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勞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防止電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犯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揚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揚盛公司)並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所任職之揚盛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李明家、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經本院民事庭核定之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