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403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毀壞他人之眼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就與本案有關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台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惟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
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原以下之罰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佰元以下之罰金,復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依行為時法,法定罰金刑之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三萬元、三十元;九千元、三十元;一萬五千元、三十元,惟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新台幣三萬元、一千元;九千元、一千元;一萬五千元、一仟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㈢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已經刪除連續犯,連續數
行為觸犯同一罪名,除有接續犯等情形外,應論以數罪,而修正前之連續數行為只要出於概括犯意均可論以一罪,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先後傷害數行為自以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較為有利。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數傷害行為,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傷害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行為互殊,罪名有別,應予分論並罰。審酌爰被告與告訴人甲○○、徐玉英因告訴人甲○○車禍肇事致被告母親死亡之賠償屢生糾紛,被告認為甲○○毫無賠償誠意,屢屢登門催討,甲○○與家人則對被告催債頗有意見,彼此惡言相向,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欠缺互信基礎,於催討之際劍拔弩張,雙方互控傷害(告訴人甲○○同日犯行亦被訴傷害,由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繫屬),被告因母喪未獲完全賠償,告訴人甲○○因和解或緩刑宣告後卻拖延給付,致被告心中極端不滿,雖可理解,然被告忘卻應理性依法處理,屢將自己推上前線與告訴人針鋒相對,擦槍走火勢所難免,被告對自身作為亦難辭其咎,本次衝突告訴人甲○○、徐玉英夫妻、女兒,及被告乙○○本人均受傷,然彼此傷勢不重,毀壞之眼鏡價值亦非甚高,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354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孟 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 峻 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