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丙○○前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
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未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至94年1 月22日間某日,向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經營「鑫旺汽車商行」之甲○○佯稱:因顧客乙○○有購車意願,欲調借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BMW 廠牌之轎車給乙○○過目等語,甲○○遂同意丙○○調借上開車號00-0000號(嗣過戶登記為3612-KR號)自小客車,並表明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
5 千元,加上辦理過戶時的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總共約20多萬元。乙○○檢視該自小客車後,表示欲購買該車而交付丙○○辦理過戶手續之身分證件後,丙○○將該車駛回甲○○之車行,並將乙○○之身分證件一併交給甲○○辦理該車過戶事宜,乙○○遂於94年1 月22日與丙○○簽訂買賣協議,並約定價金為20萬元,乙○○另將其原有之GV-7567號自小客車以4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丙○○,而以該4 萬元抵購買8P-3995號自小客車之價金後,乙○○先於合約簽訂時給付丙○○現金1 萬元,於94年1 月23日給付丙○○現金3 萬元,94年1 月24日丙○○即向甲○○詐稱需先將該車整修完畢始交付乙○○等語,甲○○誤認丙○○確實有為其居間售車之真意,且辦好過戶手續之車籍資料均尚未交給丙○○,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車輛逕交由丙○○駛離;嗣丙○○為取得剩餘之車款12萬元,必須向乙○○完成交車程序,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甲○○之鑫旺汽車商行,趁無人在甲○○辦公室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沙發上由甲○○管領持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過戶完成車籍資料,得手後隨即轉交予不知情之乙○○後取得剩餘車款12萬元,而丙○○於買賣完成後,竟未將賣車所得交付甲○○,旋經甲○○察覺車籍資料失竊,遍尋丙○○未著,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乙○○、甲○○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經具結),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證人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未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詞認為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甲○○及竊取車籍資料犯行,並辯稱:伊確有向告訴人甲○○調借車輛出賣給乙○○,並先由甲○○辦理過戶手續,惟伊拿到的車款係乙○○扣掉賣車的4 萬元,而甲○○又說不要乙○○的舊車,所以伊錢不夠給甲○○,伊就跟甲○○說會請弟弟林建榮將錢匯過去,但伊弟弟林建榮沒有匯錢過去就往生了,伊並沒有詐欺的意思,而且94年1 月24日下午1 點多伊去甲○○店裡拿車籍資料時,甲○○不在,伊跟甲○○電話聯絡後,甲○○叫伊自己拿車籍資料,伊並沒有偷竊車籍資料云云。經查:㈠被告於93年12月至94年1 月22日間某日,向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 段396 號經營「鑫旺汽車商行」之告訴人甲○○稱欲調借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BMW 廠牌之轎車出售,並將車駛出,經顧客乙○○過目後,被告與乙○○於94年1 月22日簽定總價金為20萬元之買賣契約,扣除乙○○舊車出售給被告之價金4 萬元,剩餘16萬元乙○○先於簽約時給付被告現金1 萬元,再於94年1 月23日給付被告現金3 萬元,最後於94年1 月24日時給付現金12萬元,並完成交付車輛、車籍資料之手續等情,除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13929 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95年
8 月30日審判筆錄第3 至11頁)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94年度偵字第13929 號卷第15至17頁、第32頁、本院95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2至17頁)外,復有該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乙○○原有之GV-7567號自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 份、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牌照號碼為
36 12 -KR號)等資料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13929 號卷第21至25頁),而被告亦大致坦承上情不諱,足認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所有之8P-3995號BMW 廠牌自小客車出售予乙○○等情屬實。㈡至於被告否認詐欺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並據為己有出售給乙○○之犯行,並辯稱:只是向告訴人調借該車出售,所得的車款因為告訴人不接受乙○○的舊車,所以當時不夠給告訴人,伊有交代弟弟林建榮匯款給告訴人,但弟弟於94年2 月間去世云云。惟查,告訴人迄今未取得乙○○所交付給被告之任何款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而告訴人亦否認被告有提及由被告弟弟匯款之事,縱使被告確有交代弟弟林建榮匯款,而被告既稱弟弟於94年2 月間過世等情,距離完成交易取得車款之94年1 月24日時間非短,自有時間可促其弟匯款予告訴人,且弟弟林建榮去世後,被告亦明知弟弟尚未匯款,卻遲至本案進入訴訟程序後,仍未支付任何車款予告訴人,再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將車開走及取走車籍資料後,伊有於94年1 月24日晚間打被告的手機,但被告將手機關機而找不到人,伊是透過車輛保險卡乙○○的住址找到乙○○,才發現被告已完成交車程序等語(本院95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0頁),顯見被告取得車款後即避不見面,又證人乙○○分3 期給付被告之車款均為現金,被告交付車款予告訴人並無任何困難,亦無必要大費周章由他人匯款給告訴人,益徵被告並無給付告訴人車款之真意,被告辯稱有委由弟弟匯款一事,難為本院所採信。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價值18萬5 千元,加上辦理過戶時的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總共約20多萬元等情(本院95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第4 頁),而被告卻僅以總價款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乙○○,售價低於告訴人出售該車之成本,非合於居間售車賺取差價之常情,且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第一次看完車後有交頭期款給被告,後來陸陸續續有交錢給被告,被告催錢催得很急,還說當天要用錢,有一次伊在龍潭那邊給被告3 萬元,被告還說可否儘量多給一點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14、15頁),更足認被告並非出於向告訴人調借車輛居間買賣賺差價之真意,而係因己亟需用錢,向告訴人詐稱欲調借車輛出售,實則係將該車據為己有出售,不給付車款予告訴人等情明確,被告詐欺犯行足堪以認定。㈢被告竊取告訴人於94年1 月24日辦理好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車籍資料一節,被告雖辯稱取走車籍資料之前有告知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已否認被告於取走車籍資料前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且參酌告訴人所證稱:伊之前有與被告交易過1 次,且被告是以同行身分來調車,該車的車籍資料也在伊手上,車子無法交易,所以不怕被告將車開走,一般同行調車的慣例是銀貨兩訖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7 至10頁),確實符合交易行為常情,告訴人在未收到車款前,自不可能任意將買賣車輛最重要之車籍資料交給他人處理,且被告需完成交付車籍資料予乙○○之程序後始能取得尾款12萬元,足認被告係為完成交車程序,始趁告訴人不在辦公室之際而擅自竊走該車籍資料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實難以採信。
綜上,被告詐欺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
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折算結果有所不同,自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被告前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3年5 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需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該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限縮累犯規定之適用,自屬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此修正係屬科刑範圍事項之變更,為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上開法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綜合比較新舊法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況加以適用,依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處,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適用依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上開之前案科刑紀錄,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生意往來之信任,而為此詐欺、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非輕,事後又未償還車款,並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並審酌被告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竊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 月、詐欺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