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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曹英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承租屬「陽光山林社區」之桃園縣○○鎮○○○街○○○巷○○弄○號,而與居住於「陽光山林社區」之桃園縣○○鎮○○○街○○○巷○○弄○號住戶甲○○係屬鄰居關係,丙○○平時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甲○○住處對面屬「陽光山林社區」之四個公用停車位中之一個,該公用停車位後方與左邊各有約一層樓高之擋土牆、右邊則有高於九十公分之七里香短圍籬,至甲○○平常則將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住處門口,其後因甲○○住處進行裝修,甲○○因見對面公用停車位有空位停放,遂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住處門口隨意移往對面四個公用停車位中屬丙○○經常使用之該特定公用停車位處,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近八時許,讓出住處門口之平常停車位供工人黃德鈞另外駕駛前來施工之貨車停用,甲○○於黃德鈞抵達後除在住處內監看黃德鈞施作外,並囑咐待會要出門上班,請黃德鈞離開時應注意門戶,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丙○○因購物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租住處,見平時所使用之該特定公用車位已停放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無法駛入該特定公用車位,詎丙○○因此心生不滿,竟萌生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隨即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停於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車輛處之後方(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前面對丙○○橫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前往甲○○住處按電鈴後向甲○○稱:「車位是我的,今天你敢停,我就不讓你出去,你今天就不要給我走」等語,迨甲○○向丙○○表示該車位係屬公用停車位,所有權係屬於建商所有後,丙○○猶置之不理逕自返回其租住處內拒不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並適為「陽光山林社區」外出散步之住戶黃金城所當場目擊,由於甲○○當日要外出上班,遂先至丙○○租住處外央求丙○○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然因未獲反應後,甲○○再轉向「陽光山林社區」服務中心撥打電話求救表示其車輛無法駛出並由社區總幹事溫光正接聽,溫光正乃指派社區警衛劉清標騎乘機車前往丙○○租住處了解車子擋到車子之事後並進行理,而由丙○○之配偶封雅頌應門出來再由劉清標與丙○○進行交涉請其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丙○○始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車輛處之後方駛離,而丙○○即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甲○○行使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由離去之權利,甲○○見丙○○將車駛走後,旋請在場之黃德鈞陪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派出所報案,並因此始得順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本院認定被告丙○○犯罪所憑之告訴人甲○○與被告丙○○居家位置圖(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卷第五十頁)、證人黃德鈞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所繪之停車位置圖(附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告訴人甲○○所提供停車位置之彩色照片七張(附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證人溫光正九十二年七月份考勤表(附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及證人劉清標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所繪之停車位置圖(附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黃德鈞、證人溫光正及證人劉清標之證詞,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該部分之證據,未表示對證據能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所具刑事辯護意旨狀內雖就證人黃金城部分認為其根本未在場,未親身見聞而認其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金城所為之前揭證述,係在本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且當時被告丙○○及辯護人均在場,復由被告丙○○及辯護人對證人黃金城進行反對詰問權,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且依證人黃金城所言,其係於本案發生當時就親自見聞之事所為之證述,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證人黃金城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證人黃金城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尚有誤會。

三、至本案其餘之證據,均係為如理由欄第三項所示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因係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本院亦未據此認定被告丙○○涉犯本案犯行,是該部分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不宜置喙,一併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間承租於桃園縣○○鎮○○○街○○○巷○○弄○號,而與居住於桃園縣○○鎮○○○街○○○巷○○弄○號住戶之告訴人甲○○係屬鄰居關係,被告丙○○平時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甲○○住處對面之四個停車位中之一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被告丙○○購物返回租住處時,因見告訴人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其經常使用之該停車位處,被告丙○○因無法停車回該停車位處,乃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車輛處之後方,其後被告丙○○並前往告訴人甲○○住處按電鈴,向告訴人甲○○表示該車位平日為被告丙○○所使用,告訴人甲○○不應該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後來雙方有發生爭執,當時告訴人甲○○有告知該停車位係屬於公用的,後被告丙○○返家後,約十至十五分鐘後,警衛劉清標來,並由警衛劉清告以告訴人甲○○之車輛遭被告丙○○擋住致無法外出,被告丙○○始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開(詳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向本院所具之刑事聲請開庭審理狀第二頁至第三頁載「爭執始末:(一)本案事發當日上午十時許(非告訴人所說之上午八時許),聲請人外出購物回來,見告訴人又將車輛停放於聲請人使用之車位,聲請人因無法將車停回原位,只好先將車子停在其車之後,並按門鈴告知告訴人該停車位為聲請人所使用,其不該將車停於該處...聲請人見其不願以理性溝通,只好先與妻子返回住所。告訴人隨即聯繫社區警衛組長(並非證人韋樹忠)前來,警衛組長告知聲請人,告訴人說她的車子被擋住無法外出,聲請人聞言後為避免徒生無謂爭執,遂立即將車子移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稱:「(問:是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點在陽光山林社區在告訴人九號的住處前,當時告訴人要將他的BU─一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開出上班,你是否將八K─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擋在前方使他無法駛出?)沒有,我有將車子開出去購物,我回來時發現告訴人將其車子停在我的車位,我就下來跟他理論,表示房東出租房子給我時,當時說是私人車位,我有花時間去整理,所以我就停車去按他的門鈴,後來我們雙方各持己見,他說這個車位是公用的,我們有一點爭執,因為當天告訴人家裡在施工,當天他並未上班,事實上我不久後就開走了,不是像他說耽擱這麼久。...(問:告訴人表示『你置之不理,於是他求助社區巡邏警衛,後來警衛組長劉清標親自到你家,你才慢吞吞的將車輛移走』,劉有無到你家、是否他到你家後你才將車移走?)這個時間差不多才十幾分鐘,而且劉清標是一下子就到我家。」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稱:「...警衛先到我家,警衛說不要這樣,我就說不好意思,將車開回來,前後只有十到十五分鐘。」等語及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一、被告以及告訴人都居住在陽光山林社區。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被告,有將車子停在告訴人車子的附近。三、有去按告訴人家的電鈴。四、被告有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就回去了,後來警衛劉清標有到被告家中說車子擋到別人的車子。」及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稱:「(問: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點你稱你駕車返回租住處,發現你平常停的停車位告訴人將車子停在該位置?)是,我有去跟她理論,表示房東出租房子給我的時候,說那是私人車位,且我有花時間去整理,當時我有去按她的門鈴,她家是裝修的第一天,工人的車與她的車都停在她家門口,後來我去買菜回來,她將她的車停在我平常停的停車位,就是為了這件事我們有發生爭執,我說這個車位不是你的你為何要停在這邊,她說這個車位是公有的,所以我跟她有發生一些爭執,後來我太太也出來,雙方有一點情緒失控,我與我太太就回家了,後來她打電話給管委會,後來劉清標就來了,我當時還在庭院拔花草,劉清標說有人說我的車擋到別人的車,我當時不知道有沒有擋到別人的車,後來我將我的車子停到我家門口,不是公有的車位。(問:提示你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所具之答辯狀第三頁你稱當天購物返家後因無法將車停回原位只好暫時將車子停在甲○○車子之後,你當時停車是否停在甲○○車子之後?)我是停在她的附近,因為那是六米巷道,而且那是死巷(庭呈照片),我當天下車是要跟她講說停車位的問題,並不是故意要擋她的車子。我停車是在她的後面,是尾部沒錯,是附近。她的車頭是朝前,我是停在她的車頭,我沒有擋到她的車子。」等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初房東出租房子給我時,是說那個是私人車位,因為我有花時間去整理該車位,當天只是要告訴人甲○○把車開走,沒有要阻止他去任何地方的故意,我停的位置我也不記得有無擋到她,是後來警衛劉清標來時說我的車擋到甲○○的車,叫我不要這樣,我就把車開回來,前後只有十至十五分鐘,時間沒有很長,我沒有妨害甲○○行使權利的故意,況且當日甲○○也沒有要去上班,我也不認為我駕車阻擋甲○○車子的行為是屬於強暴、脅迫的行為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妳先生是職業軍人,平時都是你一個人獨居?)是的,我住在陽光山林社區九號。

(問: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案發前,是否家裡裝修,你的車位為何不能使用而停在四個公用的車位那邊?)我平常是將我的BU─一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我家的門口,我家要施工,前一天晚上我將車子停在四個公用車位的第一個,第一個車位的正後方與左邊有一層樓高的擋土牆,右邊是高於九十公分的矮圍籬(是七里香),所以出入方向只有正面可以進出。(問:當天被告有無到你家按門鈴,他當時如何表示?)被告表示車位是他的,今天你敢停,我就不讓你出去,你今天就不要給我走。(問:你於警訊、偵查中表示有跟被告表示車位是公用車位,有無此事?)有,我跟他說你是租屋我是買的,我很瞭解車位是公用車位,所有權是屬於建商。(問:後來被告是如何將車子停在你的車子前面?被告有無說什麼話,提示七七五一號卷偵訊筆錄第四十頁至四一頁)沒有講什麼話,我想因為我待會要上班,我先把車開走,你待會就可以停,就在此時,我先去把車子移動,上車後發現事情還未交代完,我就回去跟工人交代事情,就在工人交代時,被告就從他家門口把她的車子使過來擋在我的車不讓我出入,我就上車去移車想說他會不會將車移開,結果被告置之不理回他家去,我就去他家門口跟他講說:請他將車開走我要上班被告完全置之不理。(問:提示上開卷,被告有無說不要以為你是將軍夫人就了不起,我今天就是不讓你開車就是要教訓你?)有,應該是我跟他說所有權是屬於建商的時候。(問:被告置之不理之後,你是如何處理?提示上開卷第四六頁至四九頁)我請總幹事即溫光正通知被告將車移走,我要上班,因為沒有下文,等了很久,我又第二次打電話給溫光正,約隔了二、三十分鐘。我問他是否有向被告要求請他移車,溫表示已經向被告告知為何還未移車,溫說他請警衛組長直接到被告家中請他將車移走,又隔了一段時間,警衛組長劉清標到他家去,他才慢吞吞將車移走。(問:你自己本身有無請被告去移車?)有。(問:當時在你家的工人是黃德鈞?)是,他陪我去報案,時間是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點半。」等語),核與證人黃德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稱:「(問: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有無陪同甲○○小姐前往警局報案?提示偵卷七七五一號第二十頁)有,當天我在甲○○小姐家中施工,因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我當時聽到他們是為了停車位的是在爭吵,我那時是在告訴人家的一樓的後面施工我有稍微看了一下,我只有看到有人在爭吵,後來王小姐跟我說他要去上班,跟我交代一些事情,要如何施工,王小姐就要出門,出門後王小姐又折回來,就叫我注意門戶要關門,之後他又準備要出門,我就看到有一台休旅車停在告訴人車子的前面,這台休旅車停在這個位置,告訴人的車就出不去,我看王小姐往隔壁去,應該是休旅車車主的家,他在外面請他移車,叫了蠻久沒什麼反應,後來王小姐就回來,我就繼續施工。後來隔了滿久不知多少時間,我有跟王小姐交談問一下是怎麼回事,我瞭解後我覺得應該去警局備個案,因為一個女人家自己一個人住在那邊如果有怎麼樣是蠻麻煩的,所以我就跟他去報案。(問:提示七七五一號偵卷第二十頁背面,你說有聽見被告稱:不要以為你是將軍夫人就很大,自以為是,有無此事?)有,因為那時我在施工,聽到的是片片斷斷,因為施工有聲音沒有聽到全部的過程。(問:你有無看到車子後來有開走?)去報案時是坐王小姐的車,那時休旅車已開走。...(問:有無看到王小姐打電話?)我有看到王小姐打電話但不知他打給誰。...(問:是否有看見被告何時把車移走?)我有看見王小姐走來走去,一直看被告有無將車子移開,因為要去備案,被告車子移開後,告訴人就載我去備案,因為我在工作,是告訴人說被告的車子已移開才帶我去。(問:當日早上你到王小姐家中施工的時候告訴人車子前面有無車子擋住?)我到時沒有,他旁邊的位置也沒有人停。...(問:當天何人監工?)王小姐交代事情後就準備去上班,就只剩我們施工的人。

...(問:當天你到王小姐家的時候你看到王小姐的車是停在何處?)王小姐原本是停在他家門口,我們當天也有開貨車去,我們的車是停在告訴人家的門口,後來我們去備案時王小姐的車是停在車位一。」等語)、黃金城(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稱:「(問:提示調偵卷第八頁,你向檢察官表示曾經看到張先生擋甲○○的車,有無此事詳情?)有,因為我是住在上面,我早上會出來散步,當日我走到公園的地方,有聽到王小姐的聲音,我從公園看下去,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王小姐的前面把他擋住,後來被告離開,王小姐也下車離開,我就繼續去散步。(問:記不記得當天是幾點發生?)我通常是早上八點多出來散步,至於當日是幾點我不能確定。(問:你是看到,有無聽到聲音?)有聽到王小姐的吵聲,但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因為被告走回他家。(問:有無看到被告把車移開的情形?)我只有看到車子被擋的情形,後段沒有看到。」等語)、溫光正(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九十二年七月間你在陽光山林社區擔任何職?)服務中心的總幹事。(問: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甲○○小姐有無撥打電話到服務中心跟你求救?)就我的記憶,是有這回事但因時間久遠詳細的時日我已忘記了,住戶打電話到服務中心說車子無法開出去,我們的處理程序是我能夠到的話一定會先前往處理,那天我沒有去是因我臨時走不開,我有請我們另外的保全組長叫劉清標前往處理。(問:後來劉清標處理的情形如何?)組長有親自前往查看,後來給我們的回報是車子已駛離了。(問:

甲○○打電話到服務中心的時間及撥打幾通?)我沒有特別去記時間及撥打幾通。(問:你有無親自打電話到被告家中、告訴人家?)據我記憶所及我有打電話到張先生家,但不記得是誰接的,我打電話到他家是說車子有無影響到鄰戶的進出,我記憶中對方是回答已處理完畢。(問:

提示九十四巷十三弄的停車位,車位一到車位四是否公用?)均沒有登記私人的產權。(問:當時甲○○小姐打電話給你除了說車子無法移出外還有說什麼?)因為雙方當時我沒有在現場,但王小姐有敘明被告當時口氣不是很好。..(問:你方稱有打電話到被告家,是在請劉清標前往處理之前或後?)我的記憶裡不是很清楚,不知是之前或之後。(問:打電話給劉清標前有無打電話給被告?)我已經不復記憶。...(問:案發當時你平時都是幾點上班?)一般服務中心是八點上班,那天我是八點或九點上班要看簽到表,簽到表還在。」等語)、劉清標(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九十二年七月在陽光山林社區擔任何職?)警衛組長。(問: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是否有到被告丙○○家中?)為了停車的問題,當天早上總幹事溫光正打電話給我,我就其摩托車到被告家,當時溫光正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被告家處理車子擋到車子的事,我去被告家的時候,是被告的太太應門出來,我就去找張先生,張先生也出來,被告跟我說叫我先走,等一下他就會把車子移走,我就到處去巡邏,不知多久回來,車子就開走了,但不知時間多久。(問:你有無看到被告的車子擋到告訴人的車子?)有看到。...(問:

你去處理後,你有告知被告請他移車,之後你去巡邏,回來之後有看到被告將車移開,時間相隔多久?)我去繞個社區差不多要半個小時。」等語)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與被告丙○○居家位置圖一份(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卷第五十頁,顯示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之居住處與公用車位位置)、證人黃德鈞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所繪之停車位置圖(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顯示被告丙○○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置於告訴人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告訴人甲○○所提供該公用停車位置之彩色照片七張(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證人溫光正九十二年七月份考勤表(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顯示溫光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案發當日係上午七時五十二分打卡,確有接受告訴人甲○○之求救)、證人劉清標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所繪之停車位置圖(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顯示被告丙○○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置於告訴人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丙○○業具狀供明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購物回來,因無法將車停回原位,只好先將車子停在告訴人甲○○車輛之後,益徵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丙○○將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停於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乙節,應非子虛,可以採信,綜上,被告丙○○所辯其停車的位置不記得有無擋到告訴人甲○○的車輛,係警衛劉清標到其住處告知其車輛阻擋到告訴人甲○○的車輛其始知上情云云,核非事實,應係事後避就卸免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雖以當初房東出租該房屋時,係告知前開公用停車位為私人車位,故始誤認告訴人甲○○佔用其車位云云為辯,惟查被告丙○○除於偵查中業供明當天告訴人甲○○並沒有上班,其有將車子移開讓告訴人甲○○開車,該車位是沒有『專屬』的等語(詳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三四頁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稱:「(問:是否停車擋住甲○○的車子?)沒有,當天她沒有上班,我有將車子移開讓他開車,當時我以為他停到我的車位。(問:車位是否有專屬?)沒有。」等語),足徵被告丙○○應知悉前開車位係屬公用車位,況參諸被告丙○○復供明當日告訴人甲○○確有告知該車位係屬公用車位乙節(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二頁稱:「...後來我們雙方各持己見,他說這個車位是公用的..」等語及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稱:「...後來我去買菜回來,她將她的車停在我平常停的停車位,就是為了這件事我們有發生爭執,我說這個車位不是你的你為何要停在這邊,她說這個車位是公有的,所以我跟她有發生一些爭執...」等語),核與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然被告丙○○非但不將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告訴人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後移離,反而執意返回其租住處,其有妨害告訴人甲○○行使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離去之犯意甚明,另觀諸前開公用車位有四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除被告丙○○平日使用之該特定公用停車位外,尚有餘位等情,除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外,並據證人黃金城(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及證人劉清標(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分別結證在卷,然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購物回來僅因見告訴人甲○○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平日使用之特定公用車位,雖旁邊仍有空餘之停車位,惟竟因此心生不滿,旋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停於告訴人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車輛處之後方,直至警衛劉清標前往交涉處理後始行駛離,另參酌被告丙○○停放車輛之位置係橫置於告訴人甲○○停放車輛處之後方,告訴人甲○○已無法將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被告丙○○又如何利用此等方法叫告訴人甲○○將車輛駛走,準此,被告丙○○有妨害告訴人甲○○行使其車輛權利之故意甚明。綜上,被告丙○○所辯誤以為該車位係屬私人車位,當天只是要告訴人甲○○將車開走,沒有要阻止告訴人甲○○去任何地方之故意,亦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亦有明揭。查被告丙○○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阻於告訴人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車輛處之後方,既足以妨害告訴人甲○○行使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且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既不限於直接施諸於告訴人甲○○為必要,間接施之於告訴人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影響於告訴人甲○○行使權利亦會成立,縱令告訴人甲○○當日並未上班,然告訴人甲○○既已因被告丙○○之行為無法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使其駕駛外出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亦成立強制罪,是以被告丙○○所辯當日告訴人甲○○沒有要去上班,其不認為駕車阻擋告訴人甲○○車子之行為係屬於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核與判解及事實不符,無從採憑,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四)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一、強制罪,依實務見解,雖不以直接加諸於人為必要,亦抱括間接施用於物而影響於他人,但必須被害人在場,查案發當時告訴人甲○○既未在場,縱被告丙○○有對告訴人甲○○車輛施加強暴,自不構成強制罪;二、被告丙○○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因為:(一)案發前被告丙○○一直認為自己有使用該公用停車位之權利。(二)如被告丙○○之犯行成立,則無非所有併排停車之人或其他停車時擋到他人出入者,均會成立強制罪。(三)證人甲○○、黃德鈞、黃金城、溫光正所言前後矛盾,就案發時間是上午八點或十點、停車位置係在車位一或車位二、擋住之時間係一小時或兩小時均前後矛盾,故不可採信,且案發當天告訴人甲○○並未要上班,自無妨害告訴人甲○○之權利。」云云,為被告丙○○置辯,惟查:

1、案發當日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被告丙○○駕車返回租住處時,因發現其平時停放車輛之公用停車位已遭告訴人甲○○將其車輛停放於該處,遂前將其所駕之車輛直接橫置於告訴人甲○○車輛停放車輛處之後方,且往告訴人甲○○住處按電鈴,復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告訴人甲○○當場向被告丙○○表明該車位係屬公有後,被告丙○○於告訴人甲○○在場時,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阻告訴人甲○○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卻未將車輛移開即馬上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詳如前揭理由欄貳實體部份一之被告丙○○供述),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明當初於將車輛橫置於告訴人甲○○車輛停放處之後方時已知該車位係沒有專屬,及被告丙○○前來按告訴人甲○○住處電鈴時係對告訴人甲○○揚言稱:「車位是我的,今天你敢停,我就不讓你出去,你今天就不要給我走」等語,另被告丙○○於與告訴人甲○○爭吵離開之際,當時被告丙○○亦明知其所駕之車輛猶仍橫置在告訴人甲○○車輛停放車輛處之後方,且告訴人甲○○於被告丙○○離開後,有前往被告丙○○租住處請求被告丙○○將車輛移開,然被告丙○○置之不理,告訴人甲○○始轉向社區服務中心求助於總幹事溫光正,並由溫光正指派警衛劉清標至被告丙○○租住處請被告丙○○移車後,被告丙○○始將車輛駛離,顯見被告丙○○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置於告訴人甲○○車輛停放車輛處後方之際,告訴人甲○○有在場,否則告訴人甲○○又何必陸續前往被告丙○○租住處、求助於服務中心,是辯護人以被告丙○○於車輛停於告訴人甲○○車輛停放車輛處之後方時,告訴人甲○○並未在場,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從執前開與本案不同之裁判而比附援引認為被告丙○○之行為不構成強制罪,是辯護人前開稱告訴人甲○○於被告丙○○將車輛橫置時並未在場並非事實,自無從執前開非事實之事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2、辯護人雖以被告丙○○一直以為自己有前開停車位之使用權,故被告丙○○並不構成犯罪云云,然被告丙○○於偵查中業自承於將車輛橫停於告訴人甲○○車輛停放處之後方時,已知該車位沒有專屬,且後被告丙○○於本院多次供稱前往告訴人甲○○住處按電鈴後,已由告訴人甲○○再次向被告丙○○表明該車位係屬於公用等情,亦如前述,惟被告丙○○非但未將車輛移開,反而逕自返回其租住處,留下告訴人甲○○,被告丙○○顯係明知前開車位非屬私人專用停車位,辯護人前開置辯亦與被告丙○○供述之內容不符,無從採憑;另辯護人所稱如被告丙○○成立犯罪,無非其他併排停車及其他停車時擋到他人出入者皆會成立犯罪云云,惟查併排停車或其他停車擋到他人出入是否會成立強制罪,仍須視當時情況而定,倘併排停車或其他停車擋住出入口時,並無強制罪之故意,如內側車內無人且併排停車者有留電話俾使人可以隨時聯繫,於他人請求移車時亦隨時可移走等等,則與強制之構成要件不合,反之,亦有可能成立強制罪.查本件被告丙○○非但與告訴人甲○○吵架時,於告訴人甲○○在場時已將車橫置於告訴人甲○○停放車輛處之後方,復於告訴人甲○○要求被告丙○○移車時,猶置之不理,此種狀況與一般併排停車或其他停車擋住出入口並無妨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不同,是辯護人持前開與本件情況不同之置辯為被告丙○○辯護,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3、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共同被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八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甲○○及證人黃德鈞、黃金城、溫光正所證述,就案發時間之確切時點或告訴人甲○○係將車輛停放在公有停車位之停車位置及被告丙○○車輛擋住告訴人甲○○車輛之時間,因迄本案案發時間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近二年後之九十四年六月後,前揭證人始到庭證述,縱其就內容部分細微處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然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之基本事實均係被告丙○○於案發當時將其車輛橫置於告訴人甲○○停放車輛處之後方,使告訴人甲○○車輛無法駛出,並與被告丙○○所稱將車輛停於告訴人甲○○停放車輛處之後方相符,而被告丙○○所為之前開行為已致使告訴人甲○○車輛無法駛出而妨害告訴人甲○○行使對其車輛之權利,縱就案發時間之確切時點或告訴人甲○○係將車輛停放在公有停車位之停車位置及被告丙○○車輛擋住告訴人甲○○車輛之時間所述不一,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告訴人甲○○及證人黃德鈞、黃金城、溫光正所證述皆不可採信,從而辯護人此點置辯亦與判解揭示意旨不符,無法採信。末查告訴人甲○○當日縱未上班,然被告丙○○前開行為已使告訴人甲○○無法將車輛駛離而妨害告訴人甲○○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使之權利,是辯護人所稱此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丙○○置辯之前開各節,應係事後推諉飾卸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強制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詳如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查被告丙○○以強暴手段,在告訴人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車輛處之後方橫放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影響告訴人甲○○行使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丙○○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此有被告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丙○○僅因經常使用之特定公用停車位由告訴人甲○○之車輛暫時停放,即以強暴手段將車輛橫停放告訴人甲○○停放車輛處之後方致妨害告訴人甲○○行使其車輛離去之權利,且歷經多年刑事訴訟程序,其間非但已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試行轉介予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程序而均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楊警分刑字第0九三八00三八0五號函(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八號卷第十七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乙○清收九十三偵續字第一二六號函(詳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六六頁)與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桃楊鎮民字第0九四000四四三八號函(詳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一頁)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安排於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而亦不成立,復有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報到單與調解委員會調解單(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在卷可佐,對告訴人甲○○身心所造成之傷害,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浪費司法資源,然姑念被告丙○○尚屬初犯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告訴人甲○○另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及具狀向檢察官指稱:本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生後,因其至警局對被告丙○○提出告訴後,被告丙○○因見告訴人甲○○之夫係屬公職,平日僅留告訴人甲○○一人居住於前揭住處,為報復告訴人甲○○,遂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後,見告訴人甲○○返家之際,即屢次將所飼養之大型犬隻,在未拴犬隻及做好防範傷人下,便將大型犬隻外放至住處馬路上嚇唬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因此患有胃腸功能失調症狀,其間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許,被告丙○○之弟弟張光中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意停放於告訴人甲○○住處門口,向告訴人甲○○及其配偶揚言稱:「妳打、妳打,妳們叫阿兵哥拿槍來,妳沒什麼了不起,大家走著瞧」等語,且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甲○○,恰為社區警員甘得林聽聞前來制止,惟被告丙○○仍持續於夜間,在「陽光山林社區」內,於未拴上犬隻之情況下,放任大型犬隻走動,後本案因第一次偵查時,由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丙○○更因此變本加厲於夜間放狗出來欲嚇告訴人甲○○,終至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晚間,該大型犬隻攻擊「陽光山林社區」住戶黃金城,由於黃金城為閃避犬隻而躲入告訴人甲○○住處,並撥打電話央請警衛要求被告丙○○將狗拴好,以免攻擊他人,詎被告丙○○竟衝至告訴人甲○○家門前擬動手打黃金城,並差點推倒勸阻的在場警衛韋樹忠,同時對告訴人甲○○咆哮稱:「可恥啊,好大的官啊,我要把你張貼,讓你先生吃不了公家飯,你告啊,不起訴,你能拿我怎樣」等語,因認為被告丙○○可能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乙節,並舉告訴人甲○○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卷第十九頁,載告訴人甲○○受有胃腸功能失調症)、照片十三張(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三四頁,上開照片顯示被告丙○○帶黃金獵犬未栓鍊子溜狗)、照片二十二張(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七二頁,含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被告丙○○之弟張光中將車停放告訴人甲○○家前大聲吼叫放狗騷擾、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被告丙○○趁甲○○停車後趨前挑釁、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被告丙○○家門前無停車其弟張光中將車停在告訴人甲○○門前大聲吼叫放狗奔跑蓄意騷擾、五號七號九樓位置照片、被告丙○○在告訴人甲○○門前放狗及來回走動、被告丙○○在告訴人甲○○家門前來回觀望、張光中在告訴人甲○○門前來回走動及放狗、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被告丙○○之狗潛入告訴人甲○○家、張光中將車停在告訴人甲○○門前、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放狗之情形等)、被告丙○○持相機於告訴人甲○○門外拍照之圖片(詳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含被告丙○○及張光中均持相機偷拍)、「陽光山林」承租住戶安全管理守則(詳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三六頁,其中「三、不得擾亂鄰居安寧。..五、不得從事其他種種影響本社區安寧與安全之不良行為(參考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法律之相關條款)。」)、桃園縣○○鎮○○○街○○○巷○○弄○號租住人丙○○因造成「陽光山林社區」相處不睦並爆劣性格與飼養大型犬危及鄰居安全與社區孩童,違反社區承租戶安全管理守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管理規約定二章第二五條第四項請其搬遷之社區聯署(詳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六十頁)、威脅恐嚇錄音帶乙捲內容文字稿乙份(詳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六三頁)、「陽光山林社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公告之寵物管理辦法(詳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五十頁)、「陽光山林社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管委會公文(詳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五一頁,載少數飼主管理不良致有寵物傷人及隨地便溺之舉)、「陽光山林社區」規約(詳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七頁)、「陽光山林社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管理委員會函予社區服務中心及稿(詳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十頁,正本予江維中,請依「承租住戶安全管理守則」規定限期一個月要求住戶遷離)、韋樹忠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書函(詳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載有關被告丙○○狗攻擊黃金城事由)、「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予江維中及被告丙○○(詳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二頁,載請貴戶依承租住戶安全管理守則規定於文到三十日內遷離本社區)、照片三十張(詳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包括夜間放狗限制出入等)、「陽光山林社區」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紀錄(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元月二十二日(九十四)陽管字第0一四號函予江維中(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載請貴戶依本社區「承租住戶安全管理守則」相關規定,即要求承租戶遷離)、陽光山林承租戶安全管理守則(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陽光山林居民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連署書(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陳述被告丙○○放狗嚇人影響社區安寧及整潔)等附卷為證,復曾提供被告丙○○漫罵挑釁及放狗騷擾限制出入CD各一片(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卷第七七頁)、被告丙○○謾罵挑釁及放狗騷擾限制出入CD各一片(詳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二五頁前)、被告丙○○威脅恐嚇錄音帶乙捲(詳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六八頁)、打人CD乙片(詳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六九頁)及現場搜證光碟及錄音帶各一片及一捲(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八號卷第十三頁,即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五六八八號)供檢察官勘驗,惟查被告丙○○與其弟張光中上揭行為,既係報復告訴人甲○○本案前往警局對被告丙○○提出告訴,致其遭受偵查並因此萌生之犯意,亦即被告丙○○為本案之強制罪犯行,與其後另行萌生之前開行為係屬兩個不同之犯罪行為,前後二者並非僅有單一之行為,即被告丙○○為本案強制犯行後,並不當然會有其後之前開犯行,故屬二個行為,從而上開告訴人甲○○之指述縱成立犯罪,亦應屬兩罪而分論併罰,該部分之犯行,既未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敘及,且未經檢察官作任何處理或偵查,此部分宜另案由告訴人甲○○向檢察官具狀告訴或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本院自無法置喙,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朱美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奕珽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6-03-27