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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壢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3月18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設定動產抵押,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同年4月18日,金額18萬元之本票1張以供擔保,約定自93年4月18日起至96年3月18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月1 期,每期支付6678元,於貸款期間,標的物應存放於甲○○在桃園縣○○鄉○○路○○段○○○ 巷○○號之住處,在貸款未清償以前,不得將擅自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第1 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4 、5 月間某日將該車輛典當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之天成當鋪。嗣於同年8 月19日遠東銀行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聯晟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後,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聯晟公司受任人林士華之證述③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④動產擔保交易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⑤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⑦存證信函⑧車輛停放處查訪報告書暨查訪照片4紙⑨債權讓與契約書⑩本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標的物出質,必然含有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其遷移之低度行為應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及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將車輛典當出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清償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永 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霜 潔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