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309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損壞他人之汽車左後照鏡、左後方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門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百,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甲○○○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事實上夫妻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許,與甲○○○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甲○○○工作之處所一同吃飯、飲酒,因甲○○○表示要返回桃園縣○○鄉○○村○○○○路二十三之二號住處拿取竹蓆及用品,由於甲○○○於進入其住處後即將門鎖住而拒不開門讓乙○○入內,乙○○遂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於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忿而隨手持磚頭(未扣案,無法證明係乙○○所有且尚未滅失)猛力朝甲○○○所有停放於其前開住處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左後照鏡、左後方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門砸去,造成該自小客車左後照鏡掉落、左後方車窗玻璃與後擋風玻璃均破裂而損壞,左前車門鐵板凹陷烤漆破裂須再鈑金始能回復原狀,致該凹陷部分之左前車門鈑金喪失效用,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旋由甲○○○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報警處理而為趕至現場之警員當場逮獲乙○○。
二、案經被害人甲○○○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詳偵查卷第三八頁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稱:「(問:何時何地毀損何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點左右,我與甲○○○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甲○○○之工作處所一起吃飯,我有問甲○○○說要去她住處拿竹蓆及用品,甲○○○先進屋內,就把門鎖起來,我因為喝酒意氣用事,用磚頭砸車子。(問:為何要砸車?)我當時很氣憤,因為甲○○○不讓我進屋拿東西。」等語)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詳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與第十七頁警詢筆錄)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左後方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門鈑金凹陷受損照片多張(詳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附卷可稽。
二、按「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0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之心神狀態為正常係常態,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乃變態之社會事實,被告乙○○迄未陳明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其於案發前雖曾飲酒,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惟被告乙○○於本件犯行後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前於警員告知三項權利後即知悉要拒絕證言,已難認其意識狀態,有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地步,另觀諸被告乙○○於行為後之翌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能明確、清晰陳述案情,是被告於行為當時,其對外界事物之認識力、理解力與常人無異,不能以被告乙○○於案發前曾飲酒,即認其犯罪時為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尚難認有阻卻責任之事由而藉此減免其刑責,是本院依一般社會常態認被告乙○○於案發前雖曾飲酒,但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從而堪認被告乙○○於毀損告訴人甲○○○車輛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可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之程度,自無專案送請醫學鑑定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甲○○○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左後照鏡掉落、左後方車窗玻璃與後擋風玻璃均破裂而損壞,有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後之照片多張在卷可佐,詳如前述,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鐵板凹陷烤漆破裂須再鈑金始能回復原狀,則凹陷部份之車門鐵板效用已喪失,自應成立毀損罪(詳法務部(七五)法檢(二)字第一七八四號函釋),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事實上夫妻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乙○○上開毀損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再被告乙○○雖造成告訴人甲○○○前開車輛多處毀損,然上開毀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且於該日密切接近時、地內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百,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乙○○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參,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對告訴人甲○○○造成之危害、與告訴人甲○○○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所持毀損告訴人甲○○○車輛之磚頭,因未扣案,無法證明係乙○○所有且尚未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奕珽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