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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7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17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00000000

在台無固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51 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第455 條之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 000000被訴多次違反入出國移民法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犯之適用,是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間就被告違反入出國移民法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科刑,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科刑等協商合意,顯有不當,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6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