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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林世慶

樓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林 凱律師李德正律師被 告 丁○○

2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

609 號、94年度偵字第18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及丁○○均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乙○○(原名林世慶)、丁○○於民國84年間,任職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新竹企銀)迴龍分行,分別擔任代理主任、代理課長及辦事員,均負責處理新竹企銀授信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辦理授信業務,需恪遵新竹企銀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中央銀行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作業手冊及新竹企銀就特定貸款案件所為個別指示辦理,卻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

一、偉聯公司貸款案:被告3 人共同於84年2 月6 日承辦偉聯產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聯公司)申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墊付國內票款周轉金貸款業務時,依規定呈請新竹企銀總行審查,而總行業已於授信批覆書中具體指示「墊票對象以信調表之銷貨廠商之交易票據為受理融資,並注意分散風險,確保債權」,亦即,應以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食品)、宜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蘭食品)、陸軍兵整中心(下稱兵整中心)及慶光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慶光化工)等4 家廠商開立之票據作為備償票據,以此為條件核准偉聯公司之貸款案;孰料被告3 人嗣於偉聯公司提出前開

4 家廠商以外之票據作為備償票據時,卻違背職務本旨,逐一核准,致偉聯公司及其保證人無力還款時,反遭信保基金解除本案全部保證責任,致使新竹企銀因此受有992 萬9,70

8 元之損害。

二、嘉功公司貸款案:嘉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功公司)於84年4 月10日向新竹企銀迴龍分行申請數額1,000 萬元之短期營運周轉金貸款時,由被告3 人辦理,無需呈請新竹企銀總行批覆,其3 人明知辦理短期周轉金授信業務,應依信保基金作業手冊調閱授信對象之「最近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藉以明瞭授信對象之短期周轉情形,受有專業徵信業務訓練之丁○○卻僅查詢「最近6 個月授信對象借款資料」,並在信用調查表上之有擔保放款、無擔保放款等欄位中,登載無放款餘額等虛偽不實資料,復交由中級主管乙○○審核,終由己○○核准,後因嘉功公司於向新竹企銀申辦前開短期營運周轉金貸款前,已另向其他銀行借得短期周轉金200 萬元,與新竹企銀貸與款項相加,已達1,200 萬元,致已違反信保基金所規定之企業短期周轉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嘉功公司最近1 年報稅營業額1,161 萬1,000 元,因而亦遭信保基金解除本案全部保證責任,致新竹企銀受有719 萬7,141 元之損害。

三、綜上,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連續背信罪等罪嫌云云。

貳、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皆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6 、147 、236 頁筆錄),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與被告乙○○之另案確定判決並非同一案件:㈠查被告乙○○與己○○2 人,於83年間在新竹企銀迴龍辦事

處期間(前者為課員代課長、後者為主任),曾於當年度12月2 日受理翔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忠保之申請貸款300萬元案,明知該公司僅申貸300 萬元,但卻因其2 人合夥與他人出資之力虎興業有限公司需款孔急,因而與林忠保洽商多貸400 萬元,遂自83年12月間,連續於其2 人業務上所掌之空白授信申請書等文書上登載不實,致使新竹企銀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認該2 人均係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詐欺罪處斷,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381號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甚詳且據以對被告乙○○論罪科刑(詳見本院卷第16頁判決暨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以此主張:詐欺罪本含背信之性質,且

被害人均為新竹企銀,侵害法益相同,兩案應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惟互核本案事實與該他案事實,可知2 者發生之時間尚有間隔、被告乙○○經手各該貸款案之情節迥然有異、本案部分又經本院認定被告乙○○所為不構成犯罪(詳下述),無所謂出於概括犯意或犯意同一之情形,兩案間自無任何一罪關係可言,辯護人此部分答辯意旨,尚有誤會,並非可採,本院仍得就本案被告乙○○之被訴事實為實體之審理、判決,均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2 人之部分自白;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警偵訊證詞;⑶信保基金函文、新竹企銀人事管理規則、徵信手冊、人事資料表、偉聯公司及嘉功公司之相關授信卷宗等件;⑷原告即新竹企銀對被告己○○、乙○○及丁○○所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相關卷證(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94年6 月7 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該3 人所經手之偉聯公司及嘉功公司上開貸款案應負民事不完全給付之連帶賠償責任確定,下稱本件民事確定判決)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

2 人始終堅詞否認犯行,均辯稱:其等係依照主管己○○之指示行事,並無任何圖己私利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偉聯公司貸款案票據不符總行批示之部分,係以報告書之方式向上陳報,事後客戶提出之票據不符總行之批示,也都據實向己○○報告,取得己○○認可後方受理票據,嘉功公司貸款案部分,該期間所查詢之客戶信用資料始終都是最近6 個月的資料,銀行並未要求查詢最近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料,該案與其他貸款案之處理均相同。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乙○○依主管己○○之指示處理偉聯公司貸款案,無從改變己○○之決定,亦未參與後續放款之事,嘉功公司之查詢項目與其他貸款案均相同,其主觀上並無任何背信之故意或不法意圖,縱有疏失亦難認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等罪。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稱:從偉聯公司呈報總行之授信資料即可得知該貸款案之徵信查詢項目與嘉功公司貸款案均相同,歷年來銀行檢查稽核亦從未指正此點,不能因為事後遭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即令基層徵信人員負責,偉聯公司貸款案丁○○也是單純負責徵信,對於客戶事後提出之備償票據是否符合總行要求,並無任何准駁權限,自無圖利自己或損害銀行之背信犯意。

伍、關於上開2 公司貸款案明確無爭執之基礎事實:

一、被告3 人之職務與公訴人所指之相關授信規定:㈠查被告己○○於83年11月1 日起代理新竹企銀龜山分行副理

兼迴龍辦事處主任及業務主管,迄至84年6 月間方至中山分行服務;被告乙○○於83年1 月19日起代理龜山分行課長兼迴龍辦事處副主任(即代理課長),至85年間為止;被告丁○○則自80年間起至84年底,擔任迴龍辦事處辦事員,負責徵信等業務,此均有新竹企銀人事函文及行員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19609 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6頁)。由該3 人任職期間及各該執掌,對照下述2 件偉聯公司及嘉功公司分別於84年2 月6 日及84年4 月10日向迴龍辦事處申請貸款之授信案,其3 人當時均在迴龍辦事處服務,為從事授信、徵信等業務之人無疑,且顯然該3 人具有上下級之主管部屬關係,亦即,代理主任己○○為代理副主任(課長)乙○○及辦事員丁○○之直接上級主管,此亦為其3 人於警、偵訊及本院歷次供述中坦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公訴意旨所述及之相關授信與代償規定,依據卷存書證及被告等均無異議之供述可知:

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員工

應遵守本行一切規章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業務;第16條則規定:員工應服從上級之指揮監督(見偵卷第58頁反面)。

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第6

條規定:超過或不符合授權範圍或條件者,應填「授信審查申請書」並附必須表件送總行審查,然後根據審查批覆之內容辦理... (見偵卷第49頁)。

⒊中央銀行「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第3 條規定:對

擔保品之審核及估價應審慎辦理,... ,以保障債權(見偵卷第68頁)。

⒋信保基金84年度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

捌章「不代位清償準則」之情形中,第3 條規定:授信作業違反財政部、中央銀行及授信單位之總管理機構之規定,或未依授信案件之准貸條件辦理者;第4 條則規定:短期周轉授信總餘額超過其最近1 年之報稅營業額者,均可構成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之原因(見偵卷第79頁)。

二、偉聯公司貸款案:㈠查偉聯公司曾於84年2 月6 日向新竹企銀迴龍辦事處申請金

額為1,500 萬元之墊付國內票款短期營運周轉金貸款,該案由被告丁○○經辦,被告乙○○審核,再由被告己○○複核後,因申貸額度超越授權分行(辦事處)之額度,需呈請總行核貸,是其等檢附信用調查表(簡稱信調表)等徵信資料陳報總行審查,而經總行於84年4 月12日准予貸款,但於授信審查批覆書第13點批示:「墊票對象以信調表之銷貨廠商之交易票據為受理融資,並注意分散風險,確保債權。」等字句,而依據信調表上之記載:偉聯公司之銷貨廠商即為宏亞食品、宜蘭食品、兵整中心及慶光化工4 家,亦即,總行指示以該4 家銷貨廠商之票據作為票貼墊付對象,該行並於84年4 月19日依據偉聯公司提出之銷貨票據面額,核准貸放第1 筆之1,470 萬元(隨後亦陸續於同年4 月21日、5 月13日及6 月7 日依票據分次循環核貸),並將之匯入偉聯公司在該辦事處開立之帳戶,此有偉聯公司授信卷宗所附授信申請書、總行授信審查批覆書、信調表、審查意見表、偵卷所附偉聯公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偉聯公司墊付國內票款授信卷宗所附之票據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

㈡又該案係以信保基金保證8 成之授信方式辦理,故該行於偉

聯公司逾期未能清償貸款後送信保基金請求代位清償所欠款項,經該基金函覆歉難代位清償,且說明係因該貸款案徵提之備償票據均非信調表中銷貨廠商之交易票據,違反上開總行於批覆書之之批示,因而構成上開「授信作業未依授信案件之准貸條件辦理者」不代位清償之事由,此亦有該基金90年11月30日(90)償一字第731987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而新竹企銀迄至92年8 月間提出告訴為止,核計偉聯公司未清償之欠款本金,仍達992 萬9,708 元,此亦有偉聯公司之放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

3 頁),是新竹企銀因此受有等額之損害無疑。㈢經查,偉聯公司於核貸後歷次提出之備償票據分別為中一聯

合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松慶工業有限公司、飛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承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此有偉聯公司墊付國內票款授信卷宗所附之貸放備查卡、票據明細表、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可查,而當時迴龍辦事處放款部門之經辦為庚○○、主管為甲○○,此可從貸放備查卡上之核章印文得知,是比對之下,該案偉聯公司所提出而為迴龍辦事處徵信及放款部門所接受之備償票據,確實均非總行批覆書所指示之上開4 家銷貨廠商之票據,信保基金上開函文所示之事實並無錯誤;惟被告丁○○曾於84年3 月17日以報告書之方式說明偉聯公司若干工程分別以宜蘭食品、中一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為原則,作為客票副擔保,並依票據金額8 成作為放款限額等節,分別呈請副主任即被告乙○○、主任即被告己○○用印後,連同信調表等資料送總行審查(見偉聯公司授信卷宗第78、79頁),但總行仍於84年4 月12日作出上開㈠所示之批示(以信調表上之銷貨廠商作為票貼墊付對象),併此敘明。

三、嘉功公司貸款案:㈠查嘉功公司曾於84年4 月10日向新竹企銀迴龍辦事處申請金

額為1,000 萬元之短期營運周轉金貸款,該案由被告丁○○經辦,被告乙○○審核後,由被告己○○依總行授權權限,自行於84年4 月18日核准此項貸款案,並隨即於同日將等額款項匯入該公司在迴龍辦事處開立之帳戶,此有嘉功公司授信卷宗所附授信申請書、信調表、審查意見表、偵卷所附嘉功公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可資為證。

㈡又該案係以信保基金保證8 成之授信方式辦理,故該行於嘉

功公司逾期未能清償貸款後送信保基金請求代位清償所欠款項本息,經該基金於函文中說明「依本案核貸當時本基金規定:企業短期周轉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最近一年報稅營業額。查本案貸款1,000 萬元於84年4 月18日核貸當時,借戶於他行短期周轉授信餘額為200 萬元,核計為1,200 萬元,已超過其最近一年報稅營業額1,161 萬1,000 元,惟迴龍分行仍撥貸本案移送保證,核與前述規定不合(按即一、㈡、⒋所述之不代位清償準則),依約全案應解除保證責任」,此有該基金91年2 月5 日(91)償一字第700258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8 頁),而新竹企銀迄至92年8 月間提出告訴為止,核計嘉功公司未清償之欠款本金,仍達719 萬7,141 元,此亦有該公司之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0 頁),是新竹企銀就此貸款案受有等額之損害,亦堪認定無誤。

㈢核閱上開嘉功公司之授信卷宗內被告丁○○所檢附之徵信資

料,其係於該公司申貸後之84年4 月18日,以電腦代碼4220作「最近年度六月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因此查得嘉功公司於83年6 月之該項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無授信戶借款資料」,其因此在信調表上將擔保放款、無擔保放款等欄位劃註斜線表示無借款,且在「台北市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無查詢、()未達建檔標準、()建檔標準」處,勾選建檔標準之欄位,且載明本行0 萬元、他行0 萬元(以上分見該卷宗第18、25頁);惟嗣後該行因另案於85年3 月25日以電腦代碼4243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查詢(下稱聯徵中心查詢),卻可查得嘉功公司於84年2 月間向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借款200 萬元(見偵卷第121 頁),以致發生信保基金函文內所示嘉功公司於核貸當時(84年4 月)借款總餘額(本案之1,000 萬元及上開他行之200 萬元)已經超過其最近年度營業額之事,是除可藉此認定信保基金關於此案不代為清償之函文所示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外,亦可認定被告丁○○於本案徵信過程中,僅查詢最近年度六月之借款資料,而未作聯徵中心借款資料之查詢,因為所能查得資料上之時間落差(83年6 月以後至84年4月間),導致未能查悉嘉功公司上開200 萬之他行借款,並因此在信調表上作出事後證實為錯誤之上開無借款之登載,且被告乙○○及己○○均依序核章並同意此項貸款案,而未對此徵信查詢有所質疑或要求補正。

陸、被告2 人無罪之理由:

一、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及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該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

5 條固然定有明文,惟觀諸該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業已明定需行為人「明知」其所登載之事項係不實而仍故為登載方能該當此罪(即要求應有「直接故意」),如僅係「過失」不知該事項之不實而予以登載,仍不應以該罪相繩,此乃構成要件文義解釋之當然結論,並無他種解釋之可能。

二、就偉聯公司貸款案而言: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曾於本件民事案件中到庭陳稱:被告

乙○○及丁○○有告知偉聯公司提出之支票並非總行批覆書所限定之往來廠商支票(見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卷第

166 頁筆錄),且己○○於警詢中對此具體陳稱:總行沒有設立條件,只是希望將來票貼時能以信調表上之4 家銷貨廠商所開立之支票為主體,並注意分散風險,並非不可以拿該

4 家廠商以外的票據為票貼對象,「所以我同意偉聯公司持該4 家以外之廠商之票據來票貼,而且不需要經過總行同意」(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筆錄),此與被告乙○○、丁○○迭稱有向主管己○○請示,己○○告知沒有問題,不會違背總行指示,己○○說一切他負責等詞相符(如本院卷第182 頁審理筆錄),是已堪認被告丁○○及乙○○之所以在上開票據明細表上徵信人員及主管人員欄用印(前者4 張、後者3 張),且未加註任何意見或說明不予受理之支票,均係基於迴龍辦事處內共同最高主管即代理主任己○○之明確口頭指示,而非其2 人私自單獨或共同決定受理非上開信調表上4 家銷貨廠商之票據。

㈡雖依總行授信審查批覆書所載文句,限定以上開4 家銷貨廠

商為墊票對象,文義尚稱明確,且該批覆書之時間顯然在被告丁○○所稱另以報告書呈報其他銷貨廠商之時間之後,代表總行所指示之墊票對象確為限定上開4 家銷貨廠商,而不包括其他未列在信調表上之銷貨廠商,證人即當時總行審查經辦人員戊○○亦就此總行批示之意旨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3 、194 頁筆錄),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執此報告書之相關所辯並不可採。然而,此貸款案之癥結顯然在於被告2 人之共同直接主管己○○對於總行批覆書上之指示所為「詮釋」與總行書面上表達之真意並不一致,惟被告2 人所為口頭請示,適可代表其等對於總行批覆書指示之真意有所疑義,如其等明知收受票據將必然違背總行指示,而仍欲基於圖利自己、廠商或損害新竹企銀利益之意思,又何需多此一舉再去請示辦事處最高主管己○○?其2 人既已請示,己○○本於辦事處最高主管之地位,權限上、職掌上、能力上、經驗上均顯然較被告2 人為優越,被告2 人自無從予以任意批駁己○○上開所為之詮釋,對照上開新竹企銀人事管理規則第16條所示「員工應服從上級之指揮監督」,被告2人遵照己○○之指示作業,在迴龍辦事處內部而言,亦可解為其等服從上級之指揮,難認其2 人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犯意及行為;縱使總行之指示當應係最高上級之指揮監督,被告2 人似非不得以加註意見或甚至向總行呈報並請求釋疑,然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如非越級口頭報告,必得呈請己○○在書面上用印(例如另行上簽呈或在本案上開票據明細表加註意見再層轉己○○),在別無補強證據援以推論其等捨此方式不為之真正原因之情況下,被告2 人不願違背共同直接上級主管己○○之口頭指示,而便宜行事,逕為上開無表示意見之簽註,客觀上確為可能之一,此有利於被告2 人之事實從經驗事理上無法逕予排除,縱認其2 人行事有所疏失,未採取最嚴謹之加註意見之作業方式,亦難遽論被告2 人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以企求自己、他人(偉聯公司)利益或損害新竹企銀利益之不法意圖。

㈢再從事後新竹企銀告訴狀所提出關於偉聯公司貸款案,己○

○單獨獲得至少470 萬元之不法利益、另與第三人黃睿坤共同獲得400 萬元不法利益,並提出相關單據予以佐證(見偵卷第29、30頁),此部分經過縱係屬實,公訴人均未就被告乙○○及丁○○對此有何均霑不法利益之情事予以積極之證明,單依卷存事證實無從得悉被告2 人圖得不法利益之處,另依卷存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於93年5 月間對於新竹商銀所為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之記載,均只提到關於己○○違法收取回扣之情,亦未提及被告2 人有所參與或有相同行為之事;雖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所應具備之不法意圖,並不以果然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為必要,然客觀上仍須有足夠之表徵事實證明行為人不法意圖之存在,被告2 人事前查無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動機,事後查無果然謀得不法利益之證據,更乏企圖損害新竹企銀利益之直接或間接證據,縱使關於本件貸款案有所疏失或便宜行事,又如何證明其等主觀上確有不法意圖或與疑似收取回扣之己○○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縱使民事訴訟上認定其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不代表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庸遵照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據法則予以足夠之證明,公訴人逕以其等經辦、審核此貸款案、後此案遭信保基金拒絕代位清償暨民事業已判賠等客觀事實論斷被告2 人所為構成背信罪,且與己○○係共同正犯,在證明程度上顯然有所不足。

㈣另此案當初負責放款之經辦庚○○及主管甲○○亦到庭就當

初審核票據、決定放款及覆核之經過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216 至223 頁筆錄),其2 人均證稱沒有印象被告3 人有來提及過這個案子,以其2 人身為偉聯公司是否能順利取得所貸款項之關鍵角色,所有公訴人所謂被告3 人在徵信、核貸上之「刻意放水」,莫不是希望能在最後順利放款給該公司,以企求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偉聯公司提出之票據又明顯不符總行之批覆書指示,但被告3 人卻未就此對甲○○及庚○○有類似「關說」之舉,除可旁證被告2 人主觀不法意圖在證明上之缺乏外,亦可從庚○○當庭坦承當初此案之放款「是一種疏失」、「應該是當初沒有注意到」等詞,映證違反規定之本身非必然代表一種故意(公訴人亦從未把放款經辦及主管等實際造成款項貸出、造成新竹企銀具體損害之相關行員列為共犯,自當係出於此理),則公訴人既然舉證已經不足,又何能遽論被告乙○○及丁○○之違規必係出於背信之故意所致。

三、就嘉功公司貸款案而言:㈠前已述及,被告丁○○未於該案徵信過程中查詢聯徵中心之

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僅作最近年度六月之借款資料查詢,以致未能查知該公司於84年4 月申貸前2 月有向他行借款

200 萬元等節雖係事實,信保基金以此作為不代位清償之理由,亦符合該基金於本貸款案申貸時有效存在之準則,惟新竹企銀對此類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八成之授信案「在當時」是否確實立規或依例要求分行(辦事處)基層徵信人員必須遵照該基金之要求進一步就授信戶借款資料為上開聯徵中心之查詢?甚而,不論是否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之授信案,只要達到一定申貸額度,一律要求查詢資料較為接近申貸時點之聯徵中心資料,以求確保信調表內關於客戶借款情形之記載能符合實情?公訴人始終未予以積極舉證。觀諸同年度申貸時間僅相隔2 個月之上開偉聯公司貸款案,2 者之授信方式同樣都是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八成」(見上開2 案授信卷宗第

1 頁之授信申請書),甚而偉聯公司案還是經由總行審查批覆之案件,程序上自當更為繁複、審查上理應更為嚴謹,然以被告丁○○在該案所為之徵信,其同樣是在偉聯公司申貸後之84年3 月17日以電腦代碼4220作「最近年度六月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因此查得偉聯公司於83年6 月之該項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無授信戶借款資料」,其因此在信調表上將擔保放款、無擔保放款等欄位劃註斜線表示無借款,並勾選建檔標準,且載明本行0 萬元、他行0 萬元(以上分見該卷宗第54、35頁),就此部分之作業方式,與嘉功公司貸款案完全一致,惟總行審查部於授信審查批覆書中對此完全沒有任何指摘,證人即此案之總行審查經辦人員戊○○亦到庭結證稱:「我當初審核看過的資料都正確,我審核我負責」(見本院卷第198 頁筆錄),是以,如被告丁○○身為基層徵信人員,對於信保基金上開不代位清償之準則理應知之甚詳,則總行層層審查、批覆之戊○○等經辦及主管,對該準則更無不知之理,卻仍未就此予以指正而於授信審查批覆書中簽註要求補正,甚或直接否決此件貸款案,顯見該等總行審查部人員「當時」亦未意識到如此將可能導致將來信保基金援為不代位清償之事由(僅偉聯公司實際上未發生已向他行借款或借款總額超越年營業額之情形而遭信保基金指正之結果而已),此適可佐證新竹企銀當時根本沒有就送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案應為何種查詢予以明確規定;況知悉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之準則,與應踐行何種調查義務,此乃不同層次之事,縱使被告丁○○理應知悉準則之存在,且最近借款餘額變動資訊之查詢客觀上顯然較不會存在查詢時間與資料時間上的空窗期,但在總行未特別要求應查詢項目之情況下,其未進一步查詢最近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至多係呈現出該行當時內規、內控上之不足而已,自難認其個人有何故意違背詳實徵信之任務之背信行為?被告丁○○辯稱此案與他案相同,均係按照前手(師傅)之教導,輸入相同的電腦代號作查詢等語,自非卸責之詞,洵屬有據。

㈡又經本院調得新竹企銀83至85年度對迴龍辦事處所為之檢查

報告書存卷後,對此報告書問以列名為85年度檢查員,亦即當時擔任新竹企銀總行稽核室稽核員之丙○○,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總行當時對徵信調查所作關於「授信額超過100 萬以上,有無查詢聯合徵信中心」之檢查,同在該年度檢查之列之嘉功公司本件貸款案與其他同次受檢之貸款案,檢查結果均為「依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8

0 頁筆錄;85年度報告檢查報告書中放款類檢查紀錄表第72頁第二項第5 點之檢查項目、第77頁下方手寫註記及放款類工作底稿--覆審調查第2 頁電腦列印資料嘉功公司均列名其上均可供對照),是依其證詞及該等檢查報告可知,當時總行派員進行業務檢查時所認知「有無查詢聯合徵信中心」之檢查事項,如係查詢「最近年度六月授信戶借款資料」,即屬「依規辦理」,各該徵信經辦人員所為該種查詢,難謂有何違規之處,即便因此顯然存在類如本件事後遭信保基金查出因查詢資料不足而不代位清償之高度風險,但此顯然屬於上述新竹企銀當時對此類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案內規要求不足,又何能苛令分行(辦事處)徵信、審核人員對此負起責任?更不應僅因此案事後因嘉功公司未如期還款移送信保基金請求代位清償但遭拒絕,即回頭認定被告2 人所為徵信之經辦、審核係屬故意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至於嘉功公司另於85年3 月間向迴龍辦事處申請短期營運周轉金600 萬元之貸款案,同樣是移送信保基金八成之授信方式,但該案之經辦鍾堂旺即於85年3 月25日輸入4243之代碼作聯徵中心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之查詢(見該公司授信卷宗第53、81頁),然終究此案係發生在上開嘉功公司84年4 月10日1,00

0 萬元貸款案之隔年,能否以發生在後之案件所作查詢推斷發生在前之案件所為查詢係屬違規或不當?顯非理所當然之事,公訴人就中間之關連性並未為任何舉證,是亦無從執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㈢如同偉聯公司案,再觀諸卷存新竹企銀告訴狀中所指:就嘉

功公司貸款案,己○○與第三人偉聯公司共同獲得305 萬元之不法利益(見偵卷第33頁),無論相關傳票或交易往來明細等憑證能否證明此不法獲利之事實,即便果係為真,亦無從查知任何不法資金流向被告乙○○及丁○○,抑或其2 人因此案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同上偉聯公司案之理,縱使認為被告丁○○、乙○○就嘉功公司案徵信、審查過程中有所疏失,亦係源於新竹企銀於當時並未精確要求徵信人員針對送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案應為何種查詢所致,從事後查得可能因此案獲得不法(當)利益之相關事證,均無從證明與被告

2 人有關,更別無其2 人與己○○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公訴人同樣以其2 人經辦、審核此案、信保基金拒絕代位清償暨民事訴訟判賠等節論證其2 人之行為該當背信罪,仍無法使本院獲致確切之有罪心證。

㈣至於公訴人以被告丁○○未能查得嘉功公司於申貸前向他行

貸得200 萬元之資訊,以致於在信調表上註記他行(借款)為0 元,涉及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惟被告丁○○並非查得後明知有他行借款而仍註記為0 元,公訴人就此並無任何積極證明,其係未作查詢以致誤信該公司未向他行借款方註記為0 甚為明確,則其主觀上顯然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登載於業務作成之信調表文書,自無從論以該罪,而被告乙○○僅係單純審查該信調表之中級主管,並非從事登載信調表業務之人,基於身分犯之法理,從事該業務之被告丁○○既不成立該罪,被告丁○○自無從與之共犯,亦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柒、綜上,被告乙○○及丁○○是否確有背信罪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客觀積極證據顯然不足,也缺乏別無其他解釋之情況證據足以支持公訴人之論斷,就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丁○○亦非明知不實事項而仍在業務文書上予以登載,被告乙○○自無從與之共犯該罪,依據上開關於該2 罪構成要件之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暨首揭證據裁判原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既然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即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楊晴翔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