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上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自83年1 月21日起執行,於84年
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84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7 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於85年3 月
7 日起接續執行,於87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復於9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3年1 月26日起執行,至93年8 月25日執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甲○○因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上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自83年1 月21日起執行,於84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84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
4 月、7 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於85年3 月7 日起接續執行,於87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4 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復於9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3年1 月26日起執行,至93年8 月25日執行畢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殊無可取,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許弘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