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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巷48號巷33號丙○○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原姓名林明郎)、丙○○(原姓名林玉貴)、甲○○3 人係姊弟。緣被告乙○○之妻陳金菊於民國93年5 月10日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 元,並開立由被告乙○○為保證人之借據及票面金額350,

000 元本票各1 紙(被告乙○○為共同發票人,本票號碼:18139 號)作為擔保。陳金菊另向丁○○之友張伯圓借款500,00 0元,並由被告乙○○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應於93年10月9 日償還完畢。惟陳金菊屆期未依約清償,丁○○即以保證人之地位清償後,承受張伯圓對於被告乙○○及陳金菊之債權。嗣雙方就上開借款及其他債務之糾紛,於93年11月16日經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合意,陳金菊就上開丁○○代為向張伯圓清償之500,000 元借款開立本票1 紙並書立借據予丁○○,被告乙○○為該債務之保證人後,被告乙○○及陳金菊仍拒絕履行債務,丁○○乃持前開被告乙○○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350,000 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1 月10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被告乙○○、其姊丙○○、甲○○3 人唯恐被告乙○○名下之家產遭丁○○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均明知

3 人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⑴被告乙○○、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10月15日,將乙○○所有之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下稱內柵埔尾小段)272-38號土地,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簡秀倩,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偽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再於93年10月27日,被告乙○○先將內柵段埔尾小段272-31、272-32號等2 筆土地(起訴書贅載276-2 號)過戶予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清和後,再將前開土地2 筆土地及同小段276-2 號土地上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0萬元予被告丙○○,同時委託不知情簡秀倩向上開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並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債權。⑵被告乙○○承繼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被告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24日,由被告乙○○將其所有坐落內柵埔尾小段276-2 號土地偽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甲○○名下,並委託不知情之簡秀倩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債權。因認被告乙○○、丙○○、林玉貴共同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旨)。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3 人所供不符,則其等所辯是否屬實,已足令人生疑;再被告乙○○、丙○○間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屬無效之登記;又被告丙○○、甲○○明知另有告訴人向被告乙○○催討借款,必要時得以對抗告訴人,竟將借據毀棄丟棄與常情不符;另被告3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提款資料無足證明被告3 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此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借據在卷可稽,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丙○○、甲○○3 人就於被告乙○○於⑴

93 年10 月15日,將其所有之內柵埔尾小段272-38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⑵於93年10月27日將其內柵段埔尾小段272-31、272-32號等2 筆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予父親林清和後,再將前開土地2 筆土地及同小段276-2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0萬元予被告丙○○,⑶於93年11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內柵埔尾小段276-2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節固不諱言,惟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85年至89年間因為做木工廠需要材料、買車及太太陳金菊需要用錢,所以陸陸續續向被告丙○○借100 多萬元、向被告甲○○借98萬元,會把土地贈與給我父親林清和係因為土地本來就是我祖父的遺產本來是我父親林清和所繼承的,當初我祖父過世時就直接過戶給我,因為我花了我父親很多錢,所以我父親沒有安全感,伊於93年8 月31日向丙○○借款2,545,000 元,並依丙○○之指示提供內柵段272-31等3 筆土地設定抵押與丙○○以供擔保,並無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丙○○辯稱:被告乙○○自82年起至87年止陸續向伊借款100 萬餘元,被告乙○○因無力償還,於93年9 月間將其所有市值1,000,000 元之內柵段272-38號地移轉與伊,用以清償債務,被告乙○○另於93年8 月31日向伊借款2,545,000 元清償其他債務,伊要求被告乙○○提供土地作抵押設定,被告乙○○方提供內柵段27 2-31 號等3 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伊與被告乙○○間之土地買賣及設定抵押均為合法等語;被告甲○○則辯稱:85年起至88年止被告乙○○共向伊借款1,080,000 元,簽立有相關借款證明,惟被告乙○○將其所有之內柵段276-2 號土地移轉過戶給伊用以清償債務後,伊即將借據還予被告乙○○,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是合法,沒有偽造文書情事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乙○○、丙○○間借貸部分:

被告乙○○供稱:自82年起至87年間有向被告丙○○陸陸續續借100 多萬元,有簽借據,是被告丙○○擬借據內容我簽名,被告丙○○有時是拿現金有時是用匯款將借款給我,後來我因為沒錢償還,所以才會將內柵埔尾小段282-38號土地以買賣過戶給被告丙○○,在過戶後就將借據撕掉,後來在

93 年 間又向被告丙○○借200 多萬元幫我太太陳金菊還債,所以才會將內柵埔尾小段276-2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丙○○等語,核與被告丙○○所供稱:82年起至87年間被告乙○○陸陸續續向我借款100 多萬元,後來因為被告乙○○沒有錢還,所以才會在93年10月15日將內柵埔尾小段282-38號土地過戶給我,他向我借錢時都有簽立借據,借據是用白紙寫的,借據我跟被告乙○○都有寫,借款是用現金給他,後來被告乙○○將土地過戶給我後,我就將借據還給被告乙○○,另外我還幫被告乙○○清償一筆2,545,00

0 元債務,是從我先生劉旭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將錢轉給債權人,債權人翁邱菊枝、賴秀鳳才會塗銷抵押權,所以我才要求被告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至被告乙○○、丙○○對於借款細節之供述雖非全部相符,然因距本案偵查時已有數年,其供述細節不相符與常理並無相悖之處。另證人翁卿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4 月29日、30日我有用我太太翁邱菊枝的名義借錢給被告乙○○及林藍阿品,我跟王成車總共借他們250 多萬元,借錢時,被告乙○○及林藍阿品還有陳老師(即陳金菊)有一起去代書那邊辦抵押設定,實際借錢的人是陳老師,後來是被告丙○○幫他還錢,在93年清償當天就塗銷抵押權設定,被告丙○○是用現金存到我帳戶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至第

142 頁)、證人王成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以我太太賴秀鳳名義與證人翁卿全一起借錢給被告乙○○及他的母親林藍阿品,借款金額總計250 萬本金,後來是在93年8 月31日被告丙○○以轉帳方式,將錢轉入證人翁卿全帳戶後,就塗銷抵押權設定,還錢時除了本金還有加一點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至第146 頁),證人陳金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借款是被告乙○○向證人翁邱菊枝、賴秀鳳借後,交給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明確,此外並有被告丙○○大溪郵局往來明細表影本、劉旭彬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丙○○借款予被告乙○○之事,尚非子虛。

㈡關於被告乙○○、甲○○間借貸部分:

被告乙○○供稱:向被告甲○○借錢是因為要買車子還有我太太從事安親班工作需要用錢,因為如果沒有我出面,我姊姊不會借,所以由我向我姊姊借錢,當時有借3 筆,都有寫借據,因為是我出面借的,所以都是我簽名等語,與被告甲○○所供述:因被告乙○○在85、87、89年間陸續有向我借錢,85年借款是要買車,我是先將錢轉至被告丙○○帳戶,再由被告丙○○提領現款給被告乙○○,87、89間匯款至被告乙○○太太陳金菊帳戶是被告乙○○跟我借,並要我匯款到陳金菊帳戶,借據是我寫好要被告乙○○簽名,我一直有要被告乙○○還錢等語大致相符。此外,被告甲○○確有於85月11月23日取款500,000 元並存入被告丙○○帳戶,而被告乙○○確於同年12月16日購買自小客車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帶轉帳收入傳票、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另被告甲○○確有於87年6 月16日、89年1 月4 日分別轉帳300,000 元及280,000 元至被告乙○○之妻陳金菊之帳戶內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按。則被告甲○○借款予被告乙○○之事,堪以認定。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換言之,必須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存在。至無特定基礎法律關係所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我國通說見解(大法官謝在全、學者吳光陸、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及民法修正草案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均採無效說。本件被告乙○○、丙○○間就內柵埔尾小段272-31、272-32、276-2 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0元等情為被告乙○○、丙○○2 人所是認,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則此部分堪以認定,而被告丙○○係因在93年8 月31日借款予被告乙○○清償其積欠證人翁卿全、王成車之債務,因而要求設定抵押權等情業如上述,另證人簡秀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是地政士,本件是被告丙○○告訴我她與被告乙○○間有借貸關係,所以要設定抵押權,是我建議他們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我們通常都會建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為不知道之前、之後會不會再增加實際債權額度等語(見本卷二第48頁至第53頁)明確,則被告乙○○、丙○○係本於借貸關係而設定最高抵押權,亦堪認定。

㈣綜前所述,被告3 人確有債之關係往來,被告丙○○、甲○

○基於被告乙○○對其等多次借款之舉,被告乙○○因而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甲○○,應屬事實,渠等所辯均堪採信。尚難僅以公訴人上開論述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公訴人所指被告等前揭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谷貞豫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