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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壢勞安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勞安簡字第6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高溫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化纖廠,係人造纖維加工絲工廠。

該公司為事業主,並以陳信禮(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該工廠總廠長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於民國94年04月08日11時50分許,該工廠發現真空系統為寡聚物所堵塞,該公司為雇主所僱用之勞工丙○○、邵旭、涂瑞福、蘇韋仲、乙○○及印尼籍外籍勞工金尼等人遂前往處理,對於熱乙二醇(以下簡稱EG)浸封槽從事清塞作業時,因熱EG溫度約為攝氏82度之高溫,該公司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之工作環境下,即應注意為防止高溫引氣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該公司雖設有防護衣,但防護衣對於腳部無法防護,又未另設防護腳部之護具,即由丙○○、乙○○、金尼進行清理,邵旭、涂瑞福、蘇韋仲則在外側協助。於同日13時許,因該浸封槽內大量熱EG洩出,丙○○、乙○○、金尼於清理時因走避不及,被熱EG噴到腿部造成腳踝燙傷,經送醫治療;涂瑞福僅被熱EG噴到一滴輕微燙傷,塗藥治療;因而發生職業災害,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邵旭、蘇韋仲則未被噴到而未受傷。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後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依據邵旭、與該公司廠務處經理林賢汶對於檢查人員之陳述及現場檢查結果所作嘉新公司勞工丙○○、乙○○及外籍勞工金尼從事清塞作業發生燙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01份記載甚明,且有該所函01份、現場照片04張、災害位置示意圖01份、災害浸封槽示意圖01份、丙○○、乙○○、金尼所出具慰問金受領收據影本各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所規定之罰金刑最低度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為法人之事業主,為(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雇主對於防止高溫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而犯(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為法人,無法服勞役,不予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刑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