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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39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號之「威尼斯影視廣場」影片出租店之負責人,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提起告訴,詎甲○○為求得利公司撤回告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2 月18日,佯稱與得利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和解並簽立加盟契約,同時交付現金5 萬元及面額各5 萬元之本票3 張之詐術,以換取得利公司於該案之告訴撤回,得利公司不疑有他,旋即撤回該案之告訴,嗣於翌日(19日)得利公司出貨予「威尼斯影視廣場」160 片影片光碟並收受之,惟甲○○非但不履行加盟契約而片面終止合契,所開之3 張本票屆期提示,均拒不付款,經得利公司一再催討,卻藉故拖延,得利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鈺主、吳明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正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本票9 紙、94年度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得利影視數位聯盟撤櫃明細、影片依發行日排列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參。

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得利公司達成和解及與該公司簽訂94年度數位聯盟契約(下稱加盟契約),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因為生意經營不善所以才未依約付款,且得利公司當時和解及加盟契約是一起簽的,當時得利公司人員並未說明附表所示之9 張本票前3張本票是和解金,且「威尼斯影視廣場」結束營業時,有通知得利公司的人取回送至「威尼斯影視廣場」出租光碟,並無詐欺故意等語。

(二)被告甲○○所經營「威尼斯影視廣場」確於93年12月22日在其店內查獲得利公司享有著作權影音光碟片,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2 日以94年度偵字第67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吳明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14頁)。而前開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嗣經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吳明憲及得利公司業務人員陳正良商談後,同意由被告支付和解金15萬元、簽約加盟金35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並先支付現金5 萬元及由被告授權其女友楊嘉宜簽發如附表所示之9 張本票交付得利公司人員以支付和解金及加盟金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及告訴代理人吳明憲、證人陳正良、證人楊嘉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81號卷第35至37、40、60、61、96至100頁),則被告確有簽發附表所示之9 張本票其中3 張本票作為支付和解金,可堪認定。

(三)告訴代理人吳明憲雖於本院審理指訴: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前3 張本票係支付和解金,因認被告有詐欺故意云云。但查,吳明憲或陳正良對於是否有告知附表所示之前3 張本票作為支付和解金之用乙情,吳明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回答有關於當時如何與「威尼斯影視廣場」人員洽談簽訂加盟契約及收取和解金之問題時,結證稱:「(就本案被告所經營之影視公司侵害你們公司著作權,你們公司的態度?)希望對方加入公司的體系。」、「(就與被告和解的部分,你們公司的條件為何?)如果他們沒有辦法加入公司的經營體系,就單純的賠償和解金。」、「(就本案你如何告知陳正良公司的和解基本條件?)和解金至少15萬元,加盟金以店的實際經營狀況決定。」、「(就加盟金的部分是否授權陳正良全權決定?)是。」、「(事後陳正良如何向你回報和解結果?)他說總金額50萬元,有拿到現金5 萬元,9張5 萬元的本票。」、「(陳正良有無向你解釋現金5 萬元及9 張本票的項目?)陳正良向我回報說5 萬元是加盟金,前面3 張本票是和解金,後面6 張本票也是加盟金。」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60、61頁)。惟嗣經證人陳正良於本院審理時與吳明憲對質時,陳正良結證稱:「(何人告訴你要去收15萬元及35萬元?)吳明憲。」、「(你去收錢的時候有無跟被告說清楚15萬元是和解金,35萬元是加盟金?)有,我有跟楊嘉宜說15萬元是和解金,35萬元是加盟金。」、「(有無向楊嘉宜說前3 張本票是和解金?)我忘記了。」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97、98)。則可知吳明憲、陳正良究有無於楊嘉宜代被告簽發附表所示9 張本票時,告知「威尼斯影視廣場」楊嘉宜前3 張本票是要支付和解金乙節,渠2人證述即互有齟齬。且吳明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無法證明附表所示之前3 張本票是作為支付和解金之用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62頁)。是告訴代理人前開所指以被告名義所簽發前3 張本票是支付和解金均未兌現,被告有詐欺故意云云,其真實性實值合理懷疑。

(四)另依得利公司於94年5 月19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三所載:「台端所簽署之第1 張本票到期日為94年4 月30日,然自台端和解附帶簽約之日期至台端片面終止合約止,此期間約兩個月,如以每月交易金額約5 萬元,台端仍需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約1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6-1頁),互核得利公司於94年2 月18日,與被告所簽訂之94年度得利影視加盟契約書觀之,該加盟契約書簽訂日期為94年2 月18日(見偵查卷第27頁)即於簽約當時已收取現金5 萬元,而得利公司於同年5 月19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尚有到期日94年3 月30日及94年4 月30日兩張本票尚未兌現,復酌以存證信函所稱:如以每月交易金額約5 萬元,台端仍需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約10萬元等語觀之,益徵附表所示之前3 張本票係指要支付簽約加盟金甚明。否則依告訴代理人吳明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正良向我回報說5 萬元是加盟金等情,已如前述,則為何得利公司於94年5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本票票款時,內容載明:如以每月交易金額約

5 萬元,台端仍需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約10萬元等語。而10萬元正與被告所稱2 張本票金額相符,可知得利公司上開存證信函係催討3 個月加盟金共15萬元,因簽約當時被告即已支付現金5 萬,扣除該金額餘10萬元,故告訴代理人吳明憲所稱附表所示之前3 張本票是和解金的給付款,顯與事實不符。故可知無論是吳明憲、陳正良均未向被告或「威尼斯影視廣場」楊嘉宜明確表示附表所示之前3 張本票是和解金可堪認定。

(五)證人楊嘉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威尼斯影視廣場」與得利公司簽約後有繼續經營3 、4 個月,後來因為經營不善,都在虧損所以才結束營業等情(見同上本院卷第39、40頁),而此期間比對得利公司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給「威尼斯影視廣場」,催告給付2 期分期加盟金之事實相符,故證人楊嘉宜上開所稱堪信為真實。復徵之,人之經濟狀況,幻變無常,實難僅憑一時財務窘迫,即遽認已達破產之狀況,尤其以商業之經營者,資金週轉一時短絀,或因難以預測之風險因素,致引起骨牌效應般之財務困厄,亦屬商業之常情,其仍與他人為交易者,若即推認係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實有違經驗法則,況且民事債權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違反債信之客觀事後狀態,推定被告該當於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六)查得利公司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及就被告前案涉嫌違反著作權案件同意和解時,已知悉被告所經營「威尼斯影視廣場」之財力,根本無法1 次付清所有和解金15萬及加盟契約金35萬元,始同意由被告先給付現金5 萬元,餘款45萬元再讓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9 張本票分期支付,且得利公司為保障其權益,除要求被告1 次簽發附表所示之9 張本票外,尚要求被告於94年2 月18日簽發1 張,面額5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 張,作為履約保證的本票乙節,亦據吳明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1頁),並有該面額50萬元本票影本1 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8頁)。則得利公司既已知悉被告所經營「威尼斯影視廣場」之財力不佳,復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加盟金及和解金款項,且未言明和解金須優先於加盟金支付,則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撤回前案告訴之詐欺犯行甚明。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尚有上開和解金尚未支付,故被告縱有未依約支付本票票款,其票據債務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其債務,已難認被告有取得免除清償票款之利益,故自難據此遽認被告於授權她人簽發本票支付和解金之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自難以此採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引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騙取之情,本件純屬民事關係所產生之債務糾葛,自應循民事程序救濟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種類│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發 票 人│到期日 │├───┼──┼─────┼────┼───────┼─────┼─────┤│1 │本票│TSNo232126│94.2.18 │5萬元 │甲○○ │94.4.30 │├───┼──┼─────┼────┼───────┼─────┼─────┤│2 │本票│TSNo232127│同上 │5萬元 │甲○○ │94.5.30 │├───┼──┼─────┼────┼───────┼─────┼─────┤│3 │本票│TSNo232128│同上 │5萬元 │甲○○ │94.6.30 │├───┼──┼─────┼────┼───────┼─────┼─────┤│4 │本票│TSNo232129│同上 │5萬元 │甲○○ │94.7.30 │├───┼──┼─────┼────┼───────┼─────┼─────┤│5 │本票│TSNo232130│同上 │5萬元 │甲○○ │94.8.30 │├───┼──┼─────┼────┼───────┼─────┼─────┤│6 │本票│TSNo232131│同上 │5萬元 │甲○○ │94.9.30 │├───┼──┼─────┼────┼───────┼─────┼─────┤│7 │本票│TSNo232132│同上 │5萬元 │甲○○ │94.10.30 │├───┼──┼─────┼────┼───────┼─────┼─────┤│8 │本票│TSNo232133│同上 │5萬元 │甲○○ │94.11.30 │├───┼──┼─────┼────┼───────┼─────┼─────┤│9 │本票│TSNo232134│同上 │5萬元 │甲○○ │94.12.30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