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係海軍工程科上校,任職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系統發展中心,曾於任職期間擔任該院元植計畫副主持人,於民國90年8 月21日因屆最大年限以現役退伍,轉任中科院系統發展中心文職科技聘僱人員,職司國防科技研發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人員(現因本案留職停薪中)。甲○○明知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文書,係經權責單位核定為密等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其擔任元植計畫副主持人期間所撰寫之如附表編號3 、4 號所示文書,內容有影印摘錄到中科院及其人員於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資訊,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亦明知其於91年3 月31日於公務上撰寫完成之「以國家安全戰略考量國家軍事戰略基礎國防科技產業化之經濟政策行動綱領」乙文(研究主持人為黃明揚,工作報告人為甲○○),內容有引用摘錄如附表編號2 、4 號所示文書,為其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其竟在未經國防部相關權責單位事先審核如附表所示文書之保密價值及經正式核准之情況下,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概括犯意,另行將上開91年3 月31日撰寫完成之報告,影印裝訂成封面載有「研究主持:民進黨立院黨團總召柯建銘,報告人:中科院甲○○」之相同名稱報告
1 本(下稱「經濟政策行動綱領報告」),於91年4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立法院之立法委員柯建銘辦公室內,交予立法委員柯建銘,因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予他人。其後,復承上相同犯意,於同年4 月底某日,將其任職元植計畫副主持人期間所撰寫之上開「以國家安全戰略考量國家軍事戰略基礎國防科技產業化之經濟政策行動綱領」乙文,及其於89年9 月17日撰寫完成,內有影印摘錄如附表編號1 至4號所示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文書之國防部「精實兵電飛彈武器系統壽期工程研發」備料更新促進現代化政策構想、研析及推動建議乙文,影印集結成1 本,名之為「以自動測試專業技術結合出售武器系統維持工程發展國防科技產業之研究」(下稱「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後,於91年6 月(起訴書誤為8 月)間某日,在立法委員柯建銘之立法院辦公室內,將上開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交予立法委員柯建銘(起訴書誤為立法委員陳忠信),因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予他人。嗣經立法委員柯建銘將上開2 本報告轉交給立法委員陳忠信後,因甲○○於93年4 月3 日晚間,身著軍服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景福門前,參加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室外集會(此部分所涉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 千元確定)乙事,為媒體披露後,立法委員陳忠信旋於93年4 月5 日之立法院國防委員會會議中,出示上揭報告2 本,質疑甲○○無端提供其著作之正當性,而經中科院保防安全組人員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即中科院人員黃名宏、方世賢、招嘉成3 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從而,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人3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非違法取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未曾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是以,上開證人3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卷附「以自動測試專業技術結合出售武器系統維持工程發展
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影本及「以國家安全戰略考量國家軍事戰略基礎國防科技產業化之經濟政策行動綱領」報告影本各1 本、93年4 月5 日翻拍照片1 幀、93年4 月6 日剪報影本1 紙、中科院93年4 月29日泰浩字第0930005358號令及同院94年1 月13日曄澧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人事懲處命令各1 份、中科院聘用技正甲○○所著資料交付案查證情形暨中科院系統發展中心聘用技正「甲○○」所著資料初步鑑定報告等證據,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曾於上揭時地,先後交付含有如附表所示文書之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經濟政策行動綱領報告各1 本予立法委員員柯建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行,辯稱: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之內容,均為其擔任元植計畫副主持人期間所撰寫之文章,後因中科院前院長劉金陵命其去立法院推廣政策,其遂前往立法委員柯建銘之辦公室,交付其所撰寫之經濟政策行動綱領報告1 本予柯建銘委員,因柯建銘委員覺得內容不錯,並表示陳忠信委員之國防方面比較專業,詢問中科院有無推動相關政策之進展,其便於91年4 月底將其撰寫過之升等文章影印編輯成上開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而於同年6 月間在立法委員柯建銘之辦公室交付給柯建銘委員,其未直接交付上開報告2 本給立法委員陳忠信,且上開報告均為其歷來撰寫之文章影本,未將屬於機密之文件附入,且立法院國防委員、執政黨總召均為預算體制內的長官,對於中科院而言,均屬長官,自可交付上開報告給他們,加以其係依長官指示所為,並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故意及犯行云云。
二、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定犯罪之要件為①犯罪主體為公務員,②須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③須洩漏或交付者為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及④須洩漏或交付係出於故意四者。查被告係海軍工程科上校,任職中科院系統發展中心期間,曾擔任該院元植計畫副主持人,於90年
8 月21日因屆最大年限以現役退伍,轉任中科院系統發展中心文職聘用技正,職司國防科技研發工作,迄93年4 月16日調計畫品質策進會,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人員,現因本案留職停薪中乙節,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中科院93年4 月29日泰浩字第0930005358號令(見93年度偵字第17804 號卷第21頁)及同院94年1月13日曄澧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人事懲處命令各1 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91年4 月、6 月間具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首堪認定。此外,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交付含有如附表編號2 、4 號所示文書影本之經濟政策行動綱領報告1 本及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4 號所示文書影本之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1 本予立法委員柯建銘乙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黃名宏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上開報告影本各1 本、93年4 月5 日所拍攝之報告封面照片1 幀、93年4 月6 日剪報影本1 紙在卷可佐,互核相符。是以,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於上述①、②之要件無訛。準此,本案有爭執者厥為:被告交付上開2 本報告予立法委員柯建銘之行為,是否已該當於上述③、④之要件。
經查:
㈠被告所為業已該當上述③之要件,理由如下:
⒈上開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第壹篇附件一,係影印如附表編號
1 之文書,該文書係經國防部於89年6 月8 日以蓮菁字第06
543 號令核定為「密級」,嗣於94年10月3 日經中科院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9條重新審認及變更其機密等級為「機密級」,保密至99年6 月7 日解除密等乙節,此參諸中科院系統發展中心聘用技正「甲○○」所著資料初步鑑定報告「項次
2 」(見93年度偵字第17804 號卷第94至95頁)及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95年10月20日靈霆字第0950003112號函附答覆資料「項次1 」及附錄1 之記載即明,並經證人黃名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引用之密級資料不屬於國防秘密之核心部分,引用亦不完整,所以僅構成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語明確,復經本院核對卷附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影本之內容無訛。是以,被告於91年6 月間某日,在立法院之立法委員柯建銘辦公室內,交付上開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予柯建銘委員時,該報告內容確實有引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影本,且該等文書斯時並未解密,惟因上開報告中經引用之內容,非屬關於政府基於國家的獨立生存所為軍事上有關的政策計畫、戰略、戰術及各種武器的製造、技術、研究與一切軍事上之設施與配備等內容之物件,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應無疑義。
⒉上開經濟政策行動綱領報告附錄10(缺會議紀錄附件)及國
防科技產業化報告附錄10(缺會議紀錄附件),均影印摘錄如附表編號2 之文書,該文書係經國防部於88年1 月30日以經軸軌字第661 號令核定為「密級」,迄92年2 月26日經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以賦貴字第308 號函解密,而上開報告中僅引用到上開文書之部分資料乙節,此參諸中科院系統發展中心聘用技正「甲○○」所著資料初步鑑定報告「項次4」(見93年度偵字第17804 號卷第95至96頁)及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95年10月20日靈霆字第0950003112號函附答覆資料及附件6 之記載即明,並經證人黃名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引用之密級資料不屬於國防秘密之核心部分,引用亦不完整,所以僅構成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語明確,復經本院核對卷附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影本、經濟政策行動綱領報告影本之內容無訛。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交付上開報告予立法委員柯建銘時,該報告內容確有引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影本,且該等文書斯時並未解密,惟因上開報告中經引用之內容,非屬關於政府基於國家的獨立生存所為軍事上有關的政策計畫、戰略、戰術及各種武器的製造、技術、研究與一切軍事上之設施與配備等內容之物件,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應無疑義。
⒊上開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第壹篇,係影印摘錄如附表編號3
之文書,該文書係被告擔任元植計畫副主持人期間與計畫主持人顏新共同撰擬而成,經被告於封面自行標示為「機密」,惟查無權責長官核定機密等級之紀錄,其內容除關於引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之部分,涉有交付國防以外機密之行為外(見上揭⒈所述),其文書內容主要為政策構想、環境變遷、需求研析、中科院推展現況、政策推展情境塑造及政策推動建議等項,均為中科院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資訊,故經中科院初審委員會鑑定為一般公務機密,亦即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此參諸中科院聘用技正甲○○所著資料交付案查證情形暨中科院系統發展中心聘用技正「甲○○」所著資料初步鑑定報告「項次1 」之「鑑定結論與理由」(見93年度偵字第17804 號卷第94、106 至108 頁)之記載即明,復經本院核對卷附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影本之內容無訛。雖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95年10月20日靈霆字第0950003112號函附答覆資料「項次2 」稱:該文件另引用「飛龍彈案飛龍廠級維修能量籌建」等業經空軍總部87年8 月17日遊約字第0870號函之機密級資訊,於91年4 月、9 月間尚未解密,仍屬國防上應秘密之事項,但自94年10月1 日起解除機密等級等語。惟按,92年7 月14日修正前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2 條規定「本準則稱軍事機密,指與軍事作戰具直接關聯,為確保軍事安全或利益,而應保守之秘密,並經依法令核定機密等級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本準則稱國防秘密,指軍事機密以外,與國防整體安全或利益有關,而應保守之秘密,由國防部主管並經依法令核定機密等級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現行條文移列為同準則第3 條),是以,所謂「軍事機密」須經「依法令核定機密等級」之程序,而「國防秘密」亦須經「國防部主管並經依法令核定機密等級」之程序,至除上述「軍事機密」、「國防秘密」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即屬「國防以外秘密」之範疇(國家機密保護法於92年10月1 日施行後,另增列「國家機密」乙項),基此,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僅係被告撰擬後在封面自行標示「機密」字樣,而未經國防部主管依法核定其機密等級,是以,該文書本身並非屬92 年7月14日修正前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
2 條所指「軍事機密」、「國防秘密」,至屬當然。然綜觀上開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影本第壹篇之內容及參照中科院審查小組之審查結果可知,該文書內揭露元植計畫已實際實施之「飛龍案飛彈廠級維修能量計畫」訊息,係中科院對新式武器維修計畫之重要資訊,尚未對外公開,屬中科院應保守秘密之資訊,原件屬「機密級」,然被告所引用者並非該資訊最機敏之部分,亦即,被告並未引用上述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事項,而僅是因該文件就政策構想、環境變遷、需求研析、本院推展現況、政策推展情境塑造及政策推動建議等項之內容,仍屬中科院及所屬人員於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資訊,況被告交付立法委員柯建銘之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中,該報告第壹篇並未敘及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95年10月20日靈霆字第0950003112號函附附錄3 之內容或附件,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影本明確,加以該文書業於94年10月1 日解除機密等級,益徵其內容實無足以影響國家安全之國防上應秘密事項。是以,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查證答復資料項次2 「說明欄二」所指「引用機密及資訊,…仍屬國防上應秘密之事項」等語,應係指空軍總部87年8 月17日遊約字第0870號函而言,非能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所交付者即為「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仍應察其具體摘錄內容如何而為判斷。從而,被告於91年6 月間某日,在立法委員柯建銘之立法院辦公室內,交付上開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予柯建銘委員時,該報告第壹篇所引用如附表編號
3 所示文書影本者,其內容係敘及中科院尚未對外公開之一般公務機密,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應無疑義。
⒋上開經濟政策行動綱領報告附錄10(缺會議紀錄附件)之附
件及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附錄10(缺會議紀錄附件)之附件,均影印摘錄如附表編號4 之文書,該文書係被告所撰擬,查無權責長官核定機密等級之紀錄,然該文書係摘錄中科院參加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87年10月16日之專案第1 次研討會議提報資料(該提報資料經中科院前院長陳友武中將核定為機密級資訊)而撰擬,但因被告撰擬摘錄之部分,未將機敏部分納入,故該文書僅屬中科院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資訊,經中科院初審委員會鑑定為一般公務機密,亦即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此參諸中科院聘用技正甲○○所著資料交付案查證情形暨中科院系統發展中心聘用技正「甲○○」所著資料初步鑑定報告「項次5 」之「鑑定結論與理由」(見
93 年 度偵字第17804 號卷第96、106 至108 頁)之記載即明,復經本院核對卷附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及經濟政策行動綱領報告影本之內容無訛。雖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95 年10 月20日靈霆字第0950003112號函附答覆資料「項次3 」稱:該文件摘錄中科院參加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87年10月16日之專案第1 次研討會議提報資料,該提報資料經中科院前院長陳友武核定為機密級資訊,涉及「飛龍彈案飛龍廠級維修能量籌建」屬機密級資訊,於91年4 月、9 月間尚未解密,仍屬國防上應秘密之事項,但自94年10月1 日起解除機密等級等語。惟參照上開「二、㈠、⒊」所述關於92年7 月14日修正前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相關規定之說明可知,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文書,僅係被告摘錄中科院參加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87年10月16日之專案第1 次研討會議提報資料所撰擬之報告,該報告本身未經國防部主管依法核定其機密等級,自非屬92年7 月14日修正前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2 條所指「軍事機密」、「國防秘密」之範疇。至被告摘錄上開提報資料之內容時,既未將機敏部分納入,亦即,被告並未引用上開提報資料原件中關於國防上應秘密之事項,故核如附表編號
4 所示文書之內容,僅屬其於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資訊。況被告先後交付予立法委員柯建銘之經濟政策行動綱領報告及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中,並未敘及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95年10月20日靈霆字第0950003112號函附附錄4 第5頁之定量分析內容,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報告影本2 本明確。
是以,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查證答復資料項次3「說明欄二」所指「本文件內容涉及…(屬機密級資訊),…仍屬國防上應秘密之事項」等語,應係指上述提報資料原件而言,非能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所交付者即為「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仍應察其具體摘錄內容如何而為判斷。從而,被告於91年4 月間、6 月間某日,先後在立法委員柯建銘之立法院辦公室內,交付上開經濟政策行動綱領報告、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予立法委員柯建銘時,該報告確實有引用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文書影本,內容敘及中科院應保守秘密之一般公務機密,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亦無疑義。
⒌綜此,被告於上開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內影印及摘錄如附表
編號1 至4 號所示文書影本,及於上開經濟政策行動綱領報告內影印及摘錄如附表編號2 、4 號所示文書影本後,將上開報告先後交予立法委員柯建銘之行為,確已將如附表編號
1 至4 號所示文書洩漏於外,而該當於上述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3、4 號所示文書為其撰寫之文章,非屬應秘密之文書云云,核與上開規定未合,不足採信。
㈡被告洩漏上述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係基於故意為之: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經中科院前院長劉金陵指示,前往立法委
員柯建銘之立法院辦公室說明相關政策,經立法委員柯建銘要求,始撰擬經濟政策行動綱領報告1 本交予柯建銘委員,並蒐集其曾撰寫過之報告編輯成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1 本後交予柯建銘委員,因立法委員亦為中科院之長官,其係依長官之命而為,並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故意云云。
⒉惟按,國防部對於立法院或監察院由於立法質詢或調查、審
計所必須,而要求提供分類保密資料,該院應以正式公文通知國防部,由國防部審核該資料之保密價值後提供,並依所提供保密資料之機密等級,予以保密之說明,或協助採取保密措施,對無需存入紀錄者,應協請調閱後歸還。又對於分類保密資料,除作戰所需之理由外,在未獲得原發文單位之授權或許可時,一律不得複製或摘錄,此參諸國軍保密實施規定第01053 點、第05028 點之內容即明。查中科院國會聯絡室或檔案室並無立法委員柯建銘或陳忠信之來文或遞交紀錄,被告遞交予立法委員之相關報告,亦未經權責長官審核紀錄,不符國軍文書等相關規定乙節,業經中科院查證明確,此參諸中科院聘用技正甲○○所著資料交付案查證情形之記載即明(見93年度偵字第17804 號卷第106 至107 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供稱:研討會等密級資料當然不行交付給非體制內部之人等語在卷。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係依中科院前院長劉金陵之命而為上開行為云云,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於91年4 月、6 月間,既為中科院之聘用技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員,明知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文書業經核定為密級資料,及同表編號3 、4 號所示文書內有引用及摘錄其於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一般公務機密,竟仍在立法委員柯建銘無依法向國防部暨所屬機關來文或調閱之情況下,及未經國防部相關權責單位事先審核被告欲交給立法委員柯建銘之上開報告2 本,其內有無引用或摘錄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而有洩漏之虞,且在未經國防部相關權責單位核准之情況下,即於上揭時地,逕行交付上開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經濟政策行動綱領報告各1 本予立法委員柯建銘,因而將上開報告內所引用及摘錄如附表所示文書之部分內容洩漏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確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予他人之故意無訛。至被告所辯:其係將上開報告交給體制內的人,立法院國防委員、執政黨總召均為預算體制內的長官,是中科院要去當作長官的人,可以交給他們,是長官指示其才會做云云,要與上開規定未合,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度第8 次、第21次決議及同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5年1 月07日該次修正廢除,準此,本件關於被告連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應構成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身分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此部分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被告以1 行為洩漏含有如附表編號2 、4 號所示文書影本之經濟政策行動綱領報告予他人,及以1 行為交付含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文書影本之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予他人,均侵害國家法益,各只構成1 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其為向立法委員推廣相關國防政策,而將其任職中科院系統發展中心元植計畫副主持人期間所撰寫之相關報告,摘錄部分內容集結成經濟政策行動綱領報告及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各1 本,其內容分別引用及摘錄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影本,在立法委員柯建銘未向國防部或所屬機關發文調閱之情形下,未經國防部相關權責單位之審核,先後逕交付上開報告予立法委員柯建銘之犯罪手段、被告之品行尚可、前無不良素行,及斟酌被告之學歷為中正理工學院畢業,係對國防科學及知識素有專精之專業人員,智識程度甚高,又曾任軍職人員及中科院文職聘用技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對於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均不得任意洩漏乙節,當知之甚稔,詎猶執意為本案犯行,其惡性非輕,本應重懲,然本院衡酌被告犯罪後就其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行為並未隱匿狡飾,而係爭執上開報告內未引用及摘錄機密部分,及其係依長官之命行事等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屬兇惡狡詐之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於上揭犯罪時地,將內容引用及摘錄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文書影本之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1 本及將內容引用及摘錄如附表編號2 、4號所示文書影本之經濟政策行動綱領報告1 本,交予立法委員柯建銘,而未將如附表所示文書洩漏予其他人,立法委員柯建銘及其後取得上開報告之立法委員陳忠信2 人,均未將上開報告轉做其他用途,並未造成實際損害等情,業據證人黃名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由此足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至上開國防科技產業化報告、經濟政策行動綱領報告各1 本業經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立法委員柯建銘執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卷附上開報告之影本各1 本,係中科院調查小組人員另行影印提供者,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附表┌─┬────────┬─────┬──────────────┬────────┬────────┐│編│文書名稱 │中研院鑑定│國防部查證函覆之「被告行為時│被告交付之報告內│是否解密 ││號│ │報告之認定│之機密等級」 │引用情形 │ │├─┼────────┼─────┼──────────────┼────────┼────────┤│1 │院級「元植計畫室│密等 │89年6 月8 日核定為「密級」,│1.經濟政策行動綱│此文件於94年10月││ │」職掌 │ │未解密。被告任副主持人期間無│ 領報告內未引用│3 日經中科院重新││ │ │ │核定機密等級權限,但有建議權│ 此項文件 │審認變更其文件等││ │ │ │ │2.國防科技產業化│級為「機密」級之││ │ │ │ │ 報告第壹篇附件│「軍事機密」,保││ │ │ │ │ 一有引用此項 │密至99年6 月7 日││ │ │ │ │ 文件 │解除密等 │├─┼────────┼─────┼──────────────┼────────┼────────┤│2 │國防部「飛彈廠級│密等 │本文件係後勤參謀次長室產製之│1.經濟政策行動綱│經國防部後勤參謀││ │維修能量整合」案│ │資訊,於88年1 月30日經軸軌字│ 領報告附錄10及│次長室於92年2 月││ │第四次研討會會議│ │第661 號令核定機密等級為「密│ 國防科技產業化│26日以賦貴字第30││ │紀錄 │ │級」,於91年4、5月間未解密 │ 報告附錄10,均│8 號函辦理解密 ││ │ │ │ │ 引用此項文件(│ ││ │ │ │ │ 缺會議紀錄附件│ ││ │ │ │ │ ) │ ││ │ │ │ │PS:上開經濟政策│ ││ │ │ │ │行動綱領報告之內│ ││ │ │ │ │容即為國防科技產│ ││ │ │ │ │業化報告第貳篇之│ ││ │ │ │ │內容 │ │├─┼────────┼─────┼──────────────┼────────┼────────┤│3 │國防部「精實兵電│一般公務機│未核定機密等級,被告任元植計│1.經濟政策行動綱│業於94年10月1 日││ │飛彈武器系統壽期│密 │畫副主持人期間有核定機密等級│ 領報告內未引用│解除機密等級 ││ │工程研發」備料更│ │權限。此文件係被告與顏新於89│ 此項文件。 │ ││ │新促成現代化政策│ │年12月24日共同撰擬,封面雖標│2.國防科技產業化│ ││ │構想、研析及推動│ │示「機密」,但查無權責長官之│ 報告第壹篇即為│ ││ │建議 │ │核定紀錄,內容引用中科院「元│ 此項文件,但文│ ││ │ │ │植計畫室」編組(屬密級資訊)│ 件內除引用「元│ ││ │ │ │及「飛龍案飛彈廠級維修能量籌│ 植計畫室執掌」│ ││ │ │ │建」(屬機密級資訊),空軍總│ 外,其內容為政│ ││ │ │ │部87年8 月17日遊約字第0870 │ 策構想、環境變│ ││ │ │ │號函等資訊,於91年4 月、9 月│ 遷、需求研析、│ ││ │ │ │間尚未解密。 │ 本院推展現況、│ ││ │ │ │ │ 政策推展情境塑│ ││ │ │ │ │ 造及政策推動建│ ││ │ │ │ │ 議等項,屬中科│ ││ │ │ │ │ 院公務上應保守│ ││ │ │ │ │ 秘密之資訊 │ │├─┼────────┼─────┼──────────────┼────────┼────────┤│4 │國防部「精實兵電│一般公務機│未核定機密等級,被告任副主持│1.經濟政策行動綱│業於92年10月1 日││ │飛彈武器系統廠級│密 │人期間有核定機密等級權限。本│ 領報告附錄10之│解除機密等級 ││ │維修能量籌建」 │ │文件係被告撰擬,並摘錄中科院│ 附件及國防科技│ ││ │JOINT DEPOT 政策│ │參加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87年│ 產業化報告第貳│ ││ │構想、研析及政策│ │10月16日專案第1 次研討會議提│ 章附錄10之附件│ ││ │推動建議 │ │報資料,該資料業經中科院前院│ 中,均引用此項│ ││ │ │ │長陳友武中將核定為「機密」級│ 「政策分析建議│ ││ │ │ │資訊,於91年4 、9 月間尚未解│ 」,但文件內容│ ││ │ │ │密,仍屬國防上應秘密之事項。│ 未將機敏部分納│ ││ │ │ │ │ 入,仍屬中科院│ ││ │ │ │ │ 公務上應保守秘│ ││ │ │ │ │ 密之資訊。 │ │└─┴────────┴─────┴──────────────┴────────┴────────┘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