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8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長和醫療器材社負責人,兼營代辦勞保申請給付業務,受戴錦安之託代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障給付。明知戴錦安(於95年11月25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診,竟與戴錦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4年5 月間,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向同具偽造私文書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彰化署立醫院顏醫師」之成年男子購得偽造之桃衛醫診字第0132010014號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戴錦安評之年籍、籍貫、住所,應診日期「94年4 月4 日」,病名欄「糖尿病、高血壓、截肢、冠心症、主動脈硬化」,醫師囑言「病人于民國92年10月18日在家暈眩送本院急診,經檢查血液中血糖不穩定,住院觀察,三天後出院療養」,且於「科主任」、「主治醫師」欄均蓋「主治醫師林以德」印文),並依據戴錦安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及郵局帳戶等文件資料,填載戴錦安名義之勞工保險殘障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於94年6 月上旬,持前開文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殘廢給付,足生損害於林以德、桃園醫院對診斷證明書之管理、勞工保險局對勞工殘廢給付審核之正確性。嗣桃園醫院向勞工保險局表示戴錦安並無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診情形,而查知上情,且不予給付保險費。
二、被告甲○○固供承戴錦安並未前往桃園醫院就診,其持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殘廢給付之戴錦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向1 位自稱「彰化署立醫院顏醫師」之男子以8,000 元購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等語。惟查:戴錦安並未前往桃園醫院就診,其曾委託被告甲○○為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障給付一情,業據戴錦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2403 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伊知戴錦安未在桃園醫院就診,本案診斷證明書係伊以8,000 元,向自稱彰化署立醫院顏醫師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403 號偵查卷第7至9 頁、第35至37頁)。戴錦安既未前往桃園醫院就診,該院自無可能開立診斷證明書,本案之診斷證明書應係偽造一節至明。再被告取得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花費之8,000 元代價,高於一般正常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數十倍,亦違常情。被告自承其為醫療器材行負責人,並從事申請保險代辦業務,以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生活經驗,顯無可能不知前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況苟前開診斷證明書確係桃園醫院所開立,而申請診斷證明書為至為平常之事,被告既戴錦安之託代為申請保險給付,其大可逕向桃園醫院申請,何須花費高達8,000 元,向非任職於桃園醫院之顏姓醫師取得。被告前開舉措,顯違情理,其辯稱不知本案診斷證明書為偽造一節,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此外,復有偽造之桃衛醫診字第0132010014號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殘障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影本、勞工保險局94年11月16日保給殘字第09460770300 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 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甲○○與戴錦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署立彰化醫院顏醫師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工偽造私文書;被告甲○○與戴錦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工為前開犯罪行為,刑法第28條修正內容,對渠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3 項關於公文書之定義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是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同條第3 項公文書定義內涵之變動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比較問題,是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係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該院之醫師,具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義之「公務員」身分,是該院醫師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即屬刑法第10條第3 項所指之公文書,是該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具公文書之性質,是偽造該院之診斷證明書構成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惟依修正後刑法「公務員」之定義,公立醫院(桃園醫院)固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服務於該醫院之醫師僅單純從事於醫療行為,並無法定職務權限,不具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類型,復無其他授權或委託之情事,自非屬修正後刑法上之公務員,其依職權所制作之文書當然已非刑法第10條第3 項所定義之公文書,是被告前揭行為,自不得再以犯罪行為客體具公文書性質為成立要件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規定相繩之,而於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之情狀下適用法定刑度較低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
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之犯行,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牽連犯之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公務員定義部分則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除公務員之定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餘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所謂公務員者,係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而言,公立醫院之醫師,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定義,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制作之診斷證明書,應非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而為刑法第
210 條之私文書。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故桃園醫院醫師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而作成之專用診斷證明書,應屬私文書。至該診斷證明書上固有醫師名銜戳章,但審視戳章之內容為「主治醫師林以德」(長方形),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自非公印,是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前開印文,亦屬通常戳章,非屬公印文,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公印文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與戴錦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署立彰化醫院顏醫師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甲○○與戴錦安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戴錦安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因勞工保險局未予核准保險費因而未取財物,為未遂犯,依裁判時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僅有法條項次之變動,法條文字及內容均未修正,亦即未涉及實質內容之變更,難認法律已變更,故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被告行使偽造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目的在於向勞工保險局詐領勞工殘廢給付保險金,前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所行使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僅一,實際並未取得保險給付,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坦認明知戴錦安並未實際就診,其向他人購買診斷證明書等情,尚非全然狡辯推諉等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 。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勞工保險局,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自不就此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弘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