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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壢簡字第 2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98、14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在金其華銀樓民國94年09月29日10時33分以乙○○名義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VISA卡)刷卡簽帳新台幣壹萬元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加油站民國94年09月29日13時06分09秒以乙○○名義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VISA卡)刷卡簽帳新台幣壹仟肆佰元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9月確定;上開各案現接續執行中;竟不知悔改。其於94年09月29日07時許,趁其弟乙○○不知之際,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 巷○ 號住處其弟乙○○房間桌上之電腦鍵盤底下,單獨徒手竊取其弟乙○○名義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VISA卡)1 枚(所涉竊盜部分係親屬間竊盜,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手後竟與已成年之魏成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概括犯意,02人於同日10時餘,由魏成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金其華銀樓,並由魏成勳向甲○○拿取乙○○名義之上開信用卡,由魏成勳冒用乙○○之名義持前開乙○○名義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向該銀樓人員陳美鑾佯稱欲刷卡購買金飾,並選定價值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金飾後,於同日10時33分許,將上開乙○○名義之信用卡交予該銀樓人員以刷卡1 萬元付費方式刷卡後,由魏成勳在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乙○○簽名1 枚後,將該簽帳單交予該銀樓人員陳美鑾行使而施詐,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陳美鑾,使陳美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價值1 萬元之金飾交付予甲○○、魏成勳02人;得手後由魏成勳駕該車搭載甲○○離去。02人又於同日13時餘,由魏成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加油站,由甲○○交付該信用卡予魏成勳,仍由魏成勳冒用乙○○之名義持前開乙○○名義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向該加油站已滿18歲之加油人員佯稱欲刷卡加油,並於同日13時06分09秒,將上開乙○○名義之信用卡交予該加油人員以刷卡1 千4 百元付所加油錢方式刷卡後,由魏成勳在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乙○○簽名1 枚後,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加油人員行使而施詐,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加油站人員,使該加油站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價值1 千4 百元之汽油加入魏成勳所駕前開車輛內;得手後由魏成勳駕該車搭載甲○○離去,嗣並將該汽油使用殆盡。嗣乙○○發覺其信用卡失竊,乃於94年10月01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金其華銀樓之監視錄影供乙○○指認出甲○○而為警發覺甲○○犯罪,再經警詢問甲○○,由甲○○指出魏成勳犯罪而為警發覺魏成勳。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又上開金其華銀樓、六家加油站依約請領上開消費款項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未獲該信用卡名義人乙○○支付該款項,乃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乙○○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該案視為起訴後,經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發覺甲○○犯罪而函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除竊盜地點外)、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小字第7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小額事件言詞辯論時坦承其竊盜其弟乙○○上開信用卡、前開六家加油站部分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與其開其開在金其華銀樓部分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惟均否認詐欺金其華銀樓金飾之事實,辯稱:在該銀樓係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刷卡1 萬元換取現金8 千5 百元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前開失竊信用卡及其信用卡被盜刷情事甚詳,證人即金其華銀樓人員陳美鑾於警詢證述被告與一男子於前開時、地,由該男子向被告拿取該乙○○名義信用卡持以刷卡購買1萬元金飾,簽帳單上之簽名係由該男子所為,被告有在場等情,證人即六家加油站會計人員許明珠於警詢亦指明確有人於前開時、地,持被害人乙○○名義信用卡至該加油站加油

1 千4 百元,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證人魏成勳於警詢亦供述其有於前開時、地,分別前往金其華銀樓,刷卡1 筆金額1 萬元,前往六家加油站加油,刷卡1 筆1 千4 百元,由其駕駛上開車輛載被告一同前往。每次刷卡均由被告將乙○○名義信用卡交其刷卡,簽帳單均係由其簽乙○○的名字等情,並有上開偽造有乙○○簽名之簽帳單影本02份、華僑上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明細影本01份、金其華銀樓監視錄影所錄被告與魏成勳至金其華銀樓刷卡消費情形之翻拍照片影本02張可稽。關於被告竊取上開信用卡之地點為上址,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述明,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所述相符,自堪認定。被告於警詢稱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 巷○ 號,尚非正確,而非可採。被告與魏成勳至金其華銀樓,確係刷卡購買1 萬元之金飾等情,經證人陳美鑾於警詢述明;且由前開監視錄影翻拍鏡頭亦顯示被告與魏成勳同往該銀樓,進入該銀樓後有在櫃台處,隔著櫃檯與該銀樓人員洽談,然並無法看出有何假消費真刷卡情事;而依前開說明,被告與魏成勳至金其華銀樓刷卡時,係由被告交付乙○○名義之信用卡予魏成勳,由魏成勳冒用乙○○之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簽名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該銀樓人員而行使。被告與魏成勳果有與該銀樓人員謀議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向銀行詐財,則被告與魏成勳自無另再持乙○○名義信用卡冒用乙○○名義偽造簽帳單持以向該銀樓人員行使之欺罔不實之詐術手段之理。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實在,難以採信。證人魏成勳於警詢就此亦持被告前開辯解說詞,同非可採。至於證人魏成勳於警詢另稱:被告說其母生病住院需要現金,被告向其弟乙○○拿信用卡,係被告叫伊代簽被告之弟乙○○的名字云云,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指明魏成勳知道該信用卡係其竊取的,其有跟魏成勳說等情,被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小字第7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小額事件言詞辯論時另指明魏成勳與魏某之友人另又持該信用卡至另一家銀樓刷卡,但沒辦法刷,卡片就丟掉了等情,而依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明細上,確實載有於94年08月29日18時37分,以乙○○名義上開信用卡在泰昌銀樓刷卡未成功之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明:刷卡加油係加在魏成勳的車,刷卡所得其與魏成勳一起去買毒品等情。足認魏成勳明知該信用卡係被告之弟乙○○名義之信用卡,並非被告或魏成勳本人名義,亦未經持卡人乙○○對其親自授權,其並無以乙○○名義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之權利。且被告與魏成勳刷卡所得,或02人共同前往購買毒品而花用,或刷卡加油於魏成勳之車輛使用,均非用於被告之母住院或治療上,亦非用於被告之弟乙○○之事。魏成勳甚且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另與其友人擅持該卡至泰昌銀樓欲刷卡消費,因沒辦法刷,而未刷卡成功後,將該信用卡丟棄。在在顯示,魏成勳與被告,就上開金其華銀樓、六家加油站部分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魏成勳前開所辯,顯為圖卸其責之飾詞,實無足取。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分別足以使乙○○、金其華銀樓人員、六家加油站人員受害,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就連續犯部分,被告2 次詐欺取財行為間,與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依同條但書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所得科處最重刑度,顯然較行為時法為重;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魏成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名(簽名)為偽造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同時為其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此二罪係牽連犯,尚有誤會。其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時間甚為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詐欺金其華銀樓陳美鑾價值

1 萬元金飾部分犯行,雖未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至檢察官另指被告係與金其華銀樓人員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取1 萬元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以上開行使偽造簽帳單方式向金其華銀樓詐取價值1 萬元之金飾,並非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向該銀行詐取財物,而金其華銀樓係依其與銀行間之特約商店契約請領顧客消費款項,被告尚非向該銀行詐取財物。因檢察官認此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9月確定;上開各案現接續執行中;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其係趁其弟不知之際竊取其弟之信用卡,而持往冒名刷卡消費,先後2 次偽造被害人乙○○名義簽帳單之私文書以行使,而分別向上開被害人詐取

1 萬元、1 千4 百元財物,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詐得財物已變現花用或使用殆盡,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不輕,除其弟乙○○已於偵查中以撤回告訴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其中僅親屬間竊盜為告訴乃論之罪,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外,尚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金其華銀樓於民國94年09月29日10時33分以乙○○名義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VISA卡)刷卡簽帳新台幣1 萬元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簽名1 枚及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加油站於民國94年09月29日13時06分09秒以乙○○名義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VISA卡)刷卡簽帳新台幣1 千4 百元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簽名1 枚,均係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簽帳單,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外,因已行使而分別交付,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