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12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與乙○○○同居之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十五之一號住處內徒手毆打乙○○○成傷,乙○○○乃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八三三號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且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一)先於前開保護令核發後之九十四年初某日,將乙○○○放置衣服及物品之主臥室鎖住,致乙○○○無法進入主臥室內,其後乙○○○委請鎖匠魏本民前來住處開鎖始得進入主臥室,而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同時以此方式對乙○○○造成騷擾,故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二)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將乙○○○停放於住處附近平日作生意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放氣,甲○○即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行為,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魏本民、張仟奎、張仟杰於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八三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有對被害人乙○○○放衣物之主臥房門鎖鎖住,使被害人乙○○○無法進入取物,並將被害人乙○○○平日作生意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放氣,堪認被告甲○○本件所為足以打擾被害人乙○○○並造成被害人乙○○○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騷擾行為。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然被告甲○○上開行為,亦屬於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適用法條如前所述。其前後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現仍為夫妻關係,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為被告甲○○求情請求給予被告甲○○一個機會,及本院傳喚二人之子即證人張仟奎、張仟杰到庭作證時,亦希望父母能夠和平相處,與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中亦表示請求本院給被告甲○○一個緩刑之機會,實際上並不希望被告甲○○有何前科,只希望被告甲○○能記取此次教訓,其不願意與被告甲○○離婚,參酌二人之子張仟奎、張仟杰皆已成年並均離家居住,已據二人陳明在卷,另觀諸被害人乙○○○與被告甲○○皆已逾五十歲等情,堪信被告甲○○經此偵審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在緩刑期內將被告交付保護管束。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甲○○於保護令有效之一年期間內,曾連續多次或恣意將被害人乙○○○之汽車輪胎放氣或將主臥室門上,不讓被害人乙○○○進入房間,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並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連續將房門鎖住及將汽車輪胎放氣乙節,依被害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於本院保護令核發後,僅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上開時間各一次,至於先前雖曾有鎖住房門及將車輛放氣之事實,惟已記不清楚時間,核與二人之子即證人張仟杰及張仟奎於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準此,除事實欄所示之上開犯行外,其餘檢察官所述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是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九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會同警員進入該房屋,則被告進入該屋更換新鎖之際,被害人既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亦極明顯。被告更換新門鎖之後,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綜上所述,以強制罪之成立雖不以對人施加強暴、脅迫為限,亦包括對物施加強暴、脅迫,然須被告對人或對物施加強暴、脅迫時,被害人在場始構成強制罪。經查被告甲○○對主臥房上鎖及對被害人乙○○○汽車輪胎放氣之際,被害人乙○○○均不在場,而係事後要進入主臥室及駕駛車輛時,始發現主臥房遭被告甲○○上鎖及車輛遭被告甲○○放氣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結證在卷,是被告甲○○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是被告甲○○除事實欄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外,其餘之犯行無從證明,此部分因檢察官認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緩刑內付保護管束(詳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於被告甲○○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奕珽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 13 條、第 15 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