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
弄39號乙○○ 男 37歲
中國大陸
31號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現於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中上列被告等因國家安全法等,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34號),並聲請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查獲走私或大陸人民
偷渡、非法工作或破案紀錄表、乙○○手寫之打工工資日薪表二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玉山銀行匯款單、華南銀行匯款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之宣告。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甲○○部份: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
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㈡被告乙○○部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
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三百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
人犯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以一雇用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後者之罪。聲請意旨謂被告甲○○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經本院審理後,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認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處斷。
㈡核被告乙○○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入境之
行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檢察官認被告應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處斷,考其原因想係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雖規定有未經許可入出國罪,惟該法第二章國民入出國,第三章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四章外國人入出國,第五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三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亦即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惟本院以為,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法條適用尚有違誤。經到庭檢察官與被告亦以入出國及移民法作為協商適用之法條。茲詳述理由如下:
1首先,我憲法增修條文前言即明文承認國家分裂之現狀,另
依據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意旨,及我另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亦明顯將中國(大陸)人民排除於我國法領域外,視為非我國統治、非我國法所適用之人民,「臺灣地區」與「中國地區」之人民,顯不屬同一國家之人民,此國人當無反對之理。
2次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章至第五章係規定國民、在台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等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事項。其中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稱之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定義固有未合。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台灣地區」。是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在國家統一前入出台灣地區,仍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入出台灣地區。足見入出國及移民法,在立法設計上,僅片面定義「國民」、「國境」,而未另就「外國人」、「無國籍者」作立法解釋,易言之,本法所定「國民」之外,即屬「非國民」,至有無國籍則非重點,又在所定「國境」之外者,即屬「國外(境外)」,於此立法基礎下,再將「國民」與「非國民」,就其許可或未經許可入出國情形,分別規範申請程序與違反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是無我國籍(中華民國國籍)之中國(中華民共和國)大陸住民,既非本法界定之「國民」,自屬「非國民」之身分,即不能謂非本法適用之對象。
3再者,依前述立法名詞及施行細則等解釋,中國大陸人民所
在之大陸地區屬我「國境外」,如其等未經許可入境或經許可入境後而未經許可出境者,即符本法所定「入出國」之範疇,當有本法處罰之適用。
4至於入出國及移民法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雖均對於
未經許可入出國者,定有處罰規定,且二者法定刑度完全相同,惟觀前者第一條立法目的之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與國家安全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顯見入出國及移民法旨在入出國管理及規範移民事務,而國家安全法著重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尤其國家安全法主要係在規範「我國國民」,對於外國人之適用,毋寧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為規範基礎,是二者屬法規競合關係,且本法制定在國家安全法之後,顯係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事實,僅法條適用不同,本院自得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審究,又此等罪名增列及變更,本院對被告均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事項,賦予被告充分之答辯機會,不致對被告造成突襲,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乙○○為中國大陸籍人民,其非我國籍人民,不
思以正當合法之途徑進出我國境,竟以非法管道入境我國,其視我國境安全如無物,且影響我國境安全及管理之正確性,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意圖等一切情狀,經被告、檢察官當庭協商罪刑下,均同意處如主文之刑。因被告非我國籍人士,此除如前所述外,另自我憲法增修條文即自明。是刑法第九十五條所稱之「外國人」,單自我刑法統治範圍無法及於中國大陸之統治領域言,所稱「外國人」應包括中國籍大陸人民,惟被告乙○○既已收容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等待依行政機關與中國大陸所簽署兩岸協議等方式遣返,即無庸另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附件:聲請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