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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交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

戶政事務所)衖28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06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7895號),本院評議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1年間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4年7 月29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永福西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同路段100 巷口前,應注意該路段繪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車道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下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而任意跨越雙黃實線,致對向車道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唇部撕裂傷、左手及雙側小腿擦傷、左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三角軟骨破裂等身體傷害。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將乙○○送醫救治,為趕著送貨,而駕車逃逸,將之遺棄於現場。嗣經路人報警及將乙○○送醫,經警至現場查訪得知肇事車號,而通知甲○○到案查獲上情。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5年2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7 衖口,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發動簡李玉良所有,供子丙○○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 -000 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使用。嗣甲○○於95年3 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上述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口,經警察覺為贓車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鑰匙1 支。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簡式審判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得作為證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惟上述法律並無明文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同之規定)。蓋簡式審判程序既係以被告就特定法定犯罪,為有罪陳述為前提,亦足推知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同意性」例外意旨相符。查本件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足認被告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程序中之陳述筆錄,及其他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依前述簡式審判程序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分別均於警詢,及乙○○於審判期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扣案被告所有鑰匙1 支,均經提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足憑。該等證據經與被告自白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8 款訂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授權,均由行政機關訂定發布,性質上屬法規命令(授權命令),其授權之目的,依據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之規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觀該規則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並寓有保護使用道路之人車權利或自由之意。經查,被告行駛於繪有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之道路,竟仍欲超車而駛至對向車道,致告訴人乙○○因閃避不及而受有傷害,已據被告於審判時坦承在卷。被告此一違規行為,製造了一個不被社會所容許,而可能發生車禍的危險,本院確信被告如遵守前述交通規則在內之規範等行為,即有可能不跨越雙實黃線超車,避免撞及告訴人,其受傷之結果即不致發生。是被告未遵守此等交通規則等規範之行為,升高了對於告訴人身體傷害之危險,因而本院確信發生在告訴人乙○○身上之傷害結果應歸責於被告。次按前述交通規則之規範目的正係在為保護參與道路交通者的生命、身體安全,與刑法規範保障生命、身體法益的目的相當。是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其間即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竊盜等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同法第294 條第1 項之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罪,即所謂有義務者之遺棄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斷,其理由詳如後述。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及竊盜罪,三罪間之罪名相異,行為互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下所為之不同犯行,為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於91年間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院認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罪間,屬想像競合關係,而非法條競合之理由如下:

㈠按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其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或受傷結

果之危險即負有防止之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是不論依據危險前行為之理論及該行政法規之規定,被告均負有扶助、保護被害人就醫,以保障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不受侵害之義務,其竟加速逃逸,將被害人棄置於現場,使被害人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中,即另構成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公訴檢察官雖未引據後者之罪,惟基於不法行為完整評價之原則,及法院應正確適用法律之立場,有予補充之必要。被告所為係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其雖同時觸犯兩不同法條規定之罪,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兩罪間非屬實質競合(即分論併罰)之關係,固無疑問,惟在行為單數之犯罪競合的討論上,88年4 月23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4 及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因二者法定刑度相同,之間關係究係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之關係,亦即二罪保護法益是否相同,以及究竟何者為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或處斷,因涉及本案被告究應依何罪論處,實有探究之必要。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及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二

者間關係為何,不僅學說及實務向有爭議,尤其因為此尚涉及刑法第185 條之4 增訂後,是否發揮立法者所預期之功能,以及刑法第294 條第1 項,甚且同條第2 項之規定是否因該條增訂後受到不當之影響,本院認為有予以釐清之必要,試探究如下。

1採法條競合之理由:

⑴二罪保護法益相同: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理由,依據立

法院增訂該條時之立法說明為:「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規定」(參見本條立法理由),是立法理由明顯說明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刑度係參考遺棄罪之規定而來。是本條與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所保護之法益相當。且因為本條係增訂於後之新法,依新法優於舊法之規定,為遺棄罪之特別規定。

⑵實務上曾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刑事判決,亦

採此見解認為:「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 條第2 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185 條之4 固為同法第

294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惟該判決認為刑法第294 條第2 項則不受刑法第185 條之4 之影響,認為:「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 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185 條之

5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最高法院本件判決顯然認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為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亦即二罪為法條競合之關係;至於同法第

294 條第2 項之罪,則非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可取代」,亦即二罪適用之情形不同。本院推敲最高法院此判決之原意,似指刑法第185 條之4 所稱「致人死傷」者,係指肇事時當場死亡或重傷,或肇事時當場致非重傷之情形,至於因為遺棄之行為,始生之死亡或重傷結果,則仍依刑法第294 條第2 項處斷。此一分類於邏輯論理上尚屬清楚,惟實際個案判斷上十分不易,反徒增事實審調查證據之繁瑣及困擾,且顯然係為遷就前述法條競合說之結果。

2採想像競合之理由:

⑴二罪保護法益不同:學者認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之

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確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困境,其利益兼及於交通事故的雙方參與者,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的遂行,性質上屬抽象的財產危險罪(參見林山田,評一九九九年的刑法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51期,第36頁)。亦即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請求權之確保,與遺棄罪所欲保護者為生命、身體法益者不同。

⑵實務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則似採此

說,認為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罪與刑法第294 條第2 項遺棄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不論犯罪主體、客體,乃至犯罪態樣均不相同。認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能否謂刑法第185 條之

4 為同法第294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已非無疑」。3本院以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應係在保護被害人生命

、身體以外之法益,與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所欲保護者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尚有不同。二罪所保護之法益既有不同,是一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保護不同法益之二罪,應成立想像競合之關係,而非保護相同法益,祇因法條規定繁複交錯而生之法競合關係。理由如下:

⑴刑法第185 條之4 所欲規範之情形,如本案被告肇事致人

於死而逃逸之情形,早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項(甚或不作為之殺人罪)之適用,本無處罰上之漏洞,如採取本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即無增訂之必要,無怪乎學者批評本條「以致人死傷為不法構成要件,可能會使立法目的落空殆盡」(參見黃榮堅,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 期,第207 頁)。甚且如以新法優於舊法之觀點,本條勢將造成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此類車禍之案件中成為具文,焉有於同部法典中增訂一法條,使原有同法典中之法條無適用餘地之理?如此立法品質豈不堪慮!⑵即使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立法理由如此說明,惟法律之解

釋及適用不可僅拘泥於文義及論理,一經立法者制定之條文即應賦與其時代精神,著重在客觀解釋方法,以擺脫立法者原意的約束,使舊有而不及修訂之法條能適應當前之社會環境,運用「目的論解釋」,考慮法之客觀目的、歷史變遷及法規範對受規範者利益的評價為其取向,若與文義解釋不符時,應以更高之法原則,如衡平原則等,作為正當性之基礎,學者稱目的論解釋乃解決價值衝突之不二法門。若拘泥束縛於法條的文義,勢將產生不合理的結果,此羅馬法法諺稱「法之極、惡之極」(Summum iussumm

a iniuria) 也。是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亦非不可解釋為在保護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法益。此尤其在發生車禍之被害人係當場死亡之情形,依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仍應處罰肇事者逃逸之行為,即顯非為保護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為清楚。

⑶是以本條立法目的應該不是賦予肇事者救援之義務,其所

保護之法益應係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障。亦即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之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確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困境,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的遂行(前述學者林山田、黃榮堅亦均採此見解)。本院以為,本條其所欲規範者,實係車禍肇事但未造成傷亡,或是被害車主根本不在場而車輛受害之情形,以與遺棄罪有所區別,惟本條卻以「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使肇事造成重大財物損害而逃逸,卻無人死傷的行為,成為不罰的肇事逃逸行為,反不當限縮本條適用的情形,勢將使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及立法目的落空(學者林山田、黃榮堅及張麗卿均採此見解,學者張麗卿部分,請參見論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的新增定,月旦法學雜誌,第51期,第59頁)。再者,因為本罪與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之法定刑度相同,機械化以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解釋本條之結果,勢產生如前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不僅無法達到補充遺棄罪規範不足之功能,反而產生至少部分排除遺棄罪(第294 條第1 項)不再適用之不當後果。本院深盼立法者應慎重考慮本條規範之目的,及已造成對於遺棄罪之不當影響,於日後能有修法之可能,刪除「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之部分,另降低本罪之法定刑,以突顯其係保障民事上請求權,而與遺棄罪所保障之生命、身體法益有所分別。至於現行法仍有「致人死傷」之要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適用上仍須符合此一要件,自屬當然,解釋上本條所規範之民事上賠償請求權,尚應包括生命、身體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⑷參諸前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之見解

,尚難遽認最高法院已採取法條競合之立場,毋寧謂最高法院對此尚無統一之見解,甚且可謂最高法院採取依個案情節獨立判斷二罪間究何者為「特別規定」(非指法條競合中之特別關係)之立場。

⑸再來的問題是,在刑法第185 條之4 法定刑度未修正前,

現行本罪與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法定刑度相同之情形下,單憑法定刑度無法判斷何者為重罪,是採取想像競合所謂「從一重處斷」之罪,即須依個案情節判斷,何罪為重罪,亦即何者為「特別規定」,而依該罪論處。

㈢查被告肇事逃逸,遺棄受有傷害之被害人乙○○於現場,有

使被害人之身體陷入危險之結果,本件被害人傷勢非重,並因路人報警經救護車及時趕到將被害人送醫,其客觀上不僅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危害,更因被告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有無法順利進行或甚至無法進行之影響,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應為同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應從情節較重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汽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反覆實施具有危險性之社會活動之從事業務之人,應具較一般人更高注意義務,竟貪圖便利而不顧畫有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仍貿然跨越車道超車,致告訴人受傷,且肇事後亦未為必要之措施,所幸告訴人乙○○由路人報警送醫,始未釀成更大傷亡結果,況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僅新台幣5,000 元,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且經被害人領回,是所造成被害人丙○○之財產損失並非甚鉅;及被告於審判、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1 支,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竊盜罪罪刑後,諭知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29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0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