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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壢簡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

國民乙○○

國民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貳萬元。

甲○○、乙○○、丙○○法人之代表人,共同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均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丙○○係均設於桃園縣○○鎮○○里○○路○○○ 號「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之重整人,負責該公司重整期間之業務及有關勞工事務,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規定之雇主,其等明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17條各款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竟共同自民國94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以公司營運虧損而已資遣員工之必要為由,分別終止公司與姚蘇等116 名員工(詳如附表所示)之勞動契約,僅給付法定應發放資遣費之百分之30,而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資遣費,經桃園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乙○○、丙○○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為被告元富公司之重整人,於94年3 、4 月間與勞工簽立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並約定僅發放資遣費總額之百分之30,嗣於94年7 月7 日經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介入協調就其餘百分之70資遣費達成協議,並作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復於94年9 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勞聲字第7 號就上揭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節,並辯稱元富公司已經沒有能力再營業要做一個結束,我們在公司有限資產的範圍內,對員工的資遣,已經做了最好的處理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達星及林煥禎於檢察官偵訊時(94年度他字第830 號偵查卷第13頁、第18頁)證述甚詳,此外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本院94年度勞聲字第7號 裁定影本、桃園縣政府94年5 月30日府勞動字第0940144570號函、元富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影本2 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司經法院准予重整後,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及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經法院認可准許重整後,為求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減少費用支出,而縮減業務而遭資遣犧牲之人員,其因遭資遣而對公司取得之債權,其性質自應與重整債務同視。本件被告乙○○、甲○○、丙○○雖辯稱資遣費之發放已盡力云云,惟查:被告元富公司於90年10月22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被告乙○○、甲○○、丙○○為重整人及林賢郎、李琮、徐作聖為重整監督人後,雖經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多次提出重整計畫草案及召開關係人會議,惟迄未將其所提之重整計畫草案提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有重整人歷次提出之重整計畫草案、陳報狀、關係人會議紀錄可稽,而重整人最後提出之重整計畫草案,原預計將元富公司出售轉投資之瑞格資產公司及其持有之上海金合利公司股份予美亞銅管廠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汽車有色鑄造總廠,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共一千五百五十二萬美元,其中約合新台幣(以下除美金外,均同)二億二千萬元保留為營運週轉金、約五千萬元為組織人力調整計畫、約一億元則存入重整債權備償專戶用以償還重整債權,但依重整人於93年12月9 日召開之重整監督人暨重整人聯席會議臨時動議之報告,除餘款美金四十萬零五百二十三點零三元尚未取得外,其餘美金一千五百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六點九七元已陸續收訖,重整監督人表示斯時其始知悉重整人收得之系爭買賣價金,並未依上開重整計畫草案將其中一億元存入重整備償專戶、五千萬元作為組織人力調整計畫,卻為營運上之需要,先行投入營業使用,但其資金運用方式顯與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前決議及上開重整計畫草案之內容不符,嗣重整監督人即於同年12月24日要求重整人應將所移用之款項,依原決議儘速撥入重整備償專戶,並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系爭買賣價金之進出情形,經重整人回覆:經評估明年公司營運計畫及重整計畫草案可行性,擬將移作營運週轉資金所用之一億元於94年2 月底撥入重整備償專戶,另五千萬元於同年4 月底前撥入備償專戶等語,據重整人表示基於營運環境未見改善、匯率跌價、鋁料價格上漲,但成品售價未提昇等因素,致無從於期限內將前開款項撥入重整備償專戶,是元富公司已無力歸還前開款項,上開重整計畫草案已不可行,其情況非重整監督人所能勝任,為免影響本件重整,乃聲明辭任重整監察人等情,有重整監察人林賢郎、李琮及徐作聖分別於94年1 月5 日及同年3 月9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辭任狀可稽,足見重整人確有不依上開重整計畫草案,挪用系爭買賣價金之情事,致本件重整無法繼續進行等情(參見本院94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可見姚蘇等

116 名遭被告元富公司資遣之員工,受有未獲全部給付之資遣費之損害,係肇因被告甲○○、乙○○、丙○○未依重整計畫將出售股份所得之部分存入重整債權備償專戶,以致重整債權人權益受損所致,被告甲○○、乙○○、丙○○就此難辭其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其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

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甲○○、乙○○、丙○○係屬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新、舊刑法並無不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有關刑罰法律效果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另就易刑之標準,刑法於95年7 月1 日同有修正,惟易刑標準,乃刑之宣告後之事項,與決定刑罰法律效果之實體變更事項不同,自應另行比較新舊法之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再據以決定應適用何種易刑標準,兩者顯屬不同層次之法律比較。茲查就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係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 0元折算1 日。」,顯然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次按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公司法第29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公司重整人應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執行業務,如有違法情事,應以重整人為公司法定之代表人。是核被告甲○○、乙○○、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8條之罪。另被告元富公司係法人,因其代表人甲○○、乙○○、丙○○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科以罰金刑。其等以一行為接續終止姚蘇等116 人之勞動契約並均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所侵害法益應屬單一,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甲○○、乙○○、丙○○3 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丙○○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其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影響勞工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乙○○、丙○○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元富公司部分則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8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8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資遣費之計算)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則(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