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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 劉楷律師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被 告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康勝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台北縣○○鄉○○路○段○○○ 巷○○號3 樓「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建設)之負責人、被告乙○○係址設台北縣○○鄉○○路○ 段○○○ 巷○○號4 樓「中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福營造)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丁○○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因麗寶建設於民國90年2 月1 日委由中福營造在桃園縣中壢市○○段248-2 、250-9 地號,興建地下3 層、地上12層計14棟集合住宅,被告丁○○則為該工程之設計建築師。3人明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有關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須由起造人(即麗寶建設)、承造人(即中福營造)及監造人(即丁○○建築師)共同具名製作剩餘土石方計畫說明書,內容包含鑽探報告、剩餘土石方數量及運送路線,原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應負責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並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取得各該合法收容場所出具之實際土石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審核;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違規棄置工程剩餘土石方者,應由縣政府主管機關勒令承造人按規定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者,得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及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移送懲戒。其等明知上開規定,旋於施工計畫書內分別檢附由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共同具名之施工切結書及由承造人出具合法棄土承諾切結書及實際地點不詳,竟在相片旁空白處偽填為○○○鎮○○段○○○○號」之相片影本送桃園縣政府備查,致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誤信為真而准予備查,而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主管機關對土石流向審查、管制之正確性。且被告三人於90年2月間(96年2 月7 日95年度蒞字15837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89年3 月間),向桃園縣政府申報開工時,持用由庚○○、戊○○、丙○○等人所提供偽造之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偽造之地主「黃金興」印鑑證明一份、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相關承辦人員行使。事後經桃園縣政府政風室抽查,前往本件工程棄土地點訪查時,始得○○○鎮○○段○○○ ○號並非空地,上建有農舍由第3 人使用,且土地係黃金興、黃金安、黃亮、黃母及黃笑等人共有,檢附於前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內之地主「黃金興」印鑑證明及同意書係由某不詳之人所偽造。麗寶建設在上開地號土地興建之集合住宅完工後,又持不實之棄土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行使。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㈠公訴人之論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無非以麗寶建設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施工計劃說明書、本件建築工程挖填土計算式均記載棄土地點為○○○鎮○○段○○○ ○號」之事實由起造人麗寶建設、承造人中福營造及監造人丁○○共同具名之「切結書」、由承造人中福營造乙○○所出具之「承諾切結書」、某不詳地點惟註明○○○鎮○○段○○○ ○號之相片影本○○○鎮○○段○○○ ○號現址之相片6 張、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90年10月22日桃溪戶字第3617號函(函文大意為:大溪戶政事務所並未於90年2 月15日核發黃金興之印鑑證明及轄內並無黃金興設籍資料)、偽造之黃金興印鑑證明、桃園縣政府95年11月17日府工建字第0950345824號函(函文大意為:監造人於完工時,須將剩餘土石方之運送憑證送請工程主管機關查核)等,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之答辯:

訊據被告甲○○、乙○○、丁○○固不否認於90年2 月間,因分別擔任麗寶建設及中福營造之負責人,及負責設計建造該工程之建築師,興建上開地號土地上之集合建築,曾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出具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施工計劃說明書、建築工程挖填土計算式等,均記載棄土地點為○○○鎮○○段○○○ ○號」之事實,及以起造人麗寶建設、承造人中福營造及監造人丁○○名義,出具「切結書」、「承諾切結書」,並附上註明○○○鎮○○段○○○ ○號之土地相片影本,及棄土地點交通路線手繪圖,於上開土地相片影本及手繪圖上均有「黃金興」之印文等節,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甲○○、乙○○辯稱: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係由訴外人庚○○(賢記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賢記公司)洽談,被告甲○○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計畫並不知情;而於上開切結書上簽章,中福營造與賢記公司於89年3 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概括委託賢記公司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交通路線圖,俾便起造人麗寶建設與承造人中福營造及監造人丁○○建築師等據以共同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剩餘土石方去向予以管制,被告乙○○並不知情庚○○提供之相關文件有偽造之情事,否則自不可能依約如數給付款項予賢記公司;被告二人因信賴庚○○提供之文件係屬真正,故共同出具施工切結書,被告乙○○並出具合法棄土承諾切結書,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備查,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之故意;檢察官對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就相關切結書或承諾書之內容是否應做實質審查,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究將二人切結或承諾之事項登載於何項公文書,均未舉證,伊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丁○○則以:本件基地所挖之剩餘土石方係載往何處土資場,其土資場是否合法,並非監造人之業務及責任,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6年2 月6 日(95)台建師桃字第1715-2號函可資證明;且廢棄土石方承運業者庚○○就未依規定倒在○○○鎮○○○段○○○ ○號土地上」一事並未告知起造人及承造人,業據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明確,承造人及起造人均不知廢土承運業者違反規定傾倒,監造人當亦無法知之,上開○○○鎮○○○段○○○ ○號土地」之照片及所謂偽造之印鑑證明書,當不可能經由被告丁○○之手,縱經被告之手送交縣政府工務局,被告丁○○亦無法判斷其真偽,是故並無「明知」不實,與刑法第214條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有不符。次者,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規定對於「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憑證之副聯」,各該工程主關機關應為「查核」之用語,即表示工程主管機關當應為實質審查,並非一經聲明或申報即予登載於公文書,至於承辦之公務員並未依規定為實質上之查核,無礙於法令規定之存在;縱被告等有所謂未履行切結書記載之負擔者,應屬承造人行政義務之違反而受行政處分;綜上所述被告丁○○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及第

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等語置辯。

四、首就本院審理之範圍加以說明:按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之事實中,業已敘及被告等人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申報開工時所檢附之地主「黃金興」印鑑證明及同意書係由不詳之人所偽造,及○○○鎮○○○段○○○ ○號」之工程棄土地並非黃金興(業於32年2 月28日死亡)所獨自所有,而係登記由黃金興、黃金安、黃亮、黃母及黃笑之事實,顯然就被告等申報開工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地主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已具體指摘其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嫌。是本件原起訴事實應已涵蓋被告三人持偽造○○○鎮○○○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偽造之地主「黃金興」印鑑證明一份、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均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5895 號卷第88至97頁)並加以行使之事實,僅漏引所犯法條而已。是公訴蒞庭檢察官於96年2 月7 日所呈之95年蒞字第15837 號補充理由書(詳本院卷二第54頁)所謂之聲請擴張起訴事實、變更起訴法條,性質上應僅屬向本院確認起訴之範圍及補充被告三人之所犯法條而已,該補充理由書敘及之事實,業已包含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範圍內,本院本應加以審理,自不待言。

五、經查: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份:

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及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判斷被告三人是否有明知不實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棄土地點並非○○○鎮○○○段○○○ ○號」土地,而仍檢具「施工切結書」、「合法棄土承諾切結書」、不詳地點之相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主「黃金興」印鑑證明、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使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首應審究者,即本件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承辦人員,於審核被告三人申報開工時,就剩餘土石方之棄置計畫、堆置地點、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狀況等事項,是否應盡實質之審查義務?或一經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之申報,即有依其申報內容予以登載之義務?按依本件被告等三人申報施工時(90年2 月間)所適用之內政部於89年5 月17日台八九內營字0000000 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第參點第一項規定「(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二)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並於工程契約中載明環保項目,於開工後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三)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關機關查核。(四)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承造人所報收容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定期派員檢查或核對收容處理記錄」。而嗣內政部於90年10月19日再以台九十內營字第9014714 號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三點第一項亦明定「(二)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應由起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起造人所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核對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記錄。…」(上開規定內容,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6年2 月6 日(95)台建師桃字第1715-2號函所附資料,本院卷二第22至37頁)。又桃園縣政府曾於88年12月30日八八府工建字282233號函中亦說明:「三、...在開挖施工中,有關地表面下地質為土石方,請承造人拍照報備,本府隨時勘驗」、「四、基礎勘驗時,該純土方管制亦列入勘查項目之一」(該函並副知該府工務局人員,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387 號卷第24頁)。是由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要求主管機關人員應就運送憑證之副聯加以查核、對承造人所報收容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派員檢查,或核對收容處理記錄,90年10月19日以後施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規定主管機關應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列管並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及桃園縣政府之函文亦要求該府工務局承辦人員在開挖審查基礎勘驗時,對土方管制亦列入勘查項目;顯然法令規定均要求建築主管機關應對起造人、承造人所陳報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為實際之查核,並非僅作形式上之備查而已。

⒉又證人己○○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審查本件開工申請之承辦

人員(技佐)於本院96年5 月10日審理時證稱:「在基礎開挖前申報基礎勘驗,我們承辦人員會去看基礎開挖的情形,看業者是否真的有開挖基礎。土方管制也是屬於於現場勘驗現場項目之一,基礎勘驗只是到現場去看地下室有無實際開挖,至於土方的流向當時並沒有硬性規定稽查人員必須到呈報的地點去看。(審判長問:如果沒有實地勘查土方的流向,為何要業者提供棄土的流向的證明文件?)是上面的規定,要開工要報備棄土流向。此種規定之目的在控管土方避免業者將土石到處亂倒。(審判長問:你們實際的行政作為為何?)我個人只能做書面審核,但這樣做沒有辦法達到避免土石亂倒。按照上面的意思,我們是應該到現場實地勘查。是因人力不足之關係沒有辦法到現場實地勘查。」(詳本院卷0000-000 頁)。而證人辛○○即桃園縣工務局審查開工之人員亦於本院96年1 月16日審理時證稱:「依照以往之慣例,我們都沒有實地去查察,因為人力、經費、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的知識不足,所以都沒有去做實地查察。最新公布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是民國89年間,但是桃園縣政府並沒有落實這個新方案,因為當時桃園縣政府還沒有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的自治條例。(審判長問:如果依照規定,是否要實質到現場查察?)沒有規定要到現場查察,所以我們是形式上審查文件是否相符,如果相符就准予備查。(詳本院卷一第110-120 頁)」。證人壬○○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人員亦於本院96年3 月8 日審理時證稱:「依當時的規定,沒有明文規定主管機關縣政府工務局需要到現場作實際的勘察來確認申報的內容是否屬實,以人力而言,也無法做到這點,所以沒有到現場勘察。當時的審核都是就書面文件作形式審核。就是只就審查表上所列應檢附的文件資料是否齊全作審查,但對於應檢附資料內容是否屬實我們不查。94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第24頁桃園縣政府函,是指縣政府有需要可隨時到現場勘驗。但需不需要這麼做就要看個案有無需要,例如有無人檢舉,也是請承造人自己做好自保的工作。該函說明四『基礎勘驗時,該純土方管制亦列入勘查項目之一』,勘查是指實地勘查,這個回答是我個人的想法。(詳本院卷二第74-80 頁)」。綜合上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三位證人之證詞,可知依現行規定,就開工申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審查,申報內容是否與業者所為實情相符,有必要時應由工務局承辦人員加以調查,而不限於文件備妥與否之形式審查而已。然現狀係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之人力、經費不足,在個案中少有實地勘查之案例,尤其在基礎勘驗時,因有縣政府之函示,對於土方管制,三名承辦人員均認作應實地勘查之解釋。是故,不能僅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之現狀─承辦人員囿於人力、經費、知識之不足並未行實質審查之情形,遽謂關於系爭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主管機關一經起造人等之申報,即應依其申報內容為登載之義務,而僅有形式審查之義務。依照上開法令及承辦人員之證詞,本件應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主管機關對於被告三人所申報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檢附之各項資料,必要時應加以調查並判斷其與業者之實際作為是否相符,即具有實質審查之義務,綜合首開說明,縱被告三人所申報檢附之文件內容中有偽造、不實之情形,其單純申報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⒉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

關於刑法第214 條罪之構成要件中,須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本件究有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行為」?亦饒有探求之餘地。查:卷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90年4 月12日建管「開工」卷宗之第一頁簡便行文表記載:受文者: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旨為「一、申請開工報告案敬悉。二、經核尚符准予備查…」。證人己○○於本院證述:「以申請開工為例,如檢附的文件都齊備,我們就以該個案來准予備查。(審判長問:該簡便行文表是你判發的,業者如何判斷可以開工?)就通知業者說准予開工,准予備查可以解釋成准開工的意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人民檢送相關需要的文件,經過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核章,依開工程序送到縣政府備查,我們就會有一張審核單來檢查所送的文件是否備齊,如果齊備我們會另外再發文給申請人表示准予備查。」證人壬○○證述:「90年間如果縣政府工務局同意施工單位的開工申請,承辦人員須要登載,直接登記在建照副本後面。(辯護人問:登記的形式如何?)這不是我的職掌,我不清楚。據我所知,只是在建造副本的背面記載本件工程幾月幾日准予開工備查,如果有此類記載,就表示該工程已經檢附它所應檢附的文件資料,如果沒有檢附的話,還會記載請於放樣勘驗時檢附剩餘土石方堆置證明。」。是故由本件「開工」卷宗之簡便行文表上之記載及證人己○○、辛○○之證詞可知,本件被告三人之開工申請,承辦人員相對之行政作為,僅係於簡便行文表內登載「准予備查」,並將該簡便行文表寄送申請人,並無將被告三人所檢附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內容,例如:堆置土地地點、土地所有人資料等詳細項目予以登載之情形;證人壬○○所述登載於建造副本背面,雖略不同於證人己○○、辛○○所述,惟依其所述登載之內容亦僅「准予開工備查之時間」而已。綜合上述且參酌一般行政機關行文之用語習慣,「經核尚符准予備查」一語之字面涵義應係:「開工案申請人所陳附之相關資料均已收齊,與須檢具之文件並無不符,嗣後隨時備予查核」之義,當無將申請人所陳之資料內容加以實際登載之意思。是故本件亦難認有公訴人所指: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形,準此,被告三人所為亦與刑法第214 條之罪構成要件有間。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部分:

公訴人所認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三人主觀上有無明知其申報開工檢附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相關資料係屬內容不實之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仍持以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行使?經查:

⒈本件被告三人所檢附之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黃金興,與桃園縣政府大溪鎮戶政事務所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黃金興、黃金安、黃亮、黃母、黃笑一節不符,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確有偽造或變造情事,堪可認定。又被告三人所檢附「黃金興」之印鑑證明上所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不合邏輯,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亦無所載「戶印證字第0012532 號」之文號,該所檔案資料中並無黃金興印鑑證明資料一節,亦有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22日桃溪戶字第3617號函、該所

93 年3月29日桃溪戶字第0930001463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黃金興」印鑑證明亦屬偽造,亦堪認定。更有進者,依上開函文查詢資料所示,黃金興業於32年間死亡,自無可能同意他人使用前開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或授權他人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蓋用其印文,是黃金興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路線圖上之「黃金興」印文均屬偽造無疑。是本件被告三人所檢附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施工計劃說明書、挖填土計算式記載棄土地點為○○○鎮○○段○○○ ○號」,及某不詳地點竟註明○○○鎮○○段○○○ ○號之相片影本,其內容亦屬不實,至為灼然。而被告三人對上述情節均不爭執。

⒉惟查:就被告三人是否確知上述申報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資料內容涉及不實、偽造?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伊承攬中福營造工程之承攬契約範圍即清運棄土,上述工地的棄土全權由伊處理,伊是向丙○○○○○鎮○○段棄土地點的資料,但伊未看到這份資料,該份資料係丙○○直接送至中福營造,資料中之清運地點其實伊也不知在何處,承造人中福營造、建築師丁○○、起造人麗寶建設均沒有請伊帶他們去堆置土方之地點實際查證,丙○○拿的棄土地點資料包括地主的印鑑證明、地籍圖、地號;地籍圖是看是否為建地,若屬建地即可申報伊係以一立方米5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棄土證明。伊把棄土的載運再轉包給伊親戚朱樺楨,事情爆發後,伊問朱將土載到哪裡去,朱跟我說載到工地旁邊的重劃區。(詳本院96年1 月16日審理筆錄第113-118 頁)。證人庚○○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剩餘土石方並沒有載去大溪,伊並無告訴麗寶建設,亦無告訴中福營造土不載到大溪。(詳93年偵字第15895 號第118-119 頁、第124 頁)。證人丙○○亦證稱:本案棄土地點相關資料是伊賣給庚○○的,又是伊向戊○○以每立方米35元買得。至庚○○被調查局約談的時候,庚○○打電話通知伊,伊才知道資料是假的。戊○○說他也不知道是假的,他也是跟別人買的。伊並不認識甲○○或乙○○,也未曾與甲○○或乙○○談過本案廢棄土地點之事。當時因為有印鑑證明就認為系爭土地可以堆置廢棄土,當時的文化就是這樣,看到印鑑證明就等同地主同意。伊等實際上不用與地主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那是直接與地主接觸的人之間的事情,伊等只認印鑑證明。第一個與地主接觸取得地主同意後,將使用權不斷轉賣出來。當時實務上運作是由地主兩段式的收費,購買廢棄土證明時收一次費,有真正傾倒土再收一次費,當時購買廢棄土證明只是單純為了申報開工(詳同日審理筆錄第118-122 頁),核與前揭證人庚○○所述相符。又證人戊○○亦於本院證稱:伊並不認識本案被告三人,本案棄土證明之資料是伊向潘冠程買來,再交給丙○○,但是向桃園縣政府檢附棄土證明申請開工的事情伊就沒有參與。潘冠程拿出來的地籍資料、地籍圖、印鑑證明書都是正本,看起來是合法的。伊並無與賢記公司的庚○○聯繫過。丙○○當初跟伊說要買棄土證明,只是問伊有沒有桃園這邊地主之棄土證明書,伊沒有問丙○○是要購買來做何用,因李與伊是同行,李向伊要棄土證明一定是要申報開工用的,也不知道丙○○是承攬哪個特定的工程而需棄土證明,一般伊等也不會問。伊拿到棄土證明時,並無跟地主作確認的動作。是丙○○被調查局調查的時候,才知道這份廢棄土證明是假的(詳本院96年3 月8 日審理筆錄68-73 頁)。是故本件由證人庚○○、丙○○及戊○○之證言可知: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挖、運、棄工程及尋找棄置地點與地主同意文件等,由承造人中福營造交由庚○○承攬後,即由庚○○私下向丙○○張羅在桃園縣地區地主出具之棄土證明,而丙○○再輾轉向戊○○連絡尋找前開文件,而丙○○由戊○○處所取得之文件,未透過庚○○而送交中福營造,中福營造即據以申報開工;對於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為何人,丙○○與戊○○未曾接觸亦未加聞問,更可推論被告三人自無可能自丙○○或戊○○處得知系爭文件係屬偽造;而且庚○○本身對上開文件之真偽亦未曾詳究,故自無可能向被告乙○○、甲○○等人告知,庚○○亦未曾帶同被告乙○○、甲○○、丁○○等人至棄土現場勘察,是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確從庚○○處得知系爭文件之內容係虛偽不實。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於96年2 月6 日以(95)台建師桃字第1715-2號函覆本院稱:「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於89年至91年間,均無明確規定起造人、承造人與監造人須親赴該土地視察」(詳本院卷二第22頁)。綜上函文內容及證人證詞可知,依當時之法令及業界習慣,起造、承造及監造三方於建築工程並無明文規定需親赴棄置剩餘土石方土地視察,起造、承造及監造三方亦多委由清運業者自行尋找土地與適法之地主同意文件。是本件亦無從由當時法令有規定對起造人、承造人與監造人有義務了解確實之棄土地點,推論被告三人等確實知情地主同意文件及地籍資料等係屬偽造。綜上,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本件關於被告三人所為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要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餘地;其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則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知情申報資料係屬虛偽不實,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應為其等全部無罪之諭知。

七、至公訴檢察官於96年1 月15日以95年度蒞字第15837 號補充理由書聲請擴張起訴事實,認:被告三人涉於系爭工程興建之住宅完工後,又持不實之棄土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行使,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認此部份與原起訴之事實有牽連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聲請擴張起訴事實,就此部分併為審理。然此「擴張起訴部份」事實並非原起訴事實範圍所及,而原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尚不構成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上述,此「擴張起訴部分」即不能認與原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所能審理範圍之內,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按公訴人聲請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調系爭工程土地於申報完工時所陳報之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及廢土流向證明等相關資料,本院業依公訴人聲請於96年5 月

15 日 向桃園縣政府函請提供上開資料,該府函覆本院稱:須於調卷後函送。惟迄今該府尚無提供上開運送憑證及廢土流向證明等資料。審酌本項聲請之待證事項係針對前述檢察官於96年1 月15日所擴張起訴事實,該部分事實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業已敘明,是此項證明已無必要,故爰不待該府進一步回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吳 勇 毅法 官 楊 晴 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范 升 福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