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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勞安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勞安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度桃勞安簡字第十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彥發、鄭慶松、乙○○、簡幸誼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合夥承攬各項工程,約定共同出資,由甲○○先行代墊款項作為營利成本,嗣後再由合夥盈餘扣回,而盈餘分派由甲○○與王彥發每月各分配三成五,其餘鄭慶松、乙○○、簡幸誼則各分得一成,甲○○負責調度指揮工人,且記錄渠等五人及所僱請臨時工每日上工情形及工作日數,管理如工資、每日餐費、材料費用等各項營業成本支出、記帳及每個月月底結算並分派盈餘,為渠等合夥事務之執行業務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向「瀚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強公司)」承攬該公司向「吉源工程有限公司(吉源公司)」轉包,由「吉源公司」向「欣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瑞公司)」承包之「欣瑞五金廠房屋頂整建工程」,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甲○○指派勞工乙○○、鄭慶松【雖均係合夥人之一,然渠等二人亦另受僱該合夥事業從事勞務,並按上工日數每日領取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欣瑞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廠房,在該處廠房內約七公尺高之鐵皮屋頂鋪設烤漆浪板時,甲○○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工作台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鋪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至少應有兩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施工架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並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揭規定,僅在該處鷹架(即施工架)上鋪設一片寬三十公分、長一點八五公分之踏板,未鋪設密接板料(板縫間寬五公分),亦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即任令鄭慶松、乙○○在上處鷹架高處,從事鋪設屋頂浪板之工作。當日下午二時許,乙○○、鄭慶松二名勞工在上處鷹架上鎖固浪板時,鄭慶松因不慎失足,復因欠缺上述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承接,遂自該處鷹架上直接墜落地面,受有頭、胸、腹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二十三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鄭慶松之姐丙○○告訴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現場工人乙○○、死者鄭慶松之姐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上開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而經交互詰問之程序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出面向瀚強公司承攬經轉包之欣瑞五金廠房屋頂整建工程,且死者鄭慶松因前往該工程工地施作屋頂浪板工作,在鷹架上失足跌落地面,受有頭、胸、腹部等外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死者鄭慶松及王彥發、乙○○、簡幸誼等人是合夥關係,並非由伊雇用死者鄭慶松,伊只是掛名的負責人,是為了處理保險的問題,並非實際上的老闆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瀚強公司承攬該公司向吉源公司轉包,由吉源公司向

欣瑞公司承包之「欣瑞五金廠房屋頂整建工程」,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指派勞工即證人乙○○、死者鄭慶松至欣瑞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街○○○號廠房鐵皮屋頂,鋪設烤漆浪板時,疏未在施工鷹架上鋪設密接板料,並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即任令證人乙○○、死者鄭慶松在上址廠房內高約七公尺左右之鷹架上施工,嗣於當日下午二時許,死者鄭慶松因不慎失足,自鷹架上墜落,復因欠缺相關防護設備承接,而直接掉落地面,受有頭、胸、腹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晚間八時二十三分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屬實,核與證人乙○○在警詢中證述其目睹現場意外發生之經過相符,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六張(見相驗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勞北檢營字第○九四一○二○二四三號函暨所附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五頁至第五九頁)。又鄭慶松因上開事件受傷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鄭慶松死亡之照片三張、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十六頁至第三一頁、第十二頁),是上情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其與死者鄭慶松、王彥發、乙○○及簡幸誼等人

成立合夥承包各項工程,其只是掛名負責人,並無僱用死者鄭慶松一節置辯,然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渠等五人確實合夥承包工

程,經由每月月底扣除各人及臨時工工資、餐費或材料費等營業支出後所結算之盈餘,由被告與王彥發各分得三成五,其與死者鄭慶松、簡幸誼則各分得一成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固與被告所供述其與上開四人間有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相符,然被告既自承其係掛名負責人,負責各項營業支出,統籌管理金錢並記帳,且每月結算後分派盈餘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自屬該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人,而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無誤,是被告辯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一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按「勞動基準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

契約,雖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但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三、六款之規定,「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取工資者」,「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另「勞動契約」則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亦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依據上開規定,並未將勞動契約限縮定義為民法所稱之僱傭契約。故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勞工與雇主之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並具有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認:薪水都是伊再處理,死者屬於伊所請的勞工等詞(見偵查卷第六三頁),其嗣後又改稱非屬死者鄭慶松之雇主云云,則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顯有所疑。又被告與死者鄭慶松、證人乙○○與王彥發、簡幸誼另約定依每人上工日數以每日二千五百元計算,每月月底彙算應領工資,而此部分之工資係屬於營業成本之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均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工日數及工資結算表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與上開四人因合夥事業而承攬而來之工程,每日每人所付出之勞務並非屬合夥出資之代替,反而計算為該合夥事業之營業成本,顯見渠等因付出相當勞務而換取工資,應係與該合夥事業另成立勞務契約,並不因渠等為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一而生影響,是被告辯稱其與死者鄭慶松僅有合夥關係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⑶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即在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又所謂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此亦為同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有關處罰雇主之規定,應認旨在處罰對於事業有指揮監督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或再承攬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衛生,故事業之經營,有實際監督指揮權責者,即應認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至明。查被告雖與死者鄭慶松、證人乙○○與王彥發、簡幸誼等人成立合夥事業,然被告係屬該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人,而被告與死者鄭慶松、證人乙○○與王彥發、簡幸誼等人另以勞務支出換得工資報酬,又與該合夥事業另成立勞務契約關係,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係該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人,且負責統籌各項款項支出分派盈餘,並承攬本件工程,其就本件工程施工內容、順序及方式,本即有一定之指揮及安排,是就其所轉包承攬而來之本件工程,本即應負指揮監督施工之責任,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而為該法所稱之雇主無誤。是被告前開所辯其非死者鄭慶松之雇主云云,顯非可採。

㈢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工作台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鋪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至少應有兩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施工架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者,並出面承攬本件工程,且為該合夥事業僱請勞工鄭慶松等人,在上處屋頂高處鋪設烤漆浪板,自應遵守上揭規定,注意工作安全,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由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發時為三十三歲,且長期從事相關工作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以觀,其亦應熟諳相關作業程序及規定,對上開安全事項應無不能注意之理,然被告仍疏於注意上揭規定,僅在該處鷹架上鋪設寬三十公分,長一點八五公分之踏板,並未鋪設密接踏板,亦未設置安全護欄,即任令鄭慶松在上處高約七公尺之鷹架高處工作,以致鄭慶松在施工不慎失足時,因欠缺相關安全防護設施承接,而墜落地面受有頭、胸、腹部外傷而致死亡,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且其過失與鄭慶松之失足墜落受傷導致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至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報告,指稱被告疏未注意督促勞工使用安全帶,有違勞工安全設施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該部分亦有過失等語(相驗卷第五十八頁),惟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並未在現場監工,自無從現實督促死者鄭慶松使用安全帶,是此部分尚難令被告對此節負過失之責,聲請簡易判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取,併予敘明。

㈤從而,被告所辯前開各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本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法定刑中科處罰金刑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等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㈢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併科罰金之「提高標準」之

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罰金刑(銀元三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㈣查被告曾因吸用、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將該部分判決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重為審理後,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被告既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其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然前開二罪均屬過失犯罪之類型,尚難認與修正後刑法所定構成累犯須為故意犯罪之要件相符,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從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又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

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仍保留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設「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對於科刑範圍增加限制,然本件較輕罪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最輕本刑為科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刑,然本件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並無罰金刑之本刑規定,是前開修正後刑法所增設之限制,對於本件科刑範圍並無增加限制之情形,是新舊法經比較後並無不利之情形。

㈥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比較前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將導致被告構成累犯,而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其他各項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至原審認此部分經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問題,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刑事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雖就罪刑有關本刑部分經本院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詳見理由欄新舊法比較:㈠至㈥所載),然就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經另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而認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甲○○為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人,為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並為從事承攬工程業務之人,而違反前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生鄭慶松死亡之職業災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修正貨幣單位及提高數額影響刑度上下限、累犯、想像競合犯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均有所修正,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罪刑有關之本刑及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論被告構成累犯而有加重其刑之情形,即有違誤,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亦有未洽。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和解金額分文未付,其所為過失行為致人死亡,原審僅論以拘役七十日,量刑顯然過輕等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原與死者家屬經調解同意賠償五百萬元,全數均屬保險給付部分,且該等保險契約亦均非由其所投保,甚者該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等情,並經本院調取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度調字第六○八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且死者鄭慶松之姐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保險金理賠部分僅有給付二百萬元,顯見被告本身並無實際賠償死者家屬,是檢察官所持前開上訴理由,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吸用、販賣化學合成藥品等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佐,被告身為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者,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本就該工作場所內亦同時有其勞工在場施作,而施作時亦有因前揭危害因素而罹災之可能性予以事先認知及預防,竟疏未注意,而前往該處工作之勞工鄭慶松不慎失足墜落,而受有頭、胸、腹部外傷等傷害導致死亡,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為雇主,而無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之協議,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