越我們的車子後再從我們的前面由慢車道往我們的左邊衝過去,這時他的車與我們的車大概只有四分之一部自小客車車身的距離‧‧‧(你的意思是說你坐的車與那輛機車都沒有碰到?)是‧‧‧(是否有注意到那部機車由你們後方往你們前方衝過去時,是騎過去還是快傾倒的樣子?)我看的時候是速度很快,但車身不是斜的等語(見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945 號卷第22頁),其證詞與丙○○所述看見乙○○機車行駛情節大致相符,即乙○○所騎駛之重型機車,本係行駛在慢車道上,後來因不明原因突然往他們正在行駛之快車道左邊衝過去,且當時機車係突然偏左疾衝等情,再者,依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斯時倘二車保持既有動線前行,不會發生碰撞,職是,造成乙○○突然改變其車行動線之原因為何,應即為釀成本件車禍發生之關鍵所在。
(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係騎腳踏車往中壢方向行駛,當時就聽到一聲碰撞聲,便倒下了,然後有看到是車號000-000 號機車撞上,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當時有看到一部摩托車斜到對面車道去‧‧‧(你有無注意到機車是從你的右後方或是左後方撞你的?)因為我騎車很靠近路邊,所以應該是從我的左後方,但是我沒有看到(見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4 號卷第60頁)‧‧‧(騎在快車道還是慢車道?)慢車道‧‧‧(是在慢車道中間,還是靠近邊邊的地方?)靠邊‧‧‧(你是否記得你是在邊線外面還是靠近裡面?)邊線外面‧‧‧(你所謂邊線外面是否表示你不是騎在慢車道?)我是騎在慢車道邊緣(同上卷第61頁)等語,足徵丁○○所騎駛之腳踏車係自後方遭人追撞以致其人、車倒地受傷,故其只聽聞到一聲碰撞聲,而其於倒地之後,視線所及僅看到一輛機車斜到對面車道去,依此研判,撞擊丁○○所騎駛之腳踏車者,顯然,除該輛機車外已別無他故。次查,依腳踏車與重型機車之車損情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指出「丁○○之腳踏車後輪被撞凹,而此部分與乙○○重型機車前檔板高度相同,呈現物理吻合,而腳踏車輪胎邊緣破損漏氣,而破損處與機車右前避震器旁之新刮擦痕相近」(見偵字卷第43頁),另經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腳踏車後輪與輪蓋均大範圍彎折,腳踏車後輪彎折與機車前檔板高度相同,呈現物理吻合,車胎破損處與機車左前避震器旁之新刮擦痕相近」,有該機構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為憑,是不論係桃園縣警局勘查報告抑或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書,二者均不約而同認定該2 車車損有呈現物理吻合情形,據此,丁○○所騎駛之腳踏車係遭自由後方而來由乙○○所騎駛之重型機車撞上之情,堪認無疑。
(三)丁○○騎駛之腳踏車係遭乙○○騎駛之重型機車撞擊乙節,既如前述,再衡諸常情,騎駛機車不論係撞擊他人或遭碰撞,機車於遭受撞擊之後,均會呈現車身不穩之情形,而丁○○陳明其遭撞倒後,有看到機車斜到對面車道去,此情與被告供稱當時機車非常不穩,然後從慢車道晃過來等語大致相符,顯見乙○○自後方撞上丁○○之腳踏車後,其車身有呈現不穩且往左偏斜之情形。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重機車是突然的從對向衝過來,而且是搖搖晃晃、斜騎的過來,而且在斜騎的過程,他的車身是歪歪扭扭的,我第一眼看見他時,他已經搖搖晃晃斜騎撞過來,我只能確定他本來是騎在對向車道上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4 號卷第39、40頁),更徵當時乙○○衝往對向即甲○○行駛之車道時,其重型機車車身已呈現非常不穩之情形。復據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書,係認定「依3423─FT號自小客車之車損情形,該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在行進中遭遇並擦撞由左前方往右前方運動之機車所造成」之情,而甲○○亦不否認確有與乙○○所騎駛之重型機車擦撞乙事,顯見乙○○最後係因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才致人、車倒地等情。
(四)乙○○首係自後追撞丁○○之腳踏車,嗣再朝左斜行衝至對向車道而與甲○○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均如前述,又查,依二車車損,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騎駛機車之車牌彎折變形,其上有摩擦痕,距地高約40-43 公分,車牌上方距地高約53-60 公分處,有疑似因撞擊而產生的裂痕,至被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近車牌懸掛處旁有一條水平方向之新刮痕,距地高約43-46 公分,此二者相近,因之,固可認在此過程中,告訴人機車之車牌與被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車牌懸掛處曾有碰觸之情形,然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損除如前情外,並無正面撞擊之痕跡,前車牌正面亦無因正面撞擊所應留下之印痕,抑且,告訴人機車車尾,僅車牌左端彎折,餘車牌正面、車尾燈、後輪護蓋及擋泥板則悉完整無損,再依丁○○所騎腳踏車後輪受損極為嚴重此情以觀,顯見告訴人追撞之力道甚鉅,職是,倘係先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再前衝撞擊腳踏車,此碰撞之力道亦必猛烈,則被告之車頭及告訴人之車尾當會造成極為嚴重之車損,惟實既非如是,據此,顯已得以排除被告駕車自後正面追撞告訴人機車之可能,再者,若為被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右角撞擊告訴人機車車牌左端故僅造成該端彎折,則保險桿該處自會留下碰撞後之刮擦新跡,然此猶付之闕如,是此一可能性尤屬不存,況當時丁○○係靠近邊線外之路邊騎駛腳踏車,前已述明,其右側路輻顯不容他車通行,抑且,當時被告係駕車沿外側快車道行駛,因之,倘會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則告訴人必亦沿外側快車道騎行,換言之,即在丁○○之左後方,若然,設係遭被告追撞,既又朝右前方斜衝追撞丁○○之腳踏車,並非保持原有直行之動線,顯見斯時告訴人之機車早已失控,從而在此情形下,其機車必順勢沿失控後之動線於追撞右前方之由丁○○所騎駛之腳踏車後續往右前方衝至同向路外,寧有一反先前失控之行向,復又控制車身使之轉朝左前方斜衝至對向車道之理?綜上所述,要難認被告有駕車自後正面或側角追撞告訴人機車之情事。再依被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所見新刮擦痕係呈「水平方向」此情觀之,顯然係與橫向運行之他物擦觸,易詞以言,即告訴人之機車係在左移斜行途中與之碰及,據此足徵在與被告之機車碰觸前,告訴人之機車已然朝左方行進中而後衝至對向車道,由是亦見告訴人追撞丁○○腳踏車之事係發生在與被告之自小客碰觸之前,準此,本件顯係告訴人騎駛機車因本身之疏慮致追撞右前方之腳踏車,於追撞之際且基於本能反應企圖閃避遂急朝左偏以致在左移斜行途中觸及被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之車牌,嗣並沿此動線續衝至對向車道之情,稽此堪認前述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認「丙○○自小客車前車牌與機車車牌兩者新刮擦痕相近。丙○○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車牌處除上端有一條水平方向痕跡外,並無因正面撞擊所應留下之印痕,前車牌正面亦無因正面撞擊所應留下之印痕,推斷該車牌應係遭拉力與剪力所拉扯下;即機車相對往前、往側向,以車牌互勾觸拉扯所造成。綜合研判:乙○○雨夜駕駛重型機車,追撞右前方腳踏車後,往左偏行遭同向小客車丙○○前端碰觸,並勾扯下丙○○小客車前車牌,續失控往左前與對向甲○○前角撞擊,為肇事原因。」等節,核與事實相符,殊值採信。
(五)據上,本件既係告訴人先追撞丁○○之腳踏車後倏往左偏始與被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擦觸,則此轉眼瞬間突生之不意事故,猝然臨之,顯然無從注意防範,況告訴人係一路朝左斜行衝至對向車道,因之,即便在事前,被告與之保持遠逾法定之安全間隔,猶未能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以自難謂被告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再者,前後二車須保持安全距離,旨在防止追撞之情事發生,惟僅行駛在同一條動線上之前後二車方有發生此類事故之虞,因之,亦衹於此始負如斯之注意義務,至非同一條動線上之二車,後車既可超越前車甚可併行,自無所謂保持安全距離之餘地,此際,所負之義務厥唯應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而已,準此,茲被告與告訴人若沿原行動線直行,不致發生碰撞,前已述明,顯見二車並非行駛在同一條動線上,核無應保持「安全距離」規定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應注意與告訴人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指摘被告有此過失情節,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五、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肇事」者,當指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之駕駛行為招致車禍事故之發生,而「逃逸」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參照),而從該罪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要素之文義解釋觀之,則該當此罪之行為人,客觀上應先有因其駕駛行為招致車禍事故而致人死傷之情形,主觀上並應知悉駕車肇事之事實,而仍選擇不給予傷者即時之救護,逕自逃離現場不見蹤跡,始足當之。倘若該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所導致,或駕駛人渾然不知已肇事,則其即便有駕車離去之行為,尚難認其係故意逃離現場,亦不應認遽論以本罪。丙○○之自小客車與乙○○之重型機車僅有前端之碰觸,其力道顯極為輕微,此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係認「不排除兩者有【輕微】擦撞之可能性」乙情甚明,至被告自小客車之車牌雖而掉落,然查,被告供明:該車牌曾經被撞掉過,係自己再鎖上去的,故會有不牢固的情形,且車牌架要裝上保險桿的插梢之前就有鬆脫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第32頁),徵之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林宜霖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當時有檢查車牌為何會掉落,而發現可能是鎖車牌的螺絲沒有鎖緊,呈現鬆脫掉下來之情況,經其檢視插梢的情形,有一邊有折斷等語(見同上卷第31、32頁),由是堪認被告所言非虛,其所駕駛自小車之前車牌確實有鬆脫不牢固之情形,自未能援此車牌掉落之情逕認二車之撞擊力道非輕而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稽上,二車既僅輕微擦觸,再依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發路段正處於施工中,路面有突出呈高低不平之狀,是以在兩車之碰觸力道甚微且路面狀況又不佳之情形下,即便丙○○有感覺到車身輕微之晃動,難保其不會認為係因路面不平整所造成,況同車之李承翰於本院調查時復結證稱「未與該機車發生碰撞」等語,亦見車上之乘員係未曾感知有與他車擦觸之事,據此,被告辯稱其沒有感受到有物體碰觸其車子,不知本件車禍與其有關等語,要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殊難謂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六、綜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何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存在,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仍故意逃逸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各項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肇事遺棄部分,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汪曉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