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母何張瑞香所有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於民國79年間,已由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就系爭建物坐落面臨道路之三分之一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完成徵收程序,何張瑞香亦已領畢補償金,隨時將有可能遭拆遷。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 月12日,在桃園縣某處,與丙○○、乙○○就系爭建物議定出租事宜時,故意未將系爭建物已遭徵收隨時有可能遭拆遷之情告知丙○○、乙○○,使丙○○、乙○○陷於錯誤,同意與甲○○就系爭建物簽訂為期3 年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而丙○○、乙○○遂依約於93年6 月14日,在桃園縣○○鎮○○街某處,交付頂讓店面費用12萬元予甲○○,復自93年
7 月份起,在甲○○位於桃園縣○○鎮○○里○○街○○巷○號之住處、系爭建物,先後依約交付15期租金,共計30萬元。另於雙方簽訂系爭租約前,丙○○、乙○○即先在桃園縣○○鎮○○街某處,給付2 萬元予甲○○作為押金,以上交付之頂讓店面費用、押租金,共計4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因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委託外包公司至系爭建物及附近地點丈量時,丙○○、乙○○發覺有異,復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查詢,經函覆系爭土地業經徵收,預定將於94年度內予以開闢道路工程,丙○○、乙○○見狀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及卷附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函及現場照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迄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提出爭執,是應認上開各項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乙○○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租約,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訂約時,確實有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一情,倘伊沒有告知告訴人等系爭土地業已徵收之情,實不會為系爭租約第20條不利於伊之約定;又告訴人僅係因其後之經營狀況不善,加以利用雙方未明文約定之情事,欲以刑事詐欺告訴之提出達成民事賠償之目的,而租用房屋部分之徵收,恐有債務履行責任請求之問題,以民事足可達此目的;系爭建物附近現仍存在7-11連鎖超商並使用中,可見伊認知告訴人等可持續使用系爭建物,加以三年租期亦係告訴人等所提出,故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不法意圖之存在,況伊出租系爭建物向告訴人收取的月租金,低於一般房屋全棟租賃之行情云云。
經查:
(一)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在卷(見偵查卷第45頁、本院95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並有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再被告就其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完成徵收程序,其母何張瑞香亦已領畢補償金等情,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而佐以依一般交易習慣,倘上情為人所知,自無他人願意長期租用系爭建物,並投資高額成本,裝潢內部後作為商業用途,而甘冒系爭建物隨時有可能遭拆遷,以致無法繼續經營,蒙受損失之風險,足見告訴人丙○○、乙○○上開指述應屬非虛,可以取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訂約時,確實有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倘伊沒有告知告訴人等系爭土地業已徵收之情,實不會為系爭租約第20條不利於伊之約定云云,惟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其等原與被告口頭上約定承租之期間較久,不只三年,後來要簽約時,被告表示其父親不同意簽約簽那麼久之期間,但當時其等已經請人估價要裝潢,為保障其等的權利,怕被告無故提前解約,丙○○本來要求被告要賠償裝潢之費用,但被告不同意,後來經雙方協調,才為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而參以一般承租人若支付大筆裝潢費用裝潢承租店面,其為確保己身權益,以免遭出租人提前解除租約,致無法繼續營業回收支付之成本,而要求出租人為損害賠償之約定,實難謂與交易常情有悖,且觀諸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內容,係載明「於租賃期間,若甲方(即何恭勤)要求乙方(即丙○○、乙○○)遷離,甲方應賠償乙方8個月租金,不得異議」,亦符合告訴人梁智涵上開所證之約定原因,又倘被告所辯為真,衡常應無未標明任何有關徵收、開闢道路工程等字句,而使用「若甲方要求乙方遷離」等文詞之由,益徵告訴人乙○○上開所證足堪採取。從而,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應係告訴人丙○○、乙○○擔心遭被告提前解約,而要求訂定者,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為因應其告知告訴人等二人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一情,雙方所議定之損害賠償方式,則被告所辯伊於訂約時確實有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僅係因其後之經營狀況不善,加以利用雙方未明文約定之情事,欲以刑事詐欺告訴之提出達成民事賠償之目的云云,然被告於與告訴人陳文政等二人議定出租事宜時,故意未將系爭建物已遭徵收隨時有可能遭拆遷之情告知一節,已堪認定,詳如前述,而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被告此部分抗辯堅決否認,且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空言臆測之詞,無從遽採。
(四)被告固另以系爭建物附近現仍存在7-11連鎖超商並使用中,可見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不法意圖之存在,況伊出租系爭建物向告訴人收取的月租金,低於一般房屋全棟租賃之行情等語置辯,並提出上開7-11連鎖超商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上載每月租金7萬5 千元)為佐,然依前所述,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完成徵收程序,其母何張瑞香亦已領畢補償金,系爭建物即隨時將有可能遭拆遷,於此情形下,依一般交易習慣,倘為人所知,自無他人願意長期租用系爭建物,並投資高額成本,裝潢內部後作為商業用途,而被告竟於上開時、地,故意對告訴人丙○○、梁智涵隱瞞上情,致使告訴人丙○○、乙○○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並依約交付系爭款項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甚明。至系爭土地是否業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依徵收之目的進行開闢道路工程,而系爭土地現是否仍得以繼續使用,均視桃園縣楊梅鎮公所進行徵收事宜之程度而定,本無特定之時間,亦無法預見,則尚難因嗣後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因故迄今未能如期進行開闢道路工程,即認定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不法意圖之存在。又上開7-11連鎖超商所在位置,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以觀,係處於交叉路口,顯與系爭建物位於街巷內不同,則上開7-11連鎖超商之租金較系爭建物為高,亦為交易常情,是要無法據之即認系爭建物之租金低於一般房屋全棟租賃之行情,更不得以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使告訴人丙○○、乙○○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二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有,竟對告訴人丙○○等二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非是,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等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陳 雪 玉法 官 王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玉 蘭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