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丁俊和律師被 告 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毀損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癸○○2 人明知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25號之木造房屋係屬庚○○兄弟等人及其母親黃徐春所共有,渠等並無權且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將之拆除,竟仍基於共同毀損該棟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3年11月2 日透過不悉詳情之土地仲介乙○○聯繫不知情之挖土機駕駛甲○○,以1 日新台幣(下同)8,500 元之費用僱用王某於翌(3)日前往該址整地及清除地上物。是日上午8 時30分許,甲○○待乙○○、丙○○、癸○○陸續抵達現場,隨即由丙○○、癸○○在現場指揮整地之相關事宜,並於該日上午10時許,彭、劉2 人推由丙○○指揮挖土機駕駛甲○○由甫整地完成之農地駛入上址將該棟木造房屋夷平剷除殆盡而毀損他人之建築物。又癸○○於同年月7 日下午3 時許,見戊○○在上址試圖以木頭搭蓋房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使之受有右肩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及腹部挫傷(腸系膜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辛○○、庚○○、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癸○○均矢口否認有任何毀損犯行,被告癸○○辯稱:拆屋當天,我確實有去拆屋現場,不過是有人打電話叫我過去現場,至於去現場要做什麼事情,我並不知情,且在現場時,我並沒有指揮甲○○進行拆屋工作,我是房子拆好時才過去的,與壬○○簽約時,我也沒有同意要拆除房子云云。被告丙○○則以:我是接到乙○○的電話,才過去拆屋現場的,不過我並沒有僱請甲○○進行拆屋,我在現場也沒有指揮怪手,契約裡面也根本沒有提到要整地、拆除房子的事情等詞置辯。經查:
(一)上址即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6 鄰下內壢25號之木造房屋雖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惟依卷存該址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號碼等資料所示,可證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之人為已逝之黃石連,再者,告訴人戊○○、辛○○、己○○、庚○○既為黃石連之子,有全戶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依法當然繼承黃石連所有之房屋,因之,告訴人係該棟房屋之共有人乙情,堪認無疑,合先敘明。
(二)上址房屋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149地號土地,而該址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5 月2 日以89年度執定字第10812 號執行還地、不拆屋之民事執行程序,故該地號土地之地主即丙○○、劉陳雪(即劉秀通之妻)、劉巫鳳梅(即癸○○之妻)於93年10月6 日將該土地出售予壬○○時,雙方即應知悉該土地上仍有一地上物存在。茲據證人壬○○於95年12月25日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們買土地一定是要產權清楚,這件我們有要求地主要將地上物清除乾淨。(該契約書第七項上面所蓋的印章為何與其他印文不同?)合約裡面有很多繳款的部分‧‧‧買土地時我要求拆除地上物,在地上物拆了之後,後來有地上物人出來陳情,後來我才知道這件事,我事後才要求註明這個條件,第七條是後來加註上去,但是當初在談時,就有要求要拆除地上物,依據契約裡面條款的精神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衡諸常情,一般人購買土地,必希望土地產權清楚且無任何地上物存在,以利己身運用該筆土地,而壬○○於購買土地前,即已明知該土地上存有一地上物,因之,其既仍欲購買該筆土地,自當會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清除地上物,況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其中第五條「擔保責任」第一款明定「乙方(即出售土地之一方)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關係,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據此,若賣方有遇到他人主張任何權利以致影響到買方時,賣方須負排除之義務,賣方應擔保該筆土地之產權清楚且無他人可於該筆土地上主張任何權利,從而依該條款約定之旨自明確可知「產權清楚」為此契約之重要因素,職是,倘該土地上存有他人之地上物,該他人且堅稱土地所有權人係無合法依據得將之拆除,核其實,要與他人對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主張有一定之權利存在無異,則依上揭契約條款之本旨,賣方自始即負有拆除該地上物之責任,以確保買方所購得之土地產權清楚,殊不待於條文中另明定賣方負有拆除地上物之責任,準此,依雙方所簽契約條款之指觀之,立約人丙○○、劉陳雪(劉秀通之妻)、劉巫秀梅(癸○○之妻)本即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甚明。被告2 人以原契約中並無規定拆屋之事,此係事後補充云云,藉此推諉渠等並無拆屋之動機存在,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乙○○於95年12月11日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拆屋前1 天)晚上我就打電話給彭,我說要繳款了,壬○○有問地上物是否要拆除,彭說好,叫我安排工人與機具,我就安排了‧‧‧,(你說拆屋前一天你打電話給彭時,你有無跟她約時間?)彭跟我說隨時可以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於偵查中,乙○○復結證稱:是我叫甲○○去整農地‧‧‧(農地上有房子?)沒有‧‧‧(為何後來要去整建地?)因為買方要求拆除建地上之地上物,所以在要拆的前一天,跟地主彭、癸○○說地上物要拆了‧‧‧(彭、劉二人怎麼說?)他們說隨時可以呀。我想甲○○明天就要去整農地了,我就叫他一起將房子拆掉後,以便收土地二款(見偵卷第104 頁)‧‧‧怪手的費用是地主付,我打電話給彭講,整地不會花很多錢,‧‧‧,當時彭叫我也要跟其他地主講,我有找到課,找怪手是地主的授權(見偵卷第105 頁)等語。不論係在偵查中或本院調查時,乙○○之證述前後互核一致,均證稱乃係獲得地主之授權後,才聯絡安排工人與機具準備拆屋之事,而其陳明係其通知怪手司機甲○○前去整地兼拆除地上物等情,與甲○○述稱係乙○○與其聯絡至現場進行整地、拆屋等語符合,職是,乙○○於本案中,僅係扮演仲介之角色,其職責乃係促使建商與地主達成買賣之合意後,從中賺取仲介費用,因之,即便其知悉建商要求地主必須拆除地上物之事,亦只須將建商之要求轉告地主,爾後待地主完成整地、拆屋工程後,收取其應得之仲介費用即可,並無義務為地主尋找工人以便進行拆屋、整地之工程,況拆屋、整地乙事,牽連甚廣,其責任之重,亦非身為仲介之乙○○所能承受,是故,倘無地主授權著其代為聯絡工人從事整地、拆屋之工作,其豈會越俎代庖,擅自聯絡工人前來進行拆除事宜,致使自身擔負其所無法承擔之重責。又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即證稱當時在現場,係由丙○○、癸○○負責指揮工作,現場並不是乙○○指揮,乙○○只是負責聯絡其到現場進行工作等語(偵卷第93、94頁),於本院95年9 月25日調查時且結證稱:(你說要拆屋時,他們有拿文件給你看,他們是指誰?)馬小姐跟兩位被告,但文件是馬小姐拿出來的。(當時兩位被告在旁邊有無做何動作或說任何的話?)他們說這個房屋法院判決可以拆了。(是兩個都有說或是一個人講,一個人聽?)是女的講的。(所謂女的即今天在庭的丙○○?)是的。(見本院卷第69頁)‧‧‧(到現場要整地的時候,範圍、方式是何人跟你說的?)彭小姐。(她如何跟你說?)因為當地有要鐵絲網圍起來,丙○○說鐵絲網內的雜草清掉,房子拆掉(見本院卷第70頁)‧‧‧(拆屋部分,你剛剛講說怕地主與佃農間有糾紛,你們都會注意地主有無權利拆屋,既如此,在你還未整地前,丙○○就跟你提到要拆屋,為何在這時點,你沒要求她提出文件,而是在整地後要拆屋時,才讓他們提出證明?)因為我要拆屋時,還有問她這土地有無問題。(你剛提到整完地拆屋前,還有問這土地有無問題,你問誰?)他們三位即乙○○及兩位被告。(你在整地過程中,他們三位都在現場?)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依其所述,顯謂於拆屋斯時,被告丙○○、癸○○二人與仲介乙○○均在現場,且係由丙○○出面指揮相關拆除事宜之情。另查,證人乙○○於本院95年12月11調查時並結證稱:第二天早上,我與怪手司機就在合圳北路等地主來,後來彭、劉就個別到現場會合,怪手司機不知道如何進去,彭告知我們能農地那邊開過去建地進行拆除(見本院卷第135 頁)‧‧‧(十一月二日彭有交代你拆屋細節?)沒有,所以我們到現場就沒有動,等她過來交代。(彭到現場後怎麼交代如何拆?)她引導我們進去之後,司機說屋頂的水塔是否要留,他們二人不知道是誰說的不用留,通通拆掉(見本院卷第137 頁)‧‧‧(建地現場,劉就在那邊,要開始拆時,劉有無針對要拆除的部分有所指示?)現場有圍籬,司機有問這圍籬可以拆嗎,劉叫司機把一部分拆掉,從那個地方進去,他說圍籬是他們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據上,不論係乙○○或甲○○,二人均證述當天拆屋時,丙○○、癸○○2 人皆在現場,主要係由丙○○出面指揮並告知甲○○由何處前往建地進行拆除,癸○○亦告知部分圍籬亦可拆除,職是,倘彭、劉2 人於拆屋當日不在現場,亦無指揮之事,何以證人甲○○、乙○○2 人能就當日之情形均指證歷歷,且互核2 人證詞,亦大致符合?抑且,甲○○雖係由乙○○聯絡其到場工作,然倘乙○○係能全權作主之人,自可於其抵達後,即指揮甲○○進行拆除工作,又何須迄待丙○○到場之後,始聽其指示進行相關工程事宜,顯見乙○○並無此權責能發號施令,僅係負責聯絡工人到場進行施工,而全部工程之進行,仍須待能全權作主之人到場之後方得進行。再甲○○與丙○○、癸○○二人素昧平生,亦無怨隙,僅係受僱前來工作之人,雖其對彭、劉二人先行離開現場乙事,稍有不滿,但與偽證罪所處最重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罰相較,顯屬微不足道,是其要無因此不足掛齒之小事竟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二人而使己有身陷囹圄危險之虞。再稽以依契約,地主既負有拆除地上物義務之情,業如前述,抑且,買方並要求須地上物拆除後始願支付第一期價款,此據乙○○、壬○○於本院調查時一致陳明(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56 頁),因之,為達順利收得土地價款之目的,賣地者此方自會萌生儘速拆除地上物之強烈動機,佐此狀,尤顯證人甲○○、乙○○2 人之證述核屬實情,胥值採信,據而足徵拆屋之事係經被告2 人同意及授權,拆屋時被告2 人皆在現場並推由丙○○出面負主要指揮之責,至癸○○亦曾囑甲○○可將部分圍籬拆除俾便怪手可順利抵達拆屋處之各情,極為顯明,被告2 人辯稱前往現場時,並不知道所為何事,亦無指揮拆屋一事等言,顯屬空言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此外,尚有該址房屋被毀損之照片6 幀在卷可稽。
本件毀損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癸○○亦矢口否認有毆打戊○○之事,辯稱:當時戊○○在其合夥購買之土地上立木板及柱子,其拿照相機拍照之際,戊○○隨即衝來,嗣則自行跌倒,係左側身、橫著倒下去云云。但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戊○○確係受有如上之傷害無訛。再以告訴人戊○○係右肩挫傷、右鎖骨骨折等實受之傷情觀之,核與被告癸○○所辯,戊○○係左側身、橫著跌倒,因之,其受傷之部位,應出現在左半身之情迥不相侔,況於跌倒之際,依人之本能反應,皆會伸手撐地俾藉緩衝,是以倘因跌倒造成骨折,則其骨折部位應出現在直接與地面撞擊之手臂,焉有手骨無損卻反而致鎖骨骨折之可能?稽此二情,是見被告癸○○辯稱係告訴人戊○○自己跌倒受傷云云,要非實情。次查,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看到(戊○○)的肩膀被癸○○壓下去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於本院調查時且結證稱:我看到戊○○被他(指癸○○)壓在地上,我跑過去時,癸○○就放手了,當時(癸○○)有蹲下去,我只有看到戊○○被壓下去,至於(癸○○)有沒有動手,這麼遠,我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雖證人丁○○並未親眼目擊癸○○有否毆打戊○○,惟癸○○既曾壓住戊○○之右肩並將之壓倒在地,顯見當時被告癸○○與戊○○間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再以當時癸○○係蹲下之姿勢及戊○○所受右鎖骨骨折之傷勢絕非跌倒所造成等情綜觀,癸○○於壓住戊○○肩膀之同時,必有徒手毆打戊○○致其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佐此狀,尤徵告訴人戊○○所述非虛,堪信無疑,據而足徵癸○○果有毆打戊○○成傷之事實,極為灼然。被告癸○○托言否認此舉,當為匿責之虛詞,非可採信,被告癸○○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丙○○、癸○○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就此,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甲○○夷平、拆除上址建築物,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癸○○另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癸○○所犯之前揭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未依循合法程序竟採自力救濟之方式自行毀壞告訴人等所有之前開建築物,其行為殊無足取,惟告訴人之建物實係無權佔用他人之土地,依法本即負有拆屋還地之責,僅因地主在訴訟技術上瑕疵之故,使該棟建物得倖免於遭依法拆除,抑且,該棟房屋復已老舊,價值非鉅,所生之損害非重,另被告劉秀未念及告訴人戊○○之年事已高,詎仍對之飽以老拳,致告訴人戊○○受有右肩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及腹部挫傷(腸系膜裂傷)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2 人犯後均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由原規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被告癸○○所犯2 罪係各宣告有期徒刑6月、3 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合併刑期不致逾20年,因之,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之核無有利、不利之別,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被告癸○○所犯2 罪經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3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文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使用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