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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18、第1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明知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7 月19日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訛稱願依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一部,使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人員穆世福陷於錯誤,而承諾以現金交易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6280 元出售上揭機車,同日並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扣除頭期款1000元後分12期給付,每月1 期,自93年

8 月10日起每月10日付款,每期付款294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分期款繳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所有,寅○○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於簽約後,穆世福因不疑有他乃將上揭機車交付予寅○○。寅○○於詐得該部機車而取得該車之占有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未將該車停放在上開約定地點,而於同年9 或10月間某日將該車輛交予不知情之友人「阿富」典當得款8000元,且從93年8 月10日(即第1 期分期款)起拒付前述分期款項,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又寅○○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別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別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2 、3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租屋處,以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向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邱俊雄」成年男子。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因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失竊,旋遭呂國銘、林子信、葉鈺鑫、「邱俊雄」等所屬之犯罪集團,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由該犯罪集團某一男子撥打,向附表所示乙○○等人恫稱要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寅○○上揭帳戶始同意將失竊車輛返還,否則要將車輛解體等語,致附表所示乙○○等人心生畏懼,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始取回失竊車輛,後為警於94年6 月3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 號前等處先查獲呂國銘等人後,再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訴請及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寅○○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吳世璋、王美舒指訴歷歷,並有被害人乙○○、子○○、丙○○、己○○、丑○○、壬○○、甲○○、卯○○、庚○○○、辛○○、丁○○○、癸○○及戊○○於警詢中證述遭恐嚇取財經過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查訪記錄表、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函送之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車輛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之存款憑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車牌尋獲證明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均有得併科之罰金之規定,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

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分為新臺幣3000

0 、180000元、最低為均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1 元計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得併科罰金刑最高額分為30000 元、180000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就犯罪事實中所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該

款但書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同條第4 款則未修正,然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合併執行之刑期,不得逾20年,是以,比較修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非對被告更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51 條 第5 款定其刑期。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上揭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寅○○於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恐嚇取財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無親誼或特殊信任關係之成年男子「邱俊雄」使用,即有以其帳戶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販賣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共犯並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其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成年男子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等以其提供之金融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於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於上揭事實一所犯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起訴,然與詐欺取財部分,如上述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究。本件恐嚇取財集團等正犯先後多次恐嚇取財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8 、12被害人鄭武龍、黃國豐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減縮),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幫助他人連續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節,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俊雄」成年男子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上揭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將帳戶售與他人,上開未扣案帳戶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車號│遭恐嚇方式 │匯款時間│供犯罪用帳│備註 ││ │ │、地點 │ │ │、金額 │戶金融機構│ │├──┼───┼────┼────┼───────┼────┼─────┼────┤│1 │乙○○│94年6 月│7U-I082 │94年6 月6 日中│94年6 月│合作金庫銀│有贖回 ││ │ │4 日下午│號自小客│午12時30分許,│10日中午│行台東分行│ ││ │ │1 時許、│車 │一真實姓名年籍│12時30分│、 │ ││ │ │新竹市東│ │不詳自稱「蔡先│許、 │寅○○、 │ ││ │ │山街台電│ │生」男子,以電│11萬元 │0000000000│ ││ │ │前 │ │話撥打乙○○所│ │944 號 │ ││ │ │ │ │有之0000000000│ │ │ ││ │ │ │ │號電話聯繫,恫│ │ │ ││ │ │ │ │稱需匯款12萬元│ │ │ ││ │ │ │ │至其指定帳戶內│ │ │ ││ │ │ │ │,若不付款則將│ │ │ ││ │ │ │ │車子解體,後降│ │ │ ││ │ │ │ │為11萬元,致吳│ │ │ ││ │ │ │ │奇軒心生畏懼而│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至│ │ │ ││ │ │ │ │其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 │ │ │ │├──┼───┼────┼────┼───────┼────┼─────┼────┤│2 │子○○│94年6 月│1120-FQ │94年6 月12日下│①94年6 │合作金庫銀│有贖回 ││ │ │12日上午│號自小客│午6 時許,一真│月14日下│行台東分行│ ││ │ │11時30分│車 │實姓名年籍不詳│午1 時40│、 │ ││ │ │許、 │ │自稱「蔡先生」│分許、 │寅○○、 │ ││ │ │桃園縣桃│ │男子,以電話撥│5 萬元 │0000000000│ ││ │ │園市新埔│ │打子○○所有之│ │944 號 │ ││ │ │六街56號│ │0000000000號電│②94年6 │ │ ││ │ │處 │ │話聯繫,恫稱需│月16日下│ │ ││ │ │ │ │匯款13萬元至其│午1 時30│ │ ││ │ │ │ │指定帳戶內,若│分許、 │ │ ││ │ │ │ │不付款則將車子│1 萬元 │ │ ││ │ │ │ │解體出售零件,│ │ │ ││ │ │ │ │後降為7 萬元,│ │ │ ││ │ │ │ │致子○○心生畏│ │ │ ││ │ │ │ │懼而依其指示,│ │ │ ││ │ │ │ │委請友人許玉芬│ │ │ ││ │ │ │ │匯款至指定之帳│ │ │ ││ │ │ │ │戶內,先後匯款│ │ │ ││ │ │ │ │共2 次、總計匯│ │ │ ││ │ │ │ │款6 萬元至其指│ │ │ ││ │ │ │ │定之帳戶內。 │ │ │ │├──┼───┼────┼────┼───────┼────┼─────┼────┤│3 │丙○○│94年6 月│1275-HM │94年6 月16日中│94年6 月│合作金庫銀│有贖回 ││ │ │11日上午│號自小客│午12時許,一真│16日中午│行台東分行│ ││ │ │11時40分│車 │實姓名年籍不詳│12時許、│、 │ ││ │ │許、 │ │之人,以電話撥│6 萬元 │寅○○、 │ ││ │ │桃園縣中│ │打丙○○所有之│ │0000000000│ ││ │ │壢市五權│ │00-00000000 號│ │944 號 │ ││ │ │里正明路│ │電話聯繫,恫稱│ │ │ ││ │ │108 號前│ │需匯款6 萬元至│ │ │ ││ │ │ │ │其指定帳戶內,│ │ │ ││ │ │ │ │若不付款則將車│ │ │ ││ │ │ │ │子解體,致吳嘉│ │ │ ││ │ │ │ │財心生畏懼而依│ │ │ ││ │ │ │ │其指示匯款至其│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4 │己○○│94年6 月│4135-FV │94年6 月24日下│94年6 月│合作金庫銀│有贖回 ││ │ │23日下午│號自小客│午1 時30分許,│24日下午│行台東分行│ ││ │ │2 時許、│車 │一真實姓名年籍│3 時10分│、 │ ││ │ │桃園縣桃│ │不詳之人,以電│許、 │寅○○、 │ ││ │ │園市莊敬│ │話撥打己○○所│9 萬2 千│0000000000│ ││ │ │路與寶慶│ │有之0000000000│元 │944 號 │ ││ │ │路口處 │ │號電話聯繫,恫│ │ │ ││ │ │ │ │稱需匯款12萬元│ │ │ ││ │ │ │ │至其指定帳戶內│ │ │ ││ │ │ │ │,若不付款則要│ │ │ ││ │ │ │ │不回車子,後降│ │ │ ││ │ │ │ │為10萬元,致周│ │ │ ││ │ │ │ │維仁心生畏懼而│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至│ │ │ ││ │ │ │ │其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 │ │ │ │├──┼───┼────┼────┼───────┼────┼─────┼────┤│5 │丑○○│94年5 月│U6-0990 │94年5 月9 日上│94年5 月│合作金庫銀│有贖回 ││ │(所有│8 日下午│號自小客│午11時45分許,│11日下午│行台東分行│ ││ │人為蔡│4 時許、│車 │一真實姓名年籍│3 時許、│、 │ ││ │淑奮)│新竹市東│ │不詳之人,以電│3 萬元 │寅○○、 │ ││ │ │山街327 │ │話撥打蔡叔奮所│ │0000000000│ ││ │ │巷口處 │ │有之0000000000│ │944 號 │ ││ │ │ │ │號電話聯繫,後│ │ │ ││ │ │ │ │經蔡叔奮告知蔡│ │ │ ││ │ │ │ │忠應之電話,俟│ │ │ ││ │ │ │ │該人以電話撥打│ │ │ ││ │ │ │ │丑○○所有之09│ │ │ ││ │ │ │ │00000000號電話│ │ │ ││ │ │ │ │聯繫,恫稱需匯│ │ │ ││ │ │ │ │款8 萬元至其指│ │ │ ││ │ │ │ │定帳戶內,若不│ │ │ ││ │ │ │ │付款則將車子解│ │ │ ││ │ │ │ │體,後降為3 萬│ │ │ ││ │ │ │ │元,致丑○○心│ │ │ ││ │ │ │ │生畏懼而依其指│ │ │ ││ │ │ │ │示匯款至其指定│ │ │ ││ │ │ │ │之帳戶內。 │ │ │ │├──┼───┼────┼────┼───────┼────┼─────┼────┤│6 │壬○○│94年5 月│W3-1508 │94年5 月9 日中│94年5 月│合作金庫銀│有贖回 ││ │(所有│8 日下午│號自小客│午12時58分許,│9 日下午│行台東分行│ ││ │人為梁│2 時許、│車 │一真實姓名年籍│3 時許、│、 │ ││ │桃英)│新竹縣竹│ │不詳之人,以電│6 萬元 │寅○○、 │ ││ │ │北市光明│ │話撥打壬○○所│ │0000000000│ ││ │ │一路夜市│ │有之0000000000│ │944 號 │ ││ │ │空地停車│ │號電話聯繫,恫│ │ │ ││ │ │場處 │ │稱需匯款8 萬元│ │ │ ││ │ │ │ │至其指定帳戶內│ │ │ ││ │ │ │ │,若不付款則將│ │ │ ││ │ │ │ │車子解體,後降│ │ │ ││ │ │ │ │為6 萬元,致陳│ │ │ ││ │ │ │ │禮智心生畏懼而│ │ │ ││ │ │ │ │依其指示,委請│ │ │ ││ │ │ │ │其弟陳禮民至竹│ │ │ ││ │ │ │ │東鎮華南銀行以│ │ │ ││ │ │ │ │壬○○名義匯款│ │ │ ││ │ │ │ │至其指定之帳戶│ │ │ ││ │ │ │ │內。 │ │ │ │├──┼───┼────┼────┼───────┼────┼─────┼────┤│7 │甲○○│94年5 月│DO-9910 │94年5 月9 日下│94年5 月│合作金庫銀│有贖回 ││ │(所有│7 日下午│號自小客│午1 時30分許,│10日中午│行台東分行│ ││ │人為江│3 時許、│車 │一真實姓名年籍│12時25分│、 │ ││ │支鴻)│桃園縣桃│ │不詳自稱「蔡先│許、 │寅○○、 │ ││ │ │園市延平│ │生」男子,以電│2 萬5 千│0000000000│ ││ │ │路28號福│ │話撥打甲○○所│元 │944 號 │ ││ │ │安公園路│ │有之0000000000│ │ │ ││ │ │旁 │ │號電話聯繫,恫│ │ │ ││ │ │ │ │稱需匯款6 萬元│ │ │ ││ │ │ │ │至其指定帳戶內│ │ │ ││ │ │ │ │,若不付款則將│ │ │ ││ │ │ │ │車子解體,後降│ │ │ ││ │ │ │ │為2 萬5 千元,│ │ │ ││ │ │ │ │致甲○○心生畏│ │ │ ││ │ │ │ │懼而依其指示,│ │ │ ││ │ │ │ │委請親人林桂米│ │ │ ││ │ │ │ │匯款至其指定之│ │ │ ││ │ │ │ │帳戶內。 │ │ │ │├──┼───┼────┼────┼───────┼────┼─────┼────┤│8 │卯○○│94年5 月│5T-9776 │94年5 月23日上│①94年5 │合作金庫銀│有贖回 ││ │(所有│22日下午│號自小客│午10時43分許,│月26日上│行台東分行│ ││ │人為姚│4 時許、│車 │一真實姓名年籍│午11時27│、 │ ││ │素貞)│桃園縣桃│ │不詳之人,以電│分許、 │寅○○、 │ ││ │ │園市中正│ │話撥打卯○○所│8 萬元 │0000000000│ ││ │ │路1438號│ │有之0000000000│ │944 號 │ ││ │ │後段路邊│ │號電話聯繫,恫│②94年5 │ │ ││ │ │路旁 │ │稱需匯款12萬元│月27日下│ │ ││ │ │ │ │至其指定帳戶內│午1 時26│ │ ││ │ │ │ │,若不付款則將│分許、 │ │ ││ │ │ │ │車子解體,後降│2 萬元 │ │ ││ │ │ │ │為10萬元,致蘇│ │ │ ││ │ │ │ │光偉心生畏懼而│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至│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先後匯款共2 次│ │ │ ││ │ │ │ │、總計匯款10萬│ │ │ ││ │ │ │ │元至其指定之帳│ │ │ ││ │ │ │ │戶內。 │ │ │ │├──┼───┼────┼────┼───────┼────┼─────┼────┤│9 │洪黃彩│94年5 月│W3-3203 │94年5 月12日中│94年5 月│合作金庫銀│有贖回 ││ │琴 │11日下午│號自小客│午某時許,一真│13日下午│行台東分行│ ││ │ │1 時許、│車 │實姓名年籍不詳│3 時許、│、 │ ││ │ │新竹縣竹│ │之人,以電話撥│3 萬元 │寅○○、 │ ││ │ │北市光明│ │打庚○○○所有│ │0000000000│ ││ │ │路文化中│ │之00-0000000號│ │944 號 │ ││ │ │心停車場│ │電話聯繫,恫稱│ │ │ ││ │ │處 │ │需匯款7 萬元至│ │ │ ││ │ │ │ │其指定帳戶內,│ │ │ ││ │ │ │ │若不付款則將車│ │ │ ││ │ │ │ │子解體,後降為│ │ │ ││ │ │ │ │3 萬元,致洪黃│ │ │ ││ │ │ │ │彩琴心生畏懼而│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至│ │ │ ││ │ │ │ │其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 │ │ │ │├──┼───┼────┼────┼───────┼────┼─────┼────┤│10 │辛○○│94年5 月│6B-3861 │94年5 月11日某│94年 │合作金庫銀│有贖回 ││ │ │10日下午│號自小客│時許,一真實姓│94年5 月│行台東分行│ ││ │ │5 時許、│車 │名年籍不詳之人│13 日 、│、 │ ││ │ │桃園縣桃│ │,以電話撥打許│4 萬元 │寅○○、 │ ││ │ │園市大興│ │紹煜所有之0926│ │0000000000│ ││ │ │西路與新│ │597563號電話聯│ │944 號 │ ││ │ │埔六街口│ │繫,恫稱需匯款│ │ │ ││ │ │處 │ │至其指定帳戶內│ │ │ ││ │ │ │ │,若不付款則不│ │ │ ││ │ │ │ │返還車子,致許│ │ │ ││ │ │ │ │紹煜心生畏懼而│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至│ │ │ ││ │ │ │ │其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 │ │ │ │├──┼───┼────┼────┼───────┼────┼─────┼────┤│11 │呂張月│94年6 月│6U-5016 │94年6 月某日,│94年6 月│合作金庫銀│有贖回 ││ │珠 │1 日下午│號自小客│一真實姓名年籍│2日 、8 │行台東分行│ ││ │ │3 時許、│車 │不詳之人,以電│萬元 │、 │ ││ │ │桃園縣桃│ │話撥打丁○○○│ │寅○○、 │ ││ │ │園市三民│ │所有之00-00000│ │0000000000│ ││ │ │路附近 │ │18號電話聯繫,│ │944 號 │ ││ │ │ │ │恫稱需匯款14萬│ │ │ ││ │ │ │ │元至其指定帳戶│ │ │ ││ │ │ │ │內,若不付款則│ │ │ ││ │ │ │ │會將車子處理掉│ │ │ ││ │ │ │ │,致丁○○○心│ │ │ ││ │ │ │ │生畏懼而依其指│ │ │ ││ │ │ │ │示匯款至其指定│ │ │ ││ │ │ │ │之帳戶內。 │ │ │ │├──┼───┼────┼────┼───────┼────┼─────┼────┤│12 │癸○○│94年6 月│3415-FS │94年6 月某日,│94年6 月│合作金庫銀│有贖回 ││ │(所有│7 日中午│號自小客│一真實姓名年籍│9日 、5 │行台東分行│ ││ │人為全│12時許、│車 │不詳之人,以電│萬元 │、 │ ││ │祥順股│桃園縣桃│ │話撥打癸○○所│ │寅○○、 │ ││ │份公司│園市中正│ │有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 │) │路857 號│ │號電話聯繫,恫│ │944 號 │ ││ │ │附近 │ │稱需匯款至其指│ │ │ ││ │ │ │ │定帳戶內,若不│ │ │ ││ │ │ │ │付款則會將車子│ │ │ ││ │ │ │ │解體賣掉,致章│ │ │ ││ │ │ │ │守義心生畏懼而│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至│ │ │ ││ │ │ │ │其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 │ │ │ │├──┼───┼────┼────┼───────┼────┼─────┼────┤│13 │戊○○│94年6 月│KA-9798 │94年6 月某日,│ │合作金庫銀│有贖回 ││ │ │8 日中午│號自小客│一真實姓名年籍│5 萬元 │行台東分行│ ││ │ │12時10分│車 │不詳之人,以電│ │、 │ ││ │ │許、 │ │話撥打戊○○所│ │寅○○、 │ ││ │ │桃園縣桃│ │有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 │ │園市中正│ │號電話聯繫,恫│ │944 號 │ ││ │ │路全家福│ │稱需匯款8 萬元│ │ │ ││ │ │餐廳旁 │ │至其指定帳戶內│ │ │ ││ │ │ │ │,若不付款則會│ │ │ ││ │ │ │ │將車子拆解賣掉│ │ │ ││ │ │ │ │,致戊○○心生│ │ │ ││ │ │ │ │畏懼而依其指示│ │ │ ││ │ │ │ │匯款至其指定之│ │ │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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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