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5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5 樓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五0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未表示對證據能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三立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因積欠告訴人添陽捲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添陽公司)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八萬三千八百十六元,經告訴人添陽公司聲請本院對三立公司為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由本院書記官對三立公司廠房內之鐵板裁床、鐵板折床、捲門成型機、尚良車床一台及沖床三部實施查封、貼上封條,竟意圖損害告訴人添陽公司之債權,將上開查封標示除去,並隱匿或處分上開查封物。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被告添陽公司人員前往三立公司察看,發現上開查封物均已不在廠房內,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而上開二罪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損債權罪嫌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有明揭。
三、起訴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添陽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查封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先係辯稱:其負債很多,不知道是被哪個債權人搬走,廠房門鎖沒有被破壞,因為鐵捲門推了就可以開云云,後又 改稱:因廠房的小門有被破壞,被人搬走了云云,故其上開所辯前後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以依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具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知,被告甲○○雖於法院查封時未在三立公司內,然被告甲○○就其公司債權、債務均知情且有積極在處理,足見被告甲○○不必在公司即有他人可以報告公司之情形,又依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當日所提出之中興保全林口分公司客戶異動服務通報上所載,保全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始停止使用,故須刷卡始得開啟鐵捲門,是被告甲○○對該扣押物仍有充分管理權,足認被告甲○○犯行明確等為其憑據(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三立公司之負責人,且積欠告訴人添陽公司四百五十八萬三千八百十六元,其後告訴人添陽公司聲請本院對三立公司為假扣押裁定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由本院對三立公司廠房內之鐵板裁床、鐵板折床、捲門成型機、尚良車床一台及沖床三部實施查封、貼上封條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查封當日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我並未在場而是三立公司的小姐洪郁漩在場,上開實施假扣押之機器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附條件買賣向天田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始履約屆滿,因查封當時三立公司尚未取得所有權,所以我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前雖曾在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出具債務協議書給告訴人添陽公司表示如果無法給付貨款,願將前開雖未屆滿期限之機器作為擔保,惟因告訴人添陽公司除了將前開機器聲請假扣押外,另就三立公司對第三人的債權即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扣押,為此我才會聲明異議,因為告訴人添陽公司聲請假扣押後,造成三立公司其他債權人及廠商紛紛上門討債或不讓我接工程,造成我無法正常經營,只得停業籌錢處理債務,所以在後期,我為了躲避債權人,根本都不在三立公司的廠房內,最後廠房原本有設定保全須刷卡,後來也因無力支付保全金額故已無保全刷卡設定,後期三立公司廠房也無人看守,因為我負債很多,九十二年七、八月間,三立公司廠房內由法院假扣押的機器不知被何位債權人搬走,且除了遭假扣押的機器被搬走外,沒有假扣押的機器也被搬走了,僅剩下剩料留置在三立公司廠房內,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載我先稱廠房門鎖沒有被破壞因為鐵捲門推了就可以開,後則改稱廠房小門有被破壞,被人搬走了乙節與事實不符,當初檢察官第一次是問我廠房的門鎖有無被破壞,我並沒有說門鎖未遭破壞,而是說小門內的鐵捲門推了就可以開,第二次檢察官問我我是跟他說小門被破壞,那的確是小門被破壞,因為小門與鐵捲門係不同的門,我說被破壞的是小門,至於鐵捲門沒有被破壞,因為鐵捲門用遙控器或在旁的按鈕按了之後就可以開了,只要由被破壞的小門進入後,按了鐵捲門的電鈕即可以開啟鐵捲門,而機器被不知何債權人搬走,我之所以沒有報警是因為我的確欠人很多錢,況且我也不知道是那位債權人搬走的等語。
五、經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意旨亦有明揭。查本件告訴人添陽公司雖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具狀告訴被告甲○○違反查封命令等罪,並於告訴狀內指稱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執行假扣押三立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廠房中之機器設備,執行處黃股書記官當場並令三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應負保管責任及遵守查封命令(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惟參諸本院當日查封筆錄(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二頁背面)卻記載「...五、由債權人代理人導引至現場,債務人法代不在場,債務人受僱人在場,告以執行要旨並送達裁定正本。六、債權人代理人指封附件清單所示動產並留現場交債務人保管。保管人載洪郁漩」等情,核與被告甲○○所辯查封當日並不在場乙節相符,足證告訴人添陽公司指述被告甲○○於查封當日在場並由書記官告知應負保管責任及遵守查封命令乙節已非真實,尚難採信;另告訴人添陽公司之代理人乙○○雖於警詢中指稱查封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住三立公司廠房查看假扣押之機器時,發現機器已經不見,而事後曾詢問過三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假扣押之機器在何處,被告甲○○表示他將機具搬到附近而已,但不肯告知確切地點云云(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二頁背面),非惟被告甲○○所當庭否認,且參諸告訴人添陽公司代理人乙○○多次於偵查中卻改稱:或係「後來到三立公司廠房查看發現機器不見,不知道動產擔保債權人天田公司有拿走這些被查封的東西」(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二九頁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偵訊筆錄)、或稱「我認為是甲○○搞的鬼,因為機器是很大型的,要用拖吊車」(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或稱「去查封時,機器還在且公司還在營運,是在鑑完價後一個禮拜,我們去看的時候被封查的機械才不在」(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卷第七頁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即於檢察官應偵訊時從未曾再提及曾事後向被告甲○○詢問假扣押之機器在何處而由被告甲○○答以係其將機具搬走乙事,而係陳述機具不見懷疑係被告甲○○所搬走,參以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扣押的機器不見了,並沒有看到或聽聞到是被告甲○○所搬的,在扣押之機器不見後,也沒有任何人有向乙○○講東西是被告甲○○所搬走的,因為東西係被告甲○○保管的,所以應該是被告甲○○搬走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五0二號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問:東西不見了,你有沒有看到或是聽聞到是被告所搬的?)這個我不敢講。但是東西是他保管的,應該是他所隱匿處分的。(問:有無何人在東西不見之後,有跟你講說這東西是被告搬的?)沒有。但是東西是他保管的,應該是他搬走的。」等語),足證告訴人添陽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所為前開於審判外曾聽聞被告甲○○將機器搬走乙節,應非事實,顯係虛偽,是尚難執告訴人添陽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所稱曾於審判外聽聞於被告甲○○自承將機器搬走且係虛偽之陳述,即遽以推論被告甲○○有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罪嫌甚明。
(二)三立公司確實積欠許多債權人債務,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外,並有三立公司債權人名單、債權人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民事裁定、債權人燁旺鋼管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民事裁定、債權人銘青工程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民事裁定、債權人佑玹實業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民事裁定、債權人徐麗月即久興五金行對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民事裁定、債權人宏羚股份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民事裁定、債權人豐安鋼鐵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民事裁定、債權人元江鋼鐵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民事裁定、債權人曾萬益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民事裁定、債權人陳金木對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民事裁定、債權人乙元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民事裁定、債權人金鉅鋼鐵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民事裁定、債權人申全金屬建材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債權之本院支付命令、債權人明億起重工程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債權人仲盛工程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給付債務之本院支付命令、債權人加龍鋼業股份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聲請假扣押之本院民事裁定、債權人三莊金屬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民事裁定、債權人振宏捲門材料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債權之本院支付命令、債權人三僑金屬建材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債權之本院支付命令、債權人蔡勝健對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民事裁定(以上皆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五0二號卷)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甲○○所辯其債權人很多乙節應非虛妄,可以採信,另經傳喚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查封當日在三立公司廠房之當時三立公司受僱人洪郁漩到庭結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到九十二年三月間在三立公司工作,查封當日係洪郁漩在查封筆錄上簽名,查封的機器有鐵板裁床、鐵板折床、捲門成型機、尚良車床一台及沖床三部,三立公司當時有很多債權人,因老闆欠很多人錢,那段時間有很多人到工廠來要錢,而三立公司除遭查封的那些機器外,還有其他的機器,但是比較沒有價值,至於告訴人添陽公司於告訴狀後所附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三立公司所拍的現場照片(即證三部分),除了遭假扣押的機器被搬光外,其他沒有被查封的機器也被搬光,只剩下一些物料還留著,後期因為有很多人來向老闆即被告甲○○要債,所以被告甲○○都不敢待在公司而僅留洪郁漩在公司內,公司廠房有鐵捲門也有小門,小門要鑰匙才能開啟,至於鐵捲門則以遙控器或鐵捲門裏面的按鈕均可以開啟,因其上班期間公司有保全設備,故開啟鐵捲門的方式有二,第一種方式係由小門以鑰匙開啟進入後再按鈕或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此時可以不用刷保全設備的卡,第二方式係刷完保全設備的卡後再直接由鐵捲門按鐵捲門的按鈕或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至於小門以鑰匙打開後,要再推才可以進去等事實,此有證人洪郁漩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五0二號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四頁稱:「(問:以前是否曾在三立公司工作過?)是,被告是三立公司的負責人,工作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到九十二年三月間。(問:提示他字卷第四二頁背面查封筆錄,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添陽公司代理人陳東昇、詹美慧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的書記官前往三立公司查封機械時你有在場?)是,我記得是我簽名的。(問:查封的機器有裁床、折床、捲門成型機、車床、沖床?)是,就我簽名的那些。(問:你跟檢察官陳述說三立公司有很多債權人、老闆欠很多人錢,那段時間很多人到工廠來要錢?)對。(問:公司的廠房是否要開啟鐵捲門是否要先進側門的小門?)有鐵捲門也有小門,有鑰匙的話小門也可以開。...(問:提示甲○○所繪之圖,與你不同處在辦公室鐵捲門的後方也有廠房,在廠房的另一方有另外壹個門是否如此?)被告所繪的圖才正確。(問:在鐵捲門旁邊有壹個門如何開啟?)鑰匙才能開。(問:鐵捲門要如何開啟?)要用遙控器,另有按鈕在鐵捲門裡面。(問:你在偵查中所稱要刷卡是何意?)因為在我上班時有保全的設定,要刷完卡之後才能按鐵捲門的按鈕。(問:是否要進入廠房可經由鐵捲門進入及也可以從小門進入?)是,小門的話因為可以用鑰匙進去不用刷卡,至於鐵捲門的話要刷卡才能按遙控器或按鈕打開。...(問:除了查封的機器外公司還有無其他的機器?)還是有,但是比較沒有價值。...(問:提示發查卷第十三頁到十七頁,即證三部分,後來廠房搬光的情形為該照片所示,除了被查封的機器外,其餘的機器也都被搬光?)是,全部都被搬光了,只剩下一些物料留著。...(問:小門開啟的方式除了鑰匙打開之後是否要推才能進去?)因為卡住所以當然要再推才能進去。(問:公司經營不善,因為很多人要債被告都不敢待在公司?)後期就只有我在公司,因為有很多人來跟他要債。」等語),並有三立公司之鐵板裁床、鐵板折床、捲門成型機、尚良車床及沖床等由法貼上封條之照片(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告訴人添陽公司指述三立公司機械不見後之廠房照片(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即證三,此照片經提示證人洪郁漩)、告訴人添陽公司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七三號查封事件之代理人民事委任狀二張、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桃院祺民執全黃字第三七七三號通知予三立公司、被告甲○○及經濟部工業局與送達回執(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被告甲○○及證人林郁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所繪廠房現場圖(附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五0二號卷)等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甲○○所辯因為三立公司債權人極多,到後期其根本不敢到三立公司,且三立公司廠房內之機器,除遭假扣押的機器被搬光外,連未遭查封的機器也被搬光,只剩一些物料在,三立公司的廠房有小門及鐵捲門等各節相符,準此,如前開業經查封之機器係被告甲○○所故意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告訴人添陽公司債權而搬走,又為何連未經查封之機器也一併搬走,而僅留剩料,另被告甲○○既積欠多位債權人債務而不敢至三立公司廠房且每日均有多位債權人到三立公司要債,又如何能執置於三立公司廠房內遭查封之機器不見即遽予推論係被告甲○○所故意隱匿或處分前開查封物而認被告甲○○涉犯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罪;況依據上開說明,開啟鐵捲門之方式有二,第一種方式係由小門以鑰匙開啟進入後再按鈕或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此時可以不用刷保全設備的卡,第二方式係刷完保全設備的卡後再直接由鐵捲門按鐵捲門的按鈕或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則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所稱依員工所言均須刷卡始得開啟鐵捲門非惟與證人洪郁漩所稱不符,且佐以被告甲○○所辯係發現小門遭破壞,則縱使三立公司的保全系統係迄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始終止與中興保全林口分公司之保全服務,然既可由小門以鑰匙開啟進入再按鈕啟動鐵捲門即可不必刷保全設備的卡,則小門遭破壞後即可進入按鈕開啟鐵捲門而搬取扣押之機器,自難據此即遽以推論被告甲○○有何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之犯行堪明,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向中興保全林口分公司調取三立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到七月十五日之刷卡資料乙節(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因三立公司鐵捲門除以刷保全設備的卡後開啟鐵捲門,亦可以經由小門進入後再開啟鐵捲門而不必刷保全設備的卡,觀諸被告甲○○係辯稱小門遭破壞等情,本件事證已明,是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三)次按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詳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意旨);又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雖前後不一,惟無從執為其犯罪之證據,及被告無偽造系爭支票之認定,皆依其調查結果,於判決中詳加論敘,顯與採證法則無違,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意旨亦有明揭)。查檢察官雖以被告甲○○先辯稱:廠房門鎖沒有被破壞,因為鐵捲門推了就可以開云云,後又改稱:因廠房的小門有被破壞,被人搬走了云云,而認被告甲○○前後所述不一致並認定被告甲○○所辯因此皆不足採信,惟查被告甲○○於第一次於偵查中並非稱廠房門鎖沒有被破壞,因為鐵捲門推了就可以開,而係於檢察官向被告甲○○問你的廠房門鎖有被破壞嗎?被告甲○○答以是鐵捲門,推了就可以開,從未陳述有廠房的門鎖沒有被破壞乙節,此有被告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二五頁,檢察官問:「你的廠房門鎖有被破壞嗎?」,被告答:「是鐵捲門,推了就可以開。」等語),則檢察官以被告甲○○第一次偵查中表示廠房門鎖未被破壞乙節,應非事實,另被告甲○○第二次於偵查中則係向檢察官表示係三立公司廠房的小門被破壞等情,亦有被告甲○○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附卷足參(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卷第六頁,檢察官問:「上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開庭時,檢察官問你,你說:鐵捲門推了就可以開,現在為何說是被破壞?」,被告答:「我現在是說小門被破壞。」等語),則被告甲○○於第二次偵訊時係表示三立公司廠房之小門被破壞,核與被告甲○○第一次偵訊時所稱三立公司鐵捲門推了就可以開乙節,二者間並無何相互矛盾之處,況參諸前開(二)之說明,三立公司廠房的確有一小門及另有鐵捲門,而鐵捲門之開啟方式除從小門進入後以按鈕或遙控器開啟外,亦可於解除保全設定後按鈕或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再揆之被告甲○○前後二次偵訊所述應為三立公司小門被破壞,鐵捲門推了就可以開,核與三立公司廠房之狀態相同,檢察官執此遽認被告甲○○前後所述不符,已有誤會,另依前述判解所示,縱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惟無從執為其犯罪之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
(四)由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民事執行處查封之部分機器,係三立公司向案外人天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田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所購,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始行履約屆滿,被告甲○○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與告訴人添陽公司協議貨款未依約給付時,以前開設有動產擔保交易之機器供告訴人添陽公司作為付清貨款之擔保,惟告訴人添陽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際,除就前述機器設備聲請假扣押外,尚對第三人即三立公司對案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債權併予聲請假押扣,故被告甲○○始於前述機器之附條件買賣期限尚未屆滿前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前述機器尚非屬於三立公司所有而聲明異議之事實,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外,並據證人乙○○(詳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五0二號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詹美慧(詳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五0二號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分別結證在卷,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全黃字第八三六一號民事裁定(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五頁,載告訴人添陽公司提供一百五十三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三立公司財產在四百五十八萬三千八百十六元範圍內可假扣押,三立公司提供四百五十八萬三千八百十六元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六一號函予民事執行處(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四頁,載提存告訴人添陽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依裁定對三立公司提供一百五十三萬元之提存金及收據)、告訴人添陽公司民事假扣押執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聲請狀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六一號提存書(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三五頁背面至第三七頁)、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桃院祺民執全黃字第三七七三號函(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載明請代為執行添陽公司與三立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第三人大都市營造公司及德寶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三立公司被告甲○○對告訴人添陽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載查封機器並非三立公司所有,係三立公司向天田公司購得,此有機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天田公司與三立公司間之機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五一頁背面至第五二頁)、告訴人添陽公司陳東昇與三立公司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立協議書(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五四頁,載三立公司提供鐵板裁床、鐵板折床、捲門成型機、尚良車床各一台及沖床三部作為付清添陽公司貨款四百二十萬元之擔保)、鐵板裁床、鐵板折床機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件條買賣)登記證明書(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二頁,載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登記,申請人係天田公司董事長蔡永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予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南院鵬九二執全助正字第一號函(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六四頁,載債務人三立公司受託執行終結,債權人未於期限內陳報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之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助亥字第九五六號函(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六六頁,載債務人三立公司受託執行終結,大都市營造公司法代洪賢德聲明異議)、天田股份有限公司蔡永興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函(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八二頁,載三立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附條件買賣向本公司買鐵板裁床、鐵板折床各一台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雙方依約履行屆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五0二號卷,內容為命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甲○○之債權支付予告訴人添陽公司)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甲○○雖曾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惟被告甲○○於聲明當時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三立公司確尚未取得前述機器之所有權而係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始履約屆滿,且被告甲○○所以會聲明異議,復係因認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既已與告訴人添陽公司達成協議願意將前述機器供作告訴人添陽公司抵償債務,然告訴人添陽公司卻除前述機器外,另併就三立公司對其他第三人之債權亦聲請扣押而認為有意見,是尚難以被告甲○○雖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即遽以推論前述遭查封之機器係被告甲○○故意隱匿或處分甚明,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執此並推論被告甲○○對機器遭扣押的程序均知情並積極處理,惟被告甲○○縱就機器遭扣押的程序均知情且積極處理,然尚難據此即用以推論扣押之機器係由被告甲○○所隱匿或處分,更難執此即推論被告甲○○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罪嫌甚明。
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甲○○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罪嫌之理由係以告訴人添陽公司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然告訴人添陽公司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僅證述事後發現遭查封之機器不見而懷疑係被告甲○○所搬走,惟依被告甲○○當時債權人甚眾且經常到三立公司廠房討債,自無從以機器事後不見即遽以推論係被告甲○○所為,另告訴人添陽公司代理人乙○○雖曾於警詢中陳稱事後被告甲○○曾告知係其搬走機器乙節,非為被告甲○○所否認,且參諸告訴人添陽公司代理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未看見及聽聞係被告甲○○所搬走,也沒有人向乙○○告知係被告甲○○搬走等情,足見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言事後被告甲○○曾告知係其搬走機器乙節顯係虛偽,自難以告訴人添陽公司代理人乙○○於審判外所聽聞且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係虛偽之內容即遽以推定被告甲○○犯罪;另檢察官復以被告甲○○前後二次就門是否遭破壞乙節偵訊內容不符而推論被告甲○○所供皆不足採信,惟查被告甲○○前後偵訊內容並無不符之處,又縱被告甲○○前後偵訊內容不符,然其前後供述不符已無從執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自不得以此即推論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況被告甲○○所述並無何歧異之處;末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甲○○就查封機器的經過皆所熟知及保全設定係迄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始終止合約,惟上揭內容在直接及間接關係上均無法證明扣押之機器係被告甲○○所處分或隱匿,復如前述。是以並無任何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奕珽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