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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勞安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永強電梯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 丙○○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50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永強電梯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永強電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強公司)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被告丙○○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勞工安全管理等業務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屬從事業務之人。永強電梯有限公司依法為防止勞工於未裝置防止物體飛落設備之提升機通道下方從事作業之物體飛落引起之危害,其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及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丙○○為永強電梯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從事實際經營,本有注意監督勞工施作工程之義務,並應詳細檢查防止提升機墜落之安全,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就勞工提供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其戴用,亦未採取防止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時引起危害之措施,致勞工邱嘉佐於民國93年10月3 日中午12時35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永祥安親班1 樓電梯機坑內,在從事配重塊鋼索拆解鋼索夾時,由於拉動鋼索導致擾動馬達槽輪上凹槽與鋼索間之摩擦狀況,破壞提升機之穩定而使提升機飛落至1 樓,造成邱嘉佐受有頸椎骨折併呼吸道壓迫窒息死亡,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永強公司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永強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邱嘉佐及證人丁○○於事發日共同參與本件整修電梯工程之施作,而永強公司僅有提供用以固定提升機之吊鍊起重器,惟被害人當日並未使用該機具等情,業據證人丁○○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永強公司員工吳聲維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準此,被告丙○○並無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被害人戴用,亦未在場監督被害人施作工程之情形甚明。㈡永強公司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協議作業人員應採取確實於該提升機通裝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或採取固定菜廂措施之作為等必要事項及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未於電梯裝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亦未採取禁止勞工於未裝置防止物體飛落設備之電梯通道下方從事作業之措施,也未對邱嘉佐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致。」,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足佐。

㈢本項工程係被告永強公司向鋐文機電有限公司承攬之次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丙○○仍應負責現場事務。㈣被害人邱嘉佐死者因取有丙級專業執照,而領有專業加給5,000 元,且非實際執行勞工工作調配及從事安全管理業務之人,斷不能以此逕認死者為工地負責人。依鋐文公司負責人之妻即楊太太與丙○○之電話譯文,亦認被告丙○○為現場負責之人,被告丙○○不能以不在現場即認非負責人,而卸免過失之責。㈤況被告丙○○明知證人丁○○非具有專業訓練之人,卻不指派具有經驗之吳聲維至事發現場協助,而派遣不具專業能力及受過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證人丁○○至現場協助死者施工,已有過失之情。㈥又被害人邱嘉佐因本件提升機墜落意外致死之事實,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存卷為佐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其為永強公司負責人,被害人邱嘉佐為其雇用之員工,於上揭時、地在工作中為提升機墜落壓斃致死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伊雖係永強公司之負責人,但因為電梯工程工地一般都是二個人一組,一個是負責人,負責人要負責現場安全施工及人員的指派等等,都是要由現場領班負責,公司老闆因為工地很多,可能去看的時間不一定是他們在施工之時候,像這台電梯修改部分,鏈條起重器已帶到工地,至於是什麼時候才要使用,是現場領班要負責調度,本件現場施工係由被害人邱嘉佐負責指揮,但邱嘉佐卻未使用鍊條起重器等語。

三、程序方面: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永強公司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4年度壢勞安簡字第3 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㈡依92年2 月6 日增訂公布,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丁○○於94年3 月7 日、同年月1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檢察官並未將丁○○以證人身分令其到庭具結陳述,是以該日之訊問筆錄(相驗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雖有關於本案經過之陳述,依上開說明,仍無證據能力,不得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㈢本件證人丁○○、被害人家屬乙○○、永祥安親班員工林玲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前述證人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說明。

四、實體方面:經查:

㈠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

、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規定之處罰,係以違反上述應設置安全設備或施行教育訓練之作為義務,致生死亡災害為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故意不作為之結果犯。必行為人有違反上開安全設置之作為義務,且死亡災害之發生與其不作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其前提亦以從事業務之人,有業務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為其構成要件。易言之,即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參照)。再所謂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倘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敍明。

㈡本件被害人邱嘉佐係於案發時在上開永祥安親班1 樓電梯機

坑內,在從事配重塊鋼索拆解鋼索夾時,由於拉動鋼索導致擾動馬達槽輪上凹槽與鋼索間之摩擦狀況,破壞提升機之穩定而使提升機飛落至1 樓,造成邱嘉佐受有頸椎骨折併呼吸道壓迫窒息死亡等情,固經台灣桃圍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堪認屬實無疑。又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對本件職業災害施以檢查結果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職業災害基本原因為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未依規定對該廠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使勞工於提升機通道下方從事作業時,使用安全帽等防護器具,或使用防止物體飛落設備或採取禁止於未裝置防止物體飛落設備之提升機通道下方從事作業之措施,此有該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7 幀在卷可稽。然查:本件被害人邱嘉佐係永強公司領班,負責在現場安排工作,距案發時從事電梯維修工作已有十五年以上之工作經歷,其並領有丙級技術士證照係專業人員,本身即具有用安裝、維修電梯安全之專業技能與知識乙情,業據證人即永強公司技術員吳聲維、證人即被害人之妻乙○○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度壢勞安簡字第3 號卷第41頁、第104 頁),復有薪資表影本及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9頁)在卷可證。另外被告永強公司有指派被告丙○○、吳聲維、邱嘉佐、丁○○等人接受教育訓練,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教育訓練合格證明等在卷可憑(見上開卷宗)該等證明上明白記載訓練課程為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依一般社會通念,衡諸常理被害人邱嘉佐本身為專業人員,又受過相關之訓練,就工作上所必備之安全教育訓練及知識理當知之甚稔。

㈢況本件工作場所確屬配備有吊鍊起重器、電動吊車及安全帽

等安全防護器具,業據證人吳聲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126 頁、上開簡易庭卷第42頁),而鑑定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營造業組檢查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吊鍊起重器算是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案發現場不會設護網,因為菜廂太重且安全網因無法固定而無法裝設等語(見上開簡易庭卷第87頁、第89頁),足見本件工作場所確屬配備有吊鍊起重器、電動吊車、安全帽等安全防護器具。從而被告丙○○、永強公司自非如公訴人所指未於電梯裝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亦未採取禁止勞工於未裝置防止物體飛落設備之電梯通道下方從事作業之措施,也未對邱嘉佐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作為義務,甚為明確,自不得遽論以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名。

㈣再者,本件被害人邱嘉佐係因尚未以其他設備拉住或固定搬

器(菜廂)之狀況下,自行至一樓通道內用木條將配重塊頂起,動手拆下配重塊端固定鋼索之鋼索夾,並欲將鋼索拉出配重塊之掛環時,由於拉動鋼索,導致搬器墜落一樓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有上開檢查報告書可稽,而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記載:被害人臉部有點狀出血、舌頭外凸、頸椎骨折、胸部有點狀出血,論斷死因為「頸椎骨折併呼吸道壓迫窒息」,主要死因為頸椎骨骨折致呼吸道壓迫窒息死亡,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3 月17日函暨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示,一般頸部靜脈受擠壓在2 公斤及5 公斤之壓力下均可導致頸靜脈及內頸動脈阻塞窒息併有臉、胸出現出血點之可能性,本件被害人因遭高度約6 至9 公尺高,重達65公斤之飛落菜廂擠壓頭頸部及其他身體各處,並致身體扭曲變形,因頭部無致命外傷等,無法支持被害人若有戴安全帽可倖免於難之可能性等情,故邱嘉佐致死結果實與未戴安全帽不具何等直接之因果關係。或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然其係因自己疏忽未帶安全帽所致,此等工作安全之防護措施係為專業人員之被害人本身應為業務上注意之義務,被害人疏於此等工作安全防護上作為之義務,於客觀上實難歸責於被告等,自不得謂被告等對此有何作為義務之違反或對該結果有何預見之可能性。

㈤本件工程由被害人邱嘉佐負責在現場安排指揮工作,已如前

述,而證人即被告丙○○之子丁○○因反應較慢,平時均被安排做一些簡單之工作,如從事照圖接電、遞工具、搬東西等情,除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吳聲維於偵訊時結證屬實,是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案發當日在現場係做馬達線加長及固定牆壁上之槽鐵等工作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況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案發當日係被告丙○○指示被害人邱嘉佐讓其子丁○○從事本件提升機固定之工作,也無證據證明邱嘉佐案發當日指派丁○○為固定提升機之工作,尚難認被告丙○○或永強公司有何疏失。且丁○○在案發現場既係聽命於被害人作業之人,縱認丁○○有何疏失,亦與被告等無涉。又本件工程係將提升機由三樓提升至四樓,一個人亦可獨立作業,該人要在提升機上頭先把提升機用吊鍊起重器固定住,再至一樓去拆解配重塊,更換鋼索並鎖回即可,業據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5年度勞安訴字第7 號卷95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丙○○派遣被害人邱嘉佐及丁○○於該工程第二工作日至現場施工,亦難認已有過失。

㈥準此,本件被害人邱嘉佐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係肇因於其個

人一時之輕忽,未對提升機是否已用吊鍊起重器固定做最後確認,即至電梯通道下方從事作業,從而造成此死亡結果。而被告丙○○對該死亡事故之發生,既無主觀上之預見可能性,更無迥避可能性,當無所謂因果關係可言,自難認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丙○○過失所致,尚難執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暨所附鑑定報告,遽認被告丙○○、永強公司有疏失。且本件工程現場由被害人邱嘉佐負責調度,分工負責,自不可能均由永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就每項工程事事躬親為之,被告丙○○衡無在場監督注意之可能,更不得課以就公司所承接之所有大小電梯工程之工作均應負擔直接之業務上注意義務,職是,自無從令被告丙○○對於本件死亡災害負業務過失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因未固定提升機等措施,致提升機失去平衡墜落壓死,天人永隔,誠為憾事,然被告有無應負被害人死亡之相當因果關係的過失責任,自應依證據審慎認定,從上開論證,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且證據不足以證明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未符合必要之安全設備之要求,以及被害人因死亡與被告丙○○之業務上注意義務,有其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上開過失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首開及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又既不能證明被告丙○○即永強公司負責人犯罪,被告永強公司之刑事責任亦無由成立,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永強公司尚有其他違犯公訴人所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況,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尹 良法 官 林 蕙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