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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8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六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劉康裕(另案併由本院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設於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一鄰伯公岡一號之「慶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全公司)內,著手竊取慶全公司所有之白鐵製油槽一個、油桶五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六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或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次按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而後繫屬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按刑事訴訟法上「同一案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業經起訴之案件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時間密接,且犯罪行為之法定構成要件均相同,犯罪手法亦類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屬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苟公訴人重覆起訴,而分別繫屬於不同之第一審法院,如本院繫屬在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份另案再行起訴,如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其不得另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設有明文規定。此乃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法上重要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法就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詳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再者,裁判確定前所觸犯之數罪,各罪間若具有下列三個要件,即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適用:(一)主觀上,各犯罪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生,亦即多次之犯行自始出於一預定之犯意計劃。(二)數行為間具有連續性,亦即於時間、空間、場所、機會上具有密切連接之特性而言。(三)所犯數罪屬刑法上同一罪名之罪。

三、經查:

(一)被告甲○○與劉康裕及案外人陳月琴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共同行竊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偵一四四七號、第一九七八號加重竊盜、強盜殺人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分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審理,嗣該院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加重竊盜部分與強盜殺人部分各判處徒刑並定其執行刑之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供明在卷外(詳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第一九七八號起訴書及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六0號卷中),而本案之原號案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一號,檢察官亦曾經以同一理由認被告甲○○本件所犯與前開案件係屬裁判上同一案件為理由而併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同審理,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一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內容則以被告甲○○與劉康裕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共同在桃園縣楊梅鎮行竊,而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並在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多份及本院收文章(詳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六0號卷第一項)存卷可參,而檢察官據以另行起訴之理由,應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月刑日九三重訴四字第一一三七九號函文載明該院認被告甲○○否認犯罪,故認本件與前揭先繫屬之案件應係另行起意而退回檢察官併案之本件竊盜案件。

(三)惟本件經本院提訊被告甲○○後,由被告甲○○供稱其從未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中否認併案之所有竊盜犯行,上開函文與事實不符,當時被告甲○○係跟審理的法官請求將所有之竊盜案件一起審判,因為其自九十二年間起迄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止,都是跟劉康裕一同前往行竊,因為劉康裕住在新竹縣,被告甲○○則住在桃園縣,所以行竊之地點均在新竹縣及桃園縣,因當時被告甲○○有一部貨車可以載怪手也可以在廢鐵,故當時都是在新竹跟桃園附近偷的,時間是在九十二年間到九十三年二月間,因為都是劉康裕跟被告甲○○去偷的,有一定的地緣關係,這些案件都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的,而應該是同一案件,但是新竹地院的法官漏判,為此已經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並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一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被告甲○○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稱:「(問: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凌晨三點三十分,有沒有與劉康裕侵入慶全公司竊取白鐵製油槽一個、油桶五個?)有這件事情。(問:你於新竹地院九十三年重訴第四號竊盜案件審理中,表示之前偷的該案物品跟本案均無關聯性,你是另行起意,犯本件竊盜案件,有何意見?提示偵卷並告以要旨)九十三年重訴字第四號之案件其竊盜部分還沒有判決完畢。(問:新竹地院的竊盜跟本件的竊盜,你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是的。(問:新竹地院的竊盜犯行是從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開始?)是的。(問:最後一次在何時?)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問:你也是有部分跟劉康裕一起前往?)是的。...(問:有無在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上午九點,在新竹湖口鄉波羅村波羅文一五八號竊取一0八─GS車子一輛?)有,這也是併到新竹地院九十三年重訴第四號案件,應該也是概括的犯意所犯的,但是法官漏判。(問: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凌晨三點半,你跟劉康裕有去慶全公司竊取白鐵桶?)有的,這件有併到新竹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第四號,也是基於概括犯意所犯的,但是法官漏判。(問: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點,○○○鄉○○村○○○道路旁,竊取三菱牌的挖土機一台?)有的,這件有併到新竹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第四號,也是基於概括犯意所犯的,但是法官漏判。(問: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間七點,在中壢市○○路○○○○號後方空地的廠房、貨櫃屋,僱請許添有、傅本成作員工,竊取挖土機及推高機並在該處變裝後販賣給不特定之人?)有竊挖土機沒有推高機,有這回事,但是併案到新竹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這是基於概括犯意所犯的,但是法官也沒有判到。(問: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中午十二點,在觀音鄉台六六線五公里處,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六點三十分,在觀音鄉六線與西濱公路交接處,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七點三十分,在新竹武陵路,東西快速道路橋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八點在西濱公路六十四公里的路旁,有跟曾雙炎去竊取魏明銓、蔡光輝、田昌茂等人的鋼板抽水機?)我是去偷怪手,但是不是跟曾雙炎去,是跟劉康裕去的,警局抓錯人。這件也沒有判,如果我有偷的話,也是跟新竹地院那一件事基於概括的犯意,因為時間相近。法官漏判。(問: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點在中壢市○○○路○段○○○號前,持六角扳手等物竊取邱萬順的車子?)有的,這件就是新竹地院的竊盜案件,法官只有判這一件其餘的部分均漏判。(問:就本件跟新竹地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四號的案件,當時你竊盜的想法是如何?)當時我有一部貨車可以載怪手也可以在廢鐵,我當時都是在新竹跟桃園附近偷的,時間都是在九十三年一月到二月間,因為都是劉康裕跟我去的,當時之所以會在新竹跟桃園附近,是因為我住在桃園,劉康裕住在新竹,有一定的地緣關係,這次與新竹地院的竊盜案件,應該是同一案件,請求併到高院去。(問:高院是你上訴還是檢察官上訴?)自動上訴。」等語),況參諸本案被告甲○○竊盜之所有卷證,被告甲○○自警詢時迄本院訊問中就本案之竊盜犯行從未否認,堪認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月刑日九三重訴四字第一一三七九號函文載明因被告甲○○否認犯罪顯係另行起訴乙節,應非事實,準此,被告甲○○就本案之竊盜犯行是否另行起意,已非無疑。

(四)又本件被告甲○○係與劉康裕共同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行竊,而前揭先繫屬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則係被告甲○○與劉康裕、陳月琴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共同在新竹縣湖口鄉行竊,二者行竊之犯罪時間相隔僅半個月,時間上相近,共犯均係劉康裕,且行竊之地點確係被告甲○○所供稱均係在二人住處地點之桃園縣與新竹縣。

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甲○○前開二案所行竊之共犯均係劉康裕,且其時間上復各係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與九十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時間上相近,且其行竊之地點確係如被告甲○○供稱之二人住處附近即新竹縣與桃園縣,而檢察官並曾以本件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係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案件而併由該院審理,嗣該院雖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月刑日九三重訴四字第一一三七九號函文載明該院認被告甲○○否認犯罪,故認本件與前揭先繫屬之案件應係另行起意而退回檢察官併案之本件竊盜案件,惟前開函文與被告甲○○所供及卷內資料不符(因被告甲○○本件竊盜案件迄警、偵及本院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甲○○復於本院提訊時表示曾向審理該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法官表明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併同審判,但法官漏判,為此已經上訴.足證被告甲○○主觀上當時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應堪認定,準此,被告甲○○所為上開二次遭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而為連續犯乙節,亦臻明確,是本案被告甲○○被訴竊盜罪之犯行,應為前案即繫屬在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第一九七八號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案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始繫屬於本院,堪認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二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將之移由繫屬在先之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分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一號案件併同審理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奕珽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