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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周幸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及戊○○2 人係姊妹,丁○○與其同居人己○○,以渠等共同經營之久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豐公司)營運所需,自民國92年10月20日至93年9 月15日間,陸續向丙○○借支款項,迄至93年11月1 日,經雙方結算丁○○及己○○共積欠丙○○新臺幣(下同)10,546,238元,當日丁○○以現金清償444 萬元,餘額部分則由丁○○及己○○於93年11月1 日具名共同開立面額為3,849,000 元之本票1 紙(不足額部分再由己○○於93年11月8 日簽發面額2,257,000之本票1 紙另行交付)交付予丙○○,嗣丙○○93年12月23日乃持前開面額3,849,000 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票字第989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丁○○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明知其為上開本票之債務人,而丙○○係債權人且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為避免丙○○執上開已具有執行名義性質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妹戊○○共同意圖損害丙○○上開債權,並明知斯時渠等間並無500 萬元之債務存在,仍與戊○○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虛偽成立雙方假借貸契約,以丁○○積欠戊○○500 萬元而約定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在94年3 月1 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向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設定登記,將丁○○所有、僅存可供償債之桃園市○○段○○○○○○○○○○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等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06) 及桃園市○○段00000 -000 建號建物(登記權利範圍全部)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戊○○,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丁○○申請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因抵押權原因而設定予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內,並於94年3 月1 日完成該項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程序,嗣於94年6 月20日債權人丙○○持本院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丁○○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丙○○因該等不動產設定前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而追索無著,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債權及損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葉淑惠、王子強、雷麗娟之警詢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證人丙○○、葉淑惠、王子強、雷麗娟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渠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丁○○、戊○○就渠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丁○○、戊○○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丙○○、葉淑惠、王子強、雷麗娟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雷麗娟、洪萬、李振富、黃福添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丁○○、戊○○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丁○○、戊○○就前開證人雷麗娟、洪萬、李振富、黃福添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雷麗娟、洪萬、李振富、黃福添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對於卷附本票、本院93年度票字第9895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1 月27日桃園興非文93年度票字第989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86 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7 月19日桃院興執94年執安字第1590

6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聯邦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丙○○世華銀行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行同業支票申請書、久豐營造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己○○入出境查詢結果、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827 號判決、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96年5 月28日竹商銀個金審字第09610880號函、本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國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偵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83頁、第109 頁至第135 頁、第156 頁、第16

6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第35頁、第84頁至第97頁、第151頁至第154 頁)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906 號全卷等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收受本院本票裁定後,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之情事,被告戊○○亦不否認有對於被告丁○○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毀損他人債權之情事,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伊曾經擔任過久豐公司之負責人,但是己○○才是實際負責人,伊與丙○○間並無債務存在,不清楚己○○或久豐公司與丙○○有無債務關係,93年11月1 日丙○○與另外2 名男子、1 名女子(即葉淑惠)有到久豐公司,伊並沒有參與討論債務問題,中午伊要離開時那2 個男的與葉淑惠不讓伊離開,並且要求伊簽下1 張面額3,849,000 元的本票,恐嚇伊如果不簽的話,伊的家人出門會有危險,伊才在本票上簽名,當天伊還有被那2 名男子押到銀行提領440 萬元的現金,伊與丙○○間並無債務存在,是受到脅迫下才簽立本票,伊知道丙○○後來有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的裁定,伊於93年底、94年初有收到法院的裁定,伊有對裁定提起抗告,之前因為需要用錢,伊在94年2 月間有向甲○○、乙○○借款220 萬元,至於戊○○的部分,因戊○○有投資伊的麵攤50萬元,伊償還戊○○50萬後,本來在90年至92年陸續要給戊○○紅利40萬元、40萬元、30萬元,後來伊先向戊○○借來使用,伊有起會,戊○○有參與2 會,戊○○於92年

4 月標到第1 個會時,伊向戊○○借了55萬元,戊○○於92年年底標到第2 會時,伊又向戊○○借了108 萬元,加上第

1 會與第2 會間,伊還有陸續跟戊○○借了一些錢,所以總共借了510 萬元,戊○○在93年9 月間就有要求伊將不動產要設定抵押權,但是伊直到94年3 月1 日才就甲○○、乙○○的借款部分,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伊並無製造假債權云云;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投資丁○○所經營之楊記鮮蝦美食店,丁○○要給付伊3 次分紅款項110 萬元,伊在92年間陸續多次現金借款220 萬元予丁○○,其中包括2 次的得標會款55萬元、108 萬元,93年間伊還有匯款120 萬元、60萬元予丁○○,上開款項共計510 萬元,丁○○向伊借款時有簽給伊借據,但是伊不知道要提出來,所以從來沒有提出來過,因為時間久遠,伊也找不到互助會簿,伊與丁○○之債務關係並非虛構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93年11月1 日簽發面額為3,849,000 元之本票

1 紙予告訴人丙○○,嗣因上開本票到期後未兌現,告訴人丙○○遂於93年12月23日以上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票字第989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被告丁○○收受上開裁定後於94年1 月17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 月16日以94年度抗字第386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被告丁○○於94年

3 月3 日收受上開民事裁定,上開民事裁定於94年3 月16日確定,被告丁○○復於94年3 月1 日向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設定登記,將其所有之桃園市○○段○○○○○○○○○○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等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均為10000 分之106) 及桃園市○○段00000 -000 建號建物(登記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第3 、

4 、5 順位抵押權於甲○○、乙○○、被告戊○○,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分別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 萬元、60萬元、300 萬元、30

0 萬元,被告戊○○就上開不動產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迄至94年3 月1 日止,被告丁○○共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97,962 元,積欠甲○○、乙○○共計220萬元,而告訴人丙○○於94年6 月20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丁○○所有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後因上開不動產上已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及被告戊○○之抵押權登記,告訴人丙○○因執行無實益,本院遂於95年2 月9 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丙○○等情,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2 頁),復有本票5 紙及本院93年度票字第9895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1 月27日桃園興非文93年度票字第989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86 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7 月19日桃院興執94年執安字第15906 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96年5 月28日竹商銀個金審字第0961088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02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906 號全卷核閱無誤,是堪認被告丁○○、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確屬實情。

㈡被告丁○○、戊○○雖否認有製造假債權之情事,惟查:

⒈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渠等間有借款債

務510 萬元,包括紅利110 萬元、會錢借款55萬元、108萬元及零星借貸200 萬元云云。惟依被告丁○○、戊○○之供述,被告戊○○投資於被告丁○○所經營之麵攤50萬元,被告丁○○業已慢慢歸還於被告戊○○,至92年時已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丁○○卻稱於90年至92年間尚需按年給付紅利予被告戊○○,顯與一般之借貸關係不合,若被告戊○○交付於被告丁○○之50萬元係投資款項,然於營業尚未結束清算前,被告丁○○卻將投資款項先行歸還予被告戊○○,亦與常情有違,觀諸被告丁○○所經營為一般小吃店生意,於被告戊○○僅投資50萬元之情況下,被告丁○○卻可每年支付40萬至30萬不等之紅利予被告戊○○,顯然不合理,且經本院命被告丁○○提供紅利之計算基礎,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卻表示無收支簿可供核對(見本院卷第142 頁),是被告丁○○如何計算高額之紅利,已屬存疑,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從91年間開始即因餐廳經營而向甲○○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丁○○若於91年間可給付鉅額紅利予被告戊○○,何需再因經營餐廳所需而向證人甲○○借款?是被告丁○○、戊○○辯稱紅利借款共計110 萬元等情,顯屬虛構之詞;另被告丁○○、戊○○所供述之會款債務55萬元、108 萬元,被告丁○○、戊○○對於互助會均未能提供互助會簿等相關資料以供查證,被告丁○○、戊○○之間是否有起會及參與合會之情事,已非無疑,雖被告丁○○、戊○○均辯稱互助會簿已因時間久遠而遺失,然依被告丁○○、戊○○所辯稱互助會之人數高達37人,得標金額高達100 餘萬元(見本院卷第

143 頁),被告丁○○、戊○○對於互助會之存在與否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供佐證,是被告丁○○、戊○○空言辯稱兩人間尚有會款債務,顯無足採信;再者,被告丁○○、戊○○雖辯稱渠等間尚有金錢借貸200 多萬元云云,然被告戊○○除提出93年7 月20日、93年9 月29日曾匯款1,211,300 元、60萬元予被告丁○○之匯款證明外(見本院卷第35頁),對於其餘之借款證明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手上有借據,但是沒有帶過來云云,然本案歷經偵、審程序已逾1 年,被告戊○○除有委任辯護人為其提供專業意見外,對於可資為有利證明之匯款單據於審理中尚知提出以供佐證,何以對於借據卻不知提出以供本院調查,顯有違常情,至於被告丁○○、戊○○雖辯稱渠等係姊妹,對於債務關係不會計較太多,沒有記載明細云云,然以被告丁○○、戊○○之資力,200 餘萬元對於渠等並非小數目,渠等對於如何計算彼此間之債務已高達200 餘萬元,均含糊其詞,渠等之供述是否真正,已屬存疑,觀諸被告戊○○尚會要求被告丁○○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債權,渠等對於債務明細卻無法提出詳細說明,顯有違常情,益徵被告丁○○、戊○○辯稱渠等間尚有200 餘萬元之債務一情,要無足採。是被告丁○○、戊○○上開所辯,除渠等所辯稱93年7 月20日、93年9 月29日有借款1,211,300 元、60萬元,有上開2 紙匯款證明可資證明外,其餘被告丁○○、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⒉參酌被告丁○○、戊○○所辯稱之債務關係,均係發生在

93年9 月底前,然渠等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卻於94年3 月1日,已間隔半年餘,參以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為了擔保借款可獲得清償,被告丁○○卻於債權發生半年後,始設定抵押權於被告戊○○,顯與被告丁○○、戊○○所欲供擔保之目的不合,觀諸被告丁○○、戊○○設定抵押權之時間點,係在被告丁○○收受債權人丙○○聲請本票裁定之後,且如上所述,被告丁○○、戊○○間至多僅能證明存有180 萬元之債務,然被告丁○○、戊○○卻就被告丁○○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亦足以佐證被告丁○○、戊○○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並非為了供作債務之擔保,而係為了侵害債權人丙○○之債權。

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伊係受到丙○○之脅迫下

,始簽發上開本票,伊與丙○○間並無債務存在,而本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伊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目前仍在鈞院民事庭審理中,本件應停止審判云云,惟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亦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為准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上所載之債權內容之真偽,是告訴人丙○○持被告丁○○所簽立面額3,849,000 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告訴人丙○○已立於債權人之地位。另按本票裁定無須待其確定,於送達後即有執行力,可聲請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即明,換言之,於本票裁定合法送達債務人後,債權人即可持送達證明及本票裁定正本隨時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此時即屬刑法第35

6 條毀損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就該本票裁定如有不服,雖得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抗告,惟此抗告並不停止執行,蓋本票裁定是否違法或不當係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債權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若須待該本票裁定確定後才可執行,此無異打草驚蛇給予債務人脫產之機會,亦喪失本票裁定意在使債權人避免訴訟程序之冗長而得以迅速滿足其債權之本旨,而告訴人丙○○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票字第989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告訴人丙○○於93年12月31日、被告丁○○於94年1 月初某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本票裁定已具有執行力,告訴人丙○○本可據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雖被告丁○○於94年1 月17日對本院93年度票字第98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然此時並無停止告訴人丙○○可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而被告丁○○於94年3 月1 日向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設定登記,將其所有、僅存可供償債之桃園市○○段○○○○○○○○○○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等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06) 及桃園市○○段00000 -000 建號建物(登記權利範圍全部)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戊○○,堪認被告丁○○、戊○○確係於上開本票裁定合法送達生效而具有強制執行名義性質之後,始辦理完成上開房屋及基地之抵押權登記手續。

㈣按刑法第356 條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行為人所

為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目的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之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則非所問。查被告丁○○之財產應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丁○○既已收受本票裁定,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時刻,依法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已受限,而被告丁○○縱有積欠被告戊○○債務180 萬元尚未清償,然被告竟虛偽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戊○○,影響其他債權人即丙○○受償之可能與成數,是被告丁○○、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堪以認定。至被告丁○○、戊○○雖辯稱:伊不知此行為會犯罪云云,然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丁○○、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因之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丁○○、戊○○前開辯解,均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

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連續犯、牽連犯、未遂犯、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⒈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⒉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丁○○、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丁○○、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丁○○、戊○○。

三、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損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本院93年度票字第9895號裁定於93年1 月3日業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予被告丁○○,被告丁○○並於93年1 月17日對之提出抗告,則其至遲於該日已知財產將隨時受到強制執行,矧被告丁○○於上開裁定送達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仍將其財產設定抵押於知情之被告戊○○,而損害告訴人丙○○之債權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戊○○就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被告戊○○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罪,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則係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二人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至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目的(損害債權)與手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預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妹即被告戊○○以虛偽成立假債權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方式,脫免其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非但使債權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與不便,亦損及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此外,復參酌彼等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參)及犯罪之目的、手段、主從關係、所生危害,暨彼等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丁○○、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另被告丁○○、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丁○○、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丁○○、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丁○○、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基於姊妹情誼,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較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刑法第214 條、第356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中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