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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

袁健峰 律師被 告 乙○○

甲○○戊○○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 凱 律師

劉 楷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53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5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95年壢簡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甲○○、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及丙○○為父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8 、9 月間某日,經由李義順之介紹,認識欲在桃園地區購買農地之己○○,適丁○○及丙○○當時亦欲購買土地,惟資金不多,遂向人生地不熟及工作忙碌之己○○表示願共同出資代為找地並代為出面接洽相關土地買賣事宜,而己○○亦承諾於土地買賣契約締結後,將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作為車馬費報酬。詎丁○○及丙○○竟利用此共同出資並受託購地而得己○○信任之機會,於

93 年12 月間某日,得知地主乙○○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三塊石小段134 、134 之30地號共2 筆土地,及乙○○之弟甲○○所有坐落同小段134 之26地號之1 筆土地,委託房地仲介業者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000 元銷售,惟銷售不順,久久未能售出,丁○○、丙○○遂在上開土地仍在委託仲介業者銷售期間之93年12月下旬,逕與有決定實權之地主乙○○、甲○○之父議價,達成若在房地仲介業者在受託期間內未能銷售成功,即將上開土地以每坪4,500 元出售予丁○○、丙○○,且丁○○、丙○○當時並未告知乙○○、甲○○及2 人之父該等土地係渠等與己○○一同購買,而丁○○與丙○○事後卻向己○○表示,地主乙○○及甲○○要價每坪7,500 元,嗣經己○○多次要求丁○○與丙○○向地主議價,惟丁○○及丙○○實際未再有任何議價之舉,竟於93年12月底向己○○謊稱經渠等議價結果,地主乙○○及甲○○願以7,300 元之價格成交,己○○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此價格與丁○○及丙○○共同購買上開土地(己○○購買部分為1065.7坪之土地,丁○○及丙○○購買部分為

300 坪之土地)。嗣乙○○、甲○○所委託之房地仲介業者未能在委託期間內售出上開土地,丁○○、丙○○遂於95年

1 月4 日與地主乙○○及甲○○達成上開土地以每坪4,500元之價格成交,雙方於94年1 月5 日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日新代書事務所」,透過代書戊○○之處理,簽訂買方為丙○○、賣方為乙○○及甲○○,總價為6,146,000 元(即土地每坪為4,5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丁○○及丙○○卻告知不知情之乙○○及甲○○,渠等另找到其他買主己○○欲購買部分土地,要求配合另訂一份土地買賣契約,乙○○、甲○○因恐丁○○、丙○○反悔不買及不瞭解內情下,而予答應。翌(6) 日,丁○○、丙○○即約同被隱瞞上情之己○○及乙○○、甲○○,再至上開代書事務所,由丁○○及丙○○要求不知情之代書戊○○,就同樣之上開土地,透過戊○○之處理,由己○○以其妻蔡錦香之名義,與丙○○、乙○○及甲○○,簽訂買方為蔡錦香及丙○○、賣方為乙○○及甲○○、總價為997 萬元(即土地每坪為7,3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己○○則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約於94年1 月6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6日、同年2 月25日,各繳付100,000 元、2,000,000 元、2,800,000 元、2,880,000 元之土地買賣價金,而丁○○及丙○○則藉此從中賺取了2,983,960 元之價差 (1065.7坪×(7, 300元-4,500 元))牟利。其後因他人告知己○○所購買之上開土地之價格過高,經己○○向乙○○、甲○○查詢,發覺乙○○、甲○○實際出售前開土地之價格為每坪4,500 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丁○○、丙○○、乙○○、甲○○、戊○○及被告丙○○、戊○○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本案之證據即:證人乙○○、甲○○、戊○○、李義順、邱聰現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暨「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簽收簿」、「付款回執聯」、「農地買賣證明書」、「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19日蘆地登字第095000444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偵查卷附被告丙○○所出具之「共同購買農地並委託執行買賣事宜證明書」影本1 紙(見95年度交查字第304 號卷第51頁),係被告丙○○於審判外之自白,被告丙○○選任之辯護人雖爭執該證明書係本件土地買賣事後己○○要求丙○○配合簽名,稱要給股東看等語,故非出於丙○○之真意云云,然縱使己○○果真有要丙○○簽認該證明書,俾供己○○之股東核閱,亦非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迫使丙○○為上開陳述,且核該證明書載情形與事實大致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按「詰問權雖係被告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仍許被告自由決定是否捨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本院為保障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審理時特別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之陳述,是否要對共同被告改列證人進行詰問、對質,被告及辯護人均答稱:不用(見本院95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既已表明放棄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權利,本件除被告本人外之共同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本院之陳述,對被告本人均得作為證據。

四、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惟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得做為證據。

貳、被告丁○○、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與己○○協議共同出資購買,渠等本來就要購買土地,故答應己○○在渠等購買土地的過程中,順便幫己○○尋找土地;己○○有親自去查看本件土地,並評估過每坪7,

300 元之價格係合理之價格,才同意購買,渠等是轉售本件土地之部分予己○○,而賺取差價,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丙○○對於渠等代己○○尋找農地,並代為出

面接洽相關土地買賣事宜,嗣於93年12月下旬尋得地主乙○○、甲○○所有本件土地,委託房地仲介業者以每坪6,000元銷售,惟銷售不順,久久未能售出,渠等遂在上開土地仍在委託仲介業者銷售期間之93年12月下旬,逕與有決定實權之地主乙○○、甲○○之父議價,達成若在房地仲介業者在受託期間內未能銷售成功,即以每坪4,500 元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渠等事後卻向己○○表示,地主乙○○及甲○○要價每坪7,500 元,嗣經己○○要求渠等向地主議價,惟渠等實際未再有任何議價之舉,於93年12月底向己○○謊稱經渠等議價結果,地主乙○○及甲○○願以7,300 元之價格成交,己○○前往現場看地並向他人詢價後,即同意以此價格與渠等共同購買上開土地(己○○購買部分為1065.7坪之土地,渠等購買部分為300 坪之土地)。嗣地主所委託之房地仲介未能在委託期間內售出上開土地,渠等遂於94年1 月4日與地主乙○○、甲○○達成上開土地以每坪4,500 元之價格成交,雙方於94年1 月5 日共同至「日新代書事務所」,透過代書戊○○之處理,簽訂買方為丙○○、賣方為乙○○及甲○○,總價為6,146,000 元(即土地每坪為4,5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渠等即告知地主,渠等另找到其他買主己○○欲購買部分土地,要求配合另訂一份土地買賣契約,而於翌(6) 日,渠等即約同己○○及乙○○、甲○○,再至上開代書事務所,要求代書戊○○,就同樣之上開土地,另擬由己○○以其妻蔡錦香之名義,與丙○○、乙○○及甲○○,簽訂買方為蔡錦香及丙○○、賣方為乙○○及甲○○、總價為997 萬元(即土地每坪為7,3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後己○○則依約繳付土地買賣價金,而渠等則藉此從中賺取價差,復收受己○○給付之報酬60,000元等情,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共同被告乙○○、甲○○、戊○○於檢察事務官前、本院調查審理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己○○、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 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3 紙、付款簽收簿影本1 紙、付款回執聯暨支票存根影本1 件、農地買賣證明書影本1 紙、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19日蘆地登字第095000444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丁○○、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土地究竟係被告丁○○、丙○○與

告訴人己○○共同出資購買,或係被告丁○○、丙○○購買後再轉售予告訴人己○○,而賺取差價。被告丁○○、丙○○辯稱:渠等並未與己○○協議共同出資購買本件土地,渠等本來就要購買土地,故答應己○○在渠等購買土地的過程中,順便幫己○○尋找土地云云,然此不僅為證人己○○堅詞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己○○證稱:93年8 、9 月間,伊向房東李義順提及伊想在桃園地區買農地,李義順因而介紹也要購地之丁○○與伊結識,丁○○稱其資金不足,希望與伊共同出資購地,伊即應允,且伊因工作忙碌,又在桃園地區人生地不熟,所以就請丁○○負責找尋土地,並允諾給予車馬費,後來都是丁○○和丙○○父子二人一起與伊談土地的事宜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丙○○亦坦認:「丁○○確實有跟己○○說賣祖產分到二、三百萬,自己沒有辦法獨自買地,所以要跟己○○一起買。己○○說要買地蓋工廠,要請我爸爸幫他看工廠。」等語,被告丁○○對此並無異詞(見本院95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1 月5 日)丙○○開車搭載我和我哥哥(乙○○)要去代書事務所簽約的路上,在車上的時候丙○○說他可能會跟他爸爸的朋友合買(本件)土地。」等語,被告丁○○、丙○○否認有與己○○共同出資購買本件土地之協議,已難採信。再觀諸94 年1月6 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日期為94年

1 月5 日)載明「買主:蔡錦香(即己○○之妻)、丙○○,賣主:乙○○、甲○○」,可知告訴人己○○係與被告丁○○、丙○○共同購買本件土地無誤;又稽之該買賣契約書並未就買主蔡錦香、丙○○各別購買之土地持分若干、座落位置為約定,果若被告丁○○、丙○○所辯購地後再轉賣己○○為真,則買賣契約書何以未約定己○○一方所購買之土地持分、面積、位置等買賣重要事項?顯悖常情,又被告丁○○、丙○○坦承本件土地買賣後有收受己○○給付之60,000元報酬一節,並有付款簽收簿、付款回執聯暨支票存根影本各1 件在卷可佐,本件土地若是被告丁○○、丙○○購得後再轉售給己○○,買主己○○豈有再另給付報酬給賣主之理?更加證明告訴人己○○係與被告丁○○、丙○○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委由被告丁○○、丙○○代為找地並代為出面接洽相關土地買賣事宜,故給付車馬費報酬。足證被告丁○○、丙○○所辯渠等並未與己○○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協議云云,核與有關事證不符,顯非可採。

㈢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以詐術欺罔他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是本件其次應探究被告丁○○、丙○○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己○○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己○○親自看過本件土地,也詢問過鄰地之價格,並閱覽過土地謄本,從公告地價判斷每坪7,300 元係合理價格,故己○○決意購買本件土地,並非出於被告施用何種詐術之影響,也非陷於錯誤云云。惟觀諸告訴人己○○係與被告丁○○、丙○○協議共同出資購買本件土地,並委由被告丁○○、丙○○代為找地並代為出面接洽相關土地買賣事宜,而己○○亦承諾於土地買賣契約締結後,將給付車馬費用,已如前述,告訴人己○○既然與被告丁○○、丙○○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協議,告訴人己○○因而認為其與被告丁○○、丙○○是利益共同體,締約基礎事實相同,故完全授權被告丁○○、丙○○與地主洽談買賣事宜。此徵之被告丁○○、丙○○及地主乙○○、甲○○和告訴人己○○一致是認本件土地締約過程均是由被告丁○○、丙○○與地主乙○○、甲○○洽談,告訴人並未與地主乙○○、甲○○碰面,直到94年1 月6 日簽約當天雙方才碰面,且僅係為簽約之舉止,未多做交談等情自明,苟非告訴人己○○完任信任被告丁○○、丙○○係共同出資者,大家的締約基礎事實相同,焉會自買賣土地洽談至締約過程均未與出賣人談論買賣土地事宜。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復辯護稱:本件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坪6,280 元、6,942 元,告訴人己○○係考量該土地公告地價,而認本件土地以每坪7,300元成交係合理的價格,並未陷於錯誤云云。然查,買賣土地係重大資產的轉移,涉及高額買賣價金及繁雜程序,買賣雙方往往需要多次反覆議價、洽談買賣條件,並非一時能夠決定,而是需要時間、精力來折衝磋商,且土地價格並非固定,亦無公定價格可供查詢,而係波動不定,繫之於客觀的經濟景氣、土地座落環境的變化,及買賣雙方主觀意願、判斷力、財務條件等諸多因素互相影響,故俗語說「成交才是市價」,土地之公告現值只是政府科稅的基礎,並非等同於供需市場所呈現的價格。此由證人即地主甲○○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曾以每坪6,000 元之價格,先後委由房地仲介業者北區房屋及永慶房屋銷售,期間長達二、三年,均未能脫售等情(見本院95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即可得知本件土地地主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委由專業之仲介業者銷售長達二、三年,猶未有人問津,豈可謂本件土地公告現值即係合理的市價。告訴人己○○為本件土地之買主,衡情自然希望所購買之土地價格能夠越低越好,告訴人如果知道能夠以每坪4,500 元購得本件土地,豈可能再願意以每坪7,300 元購買。告訴人己○○係因其無時間與出賣人洽談,而完全委由共同出資者之被告丁○○、丙○○與地主洽談,並以車馬費補償被告丁○○、丙○○所付出之時間、勞力,被告丁○○、丙○○既與地主商談以每坪4,500 元成交,基於共同出資者及受託人之身分,即應告知告訴人己○○結果,然被告丁○○、丙○○竟利用己○○之信任,並未告知己○○本件土地以每坪4,500 元即能購得,反而告知己○○需以每坪7,300 元才能購得,而將每坪差額所生之多餘款項私吞入己,顯係利用己○○之信任,使用詐騙手段,讓己○○對締約之基礎事實即購買價格,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締約詐欺」,是被告丁○○、丙○○所為即該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施用詐術使己○○陷於錯誤

,而交付每坪7,300 元價格之價金,被告丁○○、丙○○即每坪差額所生多餘價金2,983,960 【1065.7坪×(7,300 元-4,500 元)】私吞入己,渠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渠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丁○○、丙○○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有部分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就本件涉及之刑罰法律變更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其法定

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所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本件罪名於修正後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本件罪名於修正前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丁○○、丙○○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丁○○、丙○○並無不利。

㈢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丙○○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丁○○有賭博前科、被告丙○○有偽造文書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雖未構成累犯,但可知渠等素行不佳,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而詐財之手段,所詐得財物高達

298 萬餘元,卻矯詞飾卸,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毫無悔過之具體表現,併審酌被告丁○○自承其係國小畢業,被告丙○○自承係國中畢業,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子,年輕力壯且智識程度又高於被告丁○○,復自承本案所得金錢均由其取得用作投資或花用,足見被告丙○○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及支配贓款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丙○○有期徒刑10月,並就被告丁○○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乙○○、甲○○、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與丙○○於94年1 月5 日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日新代書事務所」,透過代書戊○○之處理,就本件上開土地簽訂買方為丙○○、賣方為乙○○及甲○○,總價為6,146,000 元(即土地每坪為4,5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丁○○及丙○○卻告知戊○○、乙○○及甲○○,渠等另找到其他買主己○○欲一同購地,戊○○、乙○○、甲○○3 人在丁○○及丙○○之要求配合下,復於94年1 月6 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就同樣上開土地,透過戊○○之處理,由己○○以其妻蔡錦香之名義,與丙○○、乙○○及甲○○,簽訂買方為蔡錦香及丙○○、賣方為乙○○及甲○○、總價為997 萬元(即土地每坪為7,3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後己○○則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約繳付土地買賣價金,而丁○○及丙○○則藉此從中賺取了2,983,960 元之價差 (1065.7坪×(7, 300元-4,500 元))牟利。因認被告乙○○、甲○○、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台上字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甲○○、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及被告乙○○、甲○○已透過被告戊○○處理,將本件土地以每坪4,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丙○○,竟又配合丁○○、丙○○之要求,仍透過被告戊○○之處理,就本件土地,另簽立由告訴人己○○以其妻蔡錦香名義及丙○○為買主,賣方為乙○○、甲○○,總價為997 萬元(即每坪7,3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甲○○、戊○○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甲○○辯稱:渠等出售本件土地予丙○○,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丙○○才稱其父丁○○的朋友要一起買,要求渠等另立一份買賣契約,渠等恐不配合,丙○○即會不買,因而答應,渠等不瞭解丁○○、丙○○與告訴人間之交易內情如何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只是單純執行代書業務,本件並未收取正常代書費用以外其他金錢,丁○○、丙○○與地主乙○○、甲○○磋商土地買賣事宜,以及與己○○議定買賣價格等經過,伊皆未在場親見聽聞,渠等亦未告知伊相關細節,伊僅受委任為代書業務,並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僅向渠等收取代書費用以為報酬,並未於此報酬外更有其他利得等語。查被告丁○○、丙○○於94年1 月4 日與本件土地之地主即被告乙○○及甲○○達成本件土地以每坪4,500 元之價格成交,雙方於94年1 月5 日共同至「日新代書事務所」,透過代書即被告戊○○之處理,簽訂買方為丙○○、賣方為乙○○及甲○○,總價為6,146,000 元(即土地每坪為4,5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丁○○及丙○○告知被告乙○○及甲○○,渠等另找到其他買主己○○一同購買土地,要求配合另訂一份土地買賣契約,乙○○、甲○○因恐丁○○、丙○○反悔不買,而予答應。翌(6) 日,丁○○、丙○○即約同己○○及乙○○、甲○○,再至上開代書事務所,由丁○○及丙○○要求被告戊○○,就同樣之上開土地,另擬由己○○以其妻蔡錦香之名義,與丙○○、乙○○及甲○○,簽訂買方為蔡錦香及丙○○、賣方為乙○○及甲○○、總價為997 萬元(即土地每坪為7,3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實,為被告乙○○、甲○○、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己○○、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乙○○、甲○○、戊○○均否認有幫助被告丁○○、丙○○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簽完第一份契約後,我和我爸爸(丁○○)隨即跟賣主(乙○○、甲○○)一起去吃飯,戊○○沒有跟我們一起去,我跟他們(乙○○、甲○○)說,因為我買土地還要蓋房子,錢不夠,我有另外再找一個我爸的朋友要過來買,請他們配合幫我簽第二份契約,他們也怕我不買,他們就沒辦法還貸款的錢,所以乙○○、甲○○他們就答應。」、「94年1月6 日下午我跟我爸爸(丁○○)先到陳代書(戊○○)事務所,我跟戊○○說這一塊地有一部分要轉售給我爸爸的朋友,價金是每坪7,300 元,請他再幫我擬壹份契約。」、「(辯護人問:這兩件土地交易你付給戊○○多少錢?)就是土地代書費和過戶的手續費。」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己○○亦證稱:伊係於94年1 月6 日簽約時第一次見到地主乙○○、甲○○及代書戊○○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乙○○、甲○○、戊○○對於告訴人己○○與被告丁○○、丙○○間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委由被告丁○○、丙○○代為找尋土地並代為出面接洽相關土地買賣事宜等節毫無所悉。被告乙○○、甲○○居於出賣人立場,但求土地能依其價格、條件出售,渠等出售土地予丙○○父子後,丙○○父子要如何處理本件土地,並非渠等所能置喙,故丙○○僅告稱其資金不足,要找告訴人己○○一同購買,請被告乙○○、甲○○與己○○另立一份買賣契約等簡略數語,被告乙○○、甲○○與丁○○、丙○○及己○○均素昧平生,且屬丁○○、丙○○與己○○間交易關係之局外人,再依被告乙○○、甲○○自承渠等均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之智識程度,及急於求售本件土地之心理因素,顯難苛求渠等能仔細推敲研求,而得以窺見被告丁○○、丙○○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戊○○係執行代書業務,其受丁○○、丙○○委託而擬訂本件二份土地買賣契約,並辦理收款、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事務,要屬單純執行代書業務,縱使被告戊○○所擬本件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所載價金不同,然第二份買賣契約乃因丙○○佯稱其要轉售土地予己○○,而應丙○○要求,另擬由己○○加入為買受人之契約,以縮短給付過程,並節省費用,核無違交易常情之處。被告戊○○既未參與丁○○、丙○○與被告乙○○、甲○○之議價、交易過程,亦不明瞭丁○○、丙○○與己○○間之協議內容,尚不得據其偶受委任執行本件土地買賣之代書業務,即率謂被告戊○○有幫助丁○○、丙○○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件尚難僅因被告乙○○、甲○○,透過被告戊○○之處理,就本件土地以每坪4,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丙○○外,應丙○○之要求另與己○○就同樣土地,亦透過被告戊○○之處理,簽立每坪7,300 元之價格之買賣契約,即遽認被告乙○○、甲○○、戊○○必有幫助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戊○○對正犯丁○○、丙○○之詐欺取財犯罪,有違法認識,而予以幫助之犯行,被告乙○○、甲○○、戊○○所辯不知丁○○、丙○○詐騙己○○,並無幫助丁○○、丙○○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