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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壢簡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18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杜淑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傷害人之健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丙○○之弟,彼此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丁○○途經桃園縣楊梅鎮永寧里十五鄰老坑十四號旁之土地公廟前,適有在土地公廟工作之甲○○與乙○○父子及於土地公廟前做池塘之丙○○,而丙○○見到丁○○後,為兩人共同持分土地上之池塘乙事質問丁○○,由於丁○○先前已遭丙○○為此事連續責罵,遂上前與丙○○理論,二人並發生口角爭執,詎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單一犯意,先以手抓住丙○○胸口衣領後,將丙○○往後方之圍牆推去使丙○○之背部撞擊圍牆,繼因丙○○要撥打行動電話,丁○○再接續用力抓住丙○○右手大拇指拉扯,因此造成丙○○受有背痛、右手姆指疼痛性腫脹疑為右手扭傷等不適之健康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告訴人丙○○係其親哥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其途經桃園縣楊梅鎮永寧里十五鄰老坑十四號旁之土地公廟時,告訴人丙○○為兩人共同持分之池塘乙節罵被告丁○○,且已連續罵了十幾天,只要一遇見即罵,當時被告丁○○被罵後,即上前找告訴人丙○○理論,並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等情(詳偵查卷第五頁警詢筆錄稱:「...丙○○是我親哥哥。...

(問:當時情形如何?)丙○○為了清理池塘的事情,他以為是我在清理的,連續十幾天只要一遇見我就罵我,在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分,我經過老坑十四號旁土地公廟時,他又在罵我,我就向前去找他理論,與丙○○發生口角。」等語、同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稱:「(問:對於告訴人的告訴事實有無答辯?)當天我走經此處,他連續罵我十幾天,而當天我跟他說不是我做的。」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稱:「...他誣賴我挖池塘,我去找他理論。」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稱:「(問:跟丙○○是何關係?)兄弟,他是我哥哥。(問: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點三十分在楊梅鎮永寧里老坑十四號旁的土地公廟你稱丙○○罵你你有向前去跟他理論並發生口角?)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以手拉住丙○○衣領,但沒有推他,他背痛的傷可能是我放開丙○○時,他自己撞到圍牆的,至於丙○○右手姆指的傷,是我與丙○○互相拉扯造成的,而且丙○○右手姆指的傷是戳傷不是拉傷,當時是因為他要打電話給警察,後來我就放掉了云云(詳偵查卷第十七頁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稱:「...我拉著他的衣領,而我手拿著鐵丟在地下,不是他帶來的這支,而我沒有打他,我沒推他,他的手指傷是因為我們互拉造成,而背傷可能是我放開他時他自己撞到牆的。」等語及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你向檢察官稱你有拉著他的衣領,然後手拿著鐵丟在地上,有無此事,提示偵卷第十七頁?)我有拉著他的衣領但是拿鐵的時候沒有拉著他的衣領。(問:你稱丙○○的手指傷是因為你們互拉造成而背的傷可能是你放開他時自己撞到牆的?)是。(問:為何丙○○結證稱當時你是抓住他的衣領之後往後推,他的背部就撞到圍牆,所以他的背才受傷?)我沒有把他往後推。

(問:丙○○並稱他要打電話找他堂弟來,你為了搶他的電話抓住他的右手大姆指很久,所以他的右手大拇指才會受傷?)他的手是戳傷不是拉傷,而他是打給警察,所以我就放掉了。(問:你說他的手戳傷是如何戳傷的?)我也不清楚。」等語)。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證在卷(詳偵查卷第八頁警詢筆錄稱:「(問: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遭人毆打所以向警方報案。(問:何時?何地?遭何人毆打?)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永寧里十五鄰老坑十四號旁遭丁○○毆打。...(問:丁○○如何毆打你?詳述情形?)因為我責怪他在我們共同持份的土地上所挖的池塘挖的太深,我要他給我一份切結書保證如果出事由他自己負責,他不願意,我們二人便發生口角,他衝過來右手拿一條鐵條要打我,另一隻手抓住我胸口的衣服,用力把我往後推,我背部撞到圍牆,我用左手把他推開,他用左手抓住我右手的大拇指,過很久才放開,結果我右手拇指受傷。(問:傷勢如何?有無開立診斷證明書?)我右手扭傷、背痛,我能提供楊梅天成醫院的診斷書。」等語及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稱:「(問:與本案被告有何親誼或法定代理人關係?)兄弟。...(問:提示偵卷第十頁,為何你的右手及背部會受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早上八點半在楊梅鎮老坑十四號的土地公廟,當時被告一上來抓住我的胸口把我往後推,所以我的背部就撞到圍牆,所以背部才受傷,他在讓我背部撞到圍牆之後拿圍牆上的鐵要打我,因為我要打電話找我堂弟來,他為了搶我的電話所以手就抓住我的右手大姆指很久所以我的右手大姆指才會受傷。(問:因為你責怪他在你們共同持分的土地挖池塘挖太深,你要他寫壹份切結書保證如果出事要他自己負責他不願意,當天是否因為此事而發生爭執?)是。」等語),核與當時在土地工廟前工作之證人乙○○(詳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問: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桃園縣楊梅鎮永寧里十五鄰老坑十四號旁的土地公廟有沒有看到丁○○與丙○○發生爭執的情形,詳情?)有,兩個人不知為了什麼事在爭執,壹個抓住他的衣領,壹個抓住他的胸口,後面有圍牆,有撞到牆壁,兩人也有抓住手的動作,兩人手部並扭在一團。(問:當時丁○○有無拿一根鐵的東西?)圍牆上面有一根鐵,因為很近後來丁○○就拿那根鐵的東西。(問:他們二人扭在一團是否是要搶電話?)我沒有仔細注意。(問:你為何會在現場?)我在那邊做土地公廟的修理。(問:甲○○也有去嗎?)有,我們是一起去的。(辯護人問:在案發現場待多久?)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辯護人問:爭執如何結束?)他們兩人搞在一起,我們在作我們的工作,我是全程看到但是沒有很注意的看。...(辯護人問:後來丙○○有跟你們講什麼嗎?)無。」等語)、甲○○(詳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稱:「(問: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有無在桃園縣楊梅鎮永寧里十五鄰老坑十四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看見丁○○與丙○○的爭執?)有。(問:你所見的情形如何?)我沒有仔細看,只有看到他們兩人互相打架。(問:你有無看到丁○○拉住丙○○的胸口後往後推有撞到圍牆?)因為我跑到後面做事所以沒有很仔細的看。(問:你說看見他們二人互相打架是扭在一起嗎?)是,就是因為看到他們扭在一起,所以我趕快打電話叫他們家裡的人來。...(被告問:那天打電話叫丙○○的家裡人來是否你所打?)是,我怕他們兩兄弟互相傷害所以趕快打電話叫他們家人來。(被告問:那天在場還有何人?)我兒子乙○○有在,其他人我不認識也不清楚。」等語)父子於本院訊問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丁○○亦供承有以手拉住告訴人丙○○衣領,而告訴人丙○○背痛之傷害應係撞到圍牆所造成,至於告訴人丙○○右手姆指之傷害,並係二人互相拉址時所造成(詳偵查卷第十七頁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稱:「...我拉著他的衣領,而我手拿著鐵丟在地下,不是他帶來的這支,而我沒有打他,我沒推他,他的手指傷是因為我們互拉造成,而背傷可能是我放開他時他自己撞到牆的。」等語及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你向檢察官稱你有拉著他的衣領,然後手拿著鐵丟在地上,有無此事,提示偵卷第十七頁?)我有拉著他的衣領但是拿鐵的時候沒有拉著他的衣領。(問:你稱丙○○的手指傷是因為你們互拉造成而背的傷可能是你放開他時自己撞到牆的?)是。(問:為何丙○○結證稱當時你是抓住他的衣領之後往後推,他的背部就撞到圍牆,所以他的背才受傷?)我沒有把他往後推。(問:丙○○並稱他要打電話找他堂弟來,你為了搶他的電話抓住他的右手大姆指很久,所以他的右手大拇指才會受傷?)他的手是戳傷不是拉傷,而他是打給警察,所以我就放掉了。(問:你說他的手戳傷是如何戳傷的?)我也不清楚。」等語)等節,足徵被告丁○○所辯未推告訴人丙○○撞圍牆,告訴人丙○○受傷不是伊造成乙節,殊非事實,無法採信。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打擊,即屬傷害人之健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傷害人之健康,亦足成傷害罪,此種情形,仍指使人之健康狀態,發生不良之變化而言,對人之身體所加之傷害,為有形的,對健康之傷害,則屬無形的(詳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增訂本下冊第九一二頁),故實務上認「頭痛及頭暈之現象」(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引起體能及抵抗力之困憊後倒地昏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眩暈、胸悶、心悸」(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八號刑事判決)、「下背扭傷腰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六號刑事判決)、「冒冷汗、流鼻水、唾液分泌增加及頭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刑事判決)等,因他人施暴行或脅迫造成精神上無形之不適,係傷害人之健康。經查告訴人丙○○因被告丁○○施加前開暴行,造成告訴人丙○○因此受有背痛、右手姆指疼痛性腫脹疑為右手扭傷等不適之健康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外,並有告訴人丙○○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詳偵查卷第十頁,載「診斷:右手扭傷、背痛。病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於本院門診就診。」)、天成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天成業字第九五0七一二0一號函送丙○○病歷(附本院卷中)等附卷可佐,另經本院傳喚為告訴人丙○○所受前開傷害診治之醫師林瑜崇並於本院結證稱告訴人丙○○所受之如事實欄傷害之結果除告訴人丙○○主訴外,亦係其本人之專業判斷,當時因告訴人丙○○就醫時背部疼痛、右手姆指並有疼痛性腫脹疑似扭傷,故其在病歷上始會加註「右手扭傷?」,但由於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健康傷害,故其因此開立三種口服藥予告訴人丙○○服用,第一種係止痛劑、第二種係肌肉鬆弛劑、第三種係胃藥,而之所以會給肌肉鬆弛劑,通常係在四肢肌肉疼痛,因為通常肌肉疼痛會造成肌肉之緊繃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提示偵卷第十頁傷單,是否你所開立?)是。(問:診斷上面記載右手扭傷及背痛,這是專業判斷還是告訴人的陳述所為之記載?)病人主訴他的背痛跟手痛也是我本人的判斷。(問:告訴人右手扭傷是怎樣的情形?如何判斷?)一般扭傷除非有骨頭變化,我通常是看他關節活動度,如果沒有異常聲響,一般是不需要做X光的檢查。最主要還是他的主述,主要看他關節活動度有無腫脹、異常,但我看告訴人是還好所以沒有做X光檢查。(問:背痛的部分你是如何判斷?除了告訴人主述外?)最主要是告訴人的主述,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何異常。(問:告訴人在當日就診後有無給他敷藥或是給藥?)我給他三種口服藥,沒有特別的外傷敷藥。另外依照病歷發現告訴人來時說他的右手姆指疼痛性腫脹及背痛,在客觀上我有記載是否扭傷?其餘我記不起來。(問:這三種藥物做何用途?)第一種是止痛劑、第二種是肌肉鬆弛劑、第三種是胃藥。肌肉鬆弛劑通常是用在四肢肌肉疼痛,因為通常肌肉疼痛會造成肌肉的緊繃。(辯護人問:病歷記載客觀是做何用?)客觀部分是我們醫師外觀上來看及醫療儀器檢測後之結果。(辯護人問:為何在其後打問號?)因為我不能確定是否扭傷。...(辯護人問:背痛是無法用外觀或是儀器檢測只能單純相信病人的主述?)是。」等語),準此,告訴人丙○○確因被告丁○○施加如事實欄所示之暴行,而遭受有背痛、右手姆指疼痛性腫脹疑似右手扭傷之健康傷害,綜上,被告丁○○所辯未打傷告訴人丙○○乙節,顯不足採憑。

(三)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另具狀以「1、兩造發生爭執,係導因於告訴人連日誣指被告挖掘池塘所致,被告認為告訴人未明究理,一昧誣指,氣憤不已,乃順手拾起一旁之鐵器丟擲於地上發洩,並抓著告訴人胸口衣襟,要告訴人一同至警局理論,告訴人拒絕,並以手揮開被告,稱要報警處理,被告見告訴人要報警處理,樂見其成,以雙方爭執拉扯經過,根本未造成告訴人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手扭傷、背痛,此扭傷與背痛乃告訴人於醫院就診時片面之主訴?還是經過醫師或醫療儀器檢查診斷而來;2、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表示有受傷,且告訴人平日即打零工為生,縱有扭傷,亦有可能係其工作所造成,況事發當日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卻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即翌日始至天成醫院就醫。」云云,為被告丁○○置辯(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惟查:

1、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背痛、右手姆指疼痛性腫脹等疑似右手扭傷之健康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林瑜崇結證在卷,且上開傷害係基於除告訴人丙○○主訴外,另由其專業之判斷,並因此給藥,均詳如前述,是辯護人稱當日並未使告訴人丙○○受有傷害之結果云云,顯非事實,無法採信。

2、被告丁○○業供稱告訴人丙○○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所以會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背痛、右手姆指疼痛性腫脹等疑似右手扭傷之健康傷害,係因當時其有拉住告訴人丙○○衣領,而告訴人丙○○當日有撞到圍牆,另其右手姆指之傷害,復係雙方於當日拉扯所告成,均如前述,是辯護人以告訴人丙○○當日所受傷害,可能係其工作所造成乙節,亦非屬實,無法採憑。

3、至辯護人請求本院向楊梅派出所調取九十五二月二十四日早上八時至十時間前往事發地點桃園縣楊梅鎮永寧里十五鄰老坑十四號處理告訴人丙○○與被告丁○○爭執經過之民眾電話報案紀錄與案件處理紀錄,以查明當日告訴人丙○○是否有受傷乙節,因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就本案爭執後有報警,警員有來處理乙節皆不爭執,而告訴人丙○○是否受傷已由本院傳喚前開證人林瑜崇結證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係健康之傷害,上開事實業已明確,是辯護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丁○○所辯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得科罰金刑最高額為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關於選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丁○○。

(二)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告丁○○與告訴人丙○○間為兄弟關係,業據被告丁○○及告訴人丙○○均陳明在卷,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健康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雖被告丁○○先以手抓住告訴人丙○○胸口衣領,將告訴人丙○○往後方之圍牆推去,繼再將用力抓住告訴人丙○○右手大拇指並拉扯,分別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背痛、右手姆指疼痛性腫脹疑似右手扭傷之健康傷害,然因二次出手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丙○○間為兄弟關係,被告丁○○僅因兄長告訴人丙○○為池塘乙事責罵之細故即出手以暴力推、拉告訴人丙○○造成其受傷之犯罪手法,並考量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丁○○矢口否認之犯罪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達達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丁○○雖於案發時曾持鐵條一支,然並未持以傷害告訴人丙○○等情,業據告訴人丙○○(詳偵查卷第九頁警詢筆錄稱:「(問:丁○○有無持武器打你?)他有拿鐵條,但沒有用鐵條打。」等語)及被告丁○○(詳偵查卷第十七頁:「...而我手拿著鐵丟在地下,不是他帶來的這支,而我沒有打他。」」等語)皆陳明在卷,是上開鐵條一支與本案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經查告訴人丙○○另於本院訊問時復指稱: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因被告丁○○於接獲本案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案件起訴書後,即持本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偵字第六七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持鋁棍前往其桃園縣楊梅鎮永寧里十五鄰老坑十四號附近菜園找告訴人丙○○,且因此持鋁棍毆打告訴人丙○○,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背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前臂挫傷、手挫傷、肩部挫傷,告訴人丙○○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且於警局提出告訴,現正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分九十五年度偵字一五一八0號傷害案件偵查中等情(詳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並據本院調取告訴人丙○○聲請通常保護令之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第三七六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該案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移送書在卷可佐,惟上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丁○○之所以持鋁棍毆打告訴人丙○○,係因被告丁○○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始行萌生犯意,被告丁○○顯係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丙○○,揆諸前開判解說明,是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況經本院與該案承辦檢察官聯繫後,該案檢察官表示因該案與本案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犯關係,將另行偵辦,是該案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奕珽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