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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壢簡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與蔡 鈴係同事關係,蔡 鈴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二十三分許,駕駛三G—九0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林口體育學院大門前,欲左轉文化一路時,撞及陳歆旻騎乘之BL二—二二二號重機車,致陳歆旻受傷,蔡 鈴則在遭路人攔下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帶回處理(蔡 鈴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案件審理中)。蔡 鈴為保全證據起見,乃與其夫許錫欽邀同甲○○,於翌日(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前往林口體育學院警衛室,向警衛洪嘉祥借閱攝錄上開事故經過之錄影帶,並與洪嘉祥共同在上處警衛室內觀看錄影畫面,惟因錄影畫面雜訊過大,致畫面模糊,無法顯示事故經過。嗣蔡 鈴果然因上揭交通事故,經警員以其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等罪嫌為由,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由該署分案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號案件,交由宙股檢察官偵查。甲○○明知上情,然為掩護蔡 鈴,竟仍基於偽證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偵查庭,於承辦檢察官訊問時,於供前具結,之後在承辦檢察官訊以:「是否看到錄影帶內容」時,證稱:「十八時二十四分四秒,看到機車斜飛到我同事引擎上面,看不清楚,我同事停二十至三十秒就走掉了」等語。繼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開檢察署第八偵查庭承辦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就同一待證事項,於具結後證稱:「我看到十八時二十三分、二十四分之內容,當事者之機車飛到我同事引擎蓋車頂」等語,表示陳歆旻之重機車係因遭到不明外力撞擊後飛起,始再撞及蔡 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就上開攸關蔡 鈴是否應負過失傷害陳歆旻罪責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陳歆旻之父陳進興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二次在檢察官偵查中,接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觀看側錄本件事故經過之錄影帶所得,證稱略以:錄影帶畫面顯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飛到蔡 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面等語,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先前作證,是說錄影帶畫面隱約看得到車禍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同事蔡 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二十三分許,駕駛三G—九0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林口體育學院大門前,欲左轉文化一路時,撞及陳歆旻騎乘之BL二—二二二號重機車,致陳歆旻受傷,蔡 鈴則在遭路人攔下後,交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帶回處理。蔡 鈴乃偕其夫許錫欽邀同被告,於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林口體育學院警衛室,向警衛洪嘉祥借閱側錄上開事故經過之錄影帶,並在上處警衛室內觀看錄影畫面,嗣蔡鈴果然因上揭交通事故,經警員以其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等罪嫌為由,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由該署分案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號案件偵查等事實,有上開偵查案卷影本一宗可考。再者,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偵查庭,具結後就其觀看上開錄影帶之結果證稱:「十八時二十四分四秒,看到機車斜飛到我同事引擎上面,看不清楚,我同事停二十至三十秒就走掉了」等語,繼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偵查庭,具結後就同一事項證稱:「我看到十八時二十三、二十四分之內容,當事者之機車飛到我同事引擎蓋車頂」等語等事實,則有上開二次訊問筆錄暨所附被告結文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號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七頁)。

(二)上開監視錄影帶畫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被告與蔡鈴等人前往林口體育學院借閱時,即已因雜訊過多,致無法辨悉事故經過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林口體育學院警衛洪嘉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與他們來借錄影帶的三個人一起看,是肇事者及她先生與她同事,放的時候影像非常模糊」、「車禍經過不清楚,撞擊經過看不到,看到大埔派出所警員來處理,車子停在那,而車停在那之前看不大清楚」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三頁)。且上開錄影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兩次勘驗結果,均因車禍時點之錄影畫面上方雜訊過大,無法看清事故經過,僅能知悉事故後有數人圍觀,事故時間約為十八時二十三分三十秒至二十四分三十秒左右,亦有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九頁)。又檢察官將上開錄影帶檢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請其以適當設備還原、翻拍錄影帶攝錄之現場畫面結果,據覆因部分磁帶損壞,無法還原翻拍等語,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山警分刑字第0九二五0一六九八一號函存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六頁)。不僅如此,蔡 鈴嗣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案件審理後,由該案承辦法官將上開錄影帶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其處理錄影帶中雜訊,並翻拍錄影帶攝錄之事故經過畫面結果,亦據該局函覆稱:「‧‧‧由於該段雜訊過大,經處理後仍無法依所要求定格輸出,僅列印該段相片十張以供參考」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0五九四號函暨所附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張在卷可按(附於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卷,未編頁)。而本院檢視上開照片結果,仍無法辨識事故經過。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與蔡 鈴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往林口體育學院觀看錄影帶時,即因錄影畫面過於模糊,而完全無法辨識事故經過。

(三)查上開錄影帶所攝錄者,係案發時蔡 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陳歆旻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之經過,此攸關蔡鈴是否應負過失傷害陳歆旻之罪責甚明,是故,被告向檢察官證述其觀看上揭錄影帶攝錄之事故畫面經過,其證詞足以左右檢察官起訴蔡 鈴與否之決定,自係陳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查,被告明知上開錄影帶側錄事故經過之畫面不清,根本無法辨識,竟仍兩次在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伊有看到錄影畫面中顯示陳歆旻之機車飛起來,落到蔡 鈴之小客車車上等語,意指陳歆旻之重機車係因遭到不明外力撞擊後飛起,始再撞及蔡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所述與其認知明顯不同,係杜撰之虛偽證詞,已甚明顯。

(四)被告此後在偵查中雖辯稱:伊作證是說錄影帶畫面隱約看得到車禍情形云云,姑不論其先前兩次在檢察官偵查中,均係明確描繪事故經過,此與其上揭所辯:隱約看得到車禍經過云云,仍有出入,即本件錄影帶攝得之事故畫面迭經檢察官勘驗,及鑑識單位試圖消除其上雜訊,還原畫面結果,均仍無法辨識,亦與被告所述不符,換言之,上揭錄影畫面係根本無法觀看,而非可以勉強辨識。被告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兩次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雖有兩次偽證行為,惟其係就同一案件,在偵查中利用同一機會,次第陳述相同之虛偽證詞,且係侵害同一個國家偵查權之行使,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造成損失,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