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602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先後自任會首,於下列時間召集下揭二互助會:㈠第一會,約定自92年10月10日起至94年2 月10日止,含會首甲○○共17人,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下稱第一互助會);㈡第二會,約定自
93 年2月10日起至95年3 月10日止,含會首甲○○共26人,每會會款10,000元,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下稱第二互助會)。以上二互助會均由甲○○主持開標,收取會款後將扣除標金之合會金交付予得標會員,投標方式為各會員於開標期日在紙上填寫個人名義及標金後投標,此填載方式雖未明示「標單」字樣,然依我國民間互助會向來投標習慣已足表示為各會員欲標取合會金之意思表示之證明。詎甲○○因需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會首之便,且大多數會員皆無暇親自到場參與開標之情形下,而連續於上揭第一互助會進行中之某二次不詳開標時間,先後虛偽填載會員楊素品、蔡秀菊之名義及標金金額於上揭足資表示為投標用意之標單上,冒用渠二人名義投標,足生損害於渠二人及其餘活會會員,甲○○則均順利得標並詐得合會金。甲○○復承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第二互助會進行中之某數次不詳開標時間,連續以相同方法偽造多位不詳會員名義之標單投標,足生損害於該等遭冒名投標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嗣並均順利冒名得標並詐得各該期合會金。迄94 年1月間,第一互助會會員林碧玉、陳渙清等人發現楊素品、蔡秀菊竟仍為活會,乃向黃秀菊質問(林碧玉、陳煥清二人隨即共同標得94年1 月當期合會金,然未獲會首甲○○全額交付),並邀同其餘會員與黃秀菊協議第二互助會停會,由黃秀菊歸還各會員已繳付之會款,然黃秀菊嗣竟逃逸無蹤,再經該互助會會員相互探詢,發現竟無人標得第二互助會,林碧玉等人始知受騙。案經林碧玉、陳渙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供稱:第一互助會中我冒標蔡秀菊、楊素品二人的會,第二互助會中我也有冒標的情形,但到底哪些人被我冒標,我實在記不得了,我是寫上會員的名字及標金來冒標,為了不讓被冒標人發現,我製作很多份標單以供會員觀覽等語。參以證人楊素品、蔡秀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二人均有參加第一互助會,且均為「活會」等語可知,被告於第一互助會中確有冒用楊素品、蔡秀菊二人名義投標並向其餘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復經證人林碧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第一及第二互助會我各參加一會,其中第一互助會我已於94年1 月份以2,000 元標得,但被告還欠我會款;第二互助會因我們發現被告有不正常情形,因此自94年3 月就不再繳會款。證人陳煥清證稱:我只參加第一互助會,我跟林碧玉共同於94年1 月份標得,但被告尚欠我會款;證人林美華、徐文貴亦均證稱:我二人均參加第二互助會,均為活會等語,可資佐證。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此二會之會員名單、互助會簿各1 份、協議書1 紙等在卷可稽,此與上揭被告自白均互核相符,是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 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⑶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⑷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⑸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
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依被告供稱,其係在紙張上書具欲冒標之會員姓名及標金後投標,已如前述,而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上述金額標取該合會用意之證明,是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書。查被告甲○○偽造上揭二會會員名義之標單後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罪,應未慮及被告所偽造者應係準文書而非私文書有以致之,爰於同一基礎事實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各次詐欺行為均各侵害多數會員之財產法益,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方法亦各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屬連續犯,應各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文書罪一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受害會員頗眾,犯罪所得不低,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償還會款之協議,可見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上揭會員名義之標單,並未扣案,且依一般互助會開標經驗,該標單應為偽造之被告於開標後撕毀丟棄而不復存在,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