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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壢簡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為個人信用表徵,且任何人只需存入少許金額,即可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定資格限制,再以目前利用匯款方式詐取款項之事件頻傳,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可能,詎甲○○仍基於縱使因此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為提供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已向華南商業銀平鎮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匯款使用,而須重新申請取得已近八年均未使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先至桃園縣龍潭戶政事務所以其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持上開補發之身分證前往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向該分行之承辦專員詹銘源申請變更上揭帳號之原存印鑑並重新申請發給金融卡,且於變更印鑑後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許,甲○○親赴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領取由該分行重新發給之金融卡後,旋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一分變更金融卡密碼,甲○○並在其後之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與交付其重新申領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乃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撥打在臺北念研究所之乙○○佯稱係臺新商業銀行人員,因乙○○所持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已逾期繳費,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八百元,並要乙○○撥打0二─00000000號電話查明(申請使用人為蕭峰瑞,帳單地址為藍水金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三樓),經乙○○依電話查詢後由該電話中自稱之服務人員「江嘉宏」以0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使用人為梁仁燕)撥打乙○○電話告知乙○○須匯款五萬元至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以繳納卡款,致乙○○不疑有他,恐不繳款其將來信用將造成瑕疵而信以為真,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捷運公館站第三出入口地下室一樓之臺北公館郵局(臺北十三支),依該詐欺集團指示,以郵政跨行匯款之方式將五萬元匯款至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二四六─二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以甲○○所重新申領之金融卡及密碼,在臺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分三次各提領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並均扣跨行手續費三次各六元)提領乙○○匯入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內之金錢,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乙○○於匯款後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察覺有異,乃提供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予警方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因任職為薪資轉帳之故,而向華南商業銀平鎮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補發身分證後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變更印鑑並重新申請金融卡,復於其後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許,親赴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領取由該分行重新發給之金融卡後,並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一分變更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上開存摺在九十四年十月初於家中發現不見云云(詳偵查卷第九頁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該帳戶遺失?)我於九十四年十月初在家中發現存摺不見。」等語);於偵查中則辯稱:我是做資源回收的,所以身上都帶著存摺隨時把錢存進去,後來存摺遺失了,應該是九十四年二月過完年在龍潭鄉我去外面收集東西時掉的,我當時掉了身分證、存摺一本、現金二萬元、金融卡一張上面有寫密碼云云(詳偵查卷第二五頁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稱:「(問:告以移送意旨有無意見?)我忘記了我是做回收的,身上有存一點錢,所以身上都帶存摺隨時把錢存進去,但後來存摺遺失了。(問:何時掉的?)我忘記了,應該是九十四年二月過完年在龍潭鄉我去外面收集東西時掉的。(問:

你當時掉了什麼?)身分證、存摺一本、現金二000元、金融卡一張上面有寫密碼。」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先則稱曾遺失二次存摺,第一次在家裡弄丟,因為朋友說弄丟了要去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所以去才辦理印鑑變更,結果第二次在龍潭郊外又遺失,二次遺失都在九十四年間,第二次遺失是在變更印鑑後約一個多月遺失,差不多就是伊在警詢時所稱的九十四年十月初不見的,第二次重新申領的存摺及金融卡申請來後伊都沒有使用,伊就是想說隨身攜帶在身邊,後來是在垃圾堆那邊撿破爛後不慎遺失云云(詳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七五0號卷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稱:「(問:為何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去銀行變更印鑑?)就是第一次那本存摺在家裡弄丟,我就問我朋友,弄丟了要怎麼辦,他說你乾脆回去華南銀行聲請過一次印鑑換過,辦完後。(問:為何變更印鑑後,就有被害人被詐騙匯入五萬元到你的帳戶?)那個人我都不曉得我不認識他,就是我遺失了。(問:為何詐騙集團會有可以去提領你的帳戶?)因為我遺失被撿走。(問:你在何處遺失被撿走?)第一次在家裡,第二次在龍潭郊外。(問:各在何時?)差不多是在九十四年。(問:為何你九十四年間,依照華南銀行的變更資料,你只有一次辦印鑑變更,你卻說有兩次遺失,而不是銀行函覆的印鑑變更資料,而且遺失你又稱一次在家裡,一次在龍潭郊外?)變更那個印鑑就是在龍潭郊外第二次遺失。」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四頁稱:「(問:華南銀行的存摺為何由詐欺集團所利用?)我遺失了。(問:何時遺失?)我忘記了。(問:總共遺失幾次?)兩次。(問:各於何時遺失?)一次在外面龍潭郊外遺失什麼時候我也忘記了,一次在高原村的渴望園區裡面。(問:各遺失何物?)第一次連同金融卡一起,第二次也是。(問:第一次與第二次各於何時遺失?是否為同一年?)同一年就是九十四年。(問:為何隨身攜帶存摺及金融卡?)我是連同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因為這樣領錢比較方便。(問:第二次遺失是在變更印鑑多久後遺失的?)壹個多月。(問:既如此,為何你在變更完印鑑後被害人就被詐騙五萬元存入你變更印鑑後的帳戶時間不到一個月?)我不知道。...(問:你在警詢中稱第二次補發的華南銀行存摺是在九十四年十月初發現不見,你剛才跟本院稱:重新補發的存摺是在補發後壹個多月後不見的,你重新補發的存摺是在九十四年十月才不見的是否如此?)是。...(問:

依照銀行的資料你是在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申請的?)是。

(問:何時離職?)一年多我就離職了。(問:離職之後該華南銀行的帳戶有無再使用?)均無。(問:既然已經沒有再用了為何要隨身攜帶?)我想要重新再用,想說撿破爛的錢可以去存起來。...我是在垃圾堆那邊撿破爛遺失。」等語);最末於本院訊問時再改稱: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係伊在九十四年十月初在家中發現不見,因為伊用塑膠袋將存摺及金融卡包起來,要打掃時伊把存摺及金融卡等東西放在塑膠袋裡面,伊以是垃圾沒有想到有存摺等在裡面所以垃圾車來了就把它丟掉了云云(詳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七五0號卷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稱:「(問:你於警詢及本院均稱你是在九十四年十月初在家中發現存摺不見?)是。(問:在家中為何存摺跟相關的提款卡會不見?)我用塑膠袋包起來,要打掃時我把存摺及提款卡等東西放在塑膠袋裡面,以為是垃圾沒有想到有存摺等在裡面所以垃圾車來了就把它丟掉了。」等語)。然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撥打在臺北念研究所之被害人乙○○佯稱係臺新商業銀行人員,因被害人乙○○所持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已逾期繳費,消費金額為四萬九千八百元,並要被害人乙○○撥打0二─00000000號電話查明(申請使用人為蕭峰瑞,帳單地址為藍水金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三樓),經被害人乙○○依電話查詢後由該電話中自稱之服務人員「江嘉宏」以0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使用人為梁仁燕)撥打乙○○電話告知乙○○須匯款五萬元至被告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以繳納卡款,被害人乙○○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捷運公館站第三出入口地下室一樓之臺北公館郵局(臺北十三支),依該詐欺集團指示,以郵政跨行匯款之方式將五萬元匯款至被告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二四六─二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以被告甲○○之金融卡及密碼,在臺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分三次各提領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並均扣跨行手續費三次各六元)提領被害人乙○○匯入被告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內之金錢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詳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並據本院傳喚上揭電話申請使用人梁仁燕、蕭峰瑞及帳單地址之藍水金到庭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七五0號卷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甲○○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詳偵查卷第二頁,載明被害人乙○○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存入五萬元,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接續提領二000六元、二000六元、一000六元)、被害人乙○○所提供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臺北公館郵局(十三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偵查卷第十三頁,載解款行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戶名甲○○,匯款金額五萬元整,匯款人乙○○地址臺北市○○○路四段一三六巷一弄一三號二樓之七)、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函(詳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七五0號卷,載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自被告甲○○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三次之銀行為臺新銀行)、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使用人資料為梁仁燕(詳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七五0號卷)、門號0二─00000000之申請使用人資料為蕭峰瑞(詳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七五0號卷)等附卷可稽,準此,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係匯款進入被告甲○○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並於同日以被告甲○○之金融卡於被告甲○○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上揭帳戶內三次從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等各節已臻明確。

(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申請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後,僅於該帳戶存提款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止,其後即均未曾有任何交易紀錄之事實,此據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五)華平字第一九三號函覆本院明確(詳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七五0號卷),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卻於上開帳戶均無存提紀錄後約八年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其於前一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請求變更印鑑後重新申請金融卡,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由被告甲○○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領取新核發之金融卡,且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一分許變更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復經本院傳喚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專員詹明源到庭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七五0號卷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稱:「(問:你在華南銀行平鎮分行任何職?)理財專員。(問:提示偵卷第三頁及十七頁,甲○○平鎮分行該帳戶在八十五年九月十六號申領,你們在該存摺的影本上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註銷,另外在下方的存摺則寫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啟用這是何意?)當時甲○○是來平鎮分行作印鑑變更,第三頁的影本是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申請時的印鑑卡,於上面所蓋,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來做印鑑變更,因為印鑑變更不需攜帶存摺,所以我們在原本的印鑑卡上註明註銷,十七頁部分則是新啟用的印鑑。(問:提示本院卷,這些跨行提領的資料是否是變更印鑑之後是否有重新發給提款卡?)有,有重新發給提款卡,他來變更印鑑時同時有辦理提款卡,這是用重新發給的提款卡跨行提款的。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來重新辦理印鑑及提款卡時有壹個女子陪同他一起來,因為被告手受傷我印象很深刻。」等語),復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五)華平字第一九三號函覆(詳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七五0號卷,其中第一點載明「該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二時五十三分領用提款卡,於當日十三時一分變更密碼,變更後之密碼儲存於該晶片卡僅存戶知悉」)、被告甲○○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與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變更印鑑之資料(詳偵查卷第三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被告甲○○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補領國民身分證補領資料(詳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告甲○○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變更印鑑之資料(詳偵查卷第十七頁,其印鑑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啟用)、被告甲○○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重請補發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詳偵查卷第十八頁)等附卷可稽,足證上揭被告甲○○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即未曾使用,被告甲○○實無重新申請變更印鑑及重新核發金融卡之必要,然卻於被告甲○○重新取得金融卡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後不久之九十四年九月間,被害人乙○○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財物,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匯款進入被告甲○○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被告甲○○重新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取得之金融卡及密碼跨行三次全數提領,顯徵詐欺集團成員係由被告甲○○處所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無訛,是被告甲○○所辯上揭存摺及金融卡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

(三)如以被告甲○○所辯:

1、警詢時供稱:上揭重新核發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九十四年十月初在家中遺失云云,惟查被害人乙○○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即匯款進入被告甲○○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足證被告甲○○係提供上揭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乙○○所匯款之金額。

2、偵訊時供稱:上揭重新核發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九十四年二月過完年在龍潭鄉伊去外面收集東西時遺失的云云,然查上揭金融卡係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始由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重新核發,又如何可能遺失,足證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辯不足採信。

3、於本院初訊時供稱:曾有二次遺失存摺及金融卡,均在九十四年間,第一次是在家裡不見,所以才會去變更印鑑重新申請金融卡,第二次則係在龍潭撿垃圾時於九十四年十月初時不見,之所以隨身攜帶是為了可以隨時存錢云云,然上開被害人乙○○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即匯款進入被告甲○○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初遺失上開金融卡,足證被告甲○○係將上開金融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上開帳戶已逾近八年均未使用,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取得新之提款卡後亦自承從未使用,則上開帳戶及金融卡被告甲○○均未使用,又何須隨身攜帶而遺失,又既然重新申請金融卡係為方便存款,又何以於申請後被告甲○○均未將錢存入上開帳戶中?足證被告甲○○所辯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4、於本院最後又辯稱: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係在九十四年十月初在家中發現不見,因為用塑膠袋將存摺及金融卡包起來,要打掃時把存摺及金融卡等東西放在塑膠袋裡面,以是垃圾而於垃圾車來時將之丟棄云云;苟被告甲○○上揭所辯為真,則何以先前卻供稱係於龍潭回收垃圾時不慎遺失?又何以因為要重新利用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而重新申請補發金融卡,反而輕易以為係垃圾而將之丟棄。

(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甲○○所辯遺失乙節,不足採信,顯係事後避就之詞,被告甲○○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及重新申領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用以行騙之工具,其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欲供非法用途,有所認識,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其所參與者,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應以從犯論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應認亦隨同修正;惟比較新舊法,新法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甲○○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

(三)被告甲○○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均較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所申請開戶之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及重新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及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甲○○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甲○○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手段,提供帳戶及金融卡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及犯罪後堅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提供帳戶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未扣案,且被告甲○○否認犯罪,無從證明是否業已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屬被告甲○○所有,復無從證明上開帳戶或金融卡現尚存在而未滅失,又依前開說明,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甲○○係為幫助犯,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涉犯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龍潭南龍郵局」前查獲被告甲○○提供其所申領之龍潭南龍郵局0二八一三八─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向被害人林俊雄詐取三萬元之被告甲○○涉嫌幫助詐欺案件部分(詳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七五0號卷向該分局所調取之被告甲○○警詢筆錄與被害人林俊雄警詢筆錄):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出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僅限於「同一案件」,亦即不論事實上同一案件(含單純一罪、包括一罪之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或法律上同一案件(即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適用上開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為既判力之時點,以同一案件為限,若非同一案件,則無既判力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之適用。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行為,侵犯同性質之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訂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提供其所有之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向被害人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詐得五萬元,詳如前述,而現正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中之上開詐騙案件,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二者相隔已逾八個月,則被告甲○○主觀上已難認為有何初發其連續之意思,是二案並無任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與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中之案件犯意各別,並非同一案件,則因前後二案並非同一案件即無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所稱既判力之時點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基準日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