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81 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座落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第130-3 地號土地(下稱:130-3 號土地)已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徵收購得,因該土地遭徵收將影響其生活環境,竟於民國94年4 月5 日上午
9 時許,在上開土地前,為阻撓告訴人乙○○向臺電公司所承包之臺電輸電鐵塔工程施工,而拔除該處之界址木樁,並將該木樁毀損、丟棄,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毀損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即前揭臺電輸電塔工程施工人員丙○○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其雖有拔除木樁之行為,但其所拔除之木樁係釘在其占有使用之130-3 號土地上,而非臺電公司所徵收而用以施作輸電塔之土地,且其將木樁拔起後,係將木樁丟置一旁,並無丟入河裡之舉動等語。經查:
㈠130-3 號土地係由徐海紅、徐鴻有及徐謝春妹等人所共有,
而座落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第130-4 地號土地(下稱:130-4 號土地)始為臺電公司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考,公訴人指130-3 號土地係臺電公司所有,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要去動工的時
候,我們自己釘的木樁及地政人員釘的界樁都不見了,所以要重新釘木樁,但我們不須以原本地政事務所當初所設的地界界樁為基礎,因我們會自己在馬路上做記號,以前當我們重新釘實際施工範圍之木樁時,有叫臺電人員陪同我們做這件事情,雖然這次釘好之後,並沒有再與臺電公司人員確認地界在何處,但因為我經常在那裡工作,所以有關地界的大略範圍我都已經瞭解,只是不很精確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
13 日 審判筆錄第8 至10頁),足見證人於釘立其所稱遭被告拔除之木樁時,並未會同地政人員重新測量,而係僅憑自行劃設之記號及其本身對地界之主觀認知來釘立木樁,是被告所拔除之木樁是否確在臺電公司所有而供施作輸電塔所用之130-4 號土地上,顯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此外,觀諸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施工過程
中我有拆圍籬沒錯,那是臺電公司告訴我可以從那邊過,我拆圍籬前並沒有請地政事務所人員來鑑界等語(見本院95年
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堪認告訴人於施工時,確有在未經鑑界之情況下即拆除他人所設置圍籬之情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拔除之木樁是告訴人釘在130-3號土地上之木樁,該等木樁並不是輸電塔的位置,而是為了要開路進去施工所釘的木樁,所以木樁是釘在130-3 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3頁),即非全然無據之虛詞。況依卷附地籍圖謄本所示,130-3 及130-4 號二筆土地確係相鄰之土地,故告訴人在無地政機關人員陪同鑑界之情況下即釘立木樁,實難排除其係將木樁誤釘在被告所占有使用之130-3 號土地上之可能。而被告因繼承關係,為130-3 號土地之占有使用人等情,亦有私有耕地租約影本
1 紙、戶籍資料1 份及對面厝小段第130 、130-1 、130-2、130-3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考。稽上各端,本件既無精確之地政機關丈量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所拔除之木樁係釘立在屬於臺電公司所有之130-4 號土地上,且告訴人誤將木樁釘立在130-3 號土地上之可能性又無加以法排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採信被告之辯解,而認定被告所拔取之木樁確係釘在其所占有使用之130-3 號土地上。又被告係130-3 號土地之占有使用人乙情,有如前述,則告訴人在130-3 號土地上釘立木樁之行為既對被告之占有構成妨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60 條之規定,以自力救濟之方式防禦之,是被告拔除告訴人所釘立木樁之行為,縱對告訴人之施工有所妨礙,亦不得以強制罪責相繩。
㈣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看見被告把木樁
拔掉,拔了三、四根,拔起來之後,就在那裡大小聲,我就跟被告說把木樁還給我,我們重新釘,被告不還我,就丟到河裡了,我們原本設定位置的時候有四根木樁,但是我們要開挖的時候,四個角還要再拉出一個四方形,所以變成一個角落有四根木樁,如果以站在西濱公路來說,面對電塔,被告是把左下角的四根木樁通通拔掉,當我向被告索回時,被告將四根木樁丟到河裡,我就下去河堤撿上來,撿了三根上來,一根流走了,撿回來的三根木樁我交給我們經理乙○○,然後這三根木樁被乙○○帶去派出所,後來乙○○把三根木樁又拿回來,我就跟乙○○重新測量釘下去了,所以是同一天乙○○把木樁帶回來,然後我們同一天又把木樁釘下去云云(見同上筆錄第10至16頁及第20至21頁),然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是拔中心樁及兩個角落的木樁,拔了好幾根,其中有三支丟到河裡,另外遭被告弄斷、搖鬆的好像有四、五根,被告將木樁丟到河裡後,我有叫丙○○去找,但是沒有找到,後來我就到派出所做筆錄,做完筆錄後我有請師傅離開工地,我確定當天並沒有繼續施工云云(見同上筆錄第25至28頁)。互核證人與告訴人上開證詞,其二人就被告拔起之木樁數量、拔取木樁之地點、是否撿回遭被告丟入河裡之木樁及當日是否重行將木樁釘回等事項,所述可謂全然不同,是其二人之證述內容,尚難遽予採信。因之,姑不論證人丙○○或告訴人乙○○所指之木樁可能係釘在130-3 號土地上,被告本得以己力加以防禦,縱認該等木樁係釘在130-4 號土地上,亦不得僅憑證人與告訴人互有出入之指證,即率認被告有將告訴人之木樁丟入河裡致木樁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毀損犯行。
四、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甲○○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 條之規定,本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