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8月23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廠牌、引擎號碼為4G9ZL039349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與第一銀行約定自93年9月23日起至96年8月23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2千61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依約不得將擅自將擔保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雙方並簽妥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經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設立登記在案。嗣第一銀行於94年4月1日將貸款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於同日變更債權人登記。詎甲○○僅清償5期貸款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月間某日將該車輛典當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聯亞當鋪,並於94年2月23日(即第6期)起即拒繳分期付款,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裕融公司受任人何紹鴻之證述③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④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⑤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⑦存證信函⑧訪視報告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標的物出質,必然含有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其遷移之低度行為應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將車輛典當出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清償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永 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霜 潔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